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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刑法适用若干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7-30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不应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也不应对贩卖毒品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属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不应适用无期徒刑;所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都不应适用罚金刑。

关键词:未成年人 毒品犯罪 刑法适用

当前,我国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形势日益严峻,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形越来越多,从而对刑法规定的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刑事责任范围提出了挑战;同时,伴随着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提出和对未成年人心理、生理特点研究的深入,对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如何适用无期徒刑和罚金刑也产生了诸多争议。笔者拟结合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实际和其生理、心理特点,对上述问题展开研究,以期有利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防范和惩治。

一、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是否应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

按照我国《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是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达到这个年龄阶段的人,已经具备了一定的辨别大是大非的能力和控制能力,法律要求他对自己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负刑事责任。此一年龄阶段的人如果实施的是前述8种犯罪以外的危害行为,则不负刑事责任。

随着未成年人毒品违法犯罪案件的大幅度上升,对未成年人毒品违法犯罪行为,不少人主张应加大刑罚力度,即突破《刑法》第17条第2款的规定,对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行为,与贩卖毒品罪一样追究刑事责任。其主要理由是:(1)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与贩卖毒品罪是同一性质的犯罪。从犯罪构成来看,上述四个选择性罪名之间具有密切的联系,侵犯了同一客体,犯罪性质基本相同,对社会的危害也大体相同,因而刑法采取了选择性罪名的方式将他们规定在同一条中,并且规定了相同的法定刑。而且,刑法修订前已有文件对四罪的相同性质进行了认定。[1](2)如同贩卖毒品罪一样,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能够认识到运输、走私、制造毒品的社会危害性,也能够控制自己的行为。(3)借鉴外国的规定,有必要要求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未成年人对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负刑事责任。(4)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的情况越来越多,如果不加以处罚,会形成法律上的盲点。[2]

笔者赞同贩卖毒品与走私、运输、制造毒品行为性质具有同一性的观点,但不同意把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犯罪列入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范围。不仅如此,笔者还主张把贩卖毒品罪从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应负的刑事责任范围中“驱逐”出去。理由如下:

首先,无论是贩卖毒品罪,还是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罪,都不符合《刑法》第17条第2款选择犯罪的标准。根据较为通行的解释,该标准主要包括两个方面:其一,该犯罪的社会危害性是否为相对负刑事责任年龄人所认知;其二,该犯罪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最为严重的犯罪。[3]如果不具备其中任何一个标准,则不应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都是故意犯罪,只有在行为人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性质的情况下,才能够要求他对自己的行为承担故意的罪责。哪些犯罪行为的危害性质是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能够认识到的呢?这要结合这部分人的受教育状况来把握。从实践来看,我国未成年人受教育的途径无外乎三个,即家庭、学校和社会。无论哪一方面,都必然会传授给他们一些判断是非曲直的基本标准和观念,这就使他们对那些仅凭一般的标准便能做出判断的自然犯,例如杀人、强奸、放火等的危害性质,能够有正确的认识。但是,毒品犯罪属于法定犯,而法定犯以违反一定的行政法律法规为前提,认定这类犯罪,需要熟悉相关的法律。而这一年龄段的人对法律的了解还只是处于初步阶段,对毒品犯罪危害性质的理解只能是肤浅的,缺乏完全的认知。而且,在毒品案件中,涉案未成年人教育文化程度偏低、家庭贫困、父母文化素质低的现象普遍存在。对于那些没有受过多少教育、心理发育又不成熟的未成年人而言,毒品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质更难为他们所认知。因此,基于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的认知能力,不应把他们纳入相对负刑事责任的犯罪范围。

第二,外国有关立法例不能成为我国把毒品犯罪纳入已满14岁不满16岁未成年人承担刑事责任范围的理由。首先,在借鉴外国立法例时,应该全面了解该立法例的背景和实质内容。在英美国家,界定犯罪时只定性不定量,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行为往往没有严格的区别,在我国被纳入治安管理处罚的行为,在英美国家往往都是刑事犯罪。而在我国,一般的违法行为与犯罪有严格的界限区分,犯罪行为都是非常严重的违法行为。因此,对于英美国家而言,即使让那些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对毒品犯罪负刑事责任,也不会导致像我国这样的严重的社会负面评价。其次,英美国家规定的未成年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与我国不同。例如,在美国各州,有的规定的刑事责任年龄是12岁,有的规定的是14岁,也有的规定的是15岁,在规定这些年龄的州,走私、运输、制造毒品等犯罪与其他犯罪一样,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存在只对部分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问题,这与我国立法的旨趣大不相同。

