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速裁程序适用过程须明确的几个问题
发布日期:2011-07-2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政治与法律》2008年第1期
【摘要】尽管速裁程序本身也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但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并没有对速裁程序的明文规定,有关速裁程序的规范化运作等一系列问题还处于司法实践的探索之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亦各有不同。人民法院推行速裁程序顺应了公民平等接近司法权利的要求,是实现司法资源优化配置的有效路径,是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相互协调的体现。规范我国民事速裁程序必须明确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速裁审理的组织机构、速裁案件的审判模式、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协调,对速裁程序的司法救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加强对速裁程序运作的监督与管理等几个问题。
【关键词】速裁程序;简易程序;诉讼效率
【写作年份】2008年
【正文】
最高人民法院在《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中明确提出: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作为人民法院2004年至2008年司法改革的一个主要内容。我国民事诉讼立法中缺乏对速裁程序的明文规定,有关速裁程序的规范化运作等一系列问题尚处于司法实践的探索之中,各地法院的做法亦各有不同。因此,明确速裁程序在民事诉讼中的地位,总结速裁程序运作过程中呈现出的特点,正确地处理好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出现的相关问题,对进一步规范速裁程序的运行无疑具有重要意义。
一、速裁程序在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
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并无速裁程序的规定,各地人民法院推行速裁程序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5】18号文件,即《人民法院第二个五年改革纲要(2004—2008)》。纲要中明确提出2004年至2008年人民法院司法改革的主要内容之一,是继续探索民事诉讼程序的简化形式,在民事简易程序的基础上建立速裁程序制度,规范审理小额债务案件的组织机构、运行程序、审理方式、裁判文书样式等。对速裁程序在整个民事诉讼程序中的地位,多数学者认为,它是简易程序的一种;但也有学者提出,速裁程序尽管是对简易程序的再简化,但其究竟是简易程序的附属程序、分支程序,还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在现行法中仍然无法找到自己的定位,因而,当前法院对速裁程序的适用未免有“审判造法”之嫌。笔者以为,速裁程序本身不是一个独立的程序,其本质就是简易程序,它是在司法改革的背景下,各地人民法院借鉴域外民事诉讼立法与实践成果,能动地适用现行法律的规定,积极探索与完善简易程序的产物。
虽然民事诉讼法中专章规定了简易程序,但仅有5个条文,过于简单的规定,不能适应实践中审理各类简单民事案件的需要。为了统一和规范各地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各种做法,2003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针对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规定了更为灵活方便的起诉、答辩、传唤、送达方式,明确了当事人的程序选择权,对不能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进行了界定,但没有从正面明确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因此,长期以来存在的简易程序与普通程序适用界限不清这一根本问题还是没有得到彻底解决,在客观上给简易程序的扩张适用、法官审理简单案件中的自由裁量留下了空间。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简易程序的规定中,完全没有体现小额诉讼程序,大量的小额纷争,无法通过更为便捷的诉讼机制加以解决,现有的简易程序在节约当事人诉讼成本、提高法院审判效率上成效不明显。因此,大力推行速裁程序,顺应了公民有平等接受司法救济的机会和获得司法救济的权利之司法理念的要求,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实现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也体现了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相互协调。
