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论自然权利的刑法保护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内容提要】环境的刑法保护是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方法,但环境刑法的架构极富变化,传统的刑法保护客体理论存在着明显的不足,我国刑法保护的客体应为公民环境权与自然权利的综合体,兼顾对人类环境权和自然本身的权利的保护,突出自然价值的独立性,以充分全面保护自然环境不受人类环境犯罪行为的侵害。
  【关键词】环境 自然权利 刑法保护

一、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

  环境的刑法保护是一种重要的环境保护方法,由于其规范性和强制性而在众多的环境保护措施中独树一帜,是当今世界许多国家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面临的现实问题。从国外环境刑事立法的发展趋势可以看出,随着环境问题的不断升级,刑法在环境保护中的重要作用也日益凸显,它不仅较其他制裁模式更具威慑、阻吓功能,而且在环境保护中具有其他法律无法替代的作用,这一点在西方环境法律发展过程中也经历过一个由质疑到在事实面前接受的过程。
  以美国为例,在早期的美国环境立法中,环境法的实施几乎完全是偏重于行政、民事法律方面,虽然环境法中规定有零星的刑事法律条款,但刑事法律的执行基本上处于空白状态。这种立法和执法上的缺陷显然不能有效地控制污染和破坏环境的犯罪行为。尤为可笑的是在这种情况下,一些违法者甚至干脆把政府行政罚款和对公众的民事惩罚看作是生产经营活动的一项必要开支而列入整个财务计划。由于缺乏对污染和破坏生态环境犯罪行为的刑事法律制裁和公德舆论谴责,从而无法遏制少数人自私地利用共有环境来侵犯他人和自然的权利。
  鉴于这一现实,美国国会、政府和司法部门开始重视采用刑事法律手段来遏制和惩治生态环境犯罪行为。国会通过和修改的《清洁空气法》、《清洁水法》、《资源保护和回收法》、《环境反应、赔偿和责任综合法》、《有毒控制法》等主要环境立法中,全面地规定了环境刑事法律条款,并在实践中得以逐步完善,从而取得了良好的实际效果。
  而在环境刑法较为发达的日本,早在19世纪,日本就已经出现较为严重的环境污染事件,但由于当时只偏重工业发展,不仅环境刑法未能介入,环境行政性法规亦尚属空白。1970年,日本国会针对环境污染的犯罪行为,制定了《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即《公害罪法》),率先以特别法的形式规定有关环境犯罪的内容。该法虽仅7个条文,但开创了运用刑法保护环境的先河。日本战后经济的发展,环境法、环境刑法的制定和完善发挥了重大作用。
  1975年《德国刑法》第28章规定污染环境的犯罪。有的国家通过对刑法典的修改来补充规定环境犯罪的内容。如奥地利1989年新修订的《奥地利刑法》从第180条至第183b条详细规定环境犯罪的内容。国际社会即各国的环境刑事立法,突出了以刑法手段惩治危害环境行为的立法趋向,这也已经成为国际社会的共识。
  随着环境刑法的发展,现代社会的多元价值观念不断冲击传统刑法的构造原理。尽管环境刑法在犯罪构成中和刑罚适用方面于传统刑法的旧有模式相似,但环境刑法所体现的价值理念却有别于传统刑法理论,尤其非人类中心主义环境伦理的发展,对各国环境刑事立法产生了深刻的影响。这一点集中体现在环境犯罪客体理论和实践的变革上,从而也对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在刑法的犯罪构成理论中,是否承认自然是享有权利的主体,意味着是否承认自然成为刑法直接予以保护的客体,在传统的环境刑法客体理论中,是没有自然权利的地位的,这是因为传统的环境伦理是把自然作为权利的客体而不是主体,对自然的保护必须借重于对人类权利的保护,自然的价值必须折射到人类的利益中才能得以体现,因此自然的权利不能够成为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随着现代环境伦理的发展、自然价值的被“发现”、自然的权利主体地位的“获得”,在环境刑法上的直接体现就是其进入了刑法直接保护的客体的范畴,它不必再因为别的什么原因才能得到对它的救济,即刑法开始承认自然仅仅因为它本身就是值得的。


二、传统刑法保护客体理论的不足

  传统的刑法保护客体理论中是没有自然权利的位置的,其犯罪观定位在传统的对人类生命和财产的侵犯上,并无直接针对危害环境行为的刑罚措施,所以环境犯罪的惩治常常运用有关危害公共安全或破坏自然资源犯罪的规定。而这些规定本身于环境刑法保护的利益并不存在直接的关联性。比如我国在刑法典修订以前,水污染罪被归入危害公共安全罪章,比照《刑法》第115条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以肇事罪处罚,有关破坏动植物资源的犯罪被列入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章节之中,如《刑法》第128条盗伐、滥伐林木罪,第129条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第130条非法狩猎罪等。这些规定显示传统刑法直接保护的利益(社会关系)是环境犯罪危及人生命、健康及财产或社会经济秩序,而与这些利益相关的环境利益被视为一种间接保护利益,仅能透过“人本位”的利益反映出来。
