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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本文根据新刑法第315条的规定,运用刑法理论对破坏监管秩序罪进行初步研究,具体分析了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并对在刑事审判中如何适用法律正确确定罪数以及共同犯罪等问题进行了探讨,以期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刑事法律 破坏监管秩序罪 构成特征


破坏监管秩序罪是一个新罪名。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法律中,没有关于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构成犯罪的规定,因而对监管场所里的各种严重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行为,不能相应地追究刑事责任,有效地惩治犯罪。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并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15条,规定了破坏监管秩序犯罪及其法律责任,填补了法律空白。本文拟对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几个问题作初步探讨。


  一、关于犯罪主体特征


  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犯罪主体是“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根据这一规定,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具有两个构成特征:第一是主体的身份特征,主体的身份特征是指本罪的犯罪主体必须具有“罪犯”的特殊身份;第二是主体的状态特征,主体的状态特征是指具有罪犯身份的人,必须是在依法被关押的状态之下才能成为本罪的犯罪主体。行为人必须同时具备上述两个特征,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特征,都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一)犯罪主体的身份特征


  什么是“罪犯”?在刑法理论界有着两种不同的认识: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包括未决犯和已决犯;另一种观点认为,罪犯只能是已决犯。笔者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对“罪犯”的理解都是不正确或者说是不科学的。


  未决犯和已决犯都是刑事诉讼中的传统概念。早在1954年9月7日由政务院公布施行的劳改条例中,就出现过已决犯和未决犯的概念。


  未决犯,是指没有判决而被采取强制措施的在押犯人(后来又称为人犯),也就是我们现在所说的犯罪嫌疑人和刑事被告人。1996年3月17日由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修改后重新颁布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一个新的原则,即“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这就是“无罪推定”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只有被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才能被称为“罪犯”。既然未决犯是没有判决的人,显然是不能被称为罪犯或包括在罪犯之中的。


  已决犯也不能等于罪犯。已决犯虽然是指已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的人,但是,已决犯有二种情况,一种是法院判决有罪的人,是罪犯;另外一种是经法院判决宣告无罪的人,其不能包括在罪犯之中。因此,所谓“罪犯”是指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有罪的人。


  (二)本罪主体的状态特征


  具有“罪犯”身份,只有在依法关押的情况下才能构成本罪主体,没有被依法关押的人,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


  人民法院对依法判决有罪的人,有依法关押和不关押两种情况。对判处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罪犯依法关押,对于判处死刑的罪犯在执行之前也依法予以关押。


  依法不关押的情况包括,第一,依法认定有罪,但免予刑事处分的;第二,依法判处拘役或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同时宣告缓刑的;第三,依法本应关押的罪犯,因病保外就医的;第四,依法被假释的罪犯;第五,依法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


  一般说来,只有被关押的罪犯,才能受到监所管理法规的约束,他们违反监规,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才能侵害监管秩序这一犯罪客体。没有被关押的罪犯,不受监管法规的约束,因而也就谈不上破坏、扰乱监管秩序。如果他们实施了315条规定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只能依照刑法分则中其他相应条款定罪量刑。


  二、关于犯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客观方面的特征表现为行为人在特定的时间、特定的空间、实施了特定的危害行为。


  (一)特定的时间


  我们在分析犯罪主体时,曾经谈到具有罪犯身份的人,只有在依法被关押期间实施刑法315条规定的行为时,才能构成本罪的主体。那么,作为本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之一的“特定时间”,就是指罪犯被判处刑罚后,依法被关押期间。在这一时间以外实施315条规定的危害行为的,不能构成本罪。


  (二)特定的空间


  所谓特定的空间是指依法关押罪犯的处所。不同的历史时期,对关押罪犯的场所有不同的称谓。劳改条例把关押罪犯的场所统称为劳改机关,包括:1.看守所,主要羁押未决犯。判处徒刑在两年以下,不便送往劳动改造管教队执行的罪犯,可交看守所监管。2.监狱,主要监管不适宜在监外劳动的已判处死刑缓期执行、无期徒刑的反革命和其他重要刑事犯。3.劳动改造管教队,监管已判决适宜在监外执行的反革命和其他刑事犯。4.少年犯管教所,管教十三周岁以上未满十八周岁的少年犯。监狱法第二条规定:监狱是国家的刑罚执行机关。依照刑法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监内执行刑罚。这里又把对罪犯执行刑罚的处所统称为监狱。


  依法关押罪犯的场所有两类。


  第一类是羁押罪犯的场所,即罪犯经人民法院判决有罪后,交付执行之前羁押的地方。譬如看守所、入监大队以及押解犯前往服刑场所的途中,都应视为羁押场所。


  第二类是指罪犯服刑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13条的规定,罪犯服刑场所包括1.监狱,主要是被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服刑场所;2.看守所,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一年以下的,由看守所代为执行;3.拘役所,是被判处拘役的罪犯的服刑处所;4.未成年犯管教所,是被判处刑罚的未成年罪犯的服刑场所。此外,罪犯在监狱组织外出劳动作业的场所也应视为服刑场所。监狱组织罪犯外出劳动,是对罪犯进行强制劳动改造的组成部分,此时的罪犯仍然是处于监狱机关及监管人员的严格控制管理之下,所以应视为服刑场所。罪犯在上述特定场所被依法关押时,实施刑法315条规定的行为,就构成本罪。


