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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夏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发布日期:2010-12-12    作者:110网律师
       被告人夏某合同诈骗案一审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夏志强亲属的委托,指派我作为夏志强的辩护人出席法庭依法为其辩护,通过会见被告人、查阅卷宗、参与法庭审理,辩护人认为,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志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隐瞒事实真相的手段,在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构成了合同诈骗罪。辩护人对该项起诉指控无法赞同。
  首先、被告人夏志强根本没有向和平实业公司隐瞒什么事实真相。起诉书对夏志强的隐瞒真相是这样表述的:被告人夏志强在和平公司支付了人民币200万元的的投资款后,即萌生个人非法占有该部分款及装修物的目的,将该200万元用于自己筹建其他公司进行经营;在以和平公司的其他投资款进行装修过程中,向新绿申行虚构和平公司资金短缺,无力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且该项目前期装修的资金均为其个人投入的事实,同时欺骗和平公司,让和平公司不用及时支付房租给新绿申行,从而导致新绿申行于2006215日单方面解除与和平公司的购房合同。对该段指控,我们认为:
  1、和平公司的确因资金问题,未能继续履行购房合同中的义务,构成了违约,对导致房屋买卖合同解除的责任应由其自己承担。对于房屋买卖合同而言,合同约定和平公司须在20051031日前向新绿申行支付房屋使用费2850000元,但事实上和平公司只支付了首期的95万元,其余的房屋使用费一直未支付,在多次通过夏志强与和平公司交涉要求其尽快付款无果后,到了20051221日,鑫泰担保公司代表新绿申行向和平公司发出书面通知,明确告知和平公司已欠房屋使用费及物业管理费共计300多万元,要求其在1226日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40万元,否则将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和平公司仍未能支付应付的款项,从而导致双方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的解除;其次,从桑拿装修项目而言,和平公司自200431日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至20062月其与新绿申行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近两年的时间,桑拿装修项目只进行了不到一半,且两次因资金不到位而停工,期间夏志强多次向和平公司催款,和平公司未能如期付款;第三,装修期间,2004114日,胡岭河向夏志强借了200万元(和平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约定的归还日期是2005年底,但胡岭河及和平公司只一直未能归还这这笔借款,夏志强还被迫提起了诉讼,最终法院判决应由胡岭河承担还款责任、和平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可见和平公司及胡岭河在资金方面肯定出现了问题,他们已无力支付新绿申行的房屋使用费了。通过以上事实可以证明,和平公司当时因资金问题而未能履行购房合同中的付款义务从而导致违约是客观存在的。因此,导致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之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是和平公司自身违约的结果,将合同解除的责任转嫁到被告人夏志强的头上,说是其欺骗隐瞒真相的结果,这种说法是不客观、不公正的。
  2、装修项目的资金确有夏志强的个人投入,夏志强认为装修是他个人投资的观点有一定的依据,并非全是编造谎言夏志强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20062月,通过上海上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的资产评估,确认到2006220日止,也就是新绿申行将房屋卖给夏志强的时候,评估值是490余万元,实付的装修工程款已达到4216314.84元,这些已付的工程款都有帐可查。这些款项都是通过夏志强的公司上海百顺公司支付的,就算起诉书指控的和平公司支付的360万元全都是用于桑拿装修项目上了,也还有夏志强个人的投资,况且这其中的200万元是双方签订的委托投资款,夏志强可以在10 年内自行决定如何使用这200万元(在签订委托投资协议后不久,双方又签订了补充投资协议,该份协议更清楚地表明这200是属于鑫泰公司的,因为该协议约定如果和平公司在签订补充协议后三日内不支付200万元将承担违约责任,并说明鑫泰公司已经为和平公司垫付了200万元,该份协议更清楚地表明公诉人在法庭上所说这200万元投资款是桑拿项目装修款是完全错误的)。另外,从时间上看,将这200万元说成是装修款也站不住脚.因为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签约是在20043,而委托投资协议是在200311月签的且在20041月初就付了款,怎么可能在项目还未签订时就付给夏与强200万元呢?事实上,夏志强也的确将这200万元用于投资到其他方面,最后又借给了胡岭河,可以肯定地说,这200万元肯定与桑拿装修项目无关。