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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不适用自首
发布日期:2009-08-28    文章来源:互联网
 [简明要点]

  交通肇事后逃离现场,在交警设卡盘查中主动交待肇事事实,能否认定为自首情节。

  [案 情]

  公诉机关勐海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和永,男,1963718日出生,拉祜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勐海县勐海镇曼真村委会曼打贺村29号。因交通肇事一案于2007116日被勐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16日被依法逮捕。

  2007115日晚930分许,被告人杨和永(持有532822630718053号“G”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本人的云K28.21344号上海—50大中型拖拉机由勐阿镇往勐海县城区行驶,行至海往线K28+400米处时,与由右侧快速进入公路的行人相撞,造成被害人岩叫短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肇事后,被告人杨和永当即驾车离开现场,后在交警设卡盘查中,主动交待了肇事经过。经勐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杨和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审 判]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和永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肇事后又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和永在公安机关未采取强制措施前主动交待犯罪事实,属自首,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杨和永有期限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经法庭主持调解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杨和永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玉伴(系死者岩叫短之妻)各种经济损失52641.20元。

  [评 析]

  自首是我国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量刑方面的具体体现,自首情节在刑法规定的罪名中普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此规定,对具有自首情节的犯罪分子,一般要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较轻的,还可免除处罚,其目的在于鼓励犯罪分子主动、积极投案,争取从宽处理,也易将其改造成不再对抗社会的新人。但交通肇事罪例外,即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分子不应认定自首情节,理由如下:

   一、交通法规明文规定了车辆驾驶员的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员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从此条款的规定,可以明确看出,车辆驾驶员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立即停车,主动报警(报警时应如实交待肇事经过),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这是法律规定车辆驾驶员必需履行的义务,而车辆驾驶员在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时,就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自首相一致,因而,不能将车辆驾驶员履行法定义务认定为自首情节。

  二、刑法对交通肇事罪中的各种行为作了不同幅度的量刑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条的规定是针对车辆驾驶员在肇事后,履行了立即停车,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对其处罚应处予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此款条文本身就体现了从宽或者说从轻处罚的精神,若车辆驾驶员交通肇事后,履行了交通法规规定的立即停车,主动报警、保护现场、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又按自首处理,等于重复从宽处理,这就违背了刑法设立的不同法定刑的本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此规定是对车辆驾驶员在肇事后,不履行立即停车,主动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等候处理的法定义务而逃逸时的量刑幅度,且逃逸行为是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因而,车辆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事后投案,仍按逃逸处理,而不应认定为自首。

  三、对被告人杨和永的处罚是否恰当的问题。

  被告人杨和永交通肇事后,在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在设卡的交通警察的盘查中交待了肇事的经过,仍应认定肇事后逃逸,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杨和永有自首情节是不正确的,量刑时考虑被告人杨永和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已履行),并得到死者家属的谅解,且交通肇事罪属过失犯罪,故一审法院以交通肇罪判处被告人杨和永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的量刑并无不当。

 勐海县人民法院  阿 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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