第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日益严重不是加大其刑事责任范围的理由。在我国,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确实越来越严重,但其形成的原因是多方面的,既有未成年人自身的原因(例如,由其生理和心理特征所决定,未成年人普遍缺乏充分的认知能力,缺乏正确的人生观与价值观),也与不良的家庭环境和社会因素密切相关。[4]因此,遏制越来越严重的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也应该注重从源头上解决问题,开展法制教育与禁毒宣传,注重家庭和学校在预防毒品犯罪中的作用,净化与培育良好的社会环境。唯有如此,才能真正实现未成年人远离毒品的目标。

况且,由于国家对毒品的管理相当严格,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未成年人单独从事毒品犯罪的情况很少见,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与成年人一起贩毒,在贩毒活动中所起作用也很有限,并且往往被当作犯罪工具使用,本身就是受害者。因此,在毒品犯罪中,刑法的惩治重点应在于打击利用、教唆未成年人实施犯罪的成年人,而不应将矛头指向本身也是受害人的未成年人。



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理论界有不同认识,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虽对未成年人犯罪无期徒刑的适用进行了规范,但并没有进一步明确具体犯罪中针对未成年人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因此,对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的问题,首先需要明确根据我国刑法能否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进而再讨论毒品犯罪案件中能否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问题。

(一)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在未成年人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问题上,主要有肯定和否定两种观点,而在肯定说内部又有不同认识。[5]笔者赞同肯定说的观点,并认为将来的刑事立法也应予以保留。理由如下:

首先,基于刑法第49条和第17条第3款逻辑关系的分析而否定无期徒刑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观点是错误的。刑法第17条第3款与刑法第49条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及其含义应当被解读为:未成年人是相对于成年人而言的,刑法规定的对未成年人犯罪从轻、减轻处罚应当是相对成年人犯罪的从轻、减轻,即在两者所犯罪行完全相同的情况下,应当对未成年人犯罪比照成年人从轻、减轻处罚,但由于刑法第49条的禁止性规定,未成年人在犯任何罪行的情况下均不得被判处死刑。正如有的学者所言,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指宣告刑,而不是法定刑。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是指即使比照法定刑从轻或减轻处罚后应判死刑,也不能宣告死刑。[6]因此,无论对成年人犯罪还是未成年人犯罪,法定最高刑是死刑,未成年人犯罪可以在法定刑的基础上从轻或减轻处罚,因此无期徒刑可以成为对未成年人实际判处的最高刑罚。

其次,依照刑法的规定,未成年犯罪人的最高刑期就是无期徒刑,各规定之间不存在矛盾。刑法第49条仅规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这一规定本身体现了对未成年犯罪可适用无期徒刑的立法精神。目前在我国,未成年人犯罪是一个非常突出而严重的社会现象,而且其中有些未成年人犯罪的性质和危害极其严重,其社会危害性不亚于成年人犯罪,仅允许对其最重适用有期徒刑,尚不足以有效地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达到刑罚的目的。因此,目前在我国有必要也应该对未成年人犯罪保留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这也是我国刑法未明确规定对未成年人不得适用无期徒刑的根据所在。[7]

第三,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反国际公约的要求。目前规范未成年人无期徒刑的国际公约主要是1989年11月20日在第44届联合国大会上通过的联合国《儿童权利公约》(以下简称《公约》)。该《公约》第37条明确规定:“对未满十八岁的人所犯罪行不得判以死刑或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我国已经批准该公约,有义务履行国际公约的规定。笔者认为,《公约》并没有规定对未成年人绝对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而只是规定不能适用无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也就是说,对于通过假释、减刑等刑罚执行制度而有释放可能的无期徒刑,对未成年犯罪人是可以适用的。我国刑法中规定的无期徒刑与西方国家刑法中所规定的不得假释、减刑的终身监禁刑不同,未成年犯罪人在服刑期间,符合条件的可以予以减刑或者假释。因此,依据我国刑法,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并不违反《公约》的规定。

(二)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无期徒刑

笔者赞同对未成年人犯罪可以适用无期徒刑,但又认为,对于未成年人毒品犯罪则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刑法中保留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的可能性,并不是可以对其不加任何限制地加以适用,而应当给予严格的限制。在这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3条明确规定,“未成年人犯罪只有罪行极其严重的,才可以适用无期徒刑。对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按照笔者的理解,此处的“罪行极其严重”等同于刑法典关于死刑适用条件中的“罪行极其严重”,即犯罪造成的客观危害极其严重、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大。“罪行极其严重”表现在主体身份和主观恶性上,要求只有对年龄比较接近18周岁、责任能力比较完备、思想基本定型、较难接受教育改造的未成年人,才可以考虑判处无期徒刑;表现在犯罪性质上,要求只有对暴力性危害他人生命健康并且造成严重后果的犯罪才可以考虑适用无期徒刑,而对于以非暴力手段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行为,不能适用无期徒刑等等。

