认罪案件全程性速审机制的具体构建
发布日期:2010-03-12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全程性速审程序是指,对特定类型的案件,从立案侦查到一审判决,司法机关在确保最低限度程序公正的前提下,通过简化办案环节、缩短办案期限,以加快诉讼进程、提高诉讼效率的审理机制。完整的速审程序包括三方面:侦查阶段的迅速侦查机制,审查起诉阶段的迅速审查机制和审判阶段的迅速审判机制。速审程序的重心是审前程序,尤其是审查起诉阶段。
■当前认罪案件办理机制存在的问题
笔者通过对北京市某区认罪案件办理机制的考察,有两个基本发现:一个发现是,从办理过程看,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虽有区别,但并不明显。尤其是审前程序,认罪案件与不认罪案件在侦查羁押和审查起诉环节的实际耗时相当接近,并未体现“认罪从速”。另一发现是,从办理结果看,认罪案件的判决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坦白从宽”原则,但审前程序的处理并未与此相应。总之,从整体性角度视之,现行刑事诉讼法并未真正建立认罪案件的速审程序,实践中也未形成迅速、高效的认罪案件办理机制。
实践中,阻碍认罪案件迅速办理的结构性因素主要包括:第一,办案期限配置不尽合理。侦查羁押期间耗费与案情的复杂程度不成正比。实际上,拘留、逮捕期限内,在嫌疑人认罪的前提下,侦查所需时间远远短于实际耗费的时间。症结在于现行的期限配置明显不合理。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且案情较轻的案件,无论拘留、逮捕都不需要很长的期限,尤其是逮捕期限;而对于犯罪嫌疑人不认罪且较为重大、复杂的案件,拘留期限较为紧张,但逮捕期限仍有一定的压缩空间。第二,卷宗式程序管理方式高度形式化。审前程序也采用统一、严格的卷宗式程序管理方式。所谓“统一”,是指不分犯罪嫌疑人是否认罪,也不区分案件轻重、繁简,程序管理一律以卷宗为载体。所谓严格的卷宗管理方式,是指书面证据的搜集和案件审查都有严格的标准或程序。无论犯罪嫌疑人认罪与否,卷宗式管理都是程序推进和案件办理的基本形式,具体管理方式也基本没有差异。在犯罪嫌疑人认罪的情形下,即使办案人员有意迅速结案,但与犯罪情节相似的不认罪案件相比,书面证据的收集和卷宗式审查所耗费的时间几乎相当,而较之情节相对简单的不认罪案件,所耗时间通常更少。第三,办案程序未适当分化。现行法框架下,一审审判有普通程序和简易程序之分,但从刑事诉讼整体角度看,程序分流原则并未贯彻始终。首先,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仅仅是审判阶段的设置,审前程序并不存在类似的机制。其次,即使在一审审判阶段,程序分流也不充分。这表现在两方面:一方面,简易程序适用范围仍然过窄。另一方面,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况下,程序的简化程度也较为有限。第四,审前羁押的普遍化。在作为样本进行考察的案件中,被告人审前羁押率高达89.9%,被告人认罪亦未能避免羁押。这种状况在各地乃至全国范围内相当普遍。其后果是,羁押普遍化导致了量刑的实体化,而较好的认罪态度并未给被告人,尤其是轻罪案件被告人带来明显的利益。
■认罪案件全程性速审程序的构建
笔者认为,应着力推进认罪案件的全程性速审机制的立法进程,与此同时应对现行刑事司法体制进行配套改革。从比较法角度,美国的初次到庭即决制度、法国的直接出庭制度将审前程序与审判程序联为一体,使认罪轻案能够得到迅速处理,其立法思路似可借鉴。两国的经验主要包括三方面:第一,全程性速审程序适用于认罪轻案,重罪案件不在其中。第二,只有经过初步调查、案件事实已基本查清、相关证据已搜集在案的前提下,才能全面加速程序,为此,必须确保合理的初步调查期限。第三,对初步调查后的诉讼阶段予以适当简化:减少不必要的侦查阶段,简化公诉审查决定环节,缩短指控决定与庭审或法官裁判之间隔。但是,无论美国还是法国的经验都很难直接适用于我国,主要原因是,我国刑事程序的构造和证据制度与美、法有着很大区别,从而妨碍了全程性速审程序的建立。为此,可以考虑在现行诉讼构造和证据制度基本不变的情况下,通过改革一些具体的程序环节,如规定专门的办案期限、办案方式、简化办案机制来加快刑事程序、尤其是审前程序的流转。具体主张如下:
第一,明确全程性速审程序的适用范围。不能将速审程序的适用范围简单地确定为所有认罪案件或认罪轻案,而是应根据不同诉讼阶段的特点分别确定。具体包括两方面:一方面,审判前的速审程序仅能适用于认罪轻案,即根据指控罪名和具体犯罪事实,并依照刑法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管制、拘役或单独适用附加刑的认罪案件。另一方面,审判阶段的速审程序可扩展至被告人可能判处死刑以外刑罚的认罪重案,即根据起诉的罪名和具体犯罪事实,并依照刑法规定,被告人可能判处三年以上、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认罪案件。
第二,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只有在确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的真实性、自愿性前提下,才能启动全程性速审程序。为此,司法人员应当进行以下工作:对认罪供述进行严格审查,应全面告知指控罪名、犯罪事实、相关法律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应确保认罪答辩的非压迫性。
第三,配置较短的办案期限。侦查、起诉阶段的办案周期均应提速,重罪案件的审判也应加速审理。在办案期限配置上的具体考虑包括:侦查阶段可省略逮捕环节,拘留后的侦查办案期限即拘留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审查起诉阶段的办案期限可压缩为15日,审判阶段的办案期限应区分案件轻重程度相应设置。
第四,简化办案环节。可以从改革工作机制和诉讼程序两方面简化办案环节,从而与办案期限的配置相适应。具体主张包括:实行认罪轻案的承办人责任制,取消侦查终结、审查起诉阶段的“审核把关”环节;简化认罪轻案审查起诉的办案方式,主要包括简化阅卷笔录和案件审查报告的制作;简化认罪重案的庭前和庭审程序,一方面,开庭时间可由法官与公诉人、辩护人协商后确定,但如果辩护人需要收集证据和进行辩护准备的,可给予不超过10日的准备期限,另一方面,庭审调查和辩论不受普通程序庭审规则的限制,但被告人有最后陈述的权利。
第五,完善审前程序的案件处理机制、强化程序分流功能。对于认罪轻案,可赋予侦查机关、检察机关一定程度的案件处置权,强化审前程序的分流功能。具体包括:侦查终结时,对于犯罪嫌疑人认罪、依照刑法规定判处刑罚应在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的轻微案件,公安机关有权作出不予移送起诉的决定,同时,可按治安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经过审查起诉,检察机关对于认罪轻案,可以区分其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程度不同,分别作出不起诉决定或附条件不起诉决定,其中,不起诉决定适用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情形,附条件不起诉适用于犯罪嫌疑人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独立适用附加刑,同时无犯罪前科、品行良好的情形。(四川大学法学院·马静华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李斌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吴小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