  国外早期的环境刑事立法在保护客体上同样具有这种特征,日本1970年制定的《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制裁法》开宗明义指出,该法是“通过对在各种业务活动中所引起的对人体健康产生危害的行为的惩罚,以保护人体健康,防止公害”。
  在传统刑法的犯罪概念里,自然环境在实质上并没有成为刑法所要保护的一个自在的和独立的对象。在这种条件下,自然环境受到刑法的保护,其实是以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到损害为条件和限度的。在司法实践中,如果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没有受到直接的侵害,或者该种侵害是在人类社会可以忍受的程度之内,对自然环境的破坏行为是不会受到刑法处罚的。因此,在以人类中心主义为基础的传统刑法中,污染必须达到给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造成损害的地步,才能在刑法上被承认。传统的观念并未将环境破坏行为视为超人类利益的行为,而仅将环境破坏行为当作违反一般生活规则或不道德的行为。
  环境刑法,在刑法属概念之前添加的“环境”修饰,已经表明将环境刑法的种概念从整体刑法的属概念中剥离出来,尽管其具备刑法的基本特征,但其规范人与自然协调关系的法益则形成了“不纯正刑法”的独具特色。人们在自然环境的刑法保护实践中逐渐认识到,以人类为中心的传统刑法模式已不能保护人类社会免除环境犯罪的侵害,一方面,出于功利的刑法保护客体观念,人们在没有直接侵害他人生命、健康和财产的范围内,仍然可以不受刑事处罚地损害环境。这时刑法在保护社会功能中所必须发挥的“禁止性”作用,在人类中心主义理念下所制定的环境刑法中,是相当不明确的。另一方面,现代生态科学的发展也揭示了,由于生态系统能量流动和物质循环的作用,使得人类对环境的损害行为实际上可以表现为一个过程。这就是,对环境的损害行为,虽然单个地看可能难以确定对人损害的性质,但是,这些行为不仅可以通过持续地发生而使危害社会的结果得以积累,从而显示其危害社会的性质,更可能通过自然界中低营养级的生物向高营养级的生物提供物质和能量的过程,而使损害环境的结果得以浓集并最终在人类身上显示出来。由于这个过程可能是在不知不觉中发生的,更由于自然环境被破坏之后恢复的困难性,使得传统刑法对自然环境保护的局限性日益显露出来。[1]近年来,一些新的严重疾病的爆发和流行,很大程度上就被认为是环境污染的长期积累的结果。


三、我国环境犯罪保护客体现状及其完善

  (一)我国现行环境刑法保护客体分析
  不同的国家,由于其政治、经济、文化传统等方面的差异以及受立法习惯、立法技术的影响,环境刑法的渊源不同。美国的环境刑法依附于环境行政法律之中;德国关于环境犯罪及其刑事责任的条款以专章的形式彰显于刑法典当中;而日本的环境刑法法则规定于刑法典、特殊环境刑法以及环境行政法之中。就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的渊源而言,有以下几种:
  1.我国刑法典中关于环境保护的条款。这是环境刑法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部分环境刑法散见于刑法典的各章节之中,如我国《刑法》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中的“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罪”、第二章第二节《走私罪》中的“走私核材料罪”、“走私珍贵动物、珍贵动物制品罪”、“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走私固体废物罪”,第八节中的“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六节《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整节的规定、第九章《渎职罪》中的“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环境监管失职罪”、“非法批准征用、占用土地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等等。
