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
发布日期:2011-08-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共同犯罪中的结果加重犯所需研究的问题是,二人以上共同实施某种具体的犯罪行为时,由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较重的结果,刑法对该较重的结果规定了较基本犯罪的刑罚更重的刑罚,而其余共同犯罪人对该较重的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如果负刑事责任,应如何承担刑事责任。实践中常发生的案例是,二人以上共同故意伤害他人,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故意伤害行为导致他人死亡,其余的共同故意实施伤害的人对他人致人死亡的结果应否负刑事责任,或者应否承担共同故害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在我国,有关这方面的研究资料尚少,司法实践中这类案件时常发生,各地司法机关的做法不一。本文拟从理论上探讨在这种情况下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以期指导司法实践。限于本人水平有限,祈望同仁批评指正。
一
应该说,对于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种具体犯罪,尽管仅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导致了较重的结果,但在基本犯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无论在理论界或是实际部门,都没有任何异议。但是,对于较重的结果,即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能否让全体共同犯罪人承担加重结果的刑事责任,则不是没有异议了。相反,在国内外,确有两种对立的观点存在着,现扼要叙述这两种对立观点。
(一)肯定说
在日本刑法学界,肯定说是多数人的观点,也可以说处于通说的地位。肯定说认为,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某种具体犯罪的基本犯罪,如果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了较重结果,刑法对此结果规定了较重刑罚的,全体共同犯罪人不仅在基本犯罪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而且在较重的结果范围内,亦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亦即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应对较重的结果负刑事责任。如日本刑法学者大琢仁先前持否定说观点,后来就持肯定说的观点。他的理由是:1.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一般都是现代社会中的重大犯罪,而实施了该种犯罪后通常容易发生一定重的结果;2.实施基本犯罪时,容易引起重的结果,不外乎是因为基本犯罪中包含着引起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3.结果加重犯的基本犯罪中包含着重的结果的高度危险性,所以违反了注意义务惹起了重的结果的人的过失就可以认为是比通常的过失更重的过失。基于上述理由,大琢仁得出结论说,对于在结果加重犯中的共同正犯中的人“对重的结果只有过失时,如果不规定结果加重犯,就只能独立成立关于基本犯罪的故意犯和关于重的结果的过失犯,作为观念竞合来处理,只能在基本犯罪的法定刑的范围内处罚行为人”。[1]此外还有一些日本学者也支持上述观点,日本判例大多也持肯定的观点。[2]
在我国台湾地区,亦有学者持肯定的见解,例如高仰止认为:“共犯间若以犯轻罪之共同意思,而发生加重之结果时,亦应负加重结果之责任。例如,甲乙共同殴打丙,其共同犯意,原为49普通伤害,甲出手击中丙之要害,致丙死亡,甲乙应负共同伤害致死罪责。盖共同正犯之实行行为,既互相补充或互相利用,而又具有共同伤害之结果,共同负责也”。[3]台湾地区的另一学者陈朴生更认为,根据刑法第29、30条,……如故意教唆或者帮助他人犯故意犯,因而发生一定之结果,而有加重其刑的规定,并非教唆或帮助责任。[4]
在我国大陆,很少有著述论及这一问题。只有陈兴良博士在其《共同犯罪》一书中谈到如何处理这个问题,但没有叙明理由。他认为:“在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共同犯罪人既然共谋实施某一犯罪,对于犯罪中可能发生的加重结果是应当有所预见的,所以主观上亦有过失。因而共同实行犯中的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都应承担刑事责任,而不论其加重结果是否由本人的行为直接造成。”“组织犯指挥犯罪集团的成员进行犯罪活动,如果犯罪集团的成员实施某一犯罪行为而发生了法律上的加重结果,对此,组织犯应当承担刑事责任”。[5]至于帮助犯、教唆犯帮助、教唆他人实施某种具体犯罪行为,由于行为人的实行行为过限而导致重的结果发生,帮助犯、教唆犯应否对实行犯实行过限的重结果负责,论者则没有说明。