起诉书上写和平公司在拟筹建的金大威公司尚未成立的情况下,即与鑫泰公司签订了《委托投资协议》。这一说法是错误的,因为根据现有的资料,金大威公司最早申请的时间是20044月,而且一直到049月还在办有关手续,而《委托投资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0311月,付款是在20041月初,所以起诉书硬将委托投资协议与金大威公司未成立联系起来,明显也是错误的。还有20051月汇的100万元,汇款的单据上明确写的是咨询费,不是工程款,而且是沸腾渔乡汇出的。夏志强陈述该款是其帮助胡岭河隐匿宝马车所得的好处费,辩护人认为其真实的可能性很大;因为上海纽比士公司与和平公司进行的这场诉讼毫无疑问是一场假官司,按照胡岭河的说法,是和平公司在南京起诉纽比士公司要求赔偿200万元,该案开庭时,因我工作繁忙,就委托夏志强作为上海纽比士公司代理人出庭应诉。上海纽比士公司在名义上的投资人是胡岭河,而和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也是胡岭河,这明显是当事人自己跟自己打官司,因此可以说是串通好的一场假官司,目的是将纽比士名下的宝马车转到和平公司名下,纽比士公司的真正投资人是朱耀明,朱耀明当时已经被抓,打这场官司的目的是防止纽比士公司的宝马车被警方没收掉.官司打完后,和平公司也确实得到了这辆宝马车,因此我们说,关于这100万元的由沸腾鱼乡汇出的咨询费很可能就是因这场假官司而得的好处费,这种说法的可信性很高,否则夏志强凭什么为他免费打这场标的200万元的官司呢?
  至于最后的53万元,虽然汇款单上写的是工程款,但由于胡岭河与和平公司还欠夏志强200万元未还,所以夏志强认为该桑拿装修项目是其个人资金的投入是有理由的,并非编造。也正因为如此,夏志强才会对和平公司一再违约导致房地产买卖合同将被解除十分关注,并在新绿申行解除其与和平公司房地产买卖合同时积极要求由他自己来购买该项房地产,因为夏志强投入的资金都已附着在长寿路的房屋上,该房屋一但被卖予他人,附着在房屋上的装修自然也就归于他人,夏志强将因此遭受重大损失。因此,夏志强十分关注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履行情况,并在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被解除时积极要求购买该房屋,是完全可以理解的,其动机是要挽回自己在这项交易之中的损失,而不是要非法占有和平公司的财产。
  至于夏志强为什么自己要在桑拿装修项目上投资,则要从双方曾经商议成立上海金大威娱乐有限公司来解释。根据相关的工商资料显示,双方曾经准备成立的上海金大威娱乐有限公司其经营范围是健身、浴室等,注册资本是1000万元人民币,其中代表胡岭河出资的张立国(胡的司机)占65%;夏志强占35%;尽管金大威公司后因其他原因未能成立,但这些资料可以充分证明胡与夏当时在桑拿项目上的合作意向。也正因此,夏才会在胡资金不足的情况下自己先行投入。
诈骗罪必须在主观上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而夏志强所做的一切,都是为了保护自己在桑拿装修项目的权益,没有那种明知是他人的财产而想非法占有的故意,因此,夏志强缺乏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主观故意。
  3、夏志强没有要和平公司不用及时支付房租给新绿申行,相反却有大量的证据证明夏志强一再敦促和平公司付款。首先,根据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的房屋买卖合同,和平公司应自200451日起每6个月支付一次房屋使用费,每次为95万元,到20051031日起,每期的房屋使用费为1425000元。但和平公司除了支付首期的95万元外,就再也没有支付房屋使用费了,由于双方曾经签订过一份备忘录,明确新绿申行应另行补贴180万元的房屋装修费,因此,新绿申行对和平公司未支付第2期、第3期房屋使用费也未过份催要,夏志强正是在这种情形下,可能向和平公司建议可以缓交房屋使用费等等,这其实是得到新绿申行默许的,并不是什么欺骗和隐瞒。但到了第4期交款期,无论是新绿申行还是夏志强都很认真地向和平公司提出缴款的要求,这有大量证据可以证明。如果说和平公司对前两期不交费的后果可能还不太清楚的话,到了200510月底,他们应该很清楚和明确了。夏志强除了口头多次催款,而且还专门发了书面函件,要求和平公司尽快付款,但直到第二年的春节后,和平公司也来人到上海了,却仍未付款,在这种情形下,新绿申行才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所以我们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完全是和平公司自身行为造成的,将责任推到夏志强身上,说是因为夏志强要和平公司不支付款项才导致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是不客观、不公正的。其次,让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解除合同也不符合夏志强本人的利益。早在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不久,夏志强就开始用自己的资金投入桑拿项目的装修了,夏志强所期望的就是桑拿项目早日装修成功早日开业早日能够收益,如果和平公司能履行其与新绿申行的合同并加大对桑拿装修工程的投入,桑拿项目就会很快营业,夏志强作为股东之一就可以早日收益,这是夏志强十分盼望的结果。夏志强没有必要去想办法促使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解除合同,因为他们解除合同对夏志强没有任何好处,夏志强最终与新绿申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他为了避免损失所做的无奈之举,并不是他所希望的结果,事实也证明,在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解除合同后,夏志强为了挽回损失又投入了更多的钱,进一步扩大了损失;所以,起诉书上说夏志强为了非法占有这块装修资产,采取两面欺骗的方法,促使新绿申行与和平公司解约而与自己签约,这种说法肯定是不成立的。再者,和平公司作为一家较大的从事房地产、娱乐等多项投资的企业,对不履行合同的后果应该是清楚的,不可能也不应该受夏志强的左右。
