伪造、变造型票据犯罪客观行为认定探讨
发布日期:2011-07-27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伪造是指无制作权人而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票据的行为;变造则是指无权更改对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票据内容的人,擅自更改其内容的行为。对我国刑法所规定的票据伪造、变造应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方面来理解。司法实践中,应注意区分票据伪造与票据变造和票据涂销的不同。
关键词:伪造;变造;票据犯罪
伪造、变造型票据犯罪是票据犯罪的重要类型,正确界定伪造、变造行为无疑对伪造、变造型票据犯罪的定罪有着重要意义。由于票据的专业性、发展性,票据伪造、变造行为也多变、复杂、隐秘,司法实践中很难认定,因此,有必要予以探讨。
一、票据伪造、变造的一般理论
关于伪造,有些国家的刑法典有明确的立法解释。如《新加坡刑法典》第28 条规定:“‘伪造’是指使一个东西相似于另一个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是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释义1 :就伪造而言,模仿得是否准确并不要。释义2 :当某人用一个东西仿照另一个东西时,此仿照可能会被其用来欺骗。除有相反证明以外,应当假定此人使一个东西相似另一东西,且企图通过这种手段实施欺骗,或者应明知此种做法可能产生欺骗。”[1] 《美国模范刑法典》第224 - 1 条第(1) 项规定的三种伪造行为,也可视为对伪造的解释:“A、无本人之授权而变更他人之文书;B、无本人之授权而竟表示为本人所作为或表示与实际不符之时日、地点、或作为之顺序,或并无原本存在而竟作为、完成、签名盖章、认证、发行、交付表示为其副本之文书;C、明知为A、B 各款所定方法所伪造之文书而行使者。”[2 ]由上述定义可看出,各国对伪造含义范围理解并不相同。这是由于其判断伪造的标准的不同而产生的。在判定伪造的标准问题上,存在形式主义与实质主义的判定理论。形式主义论者认为,伪造立法的实质目的应侧重于保护名义真实性,实质主义论者认为伪造立法的实质目的应着重文件内容真实性的保护。形式主义以有害于文件的形式的真实性为伪造行为的本质,认为文件的真实性是指文件作为名义的真实性,即文件形式上的真实性。如果是无作成名义者冒用他人的作成名义,而作成文件者,则不问其内容与事实是否符合。实质主义把对文书的真正的事实内容及真实性的公共信用解释为伪造文件罪的保护法益,认为文件的真实性是指文件内容的真实性,伪造罪的立法目的在于保护文件所表示的事实或思想的真实性。如果文件内容虚伪不实,其制作人有无作成权限以及名义为何,则非所问,均应成立伪造犯罪。因此,无作成权限者,冒用他人名义而作成文件者,如其内容与真实相符,因没有发生损害的危险,不构成伪造犯罪。
我国刑法对伪造的理解适用,既非单纯形式主义,亦非单纯实质主义,而是从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两个角度同时理解。如果采取极端形式主义,则一切文件的制作,如果没有冒用名义的情形,即使其内容全属虚伪,均不能构成伪造犯罪。如果过分侧重实质主义,则虽然没有冒用名义,如其内容违反事实真相,均有成立伪造犯罪的可能。所以,我国刑法取二者之长,去二者之短,它既包括作成名义人必须用于虚捏或假冒而由无权制作人制作,也包括文件的内容必须缺乏真实性而属虚假编造。在票据伪造的认定上贯彻的也是这一原则。行为人如非票据权利人,即使填写票据内容与事实相符,也构成伪造犯罪;行为人虽是票据权利人,故意填制与事实不符的内容也是伪造。