二、速裁程序运作中呈现出的特点
1.审理时间短
从目前各地法院速裁程序的运行状况看,审理时间短是最为突出的一个特点。据《海南特区报》12月16日报道,在海口市某区法院速裁案件现场,一名独任审判员只用了不到30分钟的时间,就审结了一宗变更抚养权纠纷案和一宗房屋产权证纠纷案,并在休庭后10分钟之内向这两宗案件的当事人当庭送达了调解书。这两起案件的当事人从收到起诉书到签收法院制作的调解书,所用时间不到3天。为了充分体现速裁程序之快捷性,一些法院还专门规定了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最长期限。例如,重庆市永川法院要求速裁程序在10日内结案。该院自推行速裁程序以来,三名法官速裁案件五百余件,平均审理周期为6.8天。
2.合理分流案件,快速立案
在案件分流上,有的法院采取依职权决定的做法,即由立案庭法官根据每个案件的具体情况并结合自己的司法实践经验,在立案审查时就初步将案件分为速裁案件和非速裁案件两类。非速裁案件按照普通程序的要求进行审查并履行严格的立案手续:可以速裁的案件,根据个案的具体情况,免除不必要的立案手续。也有法院在案件分流上采取由当事人选择的做法。即在立案环节,法官告之当事人本案可以选择速裁程序审理,并征求当事人的意见。如果双方当事人均同意,则由当事人在一份书面的征求意见表中签字确认。
3.采用协商、预约等方式确定开庭时间、地点
推行速裁程序的目的在于方便当事人打官司。许多法院在确定速裁案件开庭审理的时间和地点时,都采用了协商、电话预约等形式,充分体现司法为民的要求。速裁案件的开庭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向法官电话预约,如果确实需要在周末或下班后开庭的,法官也可以安排。同时,开庭地点也不一定都在法院。一些基层法院的巡回法庭在办案过程中,法官可以根据案件需要实施异地开庭,地点甚至可以在当事人家里、地头田间。
4.充分运用庭前调解,庭审程序环节进一步简化
由于适用速裁的案件主要是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例举的六类案件为多,将庭前调解作为速裁审理的必经程序也是法院的基本做法。在开庭前,采用捎口信、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灵活方式征求当事人是否愿意调解的意见,各方当事人均同意调解的,随即发送调解通知书。当事人均到庭的,则立即适用简易程序进行调解。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如当事人明确表示不能提出新的事实和证据的,则直接作出判决。在法庭调查中,对无争议的事实不调查,相互承认的事实免于举证和质证。在法庭辩论中,对无争议的案件事实和适用法律无异议的不进行相互辩论。这种“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强化了庭审功能,突出了速裁程序“短、平、快”的特色。
5.法官依职权裁量与依法履行释明义务并重
进入速裁程序的大部分民事案件,均为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焦点集中的案件,当事人一般没有委托律师参与诉讼,这就要求承办案件的法官依法履行释明义务,以弥补当事人在相关法律知识和诉讼知识上的欠缺,保障当事人的知情权。在审理过程中,速裁案件法官均能运用通俗易懂的方式介绍和释明有关法律,使当事人进一步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法律规定,帮助当事人消除一些错误的理解。
6.简化裁判文书制作与送达
多数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写的《民事简易程序诉讼文书样式及适用说明》,专门制作了适用于速裁程序的庭审笔录、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民事调解书、民事判决书、领取裁判文书通知书、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等裁判文书的电子文档模版,用时只需要填写上相应的内容从电脑中打印即可。对于准予撤诉、离婚纠纷调解和好、其他民事案件达成调解协议、驳回起诉和当庭宣判的案件,当即制作结案法律文书并当庭送达。速裁审理中,通过简化裁判文书制作,当庭送达裁判文书等,为当事人提供了极大便利,也节约了法官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花费的时间和精力,提高了办案效率。
7.调解结案率高,上诉率低
各地法院速裁审结的案件,调解结案率非常高。据笔者所看到的有关资料显示,佛山市禅城区法院开通速裁程序的半个月中,共审结民商事案件105件,调解结案88件,调解率达83.896,另有13件案件经速裁法官做调解工作后,双方当事人于庭外和解,原告撤诉。海口市美兰区法院自2006年3月1日成立速裁法庭至4月20日止,共审结民事案件10件,除一件是撤诉外,其余均为调解结案。重庆市永川法院自2005年3月试行速裁案件制度以来,案件调解率达到70%。由于调解结案率的提高,使得对裁判结果不服而提出上诉的案件进一步降低,切实做到了案结事了。
