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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适用法律的分析
发布日期:2009-02-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交通肇事罪是日常生活中常见多发的犯罪,每年给国家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造成的损失是触目惊心的。笔者所在的基层法院,从2004年至2008年10月份,共审结交通肇事罪刑事案件 120起,占全部刑事案件的五分之一。因此正确判断交通肇事罪与非罪具有重要的意义。

  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成立交通肇事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释》第2条对上述内容进行了详细说明。《解释》对交通肇事罪成立条件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两方面:人员、财物损失情况及责任承担的情况。如果说人员、财物损失是危害后果在客观方面表现的话,那么责任承担则是当事人违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一种客观表现。

  如何理解和把握事故责任与交通肇事罪认定的关系,是正确适用《解释》的重要问题。在当前的司法实践中,有很多司法工作者对该《解释》的理解过于简单,以为只要交通肇事行为符合第2条规定的情况就构成犯罪,至于其他事实则在所不问,出现交通肇事罪认定扩大化的情形,值得检讨。这种直接将行政法层面的责任划分和认定援引到刑法层面,对交通肇事罪的罪与非罪进行界定,是否符合正确呢?答案当然是否定的。

  毫无疑问,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划分,对交通肇事者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认定有制约作用,没有达到一定的责任程度的事故当事人,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我们看到,公安机关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划分时,主要考虑有两点:当事人是否有违章行为,该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无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即有无因果关系。违章行为所违反的就是法律法规中所涉及交通运输的各种规定。因此,违章行为的实质就是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作为前提条件,从这一点上讲,公安部的规定与刑法的规定有相同的地方,只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按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认定为负有一定责任,即认定为交通运输违章的,才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但以为交通肇事造成严重的人员伤亡或财产的重大毁损并负有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就当然构成交通肇事罪,则有失偏颇。成立交通肇事罪并负担的刑事责任,不是简单的交通事故责任的“挪移”。按照《刑法》第133条的规定,交通肇事罪属于过失犯罪。在刑法上,过失被定义为: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疏忽大意的过失也就是无认识的过失,韩忠谟先生在《刑法原理》一书中将其定义为:“行为者对于行为所生之构成犯罪事实,因欠缺注意,致无认识,是为过失。[1]”这种过失的本质在于具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的违反,而过于自信过失有相同的本质,但主要表现为具有有注意能力的人对注意义务中避免结果发生的义务的懈怠。应该说,合理判定行为人是否负有注意义务、具有注意能力,就成为正确认定犯罪过失的关键。“注意义务从客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者避免的法律标准;而注意能力则是从主观的意义上提供应当预见或避免的事实根据。” [2]因此当一个交通肇事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从主观方面就要去分析当事人在事故中有无注意的义务,对事故的发生有无注意能力。对《解释》的规定,不能狭隘地理解为只要造成一定程度的后果并负同等、主要、全部责任时就构成犯罪。司法解释只是对法律规定的某一方面进行具体化,就《解释》对责任承担的规定而言,强调了事故责任对认定犯罪的意义,指出一定程度的事故责任是构成犯罪的必要条件,但并非充分条件,即构成犯罪必然是承担了责任的,但承担责任不一定就构成犯罪。是否构成交通肇事罪,最对犯罪构成要件是否齐备作全面分析,不可偏废。因为在事实上,对交通事故负有同等以上责任的肇事者,未必具有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主观罪过。以下案例足以说明这个问题。

  2006年5月31日至6月1日,吴某某将川E08386号货车送泸县某汽车修理厂进行二级维修,并经检测,包括底盘基础件在内的车辆主要总成、基础件技术性能合格。2006年6月2日上午,吴某某驾驶该货车满载红砖从荣昌县双河镇往泸州方向行驶。当日正值泸县玉河镇街村赶集,群众较多,上午9时40分计,当车行至玉河街村泸荣路23KM+400M处时,因乘车人张某欲下车,吴踩刹车时发现刹车失效,张得知后边拍打车门边大声叫群众让开,吴见公路左边有大树且行人相对右边少,即将车辆驶向公路左侧,车辆在撞断路边两棵树后左后轮陷入路边水泥板方才得以停止。造成行人张某某、黄某某死亡。经泸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该车的右前制动分泵皮碗和总泵至后轮分泵刹车的连接软管疲劳断裂性质的严重损坏,一旦出现这样的情况,将导致车辆不能制动。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是造成事故的原因,负事故全部责任。检察机关以被告人吴某某犯交通肇事罪起诉至法院。如果仅根据《解释》的规定,被告人吴某的行为肯定构成犯罪。因为吴某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两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符合《解释》第2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但是,根据犯罪构成理论及前面对犯罪过失理论的分析,被告人吴某作为一名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员,熟悉各种驾驶的基本知识,而且具备基本的驾驶技能,并且还应当熟悉汽车构造的基本知识。因此,在一般情况下,吴某某应当具有预见其驾驶行为危险性的能力。但是,具体到本案中来看,吴某某的货车已于前一日进行大修,并且经检测合格,所以作为驾驶员的他来讲,他有理由相信汽车的机件是合格的,并且具体到他的认识能力来看,他也不可能预见到汽车刹车的连接软管会破裂,并导致刹车失灵。从这个角度讲,被告人吴某不具有预见汽车刹车软管破裂,刹车失灵的能力。既然被告人吴某不具有注意能力,没有能力预见危害结果的出现,那他主观上就不具有过失,当然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该事件只能是一起意外事故。虽然交警大队作出了吴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认定,但是该认定只是对事故的原因力所作出的一种行政认定,并不必然地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就构成犯罪。

  参考文献:

  1、韩忠谟著《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

  2、高铭暄主编《刑法专论》(下编),高等教育出版社。

  3、魏东著《刑法各论若干前沿问题要论》,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

  4、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庭、第二庭编《刑事审判参考》(第3卷,下)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5、喻贵英《交通肇事罪中四种“逃逸”行为之认定》,载《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5年第1期。

  6、侯国云《交通肇事司法解释缺陷分析》,载《法学》2002年第7期。

  7、王飞跃、廖卓《交通肇事罪损害之认定》,载《人民检察》2005年第5期。

  8、刘艳红《过失犯的构成要件构造及其适用》,载《政治与法律》2003年第1期。

  9、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

  出处:

  [1] 韩忠谟:《刑法原理》,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150页。

  [2] 赵秉志主编《犯罪总论问题探索》,法律出版社2002年版,第296页。(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刘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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