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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格责任在交通肇事罪中的适用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 互联网
[摘要]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往往采取逃离事故现场, 破坏现场, 伪造现场, 毁灭证据等行为, 致使无法认定事故当事人的过错情况, 给追究事故当事人责任带了极大的障碍, 增加肇事者的侥幸心理。解决的对策是改变交通肇事罪中单纯适用过错责任的沿袭, 对于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应适用严格责任来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 适用严格责任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允许当事人自证其无过错以阻却其刑事责任, 量刑应从轻。
[关键词] 交通事故; 交通肇事罪; 严格责任

为了逃避承担交通事故的相应责任, 肇事者往往采取逃离现场, 破坏、伪造现场, 毁灭证据等行为,有的则以抢救受伤人员为借口破坏了事故现场的痕迹物证, 本文把这些行为统称为违背现场保护义务的行为。这些行为给办案人员查清交通事故事实带来许多障碍, 甚至导致交通事故的事实无法查清, 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无法得到保障, 增加了肇事者的侥幸心理, 致使破坏现场、肇事逃逸的现象在现阶段有愈演愈烈之势。严格责任随之在交通事故处理部分领域得到了应用。
一、严格责任在交通事故认定及损害赔偿中的适用情况
我国道路交通事故处理中, 确定事故当事人责任的依据主要是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来确定的。但对于交通肇事逃逸或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往往会导致事故现场无法查清, 无法根据事故各方当事人的过错情况来认定事故责任, 《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由行为人承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当事人无以上行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未立即停车, 未保护现场, 或者有条件报案而不及时报案, 致使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的,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有上述行为的, 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均有上述行为的, 共同承担责任......”
从上可以看出, 对于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实施了逃逸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违背现场保护义务行为, 实行的是严格责任, 归责的对象不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 错而是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实施了某些特定的违法行为。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中, 责任的分担主要是依据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所确定的当事人责任来划分的。即使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的事故中, 机动车一方减轻责任的依据也是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中各自的责任情况来定的。因此, 在交通事故认定中适用严格责任, 同样在民事损害赔偿中也适用这一责任。
对于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适用严格责任, 其理由有二: 一是此类行为的性质恶劣, 给社会造成了极坏的影响, 增加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案的难度和成本, 使得受害人的损害得不到填补; 二是肇事者违背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所规定的现场保护义务, 即发生交通事故后,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 保护现场; 造成人身伤亡的, 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 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 应当标明位置。当事人违背现场保护义务, 导致事故事实不清而无法确定当事人过错, 当然应当承担该起事故的责任, 否则对于另外一方当事人是不公的。问题是依据严格责任规则来确定的当事人责任, 能否作为追究当事人交通肇事罪的依据?
二、过错归责在交通肇事罪中的不足及其严格责任的提出
( 一) 交通肇事罪中适用过错责任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交通肇事罪规定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 因而发生重大事故, 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根据这一规定, 构成交通肇事罪除了在客观上造成一事实上伤亡后果外( 如: 致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 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 死亡三人以上, 负事故同等责任的⋯⋯) , 还要看当事人有无违反有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过错。