  罪犯在上述特定的空间之外,实施刑法315条规定的行为,不能构成本罪。因为,罪犯已离开了服刑场所,其行为不再受监管法规的约束,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也不能对监管秩序造成损害,所以,其行为不构成本罪。


  (三)特定的危害行为


  破坏监管秩序罪在客观上表现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破坏监管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破坏监管秩序犯罪的行为特征表现为:第一,本罪犯罪行为的指向特点,是对国家有关监狱管理法律、法规、规章制度的公然违反;第二,其作用特点,是行为人通过实施组织、聚众闹事以及殴打体罚监管人员和被监管人员的行为,破坏、扰乱监狱机关及其监管人员依法对罪犯进行监禁羁押、强制劳动、教育改造等管理活动的正常进行;第三,这种危害行为的本质特点,是对监管秩序的破坏;第四,危害行为在量的方面要求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成为本罪构成的行为要件。


  实践中,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有多种表现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劳改条例》规定了十一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规定了七种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但不是所有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都构成犯罪。刑法第315条的规定,行为人实施四种特定的危害行为的,才构成犯罪:


  第一,殴打监所管理人员的行为。这是指罪犯在服刑期间殴打执行管理职能的人民警察的行为。


  第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是指以一个或几个罪犯为骨干,利用江湖义气和小恩小惠利诱,将一定数量的罪犯结成团伙,有组织地进行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在客观上表现为:集体拒绝劳动;有组织的破坏生产工具或生产设备;与其他罪犯结成的团伙斗殴;或在监舍及劳动场所集体赌博等等有组织的破坏监押管理秩序行为。


  第三,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是指一个或几个罪犯利用某种事实为借口,煽动众多的罪犯聚集闹事如静坐、绝食、对监管人员进行要挟或者聚众哄闹甚至进行骚乱的行为。


  第四,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的行为。殴打是指行为人用肢体或其他物品暴力作用于他人身体的行为。体罚则是指行为人以暴力威胁、胁迫等方法,强令他人自行长时间站立、跪、卧或作出其他难以持久的姿势以及冬天冷水浴等等使被害人感到痛苦的行为。实施这些行为的主要是在监所中充当牢头狱霸的罪犯,为了迫使其他被监管人员服从自己,而亲自对其他被监管人进行殴打体罚的或者指使其他人殴打体罚被监管人员的行为。


  实施上述四种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所谓情节严重是指破坏监管秩序造成严重后果的,如:多次殴打监管人员或被监管人员;殴打监管人员或被监管人员,在监所里影响极坏的;长期体罚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导致不堪忍受而自杀、精神失常的;组织被监管人员抗拒改造,拒绝参加劳动、破坏生产工具或机械设备的;聚众闹事,导致监管场所秩序严重混乱,致使人员伤亡、罪犯脱逃等等。如果行为人实施的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不构成犯罪,只能按照监狱法等法律、规章、制度对行为人进行行政处罚。


  三、关于罪数问题 在刑法第315条规定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四种行为中,殴打监管人员的行为和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所直接侵害的犯罪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害了正常的监所管理秩序又侵害了被殴打体罚人的人身权利。司法实践中,在押罪犯违反监规殴打他人造成伤害后果的案件也经常发生,行为人构成一罪还是数罪?


  罪犯在被关押期间,故意殴打监管人员、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并造成伤害结果的时候,他的行为同时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罪和故意伤害罪这两个不同的罪名。刑法理论把这种行为人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的罪名的情况,称为想象竞合犯,或想象的数罪。想象竞合犯由于是基于一个罪过实施一个行为而触犯数个罪名,不能实际构成数个完整的犯罪构成,因此想象竞合犯实质上是一罪,不是数罪。根据刑法第5条规定的过罚相当原则,对于一个罪过和危害行为,不能进行重复评价和谴责,即不能重复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想象竞合犯的处置原则,是采取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不适用数罪并罚。


  具体分析,罪犯在被关押期间故意殴打或体罚他人,可以造成轻微伤、轻伤和重伤这三种不同的结果,对这三种不同的情况,应采取不同的方法处置。


  第一,行为人殴打体罚造成他人轻微伤的。由于这种损伤尚未达到构成故意伤害罪的程度,因而只触犯了破坏监管秩序这一罪名。当行为人多次殴打他人,或致多人轻微伤,达到刑法315条要求的情节严重的程度时,应当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二,行为人殴打体罚他人造成轻伤害时,行为人的行为已触犯了故意伤害罪(轻伤)、破坏监管秩序罪这两个罪名。刑法第234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破坏监管秩序罪的法定刑是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两者比较,虽然法定最高刑都是有期徒刑三年,但破坏监管秩序罪只能判处有期徒刑,而故意伤害罪(轻伤)还可以判处拘役、管制等较轻的刑罚。因此,破坏监管秩序罪重于故意伤害罪(轻伤),按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


