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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立法的检讨与完善
发布日期:2011-07-25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 要 当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法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为应对生活中的风险而设计的。人们不能仅仅在风险造成实际的损害之后再动用刑罚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在立法之初就必须着眼于预防。尽管《刑法修正案(六) 》在一些问题上作了些许补充和完善,但是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仍然存在不少问题。为了能达成针对社会生活中责任事故风险的预防,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在立法体系、构成要件类型以及具体构成要件要素的设计上都应该进行相应的完善。
关键词 责任事故犯罪 立法完善 责任事故

责任事故犯罪,在国外刑法理论中一般用业务过失犯罪来指称。所谓业务过失犯罪,是指在特定的行为领域(如交通、医疗、生产等领域) ,因为怠于履行该领域的特定注意义务而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犯罪类型。由此,业务过失犯罪与一般过失犯罪的区别在于不法认定当中的注意义务之不同。就我国刑法规定来看,业务过失犯罪包括了交通事故犯罪、医疗事故犯罪以及生产作业中的责任事故犯罪等犯罪类型,基于笔者的问题意识,本文着重研讨生产作业中的责任事故犯罪(即我国刑法第134条到第139条规定之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完善就是构成要件相关问题的完善。以分则构成要件为核心,完善的刑事立法规制有三方面的要求:一是构成要件之间的协调,即立法体系的完善;二是构成要件类型适当,无碍刑事司法活动;三是构成要件要素设计合理。本文拟围绕此三方面探讨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完善问题。
一、责任事故犯罪缘何重罚
在讨论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完善之前,必须解决一个逻辑上的前提,那就是责任事故犯罪应否独立于一般的过失犯罪而给予较重的处罚。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如德国和奥地利,其刑法典中就没有明确规定业务过失犯罪或者责任事故犯罪,而只笼统规定了过失犯罪。
对此,刑法理论上存在着截然有别的看法。反对将责任事故犯罪独立出来且加重处罚者认为,一般人与从事业务之人在“注意”(意思之紧张)方面并无程度上的不同,并且认知能力等须经个案具体确定,在抽象的规则中对之加重处罚是不合理的;业务过失造成的损失并不一定比一般人过失行为造成的损失大,一般人在过失的状态之下也能造成重大的损失;从事业务的人员虽然更易成立过失,但是这不是加重非难的理由。① 相反,肯定责任事故犯罪独立地位的观点则认为,“从事一定业务的业务人员比普通人员有更重的注意义务或者这是由于业务人员反复继续实施危险行为,从其知识经验上来看,比普通人更容易预见并回避结果的发生,因而其责任乃至违法性的程度更高。”②即肯定说将业务人员与普通人员相比较,认为业务人员在__注意义务和知识经验上均优于普通人员,因而不法和责任的程度更重。
上述两种观点虽截然不同,但哲学基础一致,都是在存在论层面上探讨业务过失和一般过失的区别。业务过失作为过失的一种,在内在结构上与一般过失并无不同,因此,从存在论层面上比较业务过失和普通过失,对于问题的解决并无助益。笔者认为,将责任事故犯罪独立出来并做较重的处罚,其理由不在于行为主体之间知识经验能力的不同,而在于业务领域的独特性以及刑法一般预防的目的。业务犯罪发生的领域是独特的,在这些领域中行为人被赋予独特的规范角色。这种规范角色要求行为人在交往中对规范持绝对审慎的态度。而且在这些领域当中,业务行为本身就具有相当的危险性,若违反相应的注意义务,造成的结果不论是危险结果抑或实害结果,都是难以逆转的,现代刑事法发展中出现的法益保护早期化趋势可以说正是为了应对对社会可能造成重大危险的生产、交通等行为的,由此,对于特殊危险领域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处以更重的处罚,也是刑事政策上的需要。
二、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体系
