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玉春、韩永钢、李志伟合同诈骗案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金刑初字第181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华玉春,男,46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2008年5月21日因病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永雷,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毛延亮,男,195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59号。
被告人韩永钢,男,32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被告人李志伟,男,32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 2007年7月1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宋钊,河南然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08)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李志伟犯合同诈骗罪于2008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2008年7月21日作出(2008)金刑初字第589号刑事判决,三被告人不服,分别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0月30日作出(2008)郑刑一终字第496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储昭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李志伟及辩护人王永雷、毛延亮、宋钊,鉴定人卢春丽、于静到庭参加了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辩护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经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公诉机关以调取证据为由申请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至2007年间,郑州市金成家电维修部负责人被告人华玉春、郑州市金水区天明家电维修部和郑州市上街区天宇家电维修部负责人被告人韩永钢分别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专业服务店协议书》,获得该公司产品售后维修资格。
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在被告人李志伟的授意下,通过祝小然到荥阳网通公司申报5297部荥阳地区固定电话(为应付公司回访,华玉春、韩永钢将这些电话全部呼叫转移到维修店工人的电话上)。后华玉春、韩永钢分别使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和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系李志伟签字确认)上报科龙总部。金成维修部的华玉春用此方法从科龙公司骗取维修费267 516元,其中已付144 645元,未付122 871元;天明维修部和天宇维修部的韩永钢从科龙公司骗取维修费188 442元,其中已付111 784元,未付76 658元。
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被告人华玉春(系河南省三门峡市春华电子销售维修部实际负责人)在和科龙公司签订《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后,以三门峡五交化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申请开通1456个铁通电话号码。然后华玉春使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定单上报科龙公司总部,以此方法从科龙公司骗取维修费262 463元,其中已付229 025元,未付33 438元。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李志伟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提请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华玉春辩解称其没有填写虚假维修单,没有骗取维修费,所报的维修费都是真实的,起诉书指控数额中包含其交纳的50 000元保证金。其辩护人的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华玉春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二)鉴定报告因没有使用原始凭证进行鉴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公诉机关将未诈骗到的数额认定未遂不合法,该数额不能认定为犯罪数额。
被告人韩永钢辩解称其没有编造大量虚假维修确认单,只是在结算中有不当行为,数额是2万元,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李志伟辩解称其没有授意也没有指使华玉春、韩永钢诈骗,不具备与他们共同犯罪的条件,不构成犯罪。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伟参与合同诈骗证据不足;(二)司法会计鉴定报告结论不客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三)所交押金应予扣除;(四)公诉机关指控未付维修费部分构成犯罪未遂不符合法律规定。
经审理查明: 一、2006年1月至2007年1月,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金成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金成维修部)负责人华玉春、郑州市金水区天明家电维修部(以下简称天明维修部)负责人韩永钢分别与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龙公司)代理人李志伟签订了《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专业服务店协议书》,获得该公司产品售后维修资格。