  我国环境刑法的主体部分是1997年刑法典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的第六节规定的“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我国刑法关于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涉及9个条文14种罪名。按照对环境危害方式的不同,环境犯罪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环境污染犯罪,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犯罪,具体包括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捕杀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2.附属环境刑法。附属环境刑法即规定于环境行政法当中的刑事法律条款,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43条有关追究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犯罪刑事责任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47条对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犯罪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等等。
  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渊源主要有上述两种,此为侠义的环境刑法;广义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我国宪法中关于环境保护的规定、我国刑法总则的规定。但从学理上来分析,我国的环境刑法还应包括一些新的罪名如拒不执行环保命令罪以及经过改造的相应的刑事诉讼法律条款。
  由于现行《刑法》生效后,一些单行环境法律中的附属刑事条款与《刑法》中的规定相脱节,再加上这些附属条款大多规定比照刑法典适用,因此,分析我国环境刑法的保护客体,笔者将以刑法典为依据展开。本文主要对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规定的两种类型分别加以论述。
  在“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这一节中共有两个有关环境污染犯罪的条文,即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339条非法处置进口固体废物罪和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另外,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罪中第155条走私固体废物罪、第九章渎职罪中第408条环境监管失职罪也是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犯罪。分析《刑法》规定的四个有关污染环境犯罪的条文,可以认为现行立法保护的是健康、生命和财产,环境只是受到间接地保护——即现行的污染环境犯罪立法保护的是人身和财产法益,而不是环境法益。
  现行《刑法》第338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造成重大环境污染事故,致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该条列举的罪状并未将只造成环境严重损害的情况包括在内,衡量事故的标准是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与环境是否遭到损害没有联系。由此可见,该罪的法益是人身和财产,而不是生态环境。“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的规定也只关注了对人身和财产的损害,没有包括环境损害,保护法益是人身和财产法益,而不是环境法益。不过,污染犯罪中“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将进境倾倒、堆放、处置境外固体废物的行为直接规定为犯罪,而不问是否存在环境损害的实际后果,本质上就是对环境的直接保护,体现了环境法益的保护要求。另外两个罪名规定在其他罪章中,谈不上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它们是在保护其他法益的同时间接地保护了环境法益。因此,总体来看,污染环境的罪名设置更多地是注重人身和财产法益,环境法益不是其保护的主要目的。