对于责任事故犯罪,刑法应如何加以规制? 尤其是,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之间及其与一般过失犯罪之间应如何衔接与呼应? 此乃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体系问题。前已论及,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体系要解决的是构成要件之间的关系问题,即责任事故犯罪的诸构成要件应如何分布、排列,以使责任事故犯罪的刑法规制更加严密和协调。
(一)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体系的模式考察
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体系,大致可以概括为以下几种模式:
1 法条竞合模式,以俄罗斯刑法典关于事故犯罪的立法为典型。俄罗斯立法采用法条竞合的方法,分两部分对事故犯罪予以规定。第一部分出现在第七编“侵犯人身的犯罪”中,其中第109条(过失致人死亡罪)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过失致人死亡的,处⋯”;第118条(过失严重损害他人健康罪)规定:“因不适当地履行自己的职责而实施上述行为的,处⋯”。第二部分规定在第九编“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该编规定了为数不少的事故犯罪,分别是:违反原子能工程安全规则(第215条) ,违反采矿、建筑或其他工程的安全规则(第216条) ,违法易爆工程中的安全规则(第217条) ,违反爆炸物品、易燃物品和烟火制品的登记、保管、运送和使用规则(第218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则(第219条) 。③
其中,“侵犯人身的犯罪”中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或伤害”的犯罪与在“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犯罪”中规定的具体过失犯罪之间是法条竞合关系。这种立法模式下,刑事法网较为严密。
2 (司法中的)想象竞合模式,即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关于事故犯罪的立法体系。日本刑法典中的罪名是按照行为的样态而不是结果的形态做出的分类,其刑法典的第二编具体章节的分类就是依据犯罪的具体行为方式④。例如将危害公共危险的危险致死伤的犯罪与一般的侵害生命健康法益的伤害犯罪同置于“伤害罪”一章。与之相应,日本的责任事故犯罪也分属不同的章节,如第九章中的业务失火罪、第二十八章中的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等。在罪状的描述上,此类犯罪多以“出于懈怠业务上必要的注意”为常见表述。在这种立法模式之下,因为业务失火罪同时造成死伤结果的,构成业务失火罪与业务过失致死伤罪的想象竞合。
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中设立了公共危险犯罪一章,其中包括放火、爆炸等一般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也包含部分的事故犯罪。与日本的规定相似,台湾地区刑法典也采用业务犯罪的表达方式。此类罪名主要包括:第183条倾覆或破坏现有人所在之交通工具罪;第184条使舟车航空器发生往来危险罪;第189条损坏保护生命设备罪等。在罪状描述上,通常采取“从事业务之人,因业务上之过失犯第一项之罪者,处⋯”的表达方式。此外,台湾地区刑法典中还有第276条的业务致死罪和第284条的业务致伤罪。与俄罗斯刑法典相似,日本和我国台湾刑法典也分两部分规定事故犯罪,但其第二部分即公共安全犯罪部分规定的是抽象危险犯,与第一部分犯罪之间往往构成司法中的想像竞合关系。
3 单纯罗列具体行为的模式,即中国刑法典采用的模式。我国刑法典中没有关于业务犯罪的一般性规定,而只在危害公共安全这一类罪中规定了一些具体犯罪,如重大责任事故罪,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大型群众性活动重大安全事故罪以及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等等。这种模式仅仅依据行为方式简单罗列各种责任事故犯罪,而没有补充性的规定。
(二)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体系的模式评析
纵观世界各国的刑法典,无一例外的都是在依据行为方式进行个罪构成要件的罗列的同时,考察了行为的结果形态,刑法典中纯粹的结果犯就是适例。社会现实中的行为多种多样,需要刑法规范在一定程度上保持应有的抽象性、包容性。刑法以处罚故意犯罪为原则,以处罚过失犯罪为例外。责任事故犯罪作为一种过失犯罪,立法自然也不能对其做无限的罗列,而只能就某些法益侵害危险性较大的行为方式单列规定,例如失火、过失决水等等。所以,所谓的严密法网不可能通过单纯的具体行为方式罗列来完成。法网严密不是立法上的事无巨细,而必须结合刑事司法与具体的规制模式进行考察,以确定犯罪圈的大小。