  二、合同诈骗罪的中合同不存在。合同诈骗罪,顾名思义必须要有与诈骗直接关联的合同存在,而且这份合同必须是被告人实施诈骗的手段,即通过该合同实施了诈骗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财物。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夏志强构成合同诈骗罪的那份合同是哪一份,起诉书中并没有明确。起诉书上一共列有四份合同,第一份是鑫泰担保公司与南京和平实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这份协议约定的是双方委托投资的事宜,根本没有提及桑拿项目之事,而且此时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尚未签订,与起诉书指控的夏志强非法占有桑拿项目装修款和装修物无关,因此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二份是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因这份合同是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签订的,与被告人夏志强无关,故肯定不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三份是夏志强与新绿申行的房地产买卖合同,这份合同内容真实,新绿申行愿意将其所有的上海市长寿路962988号裙楼第五层房屋出售,夏志强愿意购买,不存在虚假、欺骗的内容,而且主体是夏志强与新绿申行,与和平公司无关,也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第四份是为成立品御公司而与新绿申行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这份合同也与认定夏志强非法占有桑拿项目资产无关,还是不能认定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
  因此,起诉书指控夏志强犯有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根本不存在,不可能构成合同诈骗罪。
  三、本案实质上是一起经济纠纷。通过庭审,我们可以看出,本案因一个合作的房屋装修项目,南京的和平公司与上海的夏志强发生了争执,南京和平公司认为在该装修项目上,我分别投入了300多万元,这个项目的所有权归我;而上海的夏志强则认为和平公司汇来的300多万元大部分与项目无关,再加上和平公司还有借款未还,因此,该装修项目应归我所有。我们要强调的是,坐落于上海长期长寿路9629885层房产上装修资产究竟归谁所有,并不是本案审理的目的,这是一起财产权属纠纷,双方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的途径去解决。我们在大量的民事纠纷中经常会看到一幢房屋或一件物品会有两个以上的人都主张应归其所有,法院通过审理最终判决该争议标的的归属。况且所有的装修资产都还附着在长寿路的房屋上,夏志强并没有将它拿走,他也拿不走。和平公司如果认为这块装修资产属于贵公司所有,可以通过民事诉讼来解决,和平公司如果证据充分、理由正当,完全可以追回属于它的财产。本案的关键不是确定这块装修的资产究竟归谁所有,而是在这个过程中夏志强究竟有没有诈骗行为。纵观本案的全过程,从和平公司与鑫泰担保公司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以及委托投资补充协议,到和平公司与新绿申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再到新绿申行与和平公司与和平公司解约并与夏志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最后到夏志强成立品御公司并进行股权转让,这一系列的过程都是有关经济主体开展的正常的经济行为,其中虽有纠纷,但应该是普通的经济纠纷,看不出与刑事犯罪有什么关系.从现有证据看, 装修工程确有夏志强的投资,夏志强没有故意要求和平公司不支付房屋使用费,新绿申行与和平公司解除合同是和平公司自身不履行合同义务的结果,并不是夏志强所谓隐瞒真相的结果,本案根本不是一起诈骗案件,而是一起典型的民事纠纷案件,但是,令人遗憾的是,该纠纷并没有通过正常的民事诉讼途径走,而是进入了刑事诉讼的程序,被告人夏志强为此付出了沉重的代价!
  结辩:被告人夏志强的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特征,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请求法庭判决被告人夏志强无罪。以上意见供法庭参考。
                                       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 姚彬律师
                                                         20089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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