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析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发布日期:2011-07-26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侵犯了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该罪在主观上行为人明知自己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是为了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仍然实施;而在客观方面具有行为的非法性、手段的多种多样与导致他人吸毒这一结果三个特征。它在犯罪形态上也表现出自己的特色。
关键词:引诱;教唆;欺骗;吸食毒品

毒品作为威胁整个人类社会的一大公害,已经对人民的生活甚至对人类的生存和发展构成了巨大威胁,并给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带来了极为不利的影响。但1979 年刑法因其特定的历史条件,并没有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有关犯罪。而实际上这类犯罪行为会严重地摧残人们的身心健康并进而诱发相关的各种刑事犯罪,破坏社会治安,对社会造成极大的危害。随着毒品在我国境内的肆虐蔓延,我国吸毒人员的构成比例也发生了变化,其中青少年占有较大比例,这些青少年初次吸毒多是在别人的引诱、教唆、欺骗下进行,并很快产生了毒瘾而不能自拔,极大地摧残了他们的身心健康。为了禁绝吸毒、遏制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这类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1990 年全国人大常委会颁行的《关于禁毒的决定》第7 条明确规定,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构成犯罪。现行刑法承袭了上述决定对此罪的规定。但在实践中,对本罪中的一些问题,仍然有待澄清。
一、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概念
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概念表达,学者们见仁见智。综合起来,大致有如下几种观点:一是认为本罪是指“违反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故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1 ] 。二是认为本罪是指“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2 ] (p259) 。三是认为本罪是指“故意使用各种手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3 ] (p189) 。四是认为本罪是指“使用各种手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4 ] (p353) 。五是认为本罪是指“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5 ] 。六是认为本罪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使用各种手段,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6 ] 。
上述六种概念之间的差异主要在以下四个方面:一是是否将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界定在定义中;二是将引诱、教唆、欺骗是否理解为手段;三是将故意是否作为本罪概念的内容;四是是否把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作为本罪的结果要件规定在定义中。通过分析上述差异,我们认为,首先,违反国家规定在本罪中具体是指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它是本罪的犯罪前提,应该在定义中体现出来。尽管观点一、二、六中有所表述,但其表述均不够准确。其次,引诱、教唆、欺骗实质上就是促使他人吸毒的几种手段形式,因而观点三、四、六将这三种手段理解为行为方式,与“各种手段”这一上位概念并列,是不确切的。再次,引诱、教唆、欺骗本身就含有故意之义,因而观点一的“故意”二字显系多余。最后,促使他人吸毒是本罪行为的目的,也是本罪行为的结果。他人吸毒与否是本罪既遂的标志,因而在概念中应当体现这一点。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是指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管理法规,采用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
二、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侵犯的客体