  现行《刑法》中有关自然资源的犯罪共有7个条文11个罪名,这些规定有两个特点:一是扩大了对自然资源的保护范围,如对珍稀植物及其制品、土地资源、矿产资源的保护,并且对与自然资源利用有关的行政管理行为也予以刑法规制,以达到切实保护自然资源的目的;二是加大了对破坏自然资源行为的惩罚力度,如将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法定最高刑由2年提高为3年。与现行《刑法》修改前的规定相比,可以说自然资源的刑事立法和保护上升到了一个新的高度。但仔细研究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犯罪的刑事规定,却发现尚缺乏有关特殊生态系统和区域的保护规定,仅仅注重了单一自然资源要素的保护,这对一些具有重要科学和生态价值的生态系统的保护而言是很不利的。
  自然资源具有双重性,既体现经济利益又体现环境利益,两者不能分割。但是,两者在保护上却存在孰轻孰重、何者优先的问题。刑法有关破坏自然资源的犯罪中一些罪名把环境法益作为保护目标,置于优先地位;另一些罪名却采用财产立法的方式和标准,保护的是财产法益。前者如现行《刑法》第341条第1款规定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和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其制品罪,该条对珍贵、濒危野生动物这种环境要素予以直接保护,保护法益是环境法益;为了弥补刑法在保护珍稀植物方面存在的漏洞,2002年12月28日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将现行《刑法》第344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修改为破坏珍稀植物罪,将非法采伐、毁坏、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的行为均规定为犯罪,珍稀植物是环境的重要组成因素,对其严格保护是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此外,其他罪名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非法狩猎罪都体现了对环境法益的保护,因为其对一定期限、一定地域的水生、陆生动物给予保护,从而保证了这些动物的繁殖和生长,维持了生态系统平衡所必须的动物数量。后者如非法占用耕地罪,该罪的犯罪对象是耕地。对耕地而言,它体现的主要是农业生产带来的经济利益和保障社会稳定的秩序利益,环境利益不是其主要方面,因此该罪的保护法益是财产法益。另外,该罪的客观方面仅指非法占用耕地改作他用的行为,既不包括其他类型的土地,又不包括污染和其他破坏土地资源的行为,这明显地不是保护环境法益的方式。再如盗伐滥伐林木罪必须达到“数量较大”的标准才构成犯罪,而不同种类的林木、不同地点的林木,生态价值和环境意义相去甚远,仅用数量进行衡量是不合理的,如砍伐水源涵养区、风沙防护区、水土流失区的树木和其他地区的树木对生态环境的影响差别很大。因此,上述两罪对环境法益的保护来说是不够的。对于规定在其他章节中的有关破坏生态环境的犯罪来说,它们各有其保护法益,环境法益只是因其他法益的保护而间接地得到了保护。
  由此可见,现行刑法带有浓重的人类中心主义色彩,缺乏生态伦理道德和对自然的终极关怀的意蕴。随着人类对地球和宇宙关系认识的深入以及科技发展,特别是生态学对整个自然科学、社会科学的影响,人类传统伦理观也发生了巨大变化。然而,在这种时代背景下,法学的主要取向仍然趋向于维护建立在传统伦理道德基础上的“正义”,由于部门法的调整对象是在人与人之间形成的社会关系,因此在各种传统法律类型的权利义务中所表现的价值取向都是以人类为中心。所以,当环境问题逐渐扩大时,无论公法还是私法,法律所做出首要的反应仍然是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只不过在当代,随着环境伦理思想对人类世界观的影响,才使得以保护环境为目的的法律应运而生。因此,现行环境刑法与环境保护的关系是以人的短期利益为中心反射至自然物的,是与当代环境伦理的要求相去甚远的。
  (二)我国目前学界对环境犯罪客体的争议及分析
  我国法学界关于环境犯罪的客体的认识,目前争议较大。重要观点包括:1.复杂客体说,即危害环境罪侵害的是公民的所有权、人身权和环境权;2.公共安全说,即危害环境罪侵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3.环境保护制度说,即危害环境罪侵害的是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4.双重客体说,即危害环境罪侵害的是人与自然之间的生态关系和为环境犯罪所直接侵害的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5.