1 在立法体系上,法条竞合的模式不足取。法条竞合作为一种司法上的规则适用方法,在立法方面却是下下之策。正如我国台湾学者许玉秀所言:立法者制定法律不是让它们竞合的,如果在法律中处处竞合,只能是立法疏漏的体现。⑤ 所以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体系不能采用这一方式,尤其是特别法条与一般法条之间的特别关系。
2 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体系较为合理,较好地解决了一般性条款和例示性条款之间的关系。这种一般性条款和例示性条款的协调是通过司法实践来完成的。但这种协调方式却被国内一些学者所误解。国内有观点认为,日本刑法典仅仅依据行为方式作为事故犯罪的规定依据,只是规定了三类具体的行为,因而使得法网疏漏。⑥ 这种说法表面上看是正确的,但实质上建立在误解的基础上。其一,日本刑法典中的业务过失犯罪虽然仅仅列举了三种,但是在侵犯人身的犯罪中却规定了一般性的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也就是说,在具体列举的同时也规定了一般的业务过失犯罪。两者之间实际上可以相互呼应,共同确定犯罪圈。再者,该观点忽视了日本刑法关于具体业务过失犯罪的特别规定方式,即将具体的业务过失犯罪规定为抽象危险犯,而不是类似于中国和俄罗斯刑法典中的具体实害犯。而对于一般的业务过失犯罪即业务上的过失致死伤罪,则规定为一般的过失犯罪(以具体实害发生为必要) 。在这种模式之下,日本的学说和判例认为,“由一个业务上的过失行为而致多人死伤时是业务上过失致人死伤罪的观念上的竞合;由于业务上失火而致人死伤时,判例认为应成立业务上过失致死罪,但是应该认为是与本罪的观念的竞合;如果过失往来危险罪的结果是致人死伤时,成立与业务上过失之死伤罪的观念上的竞合。”⑦
3 像我国刑法典一样将某些典型的形态分离出来单独规定,设置独立的法定刑,虽然不存在法条竞合的问题,但却可能造成立法和实践中不必要的麻烦。在立法上,我国刑法将典型的责任事故犯罪形态进行了列举,其中规定了教育设施重大安全事故罪,但其他公共场所如果存在重大安全事故为何不予处罚? 而在司法上,由于特别规定之间的交叉,不可避免地会出现竞合的情况。例如生产作业中的指挥人员本身违章指挥,强令他人违章作业,同时疏于对安全事故隐患采取措施,此时当以何种构成要件属之? 为了解决这些问题,有学者认为应该采取类型化的方法,加强构成要件立法的类型性,对犯罪进行分类。我国刑法第134条到第139条规定的犯罪的重要特点都是违反业务上或职务上的注意义务,过失导致他人伤亡的事实,而且这些犯罪的法定刑都相同。所以,如果刑法仅类型化地规定一个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就可以涵盖上述所有犯__罪,而且不至于在此罪与彼罪之间产生认定的困难。⑧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体系模式是值得借鉴的。虽然在立法理念和刑事政策上存在诸多的不同,但是,形式上的立法体系设计作为单纯的立法技术性问题应该能够超越这些不同。问题主要涉及到的是抽象危险犯的设计问题,我国责任事故犯罪都是过失犯罪而且都以发生事故结果为必要,没有被设计成为危险犯。但在日本和台湾地区,作为具体列举的典型犯罪大都采用危险犯的构成要件,而在一般性规定中采用实害犯规定。上述学者的观点其实与日本和台湾的立法模式一致,都主张将过失实害犯罪采用一般的概括性规定,不同之处仅仅在于我国的责任事故犯罪不是危险犯。前已述及,规定责任事故犯罪主要是为了应对在特别领域当中的风险,而这些风险一旦形成实害将是灾难性的。所以应该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因应法益保护早期化的刑事立法潮流,在责任事故犯罪中采用危险犯。从而形成一般规定与具体例示相结合,危险犯与实害犯相辅相成的完善的立法体系。
三、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类型的选择
如前所述,过失犯罪是一种例外的处罚形态。过失犯罪的独特之处在于它是一种开放的构成要件。所谓的开放的构成要件,是指构成要件要素没有被详尽的描述,其构成要件没有表征违法性的机能,仅确定无违法阻却事由还不能认定行为的违法性,还需要法官积极查明是否存在着能够说明违法性的构成要件要素,以确定行为的违法性。耶赛克认为,“如果结果是基于违反法秩序向行为人的交往领域里认真的和有理智的成员在行为状态下提出的注意要求,而且如果结果的发生能被此等普通人预见的,才存在过失行为。因此,在此意义上,过失犯的构成要件应当通过法官的评价予以补充。”⑨也就是说,作为过失犯核心的注意义务在刑事立法中却不做规定,而要求法官对这种空缺结构进行补充。举例而言,交通肇事罪是典型的过失犯罪,但是刑法典上交通肇事罪的构成要件中却没有规定相应的注意义务,而必须由法官参考有关的交通法规进行补充判断。但需注意的是,此处的补充判断绝不是单纯的引用,而需要按照刑法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进行判断。