从伪造方法的角度考察,可将伪造分为有形伪造和无形伪造。有形伪造是指文件成立的真实性的伪造,无形伪造是指文件内容的真实性的伪造,即行为人伪造文件的内容的行为。具体而言,有形伪造是指没有合法文件作成权限的人,冒用或捏造他人的名义制成文件的行为,即冒用作成名义伪造文件。文件作成的名义人与事实作成者之间如有“人格的同一性”“, 名实相符”,则为真正的文书,在作成者与文书的名义人之间就“人格同一性”而言,两者人格缺乏同一性“, 名实不符”,则为不真实文件即伪造文件。法人的代表人或有代理他人权限的人,在其权限内作成本人名义的文件,依照学理,此时记载文件的人,是依本人的意思而作成本人名义的文件,并非冒用他人名义,应为真正文书,然而如果没有得到他人的承诺,只是预期其承认,而擅自作成他人名义的文件,仍可构成伪造犯罪。文件作成人使用其为世人所知的假名作成文件时,如可辨认其人格的同一性,仍为真正文件。反之,虽然作成者使用与自己同一的他人名义人为他人,可认其人格相异时,如有利用同名异人的他人文件的意图,仍可构成有形伪造。有形伪造一般采用冒用或捏造他人名义作成尚未存在的文件,然而文件一旦作成,在其目的以外擅自利用时,与伪造一新文件情形相同。如违反委托的本义,滥用他人签名盖印的空白委托状,即与伪造文件相同,也应视为伪造文件的情形。在已经归于无效的证书上加工而作成新证书,当然构成伪造行为。如果改作人将真正文件的作成人之署名改为他人的署名,或者添附新的他人署名,也都属于有形伪造。伪造文件制作权人的表示,应当为姓名或其他符号文字。但如果仅用姓或名,仍可表明为一定的人的名义,均署名处理。而冒用他人签押,是无制作权人自笔或是其他人代笔,还是依印刷为之,都不影响伪造的成立。
无形伪造,称制作虚伪文件,属于广义伪造的一种行为样态。它是指文件制成人以自己的名义作成文件时,记载虚伪内容的行为。无形伪造包括两种情形:一是直接无形伪造,即有制作权人自己故意制作记载虚伪内容的文件;二是间接无形伪造,即向有制作权人作出虚伪陈述或报告,使该有制作权人作成虚伪的文书。在票据伪造中,上述两种情形都包括,前一种情形如票据权利人填制虚假内容;后一种情形如有关人员向银行作虚伪陈述或报告,使银行出具本票、汇票等。无形伪造,只是记载的内容不真实,名义人在形式上仍为真正。在票据伪造中,还应注意冒用代理权限问题。所谓冒用代理权限是指完全无代理权或代表权的人而作为他人代理人进行意思表示。它包括两种形态,一是有代理权的人明显超越代理权限作成票据的形态;二是完全无代理权的人以例如“甲代理乙”的名义作成票据的形态。无论何种形态,皆属伪造。笔者认为,伪造票据的公共信用,代理人制作票据时是否为票据的名义主体及制作人,应当根据民法有关代理的规定而论。票据制作人固然不必为票据的主体,但制作人不是票据主体时,其制作就必须经票据主体者的同意或授权,否则,即为伪造,所制票据即为不真正票据。如果在未取得代理授权时私自擅为制作他人名义的票据,并不能因使用“甲代理乙”之类的注明而免除伪造之责,否则他人之名可以滥用来制作票据而滥用者不负任何刑事责任,而票据的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得不到任何保障,这显然与立法精神背道而驰。
变造也是伪造型票据犯罪的客观行为之一。从广义上讲,变造属于伪造,但其与狭义的伪造毕竟有诸多差异在此有单独探讨必要。从定义上看,所谓变造是指无权更改对公共信用与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内容的人,擅自对该真实物品的内容进行更改但不改变其本质的行为。[3 ]用该定义分析票据变造行为,其应具有以下特征: (1) 行为人必须是无权修改真实票据内容的人。原则上,票据的制作人具有更改权。但是,如果丧失更改权后而擅自更改票据内容的是变造。票据制作人对票据的更改权一般以交付作为权利终止的标志。在未交付,票据制作人持有票据时一般对票据内容的修改不是变造;在交付后,擅自对票据内容进行修改是变造。当然,如果有更改权的人或者无更改权人事先已得到有更改权的人同意或授权的,在其权限范围内修改其内容的行为,不构成变造。(2) 变造的必须是真正的票据。如果行为人针对无效或已失效的票据进行改造,或针对本已虚伪的票据加以修改,都不是变造,只能是伪造行为。如变更业经公示催告除权判而失效的票据使用权其成为有效的票据即是伪造行为,而不是变造行为。(3) 变造行为不能改变票据的大体原形。变造行为只是改变票据权利内容,如果毁损票据,致其无法使用,显已超出变造范围。(4) 变造票据,如不改变其大体原形,方法可以多种多样。行为人可以采用剪贴、涂改、挖补、拼凑、揭层、修描、覆盖等方法。但不管采取什么方法,只要没有改变票据大体原形即属变造。(5) 变造是针对原内容的篡改行为。如果是对本无内容的票据填加内容,从而使之具有真正票据效力的情形,属于伪造而非变造。
变造和伪造一样,亦可分为有形变造和无形变造。所谓有形变造是指针对他人名义的既存票据在不丧失票据之间同一性的范围内变更内容,而这种变更是没有权限的。至于变造的方法则无限制。所谓无形变造,是指对自己作成的票据无权变更而擅自加以变更的情形。例如,自己签发交付他人的票据,假装查看而要回票据而加以篡改,此时是变更自己的意思,而不是变更他人的票据,属于无形变造行为。