三、速裁程序适用中尚须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
从目前各地法院推行民事案件速裁程序所取得的效果看,速裁程序之积极意义是不言而喻的。但各地法院对简单民事案件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毕竟是在借鉴其他国家简易法院、小额法庭的做法基础上的一种实践先行的有益尝试,各地人民法院对速裁程序的运作中既有共性的地方,也存在一定的差异,甚至不乏一些随意性的做法。如何对之规范化操作加以引导才是最关键的。笔者试就速裁程序适用中尚须进一步明确的几个问题谈一些看法。
1.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
程序的简化程度与程序的适用范围是互动性的,[1]速裁程序是对简易程序的进一步简化适用,因此,探究适于速裁审理的案件范围,实质上也就是要明确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问题。尽管学界对我国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应该选择何种立法模式加以确定存在不同的观点,[2]但对扩大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已经达成共识。从上文笔者所总结的速裁程序特点来看,速裁程序中审理形式的非正式化,法官职权的主动介入,鼓励、支持当事人本人诉讼,注重调解,裁判文书的格式化及送达文书的简化等,无不与小额诉讼的特点相吻合。因此,笔者认为,明确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范围,最根本的还是要在立法上合理界定普通程序与简易程序的界限,并于简易程序之外设置独立的小额诉讼程序。不应拘泥于传统观念对简易程序的理解,而应对现行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简易程序作更加宽泛地解读,持一种开放性的态度来看待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基层法院适用的简易程序划分为三个层次,即小额诉讼的简易程序、一般的简易程序和审判组织为独任制的普通程序。[3]而适于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范围,应该限定为小额诉讼案件;除小额诉讼案件外,案情简单,用简易程序足以处理的案件;督促程序案件;案情并不简单,但基于当事人合意,对简捷、快速审理有特殊要求的普通案件。
2.速裁审理的组织机构
从目前各地法院审理速裁案件组织机构看,主要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单设独立于其他业务庭的速裁庭,另外一种是在民庭内设立速裁工作组。速裁法官一般也都经过适当的挑选,由办案经验丰富,有很强的现场应变能力的法官承办速裁案件。应该说这两种做法在目前都是可行的,但从进一步规范速裁程序运作的层面看,笔者认为应该设置统一规格的速裁组织机构,即独立的速裁庭,由专门的法官负责速裁案件的审理。自立案环节实现案件的繁简分流后,直接将适宜速裁的案件移交给速裁庭。速裁审理过程中,如果出现不能继续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情形,则应该交给非速裁部门适用简易或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现有的民事诉讼制度中,基层人民法院审理第一审民事案件时,同一法官既可审理简易案件,也可审理普通案件,如果再兼顾到速裁案件的审理,则不利于审判人员的专业化,也难以发挥诉讼的最佳效益。只有对简易程序进行合理的层次上的划分,并辅以审判人员专业化的分工,才能优化司法资源,提高诉讼效率。
3.速裁案件的审判模式
目前各地法院在速裁审理中采取的审判模式大体上是一致的,即对于符合速裁审理的案件,只要双方当事人同时到庭的,法官即启动庭前调解程序,调解结案的,当庭发送调解书;调解不成的,采用“一步到庭”的审判模式,当庭质证认证、当庭裁判、当庭送达。这种调解为主的审判模式,既能体现速裁程序的高效性价值,又能使纠纷得以彻底的解决,符合速裁程序设置的本旨。但在提高诉讼效益的同时,程序正当性的一些基本原则,如当事人程序主体原则、法官中立原则、程序公开原则等也应得到保障。在调解型审判模式下,应正确处理好当事人自愿与法官积极引导的关系,兼顾程序的简易化与程序的正当化,由此才能实现调解功能的最大化,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4.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的协调