与责任事故犯罪相关的概念还有空白的构成要件。有观点就认为,我国刑法中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规定都采用了空白的构成要件,如刑法第134条中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其中的安全管理规定需要通过援引相应的国家管理法规才能得以明确。⑩ 如后文所述,这种观点是不合适的,笔者将通过其与开放的构成要件的比较来说明这一问题。
开放的构成要件与空白的构成要件是依据不同标准而区分的不同类型。学者通过比较后认为,空白的构成要件和开放的构成要件存在诸多差别:首先,不完整性之内容不同。开放的构成要件之不完整性体现在对规范性构成要件要素的使用上;空白的构成要件之下完整性体现在对其他行政性法规之内容的省略性规定上。其次,不完整性的意义不同。开放的构成要件是针对行为刑事违法性而言,空白的构成要件只是针对行为客观要件而言。最后,适用的方法不同。对开放的构成要件进行补充的标准是下确定的,对空白的构成要件则是根据刑法之外的其他行政法规进行补充,其标准是确定的。⑾
就过失犯罪而言,其构成要件应该通过法官的评价才能补充,也就是说,其作为义务或者结果避免义务的判断需要法官根据具体的情境,根据行为人具体的认识和经验能力综合判断。但是,就空白的构成要件而言,其不法内涵实际上交由行政法规等具体规范性文件进行规定,并不允许法官的具体判断。其间的差别表现为“援引”和“参考”。也就是说,空白的构成要件必须援引相应的规范性文件,这些规范性文件对于空白构成要件而言是决定性的;但是相对于过失构成要件而言,这些规范性文件仅仅是法官判断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参考。具体到责任事故犯罪,空白构成要件和开放的构成要件之间的差别意味着注意义务的来源是否仅仅是国家法令中的安全管理规范。
在日本和我国台湾,对注意义务的规定远远超出了一般国家安全管理规范的范围。大塚仁认为,业务上的注意义务除了由国家的法令规定的之外,仍然可以是习惯上或者是条理上承认的。仅仅遵守了行政的取缔归责,尚不能说对其业务尽了力。⑿ 另外,对业务概念的宽泛化理解也影响着注意义务的成立范围。
德国学者Roxin借用交通法规的例子阐述了国家法规和过失确定之间的关系,认为“一般来说,违反这些国家关于交通安全的规定就会设定不被允许的风险”,“交通法规通过自身的存在表明,在这个领域中违反这些规定就可能存在发生事故的危险。但是,这只是纯粹概念上的危险,在具体案件中却可以是不危险的”,“在一些案件中,尽管存在着一种抽象的‘损害谨慎义务’,司法判决仍然坚持拒绝可预见性”。⒀ 也就是说,国家法规规定的注意规则只是认定行为人创设不容许风险的间接证据,这一间接证据不能取代具体情境下的司法判断。德国判例也认为,重要的不仅在于是否遵守了警察性的交通法规,可预见性总是取决于具体案件的情况,而不依赖于是否存在这一种应受刑事惩罚的违反交通法规。仅仅这种违规本身并不建立也不需要建立对过失的谴责,这种谴责也不会通过遵守交通法规而无条件被排除。⒁
回归到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类型的选择问题上,如果我国刑法使用空白的构成要件,一方面,只能将责任事故犯罪的注意义务从其他国家法规范中援引,这无疑是用纯粹概念上的危险替代具体案件中有待判断的具体危险,而在我国责任事故犯罪不是危险犯,其危险必须是具体的;另一方面,责任事故犯罪中过失的判断是刑法上的问题,而一般的行政和民事不法与刑事不法有巨大的差异,例如在行政法上有某种作为义务的人,在能为而不为的情况下,也未必能够成为刑事处罚的对象。所以,笔者认为,在责任事故的刑事立法问题上,应该尽量少使用空白罪状,以保持法官在开放构成要件适用问题上的空间。
四、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要素的设计
过失犯罪的构成要件属于开放的构成要件,需要法官在实际的案件处理中进行价值补充。因此,在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素的设计上,就应该结合司法者具体价值判断的具体过程来进行。在立法表述上,过失犯罪一般只规定危害结果(或者危险结果) ,而没有客观行为的表达,其客观面归责主要依靠因果关系理论来解决,当代刑法理论又发展出客观归责理论来解决过失犯的客观面的归责问题。Roxin指出,过失性犯罪的行为构成只要不包含一种额外的举止行为的说明,就只有通过客观归责的理论才能得到满足,一个被归责于客观行为构成的结果,就是过失行为构成的,不需要其他的标准。⒂由此,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必须考虑规范在具体适用中可能产生的问题。本文将透过过失犯的客观归责反观我国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要素设计中产生的问题。