毒品犯罪虽然是一种性质非常严重的犯罪,但其严重性与我国《刑法》规定的其他最严重的罪行之间还是有一定的差别的。仅以刑法第17条第2款规定的犯罪相比较,就可以得出上述结论。一般认为,第17条第2款规定的8种犯罪都是刑法中最为严重的犯罪之一。但是,该条款规定的8种犯罪的法定最低刑却有不同,这8种犯罪中除贩卖毒品罪外法定最低刑均是3年有期徒刑,而贩卖毒品罪的法定最低刑只是管制。判断具体犯罪的危害性程度、法律对其否定评价程度以及谴责的严厉性,不仅应看犯罪的法定刑上限,还应将犯罪的法定最高刑与最低刑一并比较。这样就可以看出,相对于故意杀人、强奸等罪,毒品犯罪,即使是其中最严重的贩卖毒品罪的性质也要轻得多。而且,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一般都不采取暴力手段,绝大多数情况下是被成年犯罪人利用和教唆的(因此,立法规定,利用、教唆这类人从事毒品犯罪的,从重处罚)。因此,未成年人毒品犯罪无论从行为性质还是从客观危害上来看,都不符合“罪行极其严重”的条件,不应适用无期徒刑。



三、未成年人毒品犯罪能否适用罚金刑

在我国毒品犯罪的刑事立法中,大多数条款规定了罚金刑,而且采取的是“必罚制”。在未成年人毒品犯罪中,应否适用罚金刑?如果适用罚金刑,对于没有经济收入又没有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如何执行罚金刑?对于上述问题,理论界尚没有进行充分的探讨,实践中也没有相关的报道公之于众。但是,在我国理论界,笼统地就未成年人犯罪是否适用罚金刑以及如何执行问题进行了大量的研究。概括起来,有以下两种观点:(1)对未成年人不能判处罚金刑,否则违背了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2)可以判处罚金刑,其中对于无财产可供执行的案件,又有不同的解决思路,有的学者主张责令其监护人交纳,有的学者主张暂时中止执行,等未成年犯刑满释放,有了劳动收入和属于自己的财产后再执行罚金刑。[8]

笔者认为,对于包括毒品犯罪在内的所有未成年犯罪一律不应适用罚金刑。理由主要是:

首先,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无法实现罚金刑的设立目的。

根据通说,刑罚的目的是特殊预防与报应的统一。罚金刑作为刑种之一,其设立目的也不外乎是既要惩罚罪犯,又要教育和改造罪犯。只有让罪犯体会到惩罚之苦,才会具有教育改造之功效。遗憾的是,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惩罚性无法体现,也难以实现其教育改造未成年人的目的。(1)罚金刑无法体现其惩罚性质。罚金刑的惩罚性质体现为强迫犯罪人从其合法财产中无偿地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使其承受被剥夺金钱财产、限制物质享受自由的痛苦。但罚金刑之于未成年人,其惩罚性质体现得并不明显。一方面,未成年人一般没有可以剥夺的财产,即便对未成年犯判处罚金刑也无财产可供执行。司法实践中,罚金刑多由未成年犯亲属代为承受,在此种情形下,未成年人也未直接承受罚金刑处罚,没有切身感受到剥夺财产的痛苦。另一方面,罚金刑限制未成年犯物质享受自由的惩罚目的也难以实现。物质享受不具有普适性,它因财产有无、多寡以及个人情趣不同而差异很大。未成年人一般没有财产,即便有财产也因其民事行为能力的限制无独立支配财产的自由。所以通过判处罚金来限制未成年人物质享受自由也达不到目的。(2)罚金刑无法体现其教育和改造目的。无论是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还是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罚金刑都无法实现其教育改造的目的。对无经济收入的未成年犯罪人科以罚金刑,实际承担者是未成年犯罪人的监护人或亲属, 犯罪人本身感受不到“ 罚金” 给他的惩罚作用, 也就达不到惩罚和教育的目的, 甚至有的认为犯了罪交纳一定数额的金钱就可以抵偿刑罚,有的自恃家庭经济条件优越,不思悔改。基于以上心态和认识, 犯罪人就难以认罪,更谈不上教育改造了。对有经济收入的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看似用其独立的财产承担刑事责任,但是,由于未成年人心理发育的不成熟,很可能会造成一种误解,认为司法机关是以罚代法,以钱赎刑,有钱的人犯罪可以不坐牢,只要有钱就可以买刑。这样,预防犯罪的目的也会落空。

