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浅论安乐死
发布日期:2011-07-25    作者:110网律师
内 容 摘 要
 
安乐死从出现至今,一直是一个颇具争议的敏感话题,长期以来,安乐死的合法化被世界各国学者所质疑。本文简要的概述了安乐死概念与分类,以及历史演变进程,并对安乐死合法化的争论和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评析等几个方面进行分析和论证后,粗浅的提出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条件。
 
 
关键词 安乐死概述、合法化争论、价值评析、实施条件
 
 
 
 
 
 
 
 
 
 
 
 
 
 
 
目 录
 
引言
一、安乐死概述
(一)安乐死的概念与分类·································································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进程·····························································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的争论
(一)肯定说·······················································································
(二)否定说·······················································································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分析
(一)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二)安乐死合法化是最基本的道德(伦理)的体现··························
四、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条件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二)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三)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方法···························································
(四)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结语
参考文献
 
 
 
 试 论 安 乐 死
 
当今社会,安乐死是一个十分敏感的话题,它引起了人们对生命权的种种思考。对安乐死是否合乎伦理,以及安乐死是否该合法化,理论学家和法学家们也是仁者见仁、智者见智,众说纷纭。本文就安乐死的产生、历史演变进程、合法化及安乐死的实施行为进行了粗浅论述。
一、安乐死概述
1)安乐死的概念与分类
“安乐死”(Euthanasia[①])一词源于希腊文,意思是“快乐”的死亡或“美丽”的死亡。“安乐死”包含两层意思,一是无痛苦的死亡,二是无痛苦致死术。在我国对安乐死下的定义是:患有不治之症的病人在垂危的状态下,由于精神和躯体的极端痛苦,在病人和其亲友的要求下,经医生的认可,用人道的方法使病人在无痛苦的状态中结束生命。
根据一般的安乐死分类方法,安乐死可以分为积极安乐死和消极安乐死,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还可以分为自愿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以及无法知晓本人意愿的安乐死。积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作为的方式[]采用积极的措施去结束垂危病人弥留在痛苦之中的生命,具体做法是给病人注射毒剂或給服毒性药品等。消极安乐死是指医生以不作为的方式停止对垂危病人的治疗措施,停止对病人的营养支持,尤其是指停止使用现代医学设备和手段抢救病人,让病人自行死亡,这种做法往往被认为更不人道。所谓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治疗当时主动要求安乐死。非自愿安乐死是指病人在患病当时无法表达自己的意愿,但在治疗前曾经要求以后以安乐死或者根据他们的近亲属或者清醒时指定的代理人的意愿,对其实行安乐死。无法知悉本人意愿的安乐死主要指病人是婴儿或植物人等。