(一)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与客观构成要件要素
客观归责理论取代因果关系理论凸显出实害结果要素在行为定性问题上的不足。因为单纯的实害结果可能由多种因素造成,靠审查实害结果发生的原因往往不能确定行为的性质。
客观归责理论引入了法不容许风险的概念,试图用风险结果确定行为的性质,而用实害结果判断行为是否达成既遂。客观归责的判断包括两个过程:一个是法不容许的风险;另一个是风险在构成要件结果当中被实现。这一判断流程对立法有严格的要求,尤其是对责任事故犯罪。责任事故犯罪主要针对生产领域内的风险行为,而违反相关的注意义务一般就会创设一种风险,对于责任事故犯罪而言,这种风险必然是造成重大事故的风险。但是,“事故”作为一种犯罪结果不是具体的,可能是财产事故也可能是人身事故,那么在判断风险是否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时,就必须针对具体的个案将构成要件结果具体化。相应的,在立法中针对不同种类的注意义务规则也必须规定与之相当的构成要件结果。
1 犯罪对象的确定
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是客观归责中的重要概念。判断一个风险是否在构成要件结果中实现时,必须考察相应的注意义务旨在保护的目的要素。如果注意义务要保护的目的不是防止某种实害结果的发生,那么即使出现了构成要件结果,也不能认为风险被实现。责任事故犯罪的认定中必须明确各个“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是什么。如果一个谨慎的规范旨在保护人身不受侵犯,那么由于没有尽到这种谨慎义务而造成财产损失的,就不能认为行为人造成的风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被实现。规范保护目的直接指向的就是犯罪对象,某一种规范的保护目的及于的保护对象是有限制的,必须严格加以确定。
我国刑法典与其他附属刑法规范的衔接却往往忽视这种规范的保护目的。如刑法第134条中规定了两种行为模式,但是两者的规范保护目的却大不相同。首先,“违章冒险作业”的表述亦可见于劳动法律法规当中,《劳动法》第56条规定: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有权拒绝执行。该规定旨在保护劳动者的安全权利,而相关的附属刑法规范关于“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犯罪”的保护目的在于劳动者的保护而不及于第三人。新出台的《劳动合同法》第88条规定的“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事项中第2项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可以看出,对于我国附属刑法规范中的禁止“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之规定,其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不是生产领域之外的其他主体。相应的,在刑法典中也应该遵循相应的目的。因为一方面附属刑法规范与刑法典之间应该协调,另外作为过失犯罪(开放的构成要件) ,刑法典中规定的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的判断亦应参考劳动法规方能得以完成。其次,从条文的用语上也可以看出,此处的“冒险”是劳动者冒着自己的人身危险进行作业,而不是说作业者造成直接危及第三人的危险。如果以上的论述成立,可以得出如下结论:强令他人冒险作业,造成其他人员伤亡事故的,可以依照前一项的重大责任事故罪处罚,责任者是强令他人作业的指挥者,而具体的作业人因处在“强令”的情况下可以免责。相反,其前一款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就不仅仅局限于劳工的保护,而涉及到第三人。
2 构成要件结果要素的确定
在责任事故犯罪构成要件结果的表述上,附属刑法的规定多种多样,有的是指造成重大伤亡事故(很明显仅指人身损害) ,有的则包含财产损失,在刑法典以及后来的司法解释中,重大事故作为一个犯罪结果被认为是包含了财产损害结果的。在这个问题上,应该以行为规范的保护目的为基础,如果谨慎规范的保护目的原本就是保护人身安全的,那么犯罪结果自然就不应该包含财产损害。而且在刑法理论及实践中,因过失而导致财产损害的一般不具有可罚性。
