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我国环境犯罪中设立过失危险犯的探讨
发布日期:2011-07-21 文章来源:京师刑事法治网
摘要 近年来,我国环境形势严峻,各类重特大环境事故频频发生给生态环境造成极大破坏的同时也暴露出在环境治理措施上的诸多不足,这其中就有我国环境刑法的若干缺陷。1997 年刑法所规定的环境犯罪都是过失犯罪,几乎均要求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构成犯罪的必备要件,加之在刑罚配置、犯罪范围等方面仍不合理,至今没有对环境犯罪治理起到明显作用。环境犯罪是一种新型犯罪形态,其治理要突破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桎梏,构建事前预防和事后问责的双重机制,这其中就不能忽视过失危险犯的价值。本文结合国外有关立法探讨了在环境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必要性与可行性,提出通过刑法修止案或制定刑法特别立法,在部分环境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的主张。
关键词 环境犯罪 过失犯罪 过失危险犯 预防机制
1 问题的提出
伴随着经济的持续发展,我国已经进入环境风险高发期,据统计,从2005年11 月松花江水污染事件到2006 年4月第六次全国环保大会召开期间,全国共发生各类重大突发环境事76起,平均每两天就发生一起[1]。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频繁发生暴露了我国环境保护措施的诸多缺陷,其中之一便是刑法中的环境犯罪规定滞后。在《刑法》第六章第六节规定的14 种环境犯罪中,结果犯有11 个[2],行为犯有3个[3]。由于这些环境犯罪是过失犯罪,传统的刑法理论及现行刑法总则均坚持过失犯罪以过失行为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即“实害”为承担刑事责任的必备要件,对尚朱造成严重后果的环境危险行为,不能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刑法》中有关危害环境犯罪的规定,也影响到我国现行其他环境立法对环境违法行为的处理,《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法规几乎都要求危害环境的行为造成危害结果之后才能处罚。
然而,生态环境一旦被破坏就难于完全修复,因此,在危害环境的行为已经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之后才启动刑法机制予以惩处,显然不利于环境的保护。环境保护重在预防,在环境污染行为虽未造成实际的严重危害后果,但在客观上已经形成足以导致严重后果的危险状态时果断地予以刑法介入,更有利于保护环境的安全。刑法将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过火环境危险行为排除于刑法评价之外是对危害环境行为的特殊性的严重忽视,其结果是使大量的环境污染错过了最好的治理时机。
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应当与时俱进,设立过失危险犯是建立环境保护长效预防机制的重要法律举措,将环境污染的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已在学界凝聚了诸多共识[4~6]。然而,目前学者们对确立环境过失危险犯所面临的诸多亟需解决的理论障碍却少有研究,如:环境过失危险犯是只在污染环境的行为中设立还是包括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如何处理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的关系?危险状态如何确定?如何消除分则规定和刑法总则原理的矛盾?本文拟就这些问题进行探讨。
2 过失危险犯及其对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
2.1 过失危险犯的解读
过失危险犯是指“行为人由于过失而使行为引起危险状态,因而构成犯罪并给予处罚的情形。”[7]过失危险犯联结了过失犯罪和危险犯两种形态,但从传统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来看,过失犯罪与危险犯泾渭分明。刑法理论一向坚持过失犯罪的构成以造成危害结果为必要,我国1997 年刑法对过失犯罪的态度仍然秉承1979 年刑法的规定,即“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结果的行为”,其中的“危害结果”显然只能被解读为实害结果。
过失危险犯似乎是一个十足的另类,但它的存在有其现实基础。以环境污染为例,环境污染既会给生态系统造成直接的破坏和影响,也会给生态系统和人类社会造成间接的危害,有时这种间接环境效应的危害比当时造成的直接危害更大,也更难消除,对于此类行为,在已经造成严重后果之后再惩处显然不利于最有效地保护环境,因此,近几年,在环境污染、交通运输、药品、食品生产等注意义务要求较高的领域设置过失危险犯的呼声渐起。
但在我国刑法学界对过失危险行为应否入罪的认识颇不一致。有学者坚持危害结果是限制过失责任范围的客观尺度这一传统观点,认为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8]更多的学者则认为,科学技术的负面效应使过失危险犯具有存在的现实基础和合理性,其中有些学者为消除过失危险犯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冲击,提出对危害结果的理解,不能仅限于实际的损害,还应包括危险状态,危险犯其实也是一种结果犯,危险犯并非不要求结果,只是它所要求的是一种危险结果,而非实害结果,这样,过失犯罪的一般理论可以涵盖过失危险犯。
笔者认为,在环境犯罪中确立过失危险犯是必要的,我们注意到,一些大陆法系国家刑法学者提出信赖原则和容许的危险两种理论来支持过失危险行为非犯罪化的主张,然而,虽然行为人对出现危险状态的主观心态是过失,但对违反相关的规定却常常是故意的,这正是过失危险行为入罪的重要原因,也正是许多论者所忽视的。如果我们适时地对这种容易引起严重后果的故意违法行为给予适当的刑罚震慑,就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预防严重后果的发生,对行为者本人和社会都是有益的。[9]
我们认为,前述关于扩大过失犯罪的范围不利于社会的进步,而且由于行为人没有犯罪故意,所以从特殊预防的角度看,规定过失危险犯没有多少意义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因为过失危险犯正是应现代社会发展的现实情况的需要应运而生的一种新型犯罪,已为越来越多的国家在刑事立法中加以肯定。正如日本刑法学者藤木英雄所说“在科学技术无限发展和扩大的同时,未知的危险对我们人类的威胁越来越大⋯⋯在这种情况下,为能足以消除这种畏惧感,防止后果发生起见,令其有合理的负担应当是理所当然的了吧! ”[10]如果着眼于特殊预防,为过失危险犯没有犯罪故意而对其给予刑罚处罚没有多少意义,那么岂不意昧着刑法规定的诸多过失犯罪都应该取消?