(二)否定说
尽管大多数学者肯定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的犯罪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重结果时,其余的人亦应对重结果负责任。但亦有少数人对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犯罪行为,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过失地引起重结果时,其余的人的行为如果没有引起重结果,就不应对重结果负责,重结果只能由行为引起重结果的行为人负责任。即在由于过失致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对加重结果不能追究共同犯罪的责任。如日本刑法学者大琢仁以前就持这种观点。其他还有香川达夫亦持这种观点。[6]
以上是国内外刑法学中对立的两种观点。出现上述两种对立观点的原因,固然可能因为各个学者所使用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不完全一样,更因为学者立论有别、观点殊异。笔者认为,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出现结果加重犯的情况下,如何对各共同犯罪人追究刑事责任,离不开一国有关刑事立法的具体规定,同时还须运用刑法学中有关结果加重犯和共同犯罪的基本理论,才能够科学地解决各个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问题。
二
在刑法学理论上,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可以说是最难统一的概念之一。不过,它通常被分为广义和狭义两说。前者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实施基本的构成要件的行为时,发生基本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因而刑罚被加重的犯罪。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可以有如下几种模式:
A.基本罪为故意罪+故意地引起较重的结果
B.基本罪为过失罪+过失地引起较重的结果
C.基本罪为故意罪+过失地引起较重的结果
D.基本罪为故意罪+偶然地引起较重的结果。
后者则认为,结果加重犯是指因基本犯的故意行为,过失地引起了超过其故意的重结果时,刑罚被加重的犯罪。根据狭义说的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只可能是广义说中的C类型。在我国刑法学界,比较权威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是指实施基本的犯罪构成的行为,过失致发生基本的构成要件以外的重结果,刑法规定较重刑罚处罚的犯罪。这种观点,是基于:1.有些国家刑事立法规定有基本犯为过失的结果加重犯,那种认为基本犯仅为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概念就显得过窄;2.对重结果承认可以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概念,难免造成与结合犯的混淆。[7]因而这个概念下的结果加重犯的类型只能是广义说的中的B、C两种情况。
根据广义说结果加重犯概念,可以看出结果加重犯的构成如下:
1.须有基本罪的犯罪构成。结果加重犯是由基本犯产生了加重结果而构成的。所以构成结果加重犯,必须以存在基本罪的犯罪构成为前提。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有两种,即犯罪故意和犯罪过失。如果基本罪的罪过形式为犯罪过失,即使是众多人共同实施、导致加重结果发生,尽管刑法对加重结果规定有较重的法定刑,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即只能依据各个人的行为所造成的结果来追究刑事责任。这是由于共同犯罪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过失犯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采取一部行为全体责任的原则来追究刑事责任。如果基本罪的罪过形式是故意时,在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罪的情况下可以在基本罪的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