一项司法程序存在的合理性,体现在诉讼主体的认同运用和法官的正确方便运作之中[4]。速裁程序之所以得到广泛的推行,并在司法实践中能够获得当事人较好的评价,取得良好的社会效益,是因为其契合了当前司法工作“公正与效率”的主题。笔者认为,在速裁程序的运行中,正确处理好法官诉讼指挥权与当事人程序选择权之间的关系,力求两者的协调,是确保速裁程序良性运行的核心问题。推动速裁程序高效、快捷运转的一个重要原因在于该程序赋予了法官更多的管理诉讼的权力,但法官权力的扩张不应与当事人权利的保障相冲突。速裁审理的时间短是一个突出特点,对那些不属于当事人双方同时到庭立即就能启动庭审程序的案件来说,应当确实保证有—个合理的就审期间,以便被告准备答辩和到场应诉。在现行民事诉讼法没有对送达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之间这一时间作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笔者认为,速裁案件的就审期间至少应有3日,除特殊情况外一般最长不应超过10日。
5.对速裁程序的司法救济
尽管速裁审理中程序进一步简化,案件也多数以调解结案,但对于那些判决结案的速裁案件,如果当事人不服裁决结果,依法提出上诉,法院必须要保障当事人的上诉权。鉴于民事诉讼法中缺乏小额诉讼程序的规定,小额案件的一裁终局制度不能当然适用于速裁审理的案件。这类案件当事人如果提出上诉的,从诉讼经济的角度考虑,不妨采用二审书面审的形式处理,对书面审确实无法适用的少数案件采用开庭审理。符合再审条件的案件,当事人有权启动再审程序。针对速裁程序运作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以及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中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人民检察院有权依法抗诉。
6.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的收费标准
虽然诉讼费用不是人们考量是否寻求司法救济的唯一标准,但据研究,在现代社会,当事人实效性接近司法救济的障碍主要便是诉讼的经济成本。[5]法院推行速裁程序的目的就是通过简化不必要的程序环节,节约司法资源,节省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因此,应当考虑降低适用速裁程序审理案件的诉讼费用的收取标准,为民众便利地利用司法扫清障碍。根据《人民法院诉讼费用收费办法》的规定,凡是财产权益争议案件,不满1000元的都要收取50元的案件受理费,超过1000元的则按照比例递减收取。尽管50元并不算多,但对于那些标的额仅有几十元或者几百元的小额纠纷来说,也完全有可能使权利人放弃寻求司法救济的机会。笔者认为,既然速裁程序的运作更多地是借鉴了他国小额诉讼制度的优点,在收费标准上,也应合理借鉴国外好的做法,案件受理费只按件征收,不再以诉讼标的金额为征收依据,同时,对于经调解撤回起诉的案件,案件受理费应全额退回。
7.加强对速裁程序运作的监督与管理
各地法院在推行速裁程序的过程中追求的价值目标是一致的,但在具体做法上有一定的差异,如在案件审结期限、机构设置、速裁案件如何分流等方面各有各的一套做法。既然速裁程序的推行是源自于司法实践的探索,这一过程中必然也会出现一些不甚妥当的做法,因此,必须加强对程序运作过程的监督与管理,明确规定速裁案件质量评价标准和法官权责确认标准,健全对速裁案件的管理规定或速裁案件工作机制,使速裁程序的运行有章可循。
四、结语
速裁程序的出现,主要是因为现行立法对简易程序规定不周,各地人民法院在司法改革实践中应能动地适用现行法律对简易程序的规定,积极探索与完善简易程序。各地法院在推行速裁程序中总结积累的经验和有益的做法,最终应该在民事诉讼简易程序的立法中加以吸收和明确。
【作者简介】
赵春兰,单位为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揭明,单位为浙江万里学院法学院。
【注释】
[1]张晋红:《完善民事简易程序适用范围的立法分析》,《广东商学院报》2005年第3期,第74页。
[2]有观点认为,应当以纠纷的类型作为简易程序审理案件的划分标准;有观点认为,应当以法定的数额标准来划分财产案件的范围,再以例举方式划出若干类案件,这些案件不论标的额大小,一律适用简易程序,在这两类案件以外的案件,可以由当事人协议约定来适用程序;也有观点认为,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应该采用:法定数额式+法定案件例举式+当事人意定式+法定反向排除式;还有观点认为,确定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在立法上应采取的模式是法定数额式+法定概括式+法定反向排除式。
[3]章武生:《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建构和完善》,中国民商法律网之程序法学。2002年10月31日访问。
[4]詹菊生:《简易程序是诉讼法律关系主体的共同选择—一个基层法院民事审判中简易程序适用情况的调研报告》,《法律适用》2006年第3期,第26页。
[5]张榕:《完善我国小额诉讼机制的若干思考——兼论民事简易程序的完善》,《甘肃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3期,第116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