事实上,国外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早已对过失危险犯作出了反应。近年来,国外刑法理论扬弃以结果为中心的过失论,搀出以行为为中心的过失论,即处罚过失犯罪不是因为造成危害结果,而是因为行为人违反注意义务,这昭示着过失犯罪由结果责任向行为责任转化的倾向。在国外的刑事立法中,已经有不少刑法典设置了过失危险犯的条款。在环境犯罪领域,日本《关于危害人体健康的公害犯罪惩治法》第2条就规定,工厂或事业所,因其事业活动附带排出有害国民健康的物质(包括蓄积身体之后,有害人体健康的物质),致使公众的生命、健康产生危险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300万元以下罚金。又如,《奥地利刑法》第180 条亦规定:“污挚水源或空气,致使危害他人身体或生命,或对他人之家畜或在他人狩猎权或渔业权之下的动物产生重大危险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360先令以下罚金。违反现行法规定,而污染水源或空气,导致第一项所述的危险的,亦同。”再如,《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刑法典》在第二十八章污染环境的犯罪第330 条第5 款、第6 款,第330 条a 第2项中都规定有过失危险犯。而这些处理方式值得我国环境犯罪立法借鉴。
过失危险犯在我国现行刑法中也已早现端倪,刑法第330条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和第332 条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的规定虽然包含与总则关于过失犯罪规定的客观特征是相一致的结果责任内容,但“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产量危险”和“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严重危险”的规定则属于过失危险犯的范畴,虽量刑幅度相同,但它们突破了总则关于过失犯罪客观特征的规定,使得刑法第15条的一般规定并不能涵盖刑法分则中全部的过失犯罪,即结果犯、行为犯并不能概括过失犯罪的全部形态,它们既是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的规定的例外,又是对刑法总则关于过失犯罪规定的完善。
2.2 过失危险犯对环境犯罪治理的价值
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现代科技成果的广泛运用,环境犯罪等危及公共安全的过失犯罪的危险性也大大增加了,有入罪的必要。首先,主观方面,行为人不严格遵循相关规定,漠视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安全,具有一定人身危险性;其次,客观方面,行为人的行为有造成危害结果高度盖然性,而且危害结果完全可以在其前期表现出危险状态时采取措施阻止行为进一步发展,而这正是过失危险犯的重要价值;再次,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看,过失危险行为是过失危险行为人相对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和过失危险行为对法益造成损害的可能性的有机统一。设置过失危险犯,一方面是对行为人实施危险行为的惩罚,另一方面,它也着眼于在科技革命条件下刑法的预防作用的功利性考虑,促使相关人员以更高的要求对借己的行为负责,减少事故的发生。
传统过失犯罪理论及其主导下的刑事立法对环境污染行为的介入时间对保护环境极为不利。从环境污染行为的特点而言,行为人只要着手实施其行为并达到一定程度,就会对环境产生现实危害的高度可能性,当这种存在的危害累计到一定程度时就具有可罚性,但过失犯罪结果犯归责理论拖延了环境污染处理周期,增加了环境污染治理难度,[11]使得面临着环境污染的严重危险,刑法束手无策,而当环境污染行为造成了严重的实害结果时刑法再予以介入,则是十足的“马后炮”,结果往往是“老板赚钱、群众受害、政府埋单”。若刑法规定过失危险犯,便可在行为前期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阻断行为链,这对保护人民的生命健康、财产和环境安全都有不可估量的积极作用。
党的十七大报告要求全党全社会牢固树立“生态文明”的科学发展观,促进人与自然的和谐发展,而保护生态环境、提高环境质量也是其中应有之义,我国目前环境与资源问题的解决需要形成法律和政策的合力,因此,相关刑法理论和刑事立法也应与时俱进,在环境污染行为中设立过、失危险犯正是建立刚性的长效预防机制的重要举措。
在我国部分环境犯罪中设置过失危险犯突破了刑法注重事后预防、消极惩罚的窠臼,而代之以事先预防、积极惩罚,是对传统过失犯罪理论的扬弃,其根源于环境犯罪的特殊性。但是,从刑法谦抑和事后预防的一般特性来看,它不能被纳入所有过失犯罪,其适用范围应当严格限制在环境污染、食品生产、交通运输等危险程度较高的领域。