交通肇事逃逸、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导致现场遭到破坏, 无法查清事故事实,当然也就无法认定当事人的过错情况。这种情况下,承担事故责任者是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按照刑诉一百三十七条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无法确定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的情况下, 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反而无须承担刑事责任。这无疑破坏法制的权威, 强化了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的侥幸心理,影响了社会善良风俗, 对此类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适用严格责任。
( 二) 严格责任的提出
在工商业高度发达,经济日益频繁的今天,危害公共健康和社会安全的犯罪会不断增加。这类犯罪一般社会危害性更大,涉及的被害人众多,而且难以举证。作为国家意志的一种集中反映形式,刑法本身就具有很强的功利性, 用刑罚这种手段遏制犯罪就是基于一种功利性的选择。而用严格责任来打击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正是刑法功利价值的体现。
对于刑事上的严格责任理论界有不同的理解,如将严格责任理解为绝对责任, 在某些犯罪中, 行为人的行为只要具备了犯罪行为方面的某些特定要素, 就不再考虑行为人主观方面的认识因素, 而直接要求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一种归责方式。有的从存在论和价值论的角度对它进行研究。可将严格责任可界定为: 严格责任是在某些特殊案件中没有主观过错或起诉定罪不问主观过错的刑事责任制度。[1]笔者赞同这一观点。严格责任在英美法系国家刑法领域的运用已有一个世纪, 它的内容也不断在司法实践中得到修正“现在所使用的严格责任已经演变成主要是以举证责任的分配为特征, 属于程序意义上的严格责任”。
在严格责任下, 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的肇事行为只要造成交通肇事罪构成要件中所规定的伤亡后果要件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 就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在刑法领域中对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适用严格责任的可能性
( 一) 刑法领域中对部分犯罪存在着严格责任
在我国刑法领域, 虽然没有明确提出严格责任,但从刑事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 我国刑法分则对于持有型犯罪适用严格责任的有: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非法携带枪支弹药、管制刀具或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危及公共安全罪; 持有使用假币罪;非法持有国家绝密、机密文件资料、物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非法携带武器管制刀具、爆炸物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罪;非法持有毒品原植物种子、幼苗罪; 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对这类罪的举证责任实施部分转移, 若行为人不能证明其持有为合法时, 即为非法。
在英国的普通法中, 传统的严格责任犯罪只有两种, 一种是公害罪, 如出售危害公众健康的食品;一种是诽谤罪, 如报纸所有人对未经其授权或同意而由其雇员发表的诽谤性文章负有责任。后来, 英国的法律又把蔑视法庭罪纳入严格责任犯罪的范畴,并有人主张把亵渎宗教信仰的“渎圣罪”也归入严格责任犯罪的范畴。目前, 在英美国家的制定法中, 严格责任犯罪“主要存在于像食品销售、房屋登记、使用假的或易混淆的商业说明书等问题上的管理性法规中。同时, 道路交通法规中的许多犯罪和某些财政金融法规条款中的犯罪被认为适用严格责任”。[2]
由此可见, 在刑事犯罪领域中对于特定类型的犯罪适用严格责任无论在我国的法律体系还是英美法系已得到了承认。
( 二) 严格责任是从事危险行业所特有的代价,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严格责任的存在是以行为人在明知该行业或行为存在社会危险的前提下, 而自主选择从事该行业或行为而必然承担的一种风险代价。其承担刑事责任的基础不再是传统的犯意( 罪过) , 而是行为人自主选择危险行业后为维护社会安全而有可能承担的一种风险。这种风险是与特定行业或行为相联系而固有的, 但却不是必然发生的。通常情况下, 只要行为人尽了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义务是能够防止该危险结果发生的。所以从一般的法的价值理念去考察, 对行为人此时的非难并不有悖于法的公平正义的价值观。这样只要是在适当的范围和合理的限度内, 以法律明示的方式规定严格责任的存在, 这种规定就应当被认为是可以接受的。[3]
道路交通是涉及全体社会成员的公共安全, 涉及面广, 机动车作为一种高速运输工具, 在行驶的过程中具有高度的危险性, 具有极高的事故多发生性和损害后果的严重性。据我国公安部的统计, 因机动车违法驾驶造成的死亡人数占交通事故总死亡人数约75%的比例。对于事故发生后, 当事人违背现场保护义务, 实施了置伤者于不顾, 逃离现场或者是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等行为的, 实属情节恶劣, 社会影响极坏, 行为具有明显严重的公共安全危害性, 此种危害之大足以使得司法机关认为区分该危害的发生是出于罪过还是纯属不可避免已经显得并不重要。况且在驾驶机动车作业中, 机动车驾驶人只要负有谨慎的安全注意义务, 谨慎驾驶、依法驾驶, 还是可以预防交通事故的发生的。对于机动车事故而言, 机动车驾驶人对于事故的发生总存在着某些程度的过失, 如疏忽大意、判断错误、措施不当、车速过快等情形。因此, 在证明其过错的他证据被其毁损的情况下, 由违背现场保护义务的机动车驾人承担刑事责任, 也完全并非属于客观归罪, 符合法律的公平正义。