二、票据伪造、变造行为的司法认定
变造与伪造之间的差异通常情况下很容易区分,因为伪造就是无制作权人而擅自制造对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票据的行为。变造则是指无权更改对公共信用和交易安全具有法律意义的票据内容的人,擅自更改其内容的行为。变造是在真正票据上进行的更改,伪造是凭空制作填制新票据。
票据是有价证券,但与一般有价证券的伪造相比,票据伪造有其特殊性,就其他有价证券例如债券来说,其伪造通常表现为外面形态的伪造,亦即采用一定的技术手段,做出与真实债券形状、色彩、图案等相同或者相近的外观形态,从而达到伪造的目的。这种伪造的结果是形成了伪造债券这一自身虚假、且在任何情况下均属无效的假有价证券。而票据的伪造,虽然也可能存在票据外观形态伪造的情况,但如仅仅伪造了票据的形状、色彩、图案等外观形态,只能说是伪造了票据用纸(或者称之为原始票据,为了更强地表明其无价值的特征,笔者称之为票据用纸) ,尚未形成有价证券;只有在票据用纸上进行记载、完成签章,才能认为是伪造了票据。因而,可以说,票据的伪造,其结果并不在于形成了伪造票据这一假有价证券,而在于形成了一个由伪造签章构成的虚假票据行为。对于基于票据伪造而形成的票据也可以称为伪造票据,但其与基于债券伪造而形成的伪造债券,有着完全不同的效果:就伪造票据来说,并不使该票据当然归于无效,而仅仅是被伪造的虚假票据行为无效,在其上所为的、基于真实签章的票据行为,仍属有效票据行为,相对一些票据行为来说,该伪造票据仍为有效票据。因此,从上述票据伪造的特点来看,票据的伪造可下以下定义:“所谓票据的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4 ]有的论者认为:“伪造是指行为人仿照真实的汇票、本票或者支票的形式、图案、颜色、格式通过印刷、复印、绘制等制作方法非法制作以上票据的行为。”[5 ]笔者认为这两种观点都是不正确的,皆不符合票据伪造的特征。
我国票据法学者对票据的伪造、变造及其构成要件都有详细论述。票据伪造是指假冒他人的名义而进行票据行为。其具有以下三个要件: (1) 必须是伪造者所为票据行为。伪造本身不是票据行为,但伪造所为的行为符合票据行为相应的形式要件。伪造者伪造的行为,可以是基本票据行为即出票,也可以是附属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如果伪造者所为的行为不具备票据行为的形式要件,则不构成票据的伪造。(2) 必须是假冒他人名义而为票据行为。如果不是假冒他人名义,而是受他人委托代他人于票据上签章,则根本不存在伪造的问题。被假冒的人可以是发票人、背书人、参加承兑人或保证人等,也可以是虚拟的根本不存在的人,也可以是现在存在的某人或某个已经死亡的人。(3) 伪造必须是以行使伪造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如果不是以行使伪造后票据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则不能视为票据的伪造,比如,为了教学或研究而假造一些样本等。但即使是这种情况,假造的票据样本也应有特殊标记,使用人仍负有不使其进入流通领域的责任。
票据的变造,指的是没有改变票据上文义意义权限的人,以行使变造后的权利义务为目的,非法改变票据上除签章以外记载事项的行为。票据的变造应具备以下要件: (1) 必须是对形式上已经有效的票据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如果对欠缺形式要件的票据即本来就无效的票据的有关记载事项进行变更,不构成票据的变造。(2) 对票据事项的变更必须足以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如果变更的只是票据上无关紧要的记载事项或者变更后并不改变票据权利义务的内容,则不构成票据的变造。比如,将票据上的金额由阿拉伯数字记载改成由中文大写来记载,或者将以简化汉字记载的事项改成以繁体汉字记载。(3) 必须是没有变更权限的人所为的变更行为。如果是有变更权限的人,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在交付票据之前对票据上的有关事项进行变更,则不构成票据的伪造,而是票据的更改。