既然刑法第134条的谨慎规范目的在于保护劳动者的人身安全(劳工保护) ,那么在具体的作业中造成财产损失而没有人身的损害的,不构成本罪。也就是说,本罪的结果只能是人身的损害而不存在财产损害,刑法典在关于本罪结果要件的规定上确实存在不妥之处。而且,在其他一些法规如《矿山安全法》第46条规定,矿山企业主管人员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的,依照刑法第114条(1979年刑法中规定的重大责任事故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此处的犯罪结果仅仅表述为重大伤亡事故而不包括财产损失。这不仅反映出刑法修正案与既有附属刑法规范衔接上的不足,而且也反映出本罪的犯罪结果仅指伤亡事故。相似的例子还有第135条,劳动法等有关法律在规定安全生产条件和安全生产措施时,其主要立法目的还是劳动者的人身保护。但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却存在一种倾向,就是采用司法解释的方式将法官的具体判断架空。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侵犯公民民主权利人身权利和渎职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中规定:工厂、矿山、林场、建筑企业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以及群众合作经营组织或个体经营户的从业人员,由于不服管理、违反规章制度,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予立案: 11致人死亡一人以上,或者致人重伤三人以上的; 21造成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的; 31经济损失虽不足规定数额,但情节严重,使生产、工作受到重大损害的。这种教条式的规定无视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以及过失犯判断的开放性,明显是不合理的。
(二)注意义务规则的违反与主观构成要件要素
按照客观归责的基本思想,行为人创设法所不容许的风险,并且这种风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被实现时,客观面的构成要件该当性即告成立。在过失犯罪中,与风险创设相关的概念是“损害谨慎义务”。但是这种损害谨慎义务的违反并不必然意味着过失的构成,雅各布斯认为这种损害谨慎义务在规范逻辑上是错误的。他指出,在实施性领域中,要求的不是诸如谨慎地与火柴交往,而是禁止不谨慎的交往;一种交往的义务并不存在。⒃由此可以看出,过失犯不是对于损害谨慎义务的不作为,而是一种在交往中针对规范遵守的不谨慎态度。
正如我国刑法典中关于责任事故以及其他事故犯罪的规定一样,这种将法定损害谨慎义务(各种规章条例中规定的安全生产的规范)进行明确规定的立法方式导致了以下错误的认识:从违反抽象的禁止危险或者违反法律之外的交往规范中当然产生出对过失的归责。而且在表达方式上,“违反⋯规定”的表述本身不应该是过失犯罪的表达方式,而是故意犯、危险犯的表达方式。我国台湾地区刑法典第193条规定:“承揽工程人或监工人于营造或拆卸建筑物时,违背建筑术成规,致生公共危险者,处⋯”。在探讨该罪的主观要件时,台湾地区高等法院采故意说,认为“法文既规定‘违背’,应系指故意违背而言,此系当然之解释,行为人如非故意,则无违背建筑术成规之恶意,应不成立该罪。”⒄我国刑法中责任事故犯罪立法如果坚持使用过失犯的类型,那么就应注意主观构成要件要素的规定,使用类似“怠于”、“疏于”、“过失”等表达方式,避免产生误解。当然,如果我国刑法在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上由实害犯向危险犯改革的话,这种关于罪过的表达方式倒是有保留的合理性。
五、结 语
当代社会是一个风险社会,法规范在某种程度上讲是为应对生活中的风险而设计的。人们不能仅仅在风险造成实际的损害之后再动用刑罚去追究行为人的责任,在立法之初就必须着眼于预防。法律无法防止一切危险,但是它能通过规制人的行为以尽可能的减少风险以及风险造成实害的可能。法律无法预知突如其来的地震,但是,地震中顷刻间坍塌的存在质量问题的校舍与掩埋其中的生命却不能不与法律相关。
责任事故犯罪立法正是为了应对特种领域中的风险,但是由于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中存在的诸多问题,刑法只能在发生实际的危害结果之后才能发挥作用。虽然事后的惩戒也是一种威吓,但是实害结果在一段时间之内总是可能发生也可能不发生,因而使得行为人总是抱有一种侥幸心理。结果就是,在灾难来临的时候,天灾与人祸并行。因此,责任事故犯罪立法不能过多地依赖实害结果,而应该加强相应的危险犯立法。而且,既然责任事故犯罪属于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那么将其修改为危险犯就更加可行。这种改革应该成为我国责任事故犯罪的发展方向。