其次,罚金刑广泛适用于未成年人,在现实层面上也难以得到有效执行。未成年犯罚金刑执行状态表现为两种情形:一是未成年人尤其是14至16周岁未成年人一般无财产可供执行。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多来自贫困、监护缺乏或监护不力的家庭,既没有自己个人财产,监护人及近亲属也无力为其代缴罚金。刑法规定应判处罚金的犯罪,法官们虽明知未成年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也不得不“依法”判决,结果必然是罚金刑普遍得不到执行,造成罚金刑判决的虚置,损害司法的权威。 “刑罚在于执行,刑罚离开了执行,就毫无意义,也不可理解。” [9]如果一项刑罚创设很可能执行不了,则不必浪费司法资源,没有必要让该刑罚存在并适用。二是罚金刑名义上施以未成年人犯罪主体,实际上是由其监护人和近亲属承受,出现了与罪责自负原则背离的情形。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亲朋代犯罪人缴纳罚金已属常态,未成年罚金刑“株连”现象较为严重。罚金刑虽不具有生命刑、自由刑的人身性,但刑罚专属性决定罚金刑不可由犯罪人以外的其他人代为承受。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基于监护责任承担的是一种民事赔偿责任而不是刑事上的责任。罚金刑作为刑罚的一种只惩罚犯罪者本人,使其承受刑罚痛苦,才能达到惩罚教育的功效。未成年人罚金刑一般由他人代为承受,以致罚金刑对未成年人惩罚威慑不大,教育功效甚微。[10]

第三,罚金刑由监护人和其他亲属承担,违背罪责自负原则。有学者认为,根据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在未成年人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侵害时,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的,有赔偿损失的义务。而且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责任,一般应由未成年被告人的监护人承担”的规定,来推定罚金也可以由其监护人交纳。[11]
笔者不同意上述观点。罪责自负原则是我国刑法基本原则之一, 它是指“一人犯罪一人当”, 法律只能对犯罪者追究刑事责任和判处刑罚,不能连累那些与犯罪仅有亲朋邻里关系而没有实施犯罪的人。适用罚金刑的目的实质是对犯罪人进行刑事制裁, 而未成年的犯罪人如果没有劳动收人的,对其判处罚金刑,实际上是由其父母或其他亲属来承担。这样, 势必将法律制裁转移到无辜者身上,使有罪的人不追究, 使无罪的人承担罪责。[12]罚金也不同于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的赔偿经济损失,赔偿损失是指行为人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物质损失的,依法应当给予被害人的赔偿,是一种民事制裁的方法,赔偿的金钱直接交给被害人。而罚金是一种刑事处罚,是判决犯罪分子向国家交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属于财产刑。它只能适用于触犯刑律的犯罪分子,如果责令监护人缴纳罚金,实际上是将对未成年犯判处的刑罚转移到监护人身上,违反了罪责自负的基本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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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92年5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六岁的人走私、运输、制造、贩卖毒品罪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已满14岁不满16岁的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且具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禁毒的决定》第2条第1款和第2款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14条第2款中规定的“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2] 参见潘榕:《刑法要加大控制未成年人毒品犯罪的力度》,载《青少年犯罪问题》2003年第4期。

[3]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646页。

[4] 在一项对未成年人贩毒罪犯的家庭环境状况调查中发现,大部分未成年人家庭生活在社会底层,父母亲文化程度低下,在职业上属于社会低收入阶层,生活水平差,这直接影响未成年罪犯的生活态度、情绪和良好个性的形成;小部分是物质优厚的家庭,但只注重物质需求、身体健康和学习成绩,而忽视了精神需求和健全人格的培养。罪犯的家庭结构以不美满的占多数,还有些未成年人罪犯的父母本身就有不良行为,直接给孩子造成了不好的影响,导致这些未成年人经常出入社会不良场所,沾染上不良习性,从而走上贩毒的违法犯罪道路。参见张冬梅:《论我国未成年人贩毒犯罪案件》,载《法制与社会》2008年第20期。

[5] 否定说认为对未成年人犯罪不能适用无期徒刑;肯定说则认为可以适用,但在肯定说内部,有的学者认为将来应当取消对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有的学者则认为将来仍应对罪行极其严重的未成年人适用无期徒刑。参见王东阳、樊洪:《未成年犯罪人适用无期徒刑问题研究》,载《人民检察》2008年16期。

[6] 参见张波:《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无期徒刑》,载《检察日报》2005年11月22日。

[7] 参见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220-221页。

[8] 参见孙喜峰:《对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当代法学》2003年第5期。

[9] 陈忠林:《意大利刑法纲要》,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77页。

[10] 参见马柳颖:《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思考》,载《湘潭大学学报》 2009年第2期。

[11] 参见张子辉:《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有关问题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12] 参见张子辉:《关于对未成年人犯罪适用附加刑有关问题探讨》,载《政法论丛》2003年第6期。

作者简介:刘科(1974—),男,汉族,河南平舆人,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讲师。
文章原载:《法学杂志》2010年第9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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