比如,汇票出票人在其交付票据之前,将票据上记载的原付款地,改为另一付款地,并在更改处签章,这是票据的更改行为,不构成票据的变造。(4) 必须是对票据上除签章之外的记载事项进行变更。如果变更票据上的签章,则该变更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只有变更除签章之外的其他事项如付款地、付款日期、付款人名称等,才属于票据的变造。应当注意的是,如果经变更记载事项后,票据成为无效票据,则该变更行为也不属于票据的变造行为,而是毁灭票据的行为。比如,按我国票据法第9 条规定,变更票据金额、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变更后的票据无效。如果变更了票据上的前述三种事项,该变更行为不是票据的变造行为,而是毁灭票据的行为。另外,如果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事项被涂抹或以其他方式被消除,既不构成票据的伪造,也不构成票据的变造,而属于票据的涂销。(5) 变更行为必须以行使变更后票据上的权利义务为目的。如果不以行使票据权利义务为目的,如变更后票据用于教学或作为纪念等,则不发生票据的变造问题。而如果持票人变更票据金额后向付款人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以行使票据权利,则构成票据的变造。
在理论和实践中,我们应准确把据票据变造的概念,注意它和票据的伪造、票据的涂销以及毁灭票据行为之间的区别。关于票据的伪造,前已论述,此不赘述。
票据的涂销是指对票据上的签章或其他记载事项予以涂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消除的行为。比如,持票人将票据上背书人的签章涂去或将票据上记载的付款地涂去等,都属于票据的涂销行为。不论票据上经涂销后的记载事项是否能够辨认,都不影响票据的成立。若票据经涂销后,从外形上辨别不出其为票据,则不属于票据的涂销,而属于票据的毁灭,发生票据丧失的效果。关于票据涂销的效力,各国票据法规定不尽相同。德国的票据法强调票据是要式证券,它规定不论涂销是有意或是无意,一经涂销票据即告无效;日本的票据法则从强调票据流通性的角度出发规定,票据权利不因涂销而受影响,当票据上文义不清楚时,票据债权人负责证明被涂销事项的原来意义,才可行使权利。英国票据法规定,持票人或其代理人有意涂销汇票,在汇票上明确表示其涂销意图的,该汇票即告消失。《美国统一商法典》规定,持票人如有意涂销票据,或毁灭、毁损当事人的签名,或勾销当事人的签名,该当事人即可解除票据责任。台湾票据法规定,票据上的签章或记载事项被涂销时,非由于票据权利人故意为之的,不影响票据上的效力。
上述有关规定使票据涂销与票据丧失联系在一起。如英国票据法的规定就会导致票据的丧失。所谓票据的丧失是指票据权利人或票据的持票人,没有抛弃票据的意思,而丧失对票据的占用。票据的丧失可以分为绝对丧失和相对丧失两种情况,绝对丧失指票据的丧失是因为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相对丧失指票据的丧失不是指票据作为一种物已被消灭,而是由于持票人遗失票据或票据被盗窃等原因丧失票据。
笔者认为,如果行为人涂销票据,导致票据丧失的,从而导致票据权利人不能依据该票据行使其票据权利,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而不宜将此类行为认定为票据变造。
参考文献:
[1 ] 新加坡共和国刑法典[ Z] . 柯良栋,莫纪宏译. 北京:群众出版社,1996. 5.
[2 ] 各国刑法汇编(下册) [ Z] . 台北:台湾司法通讯社,198112006~2007.
[3 ] 黄明儒. 伪造罪论纲. [A] . 陈兴良1 刑事法评论(a) [C]1 北京:法律出版社,20001641.
[4 ] 高程德. 中国票据管理[M] . 北京:企业管理出版社,1995143.
[5 ] 郎 胜.《关于惩治破坏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释义[ Z] . 北京:中国计划出版社,1995174.
作者简介:郦毓贝,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03年第11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