2.产生了基本犯罪构成以外的加重结果。结果加重犯的构成,以发生加重的结果为前提条件。关于对行为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在国外刑法理论中是有意见分歧的,这直接关系到在加重结果范围内能否成立共同犯罪的问题,在此有必要详加论述。在刑法理论上,有以下几种观点:
(1)包含故意说。此说主张,对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可以包含故意在内,亦即行为人实施基本罪构成的行为,故意引起加重结果的可以成立结果加重犯,在国外刑事立法上即有实例。例如《德国刑法典》第18条规定:“法律就犯罪之特别加重其刑者,此加重规定对于正犯或共犯,至少关于犯罪结果,须犯罪人须有过失始适用”。这里的规定对于加重结果的要求是至少犯罪人具有过失,那就是说犯罪人有故意自然包含在内。同时,该法典分则第225条第一款也规定了基于故意的特别加重伤害罪:“意图发生前条所列结果之一(即第224条所列的诸如致他人一目或双目视力、听力、语力、生殖力丧失等重伤害结果),且其结果发生者,处二年以上十年以下自由刑。”
刑法理论上亦有学者主张对加重结果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如日本刑法学者小野清一郎认为,结果加重犯是“行为人于已实现一个犯罪构成要件之后,因为发生一定的重结果而加重其刑的情形,”“关于其重结果的发生,不以故意为必要”。[8]这里的“不以故意为必要”,是说不要求必须以故意为限,意即可以是出于故意,也可以包括过失,日本刑法学者牧野英一也主张:“加重结果犯乃对其结果无犯意者,但依情形在规定上亦有包括对其结果有犯意与无犯意之情形者。”[9]牧野英一的“对其结果有犯意”的情形,即是指基于故意的发生加重结果的结果加重犯。此外,日本刑法学者木村龟二也主张对加重结果有基于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存在。德国刑法学者汤姆森把结果加重犯分为三种,即:“偶然的结果加重犯”,“由于过失的结果加重犯”及“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他得出“有故意的结果加重犯”的结论的有力证据便是前述《德国刑法典》第225条第一款的规定。
在我国刑法学界,亦有学者主张“兼合故意”说,该说认为结果加重犯的概念本身并不排斥基于故意发生加重结果的情况。[10]也有的认为: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在我国刑法条文中只限于过失,而在另一些条文中,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并指出:(1)犯强奸罪而致人重伤或死亡,行为人对重结果的重伤既可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2)犯抢劫罪而“致人重伤、死亡”,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既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但重伤和死亡必须是行为人所为犯罪手段的暴力所致。[11]如果二人以上故意实施基本罪构成要件,其中一人或数人基于故意行为导致加重结果发生,刑法对该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没有只限于过失的情况下,在该加重结果范围内可以成立共同犯罪。不过,这种在加重结果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只有在特殊条件下才能实现,这些条件是:(1)各共同犯罪人对加重结果的发生都持放任的态度;(2)共同犯罪人实施的基本罪的行为与加重结果的发生具有因果关系。
(2)过失说。此说主张,基本犯罪所发生的加重结果,必须出于行为人的过失,才能构成结果加重犯。采用过失说的立法例有原《民主德国刑法典》第12条规定:“如果法律对导致特别严重结果有联系的过失行为规定为严重责任时,只有行为人当其所犯的疏忽罪过也达到这种结果时,才应对这种结果负责”。在理论上,大多数学者认为对结果加重犯的加重结果的罪过形式应排除故意,以过失为限。如日本刑法学者大琢仁认为:“结果加重犯,应看作是故意犯与过失犯的复合形态。”
如果二人以上的行为人故意实施基本罪构成的行为,由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行为引起了加重结果发生的,在加重结果范围内不成立共同犯罪,仅在基本罪范围内成立共同犯罪。因我国刑法第25条明确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虽然二人以上基于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但重结果是其中的一人或数人的过失行为所致,过失犯罪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因而对该重结果只能由过失行为引起的人负责,不能由其余的人负责。