环境权说,即危害环境罪侵害的是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2]笔者认为上述观点都有不足之处。“复杂客体说”难以涵盖环境犯罪中的各种具体罪名,例如现行《刑法》第341条中的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就并没侵犯公民的所有权或人身权。对于“公共安全说”,正如有论者指出:“环境犯罪是近现代工业文明的副效应,是人类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创造社会财富、增进公共福利活动中伴随产生的消极现象,大多数是一种有价值的‘侵害’,……其伦理道德及社会危害性的评价与传统的危害公共安全不同。”再者,有些具体的环境犯罪如滥杀野生动物罪也没有危害到公共安全。因此,认为环境犯罪的客体是公共安全,也是不妥的。环境保护管理制度说,将犯罪客体仅限于国家环境保护管理制度,未免范围过窄,遗漏了环境权、人身权和财产权等重要方面的内容。双重客体说,虽然范围较广,然而定义不够明确,因为其他刑事犯罪所保护的客体也包括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从而无法突出危害环境罪客体的特征。“环境权说”实际上仍未脱离“人类中心主义论”的影响,仍然是对自然权利事实上采取了否定的态度,最终并不利于对自然环境的保护。
  (三)我国环境犯罪保护客体的完善构想
  在环境问题日益严重的今天,世界各国都将保护环境、治理污染作为国家的责任。我国《宪法》第26条第1款也明确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从宪法的角度来看,“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显然都是我国法律保护的对象。然而,如前所述,目前我国刑法在惩治污染犯罪方面,还没有将“生态环境”意义上的法律利益作为自己的保护内容。
  以“生活环境”的观念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只能根据人的生命健康或者财产来确定刑法意义上的环境犯罪,如果行为没有直接侵害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就不能受到刑法的追究。以“生态环境”的观念即从自然权利的角度来考虑环境犯罪问题,就可能在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还没有直接受到侵害的时候,对危害自然环境的污染采取刑法措施。很明显,把“生态环境”、自然的权利作为刑法保护的客体,一方面提高f生态环境的法律价值,另一方面可以避免环境污染发展到给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造成损失的程度上才加以惩治的无奈,从而提高环境保护的水平。刑法客体范围的扩大将导致污染构成标准的降低和社会整体福利水平的提高。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刑法的客体应为公民环境权与自然权利的综合体,环境犯罪的具体表述应为:“自然人和非自然人主体,故意、过失或无过失实施的侵害国家、法人、公民的环境权及对环境要素造成严重损害的行为。”这就兼顾了对人类环境权和自然本身的权利的保护,突出了自然价值的独立性,以充分全面保护自然环境不受人类环境犯罪行为的侵害。认识到这一点,给予独立的环境法益的刑法保护,就可以比较有效地解决目前普遍存在的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的问题。
  目前,我国的环境刑法与环境行政法之间存有一种从属关系,因为环境刑法并未规定环境犯罪客观特征的具体内容,这些认定环境犯罪的决定因素大都规定在环境行政法中。行为人构成环境犯罪以违反行政法为前提,行政违法性的程度往往是界定罪与非罪的标志。这一点从现有的环境行政法规定可以得到印证,如修订后的《大气污染防治法》第61条规定:“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种规定表明超出行政处罚范围的污染大气行为应由环境刑法调整。换言之,环境刑法条款中的“违反……法律或法规”与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体现出一种关联性的层次衔接,并非一种完全的依赖性从属。目前,我国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表现为两个方面:[3]一是概念上的行政从属性。环境刑法条款涉及的专业性概念应以环境行政法的规定为依据,如固体废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等有关术语的解释。二是违法性要件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客观行为方式及程度应依照行政法的标准界定,如“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废物”(《刑法》第338条)所指的具体方式,“未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许可,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用作原料”(《刑法》第339条第2款)等。故环境刑法的行政从属性属于一种相对的行政依赖性,而不是绝对行政依赖性的环境刑法,我国环境刑法条款的行政从属性多属于这种情形。