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被告人李志伟授意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填报虚假维修单骗取科龙公司的维修费。后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按照被告人李志伟的授意,使用名为祝小然的身份证到荥阳市网通分公司申请开办了5297部荥阳地区固定电话以应付科龙公司回访。华玉春、韩永钢分别采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和空调无保修卡或者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由被告人李志伟签字确认后上报科龙公司总部骗取维修费。其中,被告人华玉春骗取科龙公司维修费267 516元,已付144 645元,未付122 871元;被告人韩永钢骗取科龙公司维修费140 312元,已付94 254元,未付46 058元。后华玉春、韩永钢共给李志伟16 000元。
另查明,科龙公司向金成维修部付款中包含17 000元配件押金,向天明维修部付款中包含7000元配件押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邹xx(系科龙公司工作人员)证言证实:2007年3月份科龙公司接到举报,金成维修部华玉春、天明维修部韩永钢、天宇维修部编造客户维修单骗取公司巨额维修费,公司遂派人对以上网点的维修单据进行审核,发现大量“64”开头的固定电话上地址均为郑州市内各个地点,经对维修单进行查询,发现很多维修单内的客户和地址都找不到,经到网通公司询问,了解到“64”开头的固定电话只限在荥阳地区内使用。公司调查员与华玉春接触后,他承认虚报客户维修确认单的事实,并反映李志伟利用职责为其创造条件,并从骗来的维修费中分成。
2.被告人华玉春供述:2006年7月其承包金成维修部后因生意不好做找过李志伟几次,后来李志伟让其找一些电话卡填假单并答应在上报总公司由他审批时通过,但其要分一半维修费。其回去后发动员工填假的《客户维修确认单》,并找到韩永钢在荥阳开通了一批固定电话,转移到员工的手机上以应付回访。后其将和韩永钢各自填报的假的《客户维修确认单》交李志伟审批后交到总公司以骗取维修费。其分两次给了李志伟大约10 000元。
3.被告人韩永钢供述:李志伟曾对其讲过填报假维修单可以帮其报销,后华玉春又对其讲李志伟说可以编造假维修单进行报账并问其是否愿意做,其表示同意并将名为祝小然的身份证复印件交给华玉春在荥阳市网通公司申请一批电话号码。华玉春给其一部分“64”开头电话号码,其就用这批电话号码编造客户资料、伪造维修业务单并经李志伟签字后向科龙公司申报,后给了李志伟6000元好处费。并证实金城维修部是华玉春用其妻子张贺彩的身份证注册的,张贺彩不负责该维修部业务。
4.被告人李志伟供述,2006年5月至2007年4月期间,华玉春和韩永钢使用虚假信息伪造假维修单骗科龙公司报销维修费,他们的无保修卡和机身条码不清的单据需其签字,其签了一批单据。
5.证人张xx证言证实了华玉春用其身份证注册了金成维修部,华玉春和韩永钢编造假电话号码、假客户和客户地址,找李志伟审批后再到科龙总公司报销维修费及韩永钢给了李志伟6000元好处费的事实。
6.《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专业服务店协议书》证实华玉春代表金城维修部、韩永钢代表天明维修部与科龙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金城维修部和天明维修部系科龙公司售后服务商。二维修部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在案佐证。
7.科龙公司出具的分公司服务总监在与服务商提供维修服务职责的说明:服务商在维修过程中,存在部分客户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形码不清晰的情况时,由服务总监在考察确实的情况下,向总公司出具批复证明,总公司将根据服务总监的证明给予结算。证实了被告人李志伟有对维修单据进行考察的职责。科龙产品安装维修费结算流程有科龙服务手册及说明予以证实。
8.金成维修部虚假维修单,有其上报科龙公司的“空调无保修卡或机身条码不清晰申请维修批复表”予以证实。天明维修部填报的虚假维修单有其上报科龙公司的维修确认单予以证实。
9.科龙公司向金成维修部、天明维修部付款的事实有科龙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同时证明向金成维修部、天明维修部付款中分别包含17 000元、7000元配件押金。
10.荥阳市网通分公司出具证明及电话号码清单证实:祝小然申请开办的5297个电话号码全部为荥阳地区号码。
11.经鉴定,金成维修部涉案的已付维修费为144 645元,未付维修费122 871元;天明维修部涉案的已付维修费为94 254元,未付的维修费为46 058元。有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证实。
二、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间,河南省三门峡市春华电子产品销售维修部(以下简称春华维修部)负责人华玉春在和科龙公司签订《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后,以三门峡五交化公司的名义在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申请开通1456个铁通电话号码。后华玉春利用这些电话号码填报了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上报科龙公司总部,用此方法从科龙公司骗取维修费262 463元,其中已付229 025元,未付33 438元。
另查明,科龙公司向春华维修部付款中包含3600元配件押金和50 000元沉淀机维修保证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门峡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资料证实:春华维修部成立于1998年6月15日,2003年11月25日被吊销执照,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华玉芹。
2.证人华xx证言证实了华玉春使用其身份证注册了春华维修部,其并未参与经营,实际经营者为华玉春的事实。
3.中国铁通集团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证实春华公司上报科龙公司结算的维修单据中的1456个电话号码均是华玉春以三门峡五交化公司的名义开通。
4.科龙服务商设立申请表、《全程无忧服务店协议书》证实华玉春代表春华维修部与科龙公司签订售后服务协议,系春华维修部负责人,春华维修部系科龙公司售后服务商。
5.科龙公司向春华维修部付款的情况有科龙公司出具的付款说明及转款凭证予以证实,并同时证明付款中包含3600元配件押金和50 000元沉淀机维修保证金。