还有就是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所谓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是以直接致人于死为目的,如果实施该行为,必能终结该人的生命。间接安乐死是指医生的行为能够减轻病人的痛苦,但也具有终结人生命的风险和可能,也就是说,间接安乐死即使实施,医生的行为也只是诸多导致病人死亡因素中的一个,而并非唯一原因。实际上直接安乐死和间接安乐死都属于积极安乐死。这种分类的意义在于,在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一种直接故意的状态,间接安乐死中,医生对于病人的死亡持间接故意,这种不同的故意状态决定了一声行为的可责的大小,相比之下,直接安乐死比间接安乐死的争议更大。
(二)安乐死的历史演变进程
  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说:“任何一种文化,都不是突如其来的,而是在先前文化的基础上演化而来的,没有深厚的文化底蕴,就不可能有真正的学术研究。[③]
安乐死最早可以追溯到原始社会的加速死亡措施,他们在迁移时往往将病人和老人留下,任其自生自灭,或者以原始的方法加速他们的死亡。在古希腊、古罗马,人们有权处死有缺陷的儿童,甚至形成了“畸形儿不是人”的法律格言。到了中世纪,这种原始的习惯仍然在一些地方盛行着。古代的这些习惯虽然与现代所说的安乐死有着非常大的差距,但我们也不能排除他们相通的一面,其中所体现的功利主义和私权理念对于现代安乐死的理解,无疑具有一种启蒙作用。中世纪以后,尤其是进入近代社会以后,一些思想家从理论上阐述了安乐死的内涵,蒙田、培根、科罗纳罗、莫尔等都曾对这一问题直接或将间接的作过理论阐释。如培根认为:“医生的职责不仅要治病救人,而且还要减轻他的痛苦和悲伤。这样做,不但会有利于他的健康和恢复,而且也可能当他需要时,使他安逸的死去。”这些思想家的经典论述,影响了人们对于生命的看法,使人们不断追求高质量的生存,而且追求高质量的死亡。这些论述也成为安乐死出现的催化剂。“安乐死”一词最早出现与1905年,是由弗朗西斯·培根首创。纵观各国有关安乐死立法的历程,最早出现的是1906年美国俄亥俄州的安乐死法案。三十年后英国于1936年成立了自愿安乐死协会,且于同年向英国国会提出了安乐死法案:要求人们签署一份申请书,申请者必须年满21周岁,且患有伴随性严重疼痛的不可治疗的致命疾病,签署时需要有两个证明人在场,递交由卫生部任命的“安乐死审查人”进行审查。该年美国也发起成立了 “自愿安乐死协会”,但有披着“合法杀人”外衣的嫌疑,遭到了民众的纷纷反对。1938年,希特勒借口实施安乐死,建立了安乐死中心,杀死二十多万人,这使安乐死笼罩上恐怖的阴影,阻碍了安乐死的蓬勃发展。1939年至1976年美英等国又均提出过安乐死法案,但均未获通过。直到1976930,加利福尼亚州州长签署了第一个《自然死亡法》[](加利福尼亚州健康安全法),规定“任何成年人可执行一个指令,旨在临终条件下中止维持生命的措施”。这是第一次使“生前遗嘱”这类书面文件具有法律的权威。翌年,在日本东京举行了“国际安乐死的讨论会”,会议宣称要尊重人的“尊严的死”的权利。199329世界上第一部“安乐死法”应追溯到1995年,澳大利亚北部地区议会通过了世界上首部“安乐死法”。(但实施不到两年即被废止)2001410,荷兰议会上议院以46票赞成,28票反对的结果通过了安乐死法案,也使荷兰成为世界上第一个承认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继其之后,比利时众议院于2002516通过了“安乐死法案”,允许医生在特殊情况下对病人实行安乐死,从而成为继荷兰之后第二个使安乐死合法化的国家。
在我国,安乐死已不是一个陌生的词汇,反而人们还比较热衷于谈论安乐死的话题。我国关于安乐死的讨论源于上世纪八十年代,在1986年,陕西省就发生了一起安乐死事件,一位名叫王明成的男子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了安乐死,其与医生双双被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后被无罪释放)。从1994年起,几乎在每年的全国人大会议上,都有代表提出关于安乐死的提案。时隔十多年,再2002年,曾为身患绝症的母亲实施“安乐死”的王明成因患胃癌晚期,再次要求为自己实施“安乐死”,但因法律上的空白,所有的医生都没有勇气实施。而王明成也于200383,在病痛的折磨中死去,于是基于王明成的遗憾,人们再次讨论:安乐死是否应该合法化?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
二、安乐死的合法化的争论
(一)肯定说