( 三) 适用严格责任符合刑罚的目的, 有助于弘扬社会善良风气
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往往置伤者于不顾, 致使事故受伤人员因得不到及时救助而残疾甚至是死亡。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的行为往往因事故事实无法准确全面地查清而在追究刑事责任上存在着障碍, 致使助长了这一不良风气的增长, 与社会正义背道而驰。而刑罚目的是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包括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特殊预防就是预防犯罪分子重新犯罪,亦即对犯罪分子适用和执行刑罚,是为了使该犯罪分子本人不再实施犯罪行为。一般预防就是预防社会上可能犯罪的人实施犯罪,亦即通过制定、适用和执行刑罚, 防止社会上的不稳定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应当说严格责任完全符合刑罚目的的内容,严格责任理论弥补了犯罪构成理论的不足,降低了法律执行的成本, 使之更适合现代社会的立法与司法实践。对于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在刑罚上适用严格责任, 能有效打击此类行为, 提高刑罚的震慑力, 消除其侥幸心理, 促使机动车驾驶人提高注意义务, 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在事故发生后能主动地履行其保护事故现场, 抢救事故受伤人员的法定义务。
四、交通肇事罪中适用严格责任应注意的问题
( 一) 适用严格责任应符合刑法的谦抑性要求
“在现代社会,公民个人的权利和利益得以重视与强调, 因而调整公民个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民法就逐步发达起来, 而刑法的作用仅限于维持社会必要的生存条件,这就是刑法紧缩的深刻原因。”[4]刑法谦抑是当代刑法的重要价值之一, 刑法的谦抑性,又称刑法的经济性或节俭性, 是指立法者应当力求以最小的支出———少用甚至不用刑法(而用其他刑罚替代措施),获取最大的预防犯罪的社会效益。
刑罚的谦抑性是基于刑法的片段性, 即刑法所发挥的机能不是无限的。对于犯罪而言, 刑法是一种有力的手段, 但不是唯一的手段, 更不是决定性的手段, 刑法并不适用于所有的违法行为, 尤其是在适用严格责任的场合, 充分尊重与发挥刑法的谦抑性显得更为重要, 即只有当对该行为非以刑罚手段加以对应不可时, 才能将适用严格责任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来对待。为体现刑罚的谦抑性原则, 严格责任的适用应遵守如下要求:
( 1) 严格责任仅适用于特定行为。为防止刑罚的不当扩张。严格责任仅适用于因交通肇事逃逸、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导致现场事故不清的情形。对于事实清楚的情形, 仍然应当以事实为基础, 而对于其逃逸、伪造、破坏行为作为其犯罪的一个情节, 起到从重量刑的作用。
( 2) 量刑应适度。由于适用严格责任追究刑事责任是在主观过错不明的情况下进行的, 如果刑罚手段比较严厉, 则难免有失公平。在英美法系国家, 严格责任一般仅适用于轻罪, 而且刑罚一般为罚金。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对于交通肇事罪的量刑分为三个档次, 分别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三至七年有期徒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对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适用严格责任追究其刑事责任时, 在量刑上应当是相对较轻的, 一般应以罚金刑为主, 有期徒刑则应适用第一档不应超过三年之刑期。
( 二) 允许违背现场保护义务人自证无过错以阻却其刑事责任
尽管严格责任的产生不以行为人主观上存在过错为条件, 但也不能将严格责任机械地等同于结果责任或绝对责任, 从而导致客观归罪的法律倒退现象。严格责任的适用其实准确地说应当是一种举证责任倒置的推定责任, 即立法者认为某一结果的出现或行为的实施, 行为人对此是有罪过的, 只是出于种种的原因而不必去核实之。在严格责任犯罪案件中, 被告人必须对自己没有主观罪过承担举证责任, 如其举证不能, 就要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如果行为人有充分的理由证明其行为并不存在任何的过错, 那么就应当阻却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对于违背现场保护义务而产生的交通肇事犯罪中, 公诉方对犯罪嫌疑人的主观罪过不承担举证责任, 但被告方可以举出证据证明自己过错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____________
[ 参考文献]
[ 1] 赵秉志.英美刑法学[M] .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
[ 2] 何家弘.严格责任犯罪与举证责任倒置[ EB/OL] .中国民商法律网http:/ /www.civillaw. com.cn , 2005- 12- 19.
[ 3] 张剑秋, 刘召.刑法中的“严格责任”[N] .法制日报, 2002-06- 02.
[ 4] 陈兴良.刑法哲学(修订版)[M]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作者郑才城 广东警官学院治安系
文章来源:《政法学刊》2007年2月第24卷第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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