对于本罪的客体,学术界主要有以下几种主张:一是认为本罪侵犯了社会主义社会风尚[3 ] (p190) ;二是认为本罪侵犯了社会治安秩序和他人的身心健康[2 ] (p260) ; 三是认为本罪侵犯了社会管理秩序[7 ] (p594) ;四是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8 ] ;五是认为本罪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4 ] (p353) 。我们认为上述第五种观点比较准确,其他几种观点并未准确揭示本罪的客体特征。首先,社会管理秩序不是本罪的犯罪客体,因为此处所讲的犯罪客体是就引诱、教唆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直接客体而言的,而社会管理秩序则是一个大而广的概念,包括毒品管理制度在内的众多管理活动均属于此范围之内,因而可称为包括毒品管理制度在内的众多犯罪的同类客体,但不是直接客体。其次,社会主义风尚是一个过于宽泛和模糊的概念,不能准确体现毒品犯罪尤其是本罪所侵犯的社会关系的特征,因而不宜表述为本罪的犯罪客体。而毒品作为一种既可以药用,又可能滥用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属于国家严格管制的禁止或限制流通物,除了特殊部门(如医疗、科研部门)可以按法律规定使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均无权拥有,更无权处理。凡是以毒品这种违禁品作为犯罪工具的行为,均是无视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规定的行为,它严重地破坏了我国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秩序。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日益成为我国其他毒品犯罪的隐患,成为我国毒品泛滥的一个原因。我国一些地区吸毒现象的不断蔓延,正是在犯罪分子的引诱、教唆、欺骗下形成的局面。吸毒导致吸毒者身体虚弱、精神颓废,同时各种疾病也应运而生,造成广大人民群众尤其是青少年的身心健康受到极大摧残。因此,我们认为本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它侵犯了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制和他人的身心健康。尽管由于本罪行为会导致吸毒人员的数量不断增加,而引起社会治安秩序、社会风尚的严重破坏,但这种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现象是由于吸毒人员为了满足吸毒欲望,铤而走险而实施的各种杀人越货、偷骗拐坑等刑事犯罪活动而引起的,或者是由于吸毒人员在吸毒后产生各种欲望而实施的各种犯罪活动而引起的,与本罪行为只有间接关系,因而不能成为本罪的客体。
对于本罪的对象,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是针对那些未染上吸毒恶习或者那些虽吸过毒但已戒除的人而实施本罪行为。如作进一步的解释,认为可以是未成年人,也可以是成年人;__ 可以是未吸过毒的人, 也可以是已经戒毒的人; 可以是陌生人, 也可以是熟人甚至是行为人的亲人。[3 ] (p189) 对那些具有吸毒恶习而无法控制自己病态吸毒欲望的人,无须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手段。即已经有明确意图的人不能作为本罪的对象。而如果对那些尽管有吸毒意图但由于种种顾忌而犹豫不决的人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手段,帮助其坚定吸毒意志,促使其吸毒的,也应按本罪论处。[9 ]同时,有一点值得注意,即本罪行为必须是针对具体的特定人而实施的,如果没有特定对象,只是在公开场合宣扬自己吸毒体会和精神兴奋感的,不能成立本罪。
三、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客观方面
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采用引诱、教唆、欺骗的手段,促使他人吸毒的行为。本罪客观方面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 行为的非法性。它是指行为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的行为是违反国家关于麻醉药品、精神药品的管理法规的行为。国家有关毒品的管理法规包括前述国家各种有关毒品管制的法律、法规、行政制度与规章。
(2) 行为手段的多种多样。即行为人采取了引诱、教唆、欺骗手段。所谓引诱,是指采用金钱、物质或其他方法,进行勾引、诱惑、拉拢,以使他人产生吸毒欲望的行为。这种行为针对青少年很容易奏效。如在未成年人面前大肆宣扬吸毒后带来的欣快与奇妙幻觉,很容易使未成年人对吸毒产生好奇心,从而吸毒。所谓教唆,是指通过授意、劝说、怂恿、请求、示范等方法使那些原来无吸毒欲望的人产生吸毒意念的行为。所谓欺骗,是指编造虚假事实,掩盖毒品真相,以使他人在不知情的状态下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如在药品、香烟、食品中投入毒品供他人吸食、注射,使他人染上毒瘾。需要注意的是,在某种意义上,引诱实质上是教唆行为的一种,立法基于引诱行为危害的严重性,将其独立出来,作为本罪的一种独立手段,这种体现立法精神的做法有利于我们准确打击毒品犯罪。因而正确区别“引诱”行为和其他“教唆”行为是正确认定“引诱”本质特征的必要方式。而“引诱”与“教唆”的根本区别在于引诱行为是以他人吸食、注射毒品后所获得的精神或物质回报为诱饵而实施的,而教唆行为则是除此之外的任何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行为,其特征在于刺激他人自愿尝试吸食,或者加固他人已有的吸食意愿。而教唆行为一般分为两种:一是针对本来无吸毒愿望的人,二是针对有吸毒愿望但尚不坚决的人。教唆的方法是除诱惑以外的任何方法,如激将、劝说、请求、怂恿、建议、示范等。