责任事故的刑法规制也应该遵循一般法的规制原则。要达成危险控制的目的就必须加强手段上的进步。在当前我国关于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体制下,应该不断完善责任事故犯罪立法的具体解释与适用。责任事故犯罪在具体实践中必须注意两个方面的问题:首先,责任事故犯罪的构成要件不是空白的构成要件,必须依靠法官的具体补充,单纯地违反国家法规关于注意义务的规定并不意味着过失行为的存在,尚需法官的价值判断。其次,在具体过失行为的判断上,不能认为只要存在违反注意义务的行为以及发生了事故的结果就应该认定行为构成犯罪,而应该进一步考察注意义务的保护目的与结果之间的关联性,也就是要考察法不容许的风险在构成要件结果中是否实现,如果没有实现则犯罪无法成立。另外,“责任事故”作为一种结果也必须具体考察,不能一劳永逸地认为事故当然包括人身和财产的,而应该考察相关的注意义务加以确定。
总之,责任事故犯罪的立法是一个系统的工程,不论是立法体系还是构成要件类型及要素的选择,都是相互关联的,而且这种关联不是单向度的。在责任事故犯罪立法问题上,还需要在立法理念和立法技术等多个层面上进行努力。

参考文献:
①参见邓泽殷:“论工厂管理疏失之过失责任———以刑法公共危险罪为核心”,台湾成功大学法律学研究所硕士论文。
② [日]西田典之著:《日本刑法各论》,刘明祥、王昭武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44页。
③参见黄道秀等译:《俄罗斯联邦刑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6年版。
④日本安全事故犯罪的表述中没有“事故”之类的用语,在其刑法典中更没有“危害公共安全”之类的称谓。原因在于日本对于国家和社会法益的认识与我国有着很大的不同。“仅仅将国家看作为维护、保持个人利益的机关、机构,国家法益最终也只不过是为了个人利益而存在,社会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社会利益无非是个人利益的集合而已。”“如果说社会利益是个人利益的集中体现的话,那么有关生命身体的犯罪,不仅要作为个人利益进行保护,而且复数的个人亦应受到保护”。参见[日]曾根威彦著:《刑法学基础》,黎宏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23、224页。
⑤事实与规范的对应过程往往会产生竞合,这是不可避免的,但不能将其作为立法方法。“法条竞合这种法律适用规则不可或缺,但并非因而可以将法条竞合概念扩张到变成法条之间的常态关系,这既违反立法者原意,更违反法律进化文化。”参见许玉秀著:《当代刑法思潮》,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5年版,第770页。
⑥参见刘志伟、聂立泽主编:《业务过失犯罪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41页。
⑦ [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分论) 》,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60、371、390页。
⑧张明楷:“刑事立法的发展方向”,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
⑨[德]汉斯•海因里希•耶赛克、托马斯•魏根特著:《德国刑法教科书》,徐久生译,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年版,第677页。
⑩这种观点存在值得商榷的地方。如果不能将此处所说的“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仅仅解释为国家法令,那么这种观点就无法成立。事实上,刑法修正案(六)也没有采纳某些学者的观点,单纯将“安全管理的规定”限制为国家法令中关于安全管理的规定。
⑾刘艳红:“开放的构成要件范畴三论”,载《江海学刊》2005年第2期。
⑿[日]大塚仁著:《刑法概说(分论) 》,冯军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391页。
⒀[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6页。
⒁[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5页。
⒂ [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5页。
⒃[德]克劳斯•罗克辛著:《德国刑法学•总论(第1卷) :犯罪原理的基础构造》,王世洲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15页。
⒄高点法学编辑研究室编:《刑法分则》,高点文化事业有限公司1998年版,第377页。

作者马 勇 周长军
山东大学法学院
文章来源:《中国刑事法杂志》2009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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