3 我国刑法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理论障碍及其克服
3.1 过失危险犯与过失犯罪理论的协调问题
如上所述,过失危险犯的构成与传统过失犯罪的构成不同,它不以实害结果的发生为必要,而只要出现了一定的危险状态即可构成,这无疑与传统的过失犯罪理论相抵牾。但是,过失危险犯只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只在特殊领域中适用。同时,环境犯罪中过失危险犯的设置也仅在修改后的若干犯罪之中,并不违反罪刑法定原则。又因为引起严重危险的破坏环境的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明显超出民事责任、行政责任等其他非刑事手段处理的范畴,不动用刑法不足以有效保护法益,因此亦不违反刑法谦抑性。
关于有学者提出的危险犯也是一种结果犯的观点,笔者认为值得商榷,在刑法理论中,结果犯与行为犯相对应、实害犯与危险犯相对应,显然,危险犯不是行为犯,但也不是结果犯。危险犯与结果犯是并列的两类犯罪,如果将危险状态也视为一种危害结果,从而将危险犯看作结果犯的一种,那就混淆了危险犯和结果犯之间的区别和无视危险犯的独特价值,是不可取的。
3.2 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在环境犯罪危险犯中的地位
危险犯从其表现形式看,可以分为具体危险犯和抽象危险犯[12]。从形式上讲,具体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犯罪构成的要素,抽象危险犯中危险的实现是犯罪构成要素以外的独立要素。从实质的角度讲,具体危险犯的成立要求行为具有高度的危险实现性,而抽象危险犯要求危险实现的程度与具体危险犯的场合相比要低,与行为犯有类似之处。显然,抽象危险犯具有法益保护早期化而背离罪刑法定原则精神、过度扩大犯罪范围之虞,所以我国环境犯罪危险犯构建中应尽量避免采纳抽象危险犯。而且,我国现行刑法中的危险犯也是以具体危险,犯为主、抽象危险犯为辅的立法模式。[13]
3.3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确定
一般而言,过失危险犯中“危险"是指危险状态,且仅指具体危险状态。在判断危险状态是否出现时,应当注重危险状况的结果属性,应基于科学知识的因果法则和经验法则去认识危险状态的有无及程度。危害行为实施完毕是危险状态出现的前提条件,向实害结果转化的高度可能性是判断危险状态出现的关键。而且,由于过失危险犯导致了刑法的预防性介入,因此从刑法谦抑性要求衡量,其危险状态的范围仅限于那些对公共安全和环境利益产生重大现实威胁的危险状态。
在笔者看来,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具有3 个特征:(1)“危险”是客观存在的,不是主观臆想或推测的;(2)“危险”是针对人类环境而言的,是使环境犯罪的客体处于危险状态;(3)“危险”的程度是较为严重的,即有可能造成范围广。程度深、难以恢复的环境污染或破坏,甚至可能危及人身安全或造成公私财产的重大损失。
对于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中危险状态的确定,应当根据各地环境承受能力确定,当环境中危害物质的排放已经超过了它的行政责任的时候,就应该认定出现了危险状态,当行为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实施危害环境行为,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或破坏而使环境安全和人的生命、健康及公私财产安全处于危险状态的就构成犯罪。
3.4 过失危险犯所导致的总则与分则之间矛盾的消除
目前,在刑法中确立过失危险犯面临的又一个问题就是刑法总则与分则的协调问题,刑法总则中规定,过失犯罪法律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并要求过失犯罪以造成严重危害结果为归责的必备要件。
如果在刑法分则中增设了部分环境犯罪的过失危险犯形态,如何消除总则和分则规定的不一致?笔者认为,过失危险犯毕竟是过失犯罪的例外情形,因此就部分犯罪的过失危险犯问题制定刑法修正案或刑事特别法等方式能够消除总则与分则之间的冲突。
4 在环境犯罪中增设过失危险犯的立法设想
环境犯罪行为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污染环境的行为,即非法向环境输入大量的物质或能量,超过了环境的自净、调节机能引起环境质量下降,造成或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如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擅自进口同体废物罪等;另一类是破坏自然资源的行为,即非法从自然界取走某些资源、物种,改变或破坏白然环境的原有面貌、形状等的活动,超过了环境的自我调节及平衡机能,情节严重的行为,如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破坏性采矿罪、非法占用耕地罪等。对于过失破坏矿产、珍贵动植物、水产品等自然资源的行为,没有到一定的数量或者程度,不足以破坏生态平衡,不应入罪,因此应当维持结果犯和行为犯的立法模式,过失危险犯的确立主要体现在污染环境的行为当中,具体而言,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4.1 环境犯罪中的过失危险犯应为具体危险犯