(3) 行为导致了一定的后果。行为人非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必须导致了他人吸毒这一结果。吸毒有吸食、注射两种方式,吸食毒品是指利用口鼻等呼吸器官以及消化器官将各种形态的毒品吸入或吃入身体内的行为。注射毒品一般是指利用注射器材将液态毒品或溶化后的固态毒品通过皮下肌肉组织或静脉注入到身体内的行为。吸毒行为能导致中枢神经麻醉或兴奋的状态。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没有达到促使他人吸毒的后果,则不能构成本罪既遂状态。同时,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与他人吸毒行为之间应当具有因果关系,这是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客观基础。如果他人吸毒行为并不是基于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引起的,行为人的行为也不能构成本罪的既遂状态。如果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导致了他人吸毒后果,则不论受害人是否产生毒瘾,都不能影响本罪的成立。
四、关于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的主观方面
本罪主观罪过表现为故意,即明知自己实施引诱、教唆、欺骗行为是为了促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仍然实施。一般来说,本罪故意内容包含以下几点: (1) 意识到他人并没有吸毒的意图,或者认识到他人吸毒意图并不坚定。如果认识到他人意图吸毒的心态很明确对其传授吸毒方法的,则不能成立本罪。(2) 认识到自己的引诱、教唆、欺骗行为会导致没有吸毒恶习的人或虽曾吸毒但已戒除的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后果,并对这一后果持希望或放任态度。本罪动机与目的大多出于牟利动机,如有的毒品犯罪分子为扩大毒品市场,通过各种形式引诱、劝说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有的甚至免费赠送少量毒品,使他人上瘾后不断地买其毒品;但也有出于个人报复的,如有的人与他人有矛盾,设法诱使其或其家属染上毒瘾,以图报复;还有出于拉人下水的目的,为自己寻求吸毒的伙伴;或是出于通过毒品控制他人大力发展黑社会组织,或其他目的。但不论行为人出于何种动机或目的,都不影响本罪的成立。如果行为人主观上并没有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的故意,只是由于自己行为的不慎,客观上导致他人吸毒的后果(如几个“毒友”一起交流吸毒感受,他人听见之后产生好奇心而吸毒) ,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行为虽与他人吸毒有直接的关系,但因不具备犯罪构成的主观要件,不能成立本罪。
五、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罪认定中存在的几个问题
(一) 本罪与教唆犯罪的界限
教唆犯罪,是指故意唆使他人实施犯罪的行为。本罪的教唆行为与教唆犯罪十分相似,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并不属于刑法中所说的教唆犯。因为教唆行为的成立则被教唆人也应该犯有吸食毒品罪。但在我国刑法中未对吸食毒品规定为罪,所以本罪不属于教唆犯,而是新刑法中规定的独立的,以引诱、教唆、欺骗为手段的犯罪,与吸毒本身是否有罪无关。而且本罪有独立的法定刑,有确定的犯罪客体。并且其它具有教唆犯罪的性质的行为,在刑法上,有的也已单独规定为犯罪,不按共同犯罪处理。同样,鉴于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本身就是具有危害性的行为,刑法将其规定为罪,而不以吸毒行为构成犯罪作为前提。具体而言,这二者的区别在于: (1) 罪名不同。教唆犯并非独立罪名,但对教唆犯罪行为按照行为人所教唆的罪来定罪。而教唆他人吸毒是一个独立的罪名。(2) 侵犯客体不同。本罪的客体是确定的,它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他人的身心健康;而教唆犯侵犯的客体具有不确定性,要具体地根据教唆犯的教唆之罪来判定其侵犯客体。(3) 教唆内容不同。本罪教唆内容只能是唆使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而教唆犯罪则是唆使他人实施任何犯罪行为。(4) 教唆对象不尽相同。本罪教唆对象为一切人,而教唆犯的教唆对象只能限于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如果教唆的是未达到刑事责任能力的人或是没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则属于间接正犯。(5) 处罚原则不同。本罪按刑法第352 条规定的刑罚处罚即可,但教唆犯必须根据其教唆的犯罪和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处罚。如果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对于教唆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 本罪的既遂与未遂形态的认定