  这种“附属于行政法”的刑事犯罪行为,一般认为必须以该实行行为是否违反行政法规规定为前提,如果构成犯罪则称之为“行政犯”。我国1997年制定的《刑法》从第338条到第245条均以违反相应的环境资源行政法规为前提条件(无一例外)。而行政法的变动或行政立法的疏漏将使伦理上的认可对环境法益侵害的行为难以纳入犯罪行为。实际上,《刑法》第114条中“放火烧毁森林的行为”在实质-上应属于危害环境和资源的犯罪,显然不再以行政不法为前提,己走向了刑法独立处罚环境犯罪行为的道路。基于以上的分析,这种情况的出现在行政法与刑法不可能完全一致的前提下,是必然会出现的结果,也是有益的,是构建严密的环境刑法保护,完善刑事立法的需要,对于独立的环境法益的保护尤其是重要的。所以,对于独立的环境法益的保护是我国环境刑法完善的重点所在:首先,在合法性上,刑法与行政法原则上保持一致,但对相当的危害环境的行为,即使行政法不能认定为不法时,刑法也可以认定为犯罪。这是独立的环境法益与其他法益平等保护的必然要求。对于传统的刑法与行政法应保持一致——行政法认为合法,刑法也应认为合法,至少在以下几个方而难以解释:第一,既认定环境法益的独立性极其重要性,却又下意识地将其归位于“绝对从属地保护”。第二,在法益衡量上,认为环境法益仍是第二位的法益,要为行政法秩序让步,似乎只有这样才不会破坏以“人类为中心”的功利地位。实则仍是传统的环境观的产物。第三,在我国,行政法的“部门特征”决定了其部门权益的膨胀,而且环境立法的落后地位,使绝对的行政从属性难以适“行政法”而禁止危害环境的行为。第四,对危害环境的国家责任的追究,要求绝对从属于行政适法,也是不可能的。
  其次,在犯罪理论上,行政许可和行政义务的遵守对危害环境罪的成立也不能绝对阻却。传统的犯罪理论认为,若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以欠缺特定的行政许可或以违背特定的行政规定为前提,行政许可的获得或行政义务的履行,则成为阻却构成要件的要素。若犯罪构成要件以“无权”的行为为前提,则“无权”是违法性要素,行为的准许则成了阻却违法事由。而实际上,这种理论的核心是有害环境的行为,只要经过环境当局的同意,其行为就不再具有可罚性。而行政机关显然也会违法的,当行政机关因为疏忽或腐败,如行为人以欺诈、强制、贿赂,或与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秘密勾结的方式,导致行政机关对不该发给许可证的发给了许可证,造成了环境的严重损害时,又认为:“违法的行政许可或行政处分(命令)必然违反行政法规亦即违反据以作成行政许可或处分的法律,故因违法的行政行为所导致的环境损害的行为,不能阻却犯罪构成要件。”[4]在这,要么产生“有权”行为阻却构成要件的矛盾;要么承认行政法秩序是不足以与独立的环境法益平衡的观点,实则是“绝对的行政从属性”对相当行为理论违反环境法益的认识不够造成的。因为危害独立的环境法益是可以形成相当的行为,是应当符合构成要件的。
  综上,笔者提出我国环境刑法的完善构想:
  第一,对于仅因环保机关工作人员不忠于职守,疏忽大意,对不具备条件的主体发给许可证,造成环境严重损害的,对行为主体应按相应的危害环境罪追究刑事责任;对国家环保机关工作人员依玩忽职守的有关罪处理。
  第二,因收受行为主体贿赂对不合条件者发给了许可证,严重危害环境的,对环保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以受贿罪处罚,而行为主体可在行贿罪和相应的危害环境犯罪之间从一重罪处罚。
  第三,对两者相互勾结,牟取不法利益,导致危害环境的可以构成危害环境罪的共同犯罪。

注释与参考文献
  [1]王世洲.德国环境刑法中污染概念的研究[J].比较法研究,2001,2.
  [2]李卫红.经济犯罪热点问题研究[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
  [3]杜澎.环境刑法对传统刑法理念的冲击[J].云南法学,2001,1.
  [4]向泽选.危害环境罪概念及行政从属性[J].法商研究,1997,6.

【作者介绍】张 锋 山东师范大学政法学院副教授,环境资源法学博士,研究方向为环境法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丛》2009年第2期。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