具体危险犯才是危险犯的基本类型,对过失污染环境的行为,行为一旦实施或实施一段时间后,水体、空气或土壤的污染以及噪声等就会侵害或威胁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因此,应以结果犯为主要模式,而以具体危险犯为辅助模式。
为了防止过失危险犯的适用泛化,甚至损害罪刑法定原则、违背刑法的谦抑性,相关的环境保护行政法律、法规应当设置具体、可操作的标准。只有这样才既能使刑法机能止当化、合理化,又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协调好刑法与其他法律以及政策在环境保护中的分工配合,形成合力。
4.2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应设置单位犯罪,提高罚金数额,增设资格刑
单位对环境的污染、破坏已成为当今社会必须重视的问题。在环境犯罪中增设危险犯,则必然涉及到单位(法人)危险犯,因此,对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的“双罚”应是法条中应有之义,但是,现行刑法对环境犯罪单位犯罪主体罚金的数额普遍偏低,不能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借增设环境犯罪危险犯之机,不仅要在环境犯罪中火量适用罚金刑,而且要大幅度地提高罚金的数额,以有效地扼制危害环境犯罪行为。
其次,应借鉴国外相关立法经验,在单位犯罪增加资格刑,如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资格、解散等,此外,还可以考虑在刑法中运用非刑罚措施来惩治环境犯罪,比如责令补救、恢复、再建、限期治理等,既可以增强这些非刑罚措施的威慑力,又可以督促犯罪人切实履行保护环境的义务,从而有效地控制环境犯罪。
4.3 环境犯罪过失危险犯应合理配置刑罚
过失危险行为入罪,存在一个慎重划定过失危险行为的犯罪圈和恰当配置法定刑的问题。过失危险犯主观恶性较小,尚未造成严重危害结果,因此,对它的处罚应当较之故意犯罪危险犯和一般过失犯罪为轻,同时,将实害犯作为过失危险犯的结果加重犯而将法定刑升格。
此外,环境犯罪是危害环境安全的犯罪。这类犯罪所侵犯的客体是生态环境的平衡发展,将其规定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有牵强附会之嫌,因此单设一章危害环境安全罪,将环境犯罪纳入其中,似更为合理。
______________
主要参考文献
[1] 周生贤. 加快推进历史性转变 努力开创环境保护工作新局面. 人民日报,2006-04-20(8).
[ 2 ] 包括: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非法捕捞水产品,非法狩猎罪,非法占用耕地罪,非法采矿罪,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罪,盗伐林木罪,滥伐林木罪,非法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罪.
[ 3 ] 包括: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
[ 4 ] 宾亭. 试论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认定中的三个问题. 华东理丁大学学报( 社科版),2003(1).
[ 5 ] 褚耿芳. 环境污染犯罪中处罚危险犯问题研究.经济师,2007(6).
[ 6 ] 陈君. 论重人环搏污染事故罪. 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2004(10).
[ 7 ] 刘仁文. 过失危险犯研究. 法学研究,1998(3):57.
[ 8 ] 孙国祥. 过失犯罪导论. 南京大学出版社,1991:131~132.
[ 9 ] 周玉华. 我国刑法应增设“过失危险犯”. 广西检察,1 9 9 7 (1 ).
[10]藤木英雄,丛选功等译.《公害犯罪》,中国政法大学.
[ 1 1 ] 肖静文. 我国环境刑事立法中应规定危险犯. 文史博览,2006(11).
[ 1 2 ] 西原春夫,戴波,江溯译. 犯罪实行行为论. 北京大学出版社,2 0 0 6 :9 6 .
[ 1 3 ] 张明楷. 刑法的基本立场. 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
作者 李希慧 冀华锋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
文章来源:《环境保护》2008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