  第三,行为人殴打体罚他人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的。行为人的行为同样是触犯了两个罪名。刑法第234条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见,刑法对于故意重伤的犯罪的处罚要重于破坏监管秩序罪。按照从一重罪处断的原则,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殴打体罚他人造成重伤或致人死亡的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并适用刑法第234条第二款处罚。


  此外,行为人实施了刑法315条规定的二种以上的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时,只能作为对罪犯从重处罚的情节,以破坏监管秩序罪一罪定罪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


  四、关于共同犯罪问题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多数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


  (一)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


  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为了达到破坏监管秩序的目的,将其它被监管人员纠合聚集起来,策划并指挥他们有组织地进行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活动。


  从表面上来看,只要行为人有组织地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就构成共同犯罪。因为,第一,有组织者就有被组织者,犯罪人数也至少在两人以上;第二,主观上,无论组织者还是被组织者,在实施破坏监押管理秩序的行为的时候,都明知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正常监管秩序被破坏的结果,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主观上有共同故意;第三,在客观上,都共同实施了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


  尽管这种行为的表面特征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特征,但是对于组织者与被组织者不能以共同犯罪论。刑法关于组织其他被监管人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的规定,是对组织犯的组织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组织犯,是指为了达到某种犯罪目的,将被组织者纠合聚集在一起,策划、分工并指挥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只要组织犯实施了纠合、策划和指挥其他被监管人员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的,就构成本罪。被组织人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不构成本罪。被组织者在组织者的指挥下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中,实施殴打监管人员或者殴打其他被监管人员的行为,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犯罪的,则单独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不能以组织犯的共犯论。在组织犯组织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过程中,被组织者实施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等行为,构成犯罪的,按刑法分则的有关规定定罪处刑。组织犯对被组织人实施非组织行为,也不负共同犯罪的责任。


  两人以上共同组织其他被监管人员实施破坏监管秩序的犯罪的,构成本罪的共犯。


  (二)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


  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是指依法被关押的一名或数名罪犯以某种事实为借口,煽动众多的被监管人员聚集起来哄闹监狱,致使监管人员无法进行正常管理,监狱中出现相当混乱局面的行为。


  这一种危害行为与前面一种危害行为相似,一般情况下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的。但两者比较有不同的特点:(1)前一种行为一般是有预谋策划的,后者具有突发性,事前无通谋的特点;(2)前者有明显的组织指挥者,后者只有进行语言煽动人;(3)前者是由组织者将众人纠合聚集在一起,后者往往是自发的聚集在一起;(4)行为方式上,前者是采取积极的破坏性的形式,后者则采取较为保守的扰乱性的形式;(5)在造成的危害程度上,前者破坏监管秩序,后者是扰乱监管秩序,前者较后者危害严重。


  对于聚众闹事扰乱正常监管秩序的,刑法只处罚煽动聚众闹事的聚众者和积极参加的骨干分子,对一般参与闹事的人员不以共同犯罪论,不追究刑事责任,只是由监狱机关作行政处罚。聚众闹事的骨干分子,在绝大多数情况下是以共同犯罪的形式出现,并且往往是事前无通谋的共犯。


  (三)殴打体罚或者指使他人殴打体罚其他被监管人员的


  这种行为的共同犯罪,有以下几种不同的情况,应当作出不同的处置:


  1.行为人共同多次殴打体罚他人,并致他人轻伤、轻微伤,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构成犯罪的,以破坏监管秩序罪的共犯定罪处刑。


  2.行为人共同殴打他人,致他人重伤、死亡的,是想象竞合犯,根据从一重处的原则,应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定罪处刑。


  3.行为人在较长的时间里,先后分别实施殴打体罚他人的行为,致他人死亡的,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是由于最后实施殴打行为的人暴力作用于头部,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或者是由于最后实施殴打的人猛力击打被害人的胸部、颈部等神经敏感部位而导致的瘁死。也就是说,被害人的死亡是某一人的行为造成,其他行为人的行为仅造成较轻微的损伤或未造成损伤。对于参与殴打的行为人,不能以故意伤害罪的共犯定罪处罚。其理由是,第一,各行为人实施殴打的行为在时间上有先后,不是在同一时间里进行;第二,行为人不是共同实施的殴打行为,而是分别实施的;第三,各行为人实施的打击力度有别,先实施殴打行为的人的行为有节制,只造成较轻微的损伤或没有造成损伤,而最后实施行为的人的打击力度明显强于其它行为人。只是主观上有相同的故意而无共同的行为,不能构成共同犯罪。根据罪责自负的原则,按照行为人各自实施的行为造成的不同结果,对行为人应予以不同的处理。对于实施殴打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行为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对于参与殴打被害人,造成轻微损伤的,而又构成情节严重的程度的,应以破坏监管秩序罪定罪处罚;对于未造成实际损害或者其行为尚未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行为人,只能对其行政处罚。


作者王志辉 单位: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1998年第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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