安乐死自出现始,其合法与否等问题就引起了极大的争论,主要有有肯定说(赞成意见)和否定说(反对观点)两种不同的倾向。肯定说认为安乐死虽然在形式上符合故意杀人的要件,但是由于安乐死是在患者极度痛苦不堪忍受的情况下提前结束生命的医疗行为,而医疗行为有属于正当的业务行为,因而可以阻却其违法性的不正当定性。还认为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在实际丧失继续生存的可能性时,结束其生命会带来良好的社会效应。理由如下:人只要在不危及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利益下,结束自己的“残生”本身不是一件什么坏事,反而有利于提高人的生命质量。安乐死是患有不治之症、临近死期、受尽痛苦的病人到达“生命彼岸”或“新生”的最好方法。救死扶伤是医务人员的最基本医德,但当人们迫于伦理道德等方面的压力而竭力挽救一个痛苦不堪、无恢复希望而自愿求死的人,实无多大的现实意义,这种做法丧失了相当的社会效益,必然会造成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资源的浪费,引致资源劣化配置,也违背了市场经济条件下资源的配置原则。虽然现在的医学越来越发达,然而不管投入多少资金来设法延长死亡和减少痛苦及残疾的风险,仍然有无数患有不治之症的患者实际上不可避免的死亡,反而遭受极其痛苦而难以忍受的延长死亡过程的医学干预。我们都知道,身患癌症的人不仅仅是肉体上的痛苦,还有更多精神上的压力。其中的痛苦是健康的我们无法感受和想象的。承认安乐死的合法化体现了对人的生命权(生存权和死亡权)的尊重。
(二)否定说
持否定说观点的人认为人的生命具有绝对价值,“生命尊重之理念,是人类从事社会生活的基本要求。”现代社会伦理、典章制度,都是以此理念维系的。任何人都无权通过任何方式以任何理由来剥削他人的生命。理由如下:如果承认安乐死的合法性则会给他人的生命带来一种危机感,虽说现代科技日新月异的发展,但医疗事故仍频频出现,医疗误诊也难以避免,这会给安乐死对象(即病人是否身患绝症、是否临近死期)的确定造成困难。如果承认安乐死合法化,则会有无端损害生命的隐患存在。安乐死也会难避作为他人实施杀人工具的嫌疑,误以为是违法行为的合法化的外衣。从医学发展的历史来看,没有永远根治不了的疾病,现在的不治之症,将来就可能被根治。而且,凡有顽疾而避之,不符合科学的精神,不利于医学的发展。救死扶伤是医生的基本职责,医生的职业道德要求其尽力去挽救人的生命,而不允许他们实施相反的行为。纵观两派观点的争论,上述两种观点都比较片面性,肯定说过于强调安乐死的积极作用,看不到安乐死本身所固有的负面影响;而否定说又过于消极,抹煞了新事物(安乐死合法化)的正面积极作用,为此我们应有正确的扬弃观念,更要有正确对待和接受新事物(安乐死合法化)的态度。笔者认为“安乐死的实行首先是为了病人着想的,是为了生还无望已成为定向即将死去的人,而不是为了还将活下去的人。一个健康、神志清醒的人,有选择死亡的权利呢?这不公平。应该让身患绝症的病人有选择的自由,这是人的权利。”
三、安乐死合法化的价值评析
(一)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伦理是指处理人们之间相互关系应当遵循的道理和潜规则,是一种社会规范,它是对人生和社会生活的批判性反思。在当今社会,伦理道德的评价标准的外延不断扩大,生与死的社会价值也纳入到了伦理道德的整个评价标准体系。安乐死也就无可避免地涉及到是否是人道是否合乎伦理的问题。笔者认为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早在古希腊时期,哲学家柏拉图就有赞成安乐死而不反对自杀的理论。近代哲学家休姆、边沁有也同样的观点,他们认为人为改变江河流向或其他干预自然的行为不被视为犯罪。那么,处置自己的生命也不构成犯罪。在挑战生命神圣至上的各种理论中,“值得活的生命”和“生命的质量”理论尤其引人注目,从这些理论中可以看出,持这种观点的哲学家是赞成安乐死的。在我国,五千年的文明史造就了人们根深蒂固的伦理道德思想。所以有一部分人认为安乐死与传统的伦理道德、医德及人道主义相违背。“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社会发展了,随着科学的不断进步,人们的道德观念也相应的发生了变化。“好死不如赖活着”的思想在我国源远流长,但现在更多人认为“温柔”的加速痛苦的死亡过程,比那种靠人工方式勉强维持生命而延长病人痛苦的延生更符合现代的道德规范,也是比较人道的。此外,人们普遍同意了安乐死,承认了病人选择死亡的权利是文明的进步。人们把选择安乐死看作是病人在别无选择的情况下,主动结束痛苦,坦然面对死亡的表现,这是一种幸福而理智的选择,作为医生,为病人实施安乐死则只是帮助病人实现自己的临终选择。对于一个患不治之症的垂危病人来说,最为理想的的选择即是尽快的结束生命,而不是坚强的和病魔作斗争,因为在当今医学技术和条件下,患者在坚强的抗争也是无谓的,他根本无法改变结局,坚强的抗争带来的只有精神和躯体的痛苦,想必每一个理性的病人在这种情况下都会欣然的接受幸福的死亡,幸福的死亡也是患者最佳选择。