共同犯罪是二人以上通过意思联络,认识到他们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决意参与实施,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正因为这种意思联络,使得各共同犯罪人更容易、更巧妙地实施犯罪,更有决心去完成犯罪,所以在共同犯罪情况下,采取“一部行为,全部责任”的原则来分担刑事责任,这是公平、正义的责任分配原则,共同犯罪的实行行为人不能以“不是自己动手导致结果发生”为由免除对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共同犯罪帮助行为人、教唆行为人亦不能以“结果不是自己行为造成的”为由免除对共同犯罪结果负刑事责任,就是这个道理。但是这种责任原则不能无限扩大,刑法规定仅限于共同故意犯罪的做法,是十分科学的。过失犯罪采取责任自负的原则,即对危害结果负责的仅是导致危害结果发生的人,即行为与结果具有因果关系的行为人。因此,共同过失犯罪的责任追究原则就是查明行为人的行为及行为引起的结果来追究,不得将他人行为引起的结果追究到此人的头上,即由此人承担因他人过失行为引起的结果的刑事责任,否则就是违背过失犯罪责任自负的原则。
(3)能预见说。这种主张认为犯基本罪致发生的重结果,只有在行为人行为当时能够预见其结果发生时,才能成立结果加重犯。至于“能预见”的标准,则有主张以一般人通常的观念能否预见为标准的客观说、以行为人的主观能力能否预见为标准的主观说及主张综合外在的客观情况与内在主观能力为判断标准的综合说之争。这种主张的立法例有1902年《挪威刑法》第43条之规定:“法律上可罚行为,由于非因故意之结果而规定加重其刑者,仅在行为人能预见此结果之可能性,或行为人能注意其危险而不为防止发生结果时,科以其加重之刑”。能预见是过失心理结构中认识因素中的一种,在行为人“能预见”的认识状态下导致较重的危害结果发生的,主观方面仍是犯罪过失。因而在这种情况下,二人以上共同故意实施基本罪的犯罪构成由其中一人或数人在“能预见”而未预见的情况下,导致重的危害结果发生,这种情况的对结果加重犯的行为人追究刑事责任的原则与过失致重的结果发生的结果加重犯的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追究原则一样,在基本罪的范围内按共同犯罪追究全体共同犯罪人的刑事责任,但对“能预见”的行为人引起重的结果的行为人在加重结果范围内追究过失的刑事责任。
(4)偶然结果加重犯说。这种主张认为出于既无故意又无过失的偶然,亦可成立结果加重犯。前述德国学者汤姆森将“偶然的结果加重犯”作为三种结果加重犯之一就是例子。承认这种结果加重犯是古时结果责任的遗物,显然是客观归罪,与现代刑法的责任主义原则不相符合,但在19世纪以前的各国刑法中,从现有资料来看,尚无结果加重犯的主观罪过方面的严格规定。直到1902年国际刑法学会作出决议:“犯人在其可预见或能预见的范畴外,不得以其行为之结果为理由,而受处罚”。因此任何人因偶然引起这种情况的加重结果发生,不负刑事责任,更谈不上其他人对此结果负责的问题,当然在加重结果范围内不存在结果加重犯的问题。如果基本罪范围内是共同故意实施的,可以成立共同犯罪,全体共同犯罪人对基本罪的结果负责。
3.刑法规定了比基本犯罪较重的刑罚。反之,如果对加重的结果没有规定较重的刑罚,就谈不上结果加重犯。
综上所述,对于二人以上共同实施基本罪构成的行为,由于其中一人或数人的行为引起较重结果,刑法对该结果规定了较重的刑罚的,是否由全体共同犯罪人在较重结果范围内负刑事责任,不能一概而论,必须结合该国刑法共同犯罪和结果加重犯的规定,运用共同犯罪理论,如果能成立共同犯罪的,按共同犯罪的原则处理,即全体共同犯罪人均应对该结果负责;如果不能成立共同犯罪,只能由引起加重结果发生的行为人自己负责。
【注释】
[1](日)大琢仁著:《犯罪论的基本问题》(冯军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254—255页。
[2](日)木村龟二主编:《刑法学辞典》(顾肖荣等译),上海翻译出版公司,1991年版,第304页。
[3]高仰止著:《刑法总则的理论与实用》,五南图书出版公司印行,1986年版,第405页。
[4]陈朴生著:《刑法专题研究》,三民书局印行,1988年版,第181页。
[5]陈兴良著:《共同犯罪论》,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419—420页。
[6]同注[1]第254页;参见(日)香川达夫著:《结果加重犯的本质》,日本庆应通信发行,1978年版,第135—141页。
[7]马克昌:《结果加重犯比较研究》,武汉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1993年第6期。
[8]小野清一郎著:《新订刑法讲义(总论)》,第108页。
[9](日)牧野英一著:《加重结果犯与未遂》,《刑法研究》第8卷。
[10]吴振兴著:《罪数形态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6年版,第91页。
[11]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631页。
作者李邦友 单位:西南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法学评论》1997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