关于这个问题,有的观点认为,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罪是结果犯。也即只有被引诱、教唆、欺骗的人实际吸食、注射了毒品,才构成本罪的既遂,否则就是未遂。[ 2 ] (p257) 另有观点则认为,本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毒品的行为,就构成了本罪的既遂。至于他人是否被引诱吸毒、欺骗吸毒或是否产生了吸毒的意图,都不影响既遂形态的成立。如果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他人的行为但未使他人吸毒,可以作为量刑时的酌定情节考虑。我们认为,认定本罪既遂未遂问题有三点需要注意: (1) 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的对象本身是否具有吸毒恶习或吸毒决意。如果本罪行为对象本身就是具有吸毒恶习染上毒瘾之人,或者虽无吸毒恶习但在被引诱、教唆、欺骗之前已经具有吸毒决意之人,本罪行为因为对象不能犯而呈未遂状态,不构成本罪既遂。如果本罪行为对象的情形与之相反,并且因为本罪行为而吸毒,行为人则构成既遂。(2) 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食、注射的是否真毒品。如果行为人将不是毒品的某物品误以为是毒品而以引诱、教唆、欺骗手段使人吸食、注射的,则构成本罪的未遂。(3) 本罪行为是否促使了他人吸毒。本罪属于结果犯,行为人在实施完毕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后,还必须发生行为对象吸毒的后果,行为才为既遂状态。如果被教唆、引诱、欺骗者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没有吸毒,行为人的行为则成立犯罪未遂。
(三) 本罪一罪与数罪问题
本罪行为包括引诱、教唆、欺骗三种行为手段,属于典型的选择性罪名。行为人只要采取了其中一种行为手段实施本罪行为,在符合其他构成要件的情形下,即可构成本罪。成立本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必须同时采取上述三种手段实施本罪行为,行为人所犯具体罪名应由其实施的具体行为方式来确定。即使行为人同时采取引诱、教唆、欺骗方法促使他人吸毒,也只能定一罪,而不能定数罪。如果行为人对同一对象在不同地点、时间内分别实行了上述三种行为,也只能构成一罪。但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了引诱、教唆、欺骗行为如何定罪, 理论上有不同主张, 有的主张只定一罪[4 ] (p357) , 有人认为应定数__罪[7 ] (p395) 。我们认为应当区分具体情况考虑,如果行为人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基于一个概括的故意,而针对不同的对象实施,则应定一罪;如果行为人的这种针对不同对象分别实施的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行为,是在不同时间、不同地点,并基于不同的故意内容,则构成数罪,但处罚上仍裁判为一罪,从重处罚。这种做法比较符合刑法理论。
另外,对于那些出于贩毒目的而引诱、教唆、欺骗他人吸毒而且也实施了贩毒行为的人,应按牵连犯处理,因为刑法对此没有明文规定实行数罪并罚,所以应适用从一重罪处断原则,按贩卖毒品罪从重处罚。如果行为人所实施的本罪行为和贩卖毒品行为之间没有牵连关系,其前后行为均为独立的犯罪行为,则按本罪与贩卖毒品罪实行并罚。
这里还存在一个值得注意的问题,即行为人实施本罪行为,导致被引诱、教唆、欺骗者吸毒后死亡或致残如何处罚的问题。在有些国家有关禁毒规定中,对这种情况一般作为加重刑罚的情节处罚,不实行数罪并罚。我国刑法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我们认为,行为人对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者致残致死的后果是可能具有过失心态的,因为毒品如果纯度大或者被引诱、教唆、欺骗吸毒者体质较差,极有可能导致伤残或死亡。但考虑到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致人重伤罪的法定刑较低,把出于过失而导致的这种严重后果作为本罪的严重情节处罚较为合理。如果行为人出于故意杀人或伤害目的,而采取本罪行为促使他人大剂量吸毒以达到杀人或伤害目的,则应对行为人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处罚,本罪行为则作为手段行为而被吸收。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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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蒋小燕(1973 - ) ,女,湖北武汉人,武汉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文章来源:《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第11卷第2期2003 年4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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