6.经鉴定,2005年5月至2007年2月,科龙公司向春华维修部支付涉案维修费229 025元,未付维修费33 438元。有河南省光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予以证实。
上述证据均由控方提供,且经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李志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编造大量虚假的维修确认单,骗取广东科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维修费,其行为均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李志伟犯合同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实施的犯罪中,部分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按照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合同诈骗的数额应按实际取得的数额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中,经本院查明,科龙公司出具的向天明维修部、春华维修部、金成维修部付款说明及明细显示,付款中包含有配件押金和沉淀机维修保证金,此款系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事先缴纳后由科龙公司在报销维修费后退还部分,不属诈骗数额,应在计算合同诈骗数额时予以扣除。由此,被告人华玉春犯罪数额为30 3070元、韩永钢犯罪数额为87 254元,李志伟犯罪数额为214 899元,故被告人华玉春参与合同诈骗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韩永钢、李志伟参与合同诈骗数额巨大,均应依法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志伟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当,予以纠正。被告人华玉春及其辩护人和被告人李志伟的辩护人关于犯罪数额所提出的辩解、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韩永钢参与天宇维修部的合同诈骗事实,经查,天宇维修部负责人为邓艳秋,被告人韩永钢虽对参与天宇维修部诈骗事实予以供述,但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公诉机关对韩永钢参与天宇维修部合同诈骗的指控不当,予以纠正。
关于被告人华玉春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及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华玉春在侦查阶段对其填报虚假维修单,开通电话并转移到员工小灵通上以应付科龙公司回访骗取维修费的过程予以供述,且有被告人韩永钢供述、证人证言和其上报的虚假维修单据及开通的电话号码等书证相互印证,被告人华玉春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及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韩永钢辩解称其不构成犯罪及对指控其合同诈骗数额提出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韩永钢在侦查阶段对其填报虚假维修单骗取维修费的过程予以供述,且有被告人华玉春供述、证人证言和其上报的虚假维修单据及开通的电话号码等书证相互印证,其参与合同诈骗的数额有司法会计鉴定及科龙公司提供的汇总维修单明细予以证实,被告人韩永钢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述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志伟及其辩护人提出李志伟不构成合同诈骗罪的辩解、辩护理由,经查,被告人华玉春、韩永钢在侦查阶段均供述被告人李志伟曾授意二人填报虚假维修单报销维修费并为二人报销提供方便,且事后分得赃款,李志伟也曾供述明知华玉春和韩永钢用虚假信息伪造假维修单骗取科龙公司报销维修费,并在他们的无保修卡和机身条码不清的单据上签字,且有李志伟签字确认的虚假维修单及科龙公司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李志伟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故上述辩解、辩护人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三被告人及辩护人均提出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依据的检材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向法庭举证并经控辩双方质证的关于本案涉案赃款的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是合法的鉴证机构受侦查机关委托,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对涉案赃款进行鉴定并出具的合法文书,该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且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所依据的检材是科龙公司从INIERFACE系统中获取的,而INIERFACE系统中的单据为被告人输入系统的数据,即最原始的数据,该数据客观真实,故上述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华玉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韩永钢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1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志伟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7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赃款人民币三十九万零三百二十四元依法追缴后,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邱 红
人民陪审员 刘 轶
人民陪审员 韩汝清
二OO九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华(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