从“安乐死”涉及的伦理道德上来说,医务工作者的革命人道主义所包含的内容,不仅在于救死扶伤,挽救病人的生命,也应包括适宜地终止待死的生命。对于身患绝症、死症而又痛苦不堪的病人允许“安乐死”是明智之举,这与个革命的人道主义并不相悖。生与死作为生命的一个辩证统一的整体,应当追求生命的价值意义。生存无望而又痛苦的生命,给社会带来的是沉重的负担,从而失去了其存在的价值意义。实行救死扶伤的革命的人道主义的目的,在于追求有价值的生命,是真正的人道主义的传统观念,是与现代的医学伦理学相悖的。
无独有偶,国内一家肿瘤医院曾对800例身患癌症的垂危者进行调查统计,其中不堪忍受痛苦,自愿要求死亡的死亡者占到30%以上。据不完全统计,全世界每年大约有五千万人走向死亡,其中相当一部分是被拖延了的死亡,在我国也有数十万的绝症患者痛苦的躺在医院的病床上维持生命,而最终“含痛死去”。而在我国的医学实践中,一方面有条件的大医院同样存在着用昂贵的代价来维持脑死亡患者的“生命”的现象,另一方面,在对无法忍受痛苦的绝症患者的医疗处理过程中,安乐死以隐私或公开的方式进行已久。死亡作为一种自然规律,自古以来,人类始终追求着一种“善始善终”,“安然去世”。既然死亡不可避免,为何不在适当的的时间选择一种更有价值、有尊严、更安宁的死亡方式呢?生命的价值在于他对社会的贡献,而这种价值往往体现在生命的质量上,当一个人的生命连质量都谈不上时,它又如何保障它的价值呢?面对那些痛苦万分的绝症患者,如何维护他们死亡的尊严,如何给他们临终前一个安详?安乐死无疑是一种理智的选择。应当承认,从某种意义上说,“安乐死”的出现,是人类文明走向进步的一种表现。由此可以看出,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
(二)安乐死合法化是最基本的道德(伦理)的体现
法律是调整社会关系的规范,也是一最基本的道德(伦理)的体现种规范社会的工具,是应顺社会要求的。“法”是权利之法,保障公民基本权利,生命权是公民基本权利的一部分,“法”理应给予保护,但是,安乐死是保护生命权还是破坏生命权,学术界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安乐死很大程度上是对生命权的保护。从古至今,从没有法律剥夺一个人结束生命的权利,特别私权利至上的今天,更是不可能的事情。一个人有选择自己生存的方式(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也有权结束自己的生命。一般性自杀式法律无法禁止的,但它是受到社会道德的谴责的,理所当然的这种死亡不是我们赞成的,法律更不可能赋予一个人自杀权。但是对于一个身患不治之症、濒临死亡的病人而言,他选择幸福的死去的意义完全不同于一般性自杀的。一个活着的人,他就应该享有法律赋予他的种种权利并行使之,而对于一个痛苦不堪的绝症病人而言什么都没有意义了。他多存在一分钟,他就多一分钟的承受痛苦。所以幸福的死去是让病人免受不该受的痛苦的方式,这也是病人所希望的。北京大学法学博士徐景认为:公民个人有权选择生存的方式,在特定条件下也有选择死亡的方式。华东政法学院殷啸虎也有相似的观点,他认为:如果一个人当他由于各种外界条件而无法选择生命的情况下,可以有选择死亡的权利。一个人身患绝症,临近死亡,在极度的痛苦中挣扎,应有权选择有尊严的死亡方式,即安乐死,这应符合生命权的要求。这不仅是对个人权利的尊重,而且也是对公共秩序和社会风气也均无妨害,在某方面来说,安乐死是对生命权的保护。并且二战以来,安乐死合法化的呼声愈来愈高。安乐死作为人的基本权利在全世界范围都具有普遍意义,安乐死合法化也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趋势。法是最基本的、最低的道德规范,上述已论述了安乐死是人道的、合乎伦理的,因此说安乐死合法化是最基本的道德(伦理)的体现
四、安乐死行为的实施条件
“安乐死”问题已经经过了半个多世纪的争论 ,其有益于人类社会的法律性质,已日益为世人所接受,赞成“安乐死”呼声渐高,实施这一行为的也逐渐增多。一旦人们改变了传统的生命观和伦理道德观念,也就必然要求法律的支持与保障,法律也就有了公众的大力支持,从而有力量改变伦理道德的评价。因此,在法律上确定的“安乐死”的法律性质,从法律上来保障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已成为亟待解决的一个现实问题。实施“安乐死”和有此而发生的纠纷,一大量的出现在我们面前,但因无法可依,无章可循,就给执法部门解决这类问题带来许多困难。解决这一矛盾的关键,就是尽快为要求和实施“安乐死”的当事人及执法部门提供相应的法律依据。既然对安乐死的法律性质明确了,就要敢于冲破传统的法学理论的束缚。否则,在法学理论上也就无法解释诸多的新情况、新问题,无法促进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也无法向依法治国的目标迈进,更无从谈及指导民主与法制的建设。只有从法律上使安乐死的行为得到肯定,使其合法化,才能使试图实施安乐死的人们有所适从,也就避免了许多意义不大的不休争论,才能使执法部门有法可依,从而正确区分这类行为罪与非罪的界限。安乐死是一个相当复杂的问题,因为它涉及到社会的许多方面,也牵连着社会、家庭、医院等诸多关系,不可草率为之,在立法之前应当慎重、应当缓行。法律在确定安乐死行为阻止违法的同时,应对其实施的条件和程序作出相应的规定,以防那些“枉法行医”“故意犯罪”等违法犯罪行为以此为保护为害他人生命,参照2001410荷兰上下两院一绝对优势通过了安乐死合法化的法案。为了避免滥用安乐死,造成非正常的死亡,法案规定了非常严格的条件:“首先,病人必须是成人,申请安乐死的病人必须自愿,而且必须是病人深思熟虑之后所作出的坚定不移 的决定;其次,病人必须在无法忍受病痛的情况下才能申请安乐死;再次,病人所患疾病必须经两名医生的诊断,慎重的确定安乐死的方式。”[]在此基础上,我认为实施安乐死的行为,必须严格遵守下列条件:
(一)安乐死的实施对象
实施安乐死的对象必须是现代医学知识和技术所不能医的,是不治之症,并且濒临死亡的成年绝症患者。在现代社会,一般认为,对于残废人和严重的疾呆患者以及严重畸形且医学上无法治疗的胎儿、新生儿等,不能实施安乐死。所以安乐死的实施对象应严格限制。
(二)安乐死的实施主体
安乐死的实施主体,也就是实施者,应当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必须是规定的医院指定的医生实施且经两名以上的医生研究统一经主治医师批准方可实施。因为安乐死的对象多是意识尚为清晰但丧失了行动能力,必须借助外力的帮助才能达到死亡的目的,解脱痛苦。
(三)安乐死的实施方式和方法
严格意义上说,现实中的安乐死行为都属于主动的安乐死行为,而不存在被动的安乐死。因为患者提出自愿安乐死的要求是在医生实施行为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在患者或其家属的要求提出以后,医生才能“采取措施”或“中止措施”从而达到患者死亡的目的。安乐死的的致死方法必须是无痛苦的,妥当的并符合人道的。
(四)申请安乐死的主体
申请实死的主体施安乐死,当病人神智清醒并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时,必须是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表示时在事前或行为中作出,且必须是病人在深思熟虑之后作出的坚定不移的决定的绝症患者。在病人无法表达时,近亲属及他人不得代为请求,医生也不得主动实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安乐死及其合法化的问题,随着社会和法学理论的发展,必将行之以文,以法而定之。但是任何事情都不是一蹴而就的,我们要以积极的态度把安乐死纳入法制轨道。从我国目前的经济发展水平,法律建设和医疗保障体系等方面来看,现在为安乐死全面立法是不现实的,我们不妨报着积极的态度,为安乐死立法创造条件。比照近些年来的“税收”试点模式,可以在我国东部一些经济、科技、文化发达的城市做一些“试点”工作,先为安乐死打开半扇门,在人们可以接受的程度内为安乐死拟制切实可行的法律草案,确定哪些安乐死可以允许,哪些应当禁止,随着社会和法制的发展给予修订和改正,并使其完善,形成一套体系。
参考文献
[1 ]欧阳涛:“安乐死的现状与立法”,载《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
[2 ]法律教育网,石化东:“安乐死的立法历程及其合法化探
[3 ]李连科著:《价值哲学论》,商务印书馆19992月版,第246
[4 ]法律教育网,《论安乐死在中国的合法化》,四川大学,李强
  [5 ]检察日报:《安乐死:离合法还有多远》,夏敏
  [ 6]张文显主编 《法理学》 法律出版社 2004年出版
[7 ]高志明主编《法律与权利》 中国社会出版社
[8 ]沈宗灵 《现代西方法理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1992年出版
[9 ]《由生命权看安乐死》,内蒙古科技大学,孟祥虎
 
 

 
[] 参见David S /Oderberg ,Applied ETHICS (Oxford : Blackwell Pulishers Ltd)   (2000) ,p48
[] 陈兴良 <刑法的启蒙> 第一页 法律出版社 2001年版
[] 该法案又称<死亡权利法>, 其允许个人在一项文件上签署,表明于死亡迫在眼前的情况下,可授权医生采取停止延续生命的措施.
[] 引自《环球时报》2001417日第17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