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群体诉讼的表现形式
发布日期:2011-07-19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外法学》2007年第4期
【关键词】群体诉讼;表现形式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群体诉讼是当今世界各国共同关注的一个重要的研究课题。近年来,伴随着我国群体诉讼案件数量的不断上升,群体诉讼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在不断深入,群体诉讼的运作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的态势。与此同时,不同的群体诉讼,以及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概念的混用和理解上的混乱也达到了登峰造极的地步。澄清认识上的误区,科学总结和评价现行的群体诉讼形式,界定各类群体诉讼的概念和特征,厘清群体诉讼与共同诉讼的关系,无论对深化群体诉讼的理论研究还是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指导以及民诉法的修改均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价值。
一、单一诉讼、共同诉讼[1]和群体诉讼的演变关系
民事诉讼当事人,以原告一人和被告一人成为对立关系而进行诉讼为最基本形态。但在某些情形下,原告一方或被告一方为二人以上,甚至原告方和被告方均为两人以上,这就形成了一种特殊的诉讼形式一共同诉讼。共同诉讼又称为主观的诉的合并,即诉的主体合并,或者说当事人的合并。
早期罗马法并不禁止主观的诉的合并,惟是否合并,要以程序之短缩化、简易化为考虑,而由法务官或官吏自由裁量。中世纪意大利法,诉讼程序形式性增加、书面审理主义强化,在此情况下,将多数纷争当事人,合并于一个诉讼程序内解决有一定困难,因而,“主观的合并,原则上被禁止,但有牵连关系者,不在此限。”[2]此项原则为德国普通法所继受。在德国普通法初期,因采书状审理主义及法定证据主义,禁止主观的诉的合并。但在德国日耳曼民族社会,团体制度根深蒂固,因此,诉讼团体成为罗马法禁止主体的诉合并原则的例外规定。其后,诉讼团体的概念一再扩大使用的结果,禁止主体的诉的合并的原则遂失去其存在意义,民事诉讼法的共同诉讼制度正式得以存在。[3]
从英美法系国家民事诉讼制度的发展来看,当事人的合并(包括诉因的合并)也经历了一个发展的过程。美国著名的诉讼法学者米勒教授指出,“在程序的婴儿期,他的机制总是被设计为限定裁判权,以便尽可能地确定一个单一的问题:每个问题应当在避免与其他问题的牵连下得到解决。早期罗马法关于禁止合并不同诉讼的规则,以及古代要求对于每个单独的诉讼 采取单独形式的规则,都是关于这一结论的明证。”[4]米勒指出,除了衡平法院是一个例外以外,广泛的合并很晚才在英国法院中出现。直到更近的时期,才有更明确的要求广泛合并的运动;在诉辩制度中发生的改变,引入自由的诉讼和第三人的合并,增加反请求和交叉请求的范围,使普通法的判例更具有延展性,与大量的其他创新一道,这些尝试的目的在于使诉讼程序从古老的形态束缚下解放出来。[5]
从有限合并到自由合并的发展路径在美国的司法实践中得到证实,在英美法系国家中,美国的合并是最宽泛和自由的。其当事人合并的基本理念是,所有具有源于某一事物或一系列相关事物的诉讼请求或责任的当事人,均可引入案件。一般而言,合并其他当事人的主动权主要在原告。通常,原告将会自行利用任意合并规则,以将所有可能对其损害负责的人加以合并,这样做可以使原告通过一个诉讼程序解决所有的纠纷,同时各个被告可能互相指责,从而支持原告的主张和理由。有关合并的决定虽然主要由当事人作出,但是,法院在很大程度上有权通过诉讼合并或诉讼分离,取代当事人关于合并的决定。[6]
整体上看,大陆法系由于受诉讼标的等理论的制约,诉的主体合并有较多的限制。英美法系则不同,其诉的主体合并的条件是非常宽松的,而且诉的主体合并与诉的客体合并往往是联系在一起的。
共同诉讼和单一诉讼基本上是同时产生,都有悠久的历史,而群体诉讼则是大工业社会的产物,与前者相比,历史相对要短得多。最早的群体诉讼始于17世纪、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这一时期,商品经济的广泛发展密切了人们之间的经济联系,但这种联系往往又交织着各种矛盾,同一或同类违法事实常常引起众多主体与另一主体之间的民事纠纷。在这种新的情况下,传统的民事诉讼就显得无能为力了,因为传统的民事诉讼要求双方当事人全部到庭。
但在人数众多的诉讼案件中,当事人全部到庭实际上是不可能的。如果分别诉讼,不仅费时耗资,而且也无法避免由于多重诉讼所带来的矛盾判决。为解决这一难题,衡平法院设立了集团诉讼制度,即准许具有共同利益的众多当事人构成一个临时性的诉讼集团,由其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共同利益的其他人提起诉讼,判决的效力及于所有共同的利益人。但整体上看,这个时期集团诉讼的案件是非常少的。
作为英属殖民地,美国在建国前后主要承继了英国的法律制度,但在发展历程中又逐渐形成了,自己的特色。1938年,美国国会授权联邦最高法院制定的《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规定了集团诉讼规则。1966年,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对《联邦民事诉讼规则》中有关集团诉讼的规定进行了修改,对集团诉讼的具体程序作了较为详细的规定,从而使集团诉讼进入了相对比较成熟的阶段并在美国得到了更为广泛地运用。
始于19世纪末的团体诉讼制度是欧洲大陆国家的主要群体诉讼制度,该制度在上个世纪60年代以来在欧洲大陆国家不断得到发展和完善,并在较大范围内得到运用。日本上个世纪20年代确立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初期基本上属备而不用的制度,只是在上个世纪60年代末。才得到充分地运用。难怪有些学者认为,现代集团诉讼自上个世纪60年代开始形成并得到广泛运用。
以上粗略地勾画了单一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三种诉讼形态的演变,以便使我们更好地了解这三种诉讼形态的产生、发展和功能。需要注意的是,它们之间是既有性质上的区别,又有密切的联系,甚至可以有一定的重合、融合和相互替代,都在群体纠纷的解决中发挥着一定的作用,扮演着重要的角色,不能把它们完全割裂开来。同样的群体纠纷案件,既可以通过三种诉讼形态中的任何一种或两种解决,[7]也可以同时运用这三种形态。[8]此外,过去的共同诉讼也不能和当今的共同诉讼同日而语,后者要比前者复杂得多,内涵也更加丰富和绚丽多彩。
二、国外群体诉讼制度的表现形式
国外群体诉讼制度发展很不平衡,表现形式亦有较大差别,比较有影响的主要有以下几种:
1.以美国为代表的退出制集团诉讼。在世界各国的群体诉讼制度中,影响最大且最受关注的首推美国的集团诉讼(Class Action)。这个制度之所以在世界各国引起很大关注,是因为它使多数存在的小额受害者也有可能得到救济,作为保护消费者的制度很具独到之处。例如,由于某一企业的侵权行为,使数万的消费者每人遭受了金额微小的损失。此时每个受害者如果单独就自己所受的损失额提起诉讼将完全是得不偿失,因而在传统的诉讼制度下,这样的权利侵害实际上就不可能得到救济。但是,承认“集团诉讼”的话,则受害者之中不论是谁都可以代表全体受害者提起诉讼,并要求赔偿整体上所遭受的损失。这样,诉讼标的金额成为巨额,当事者可以通过成功报酬制度聘请优秀的律师作代理,在充分准备的前提下进行诉讼,挽回损失。因为这个特点,“集团诉讼”有时被称为“为了不使权利遭到侵蚀的诉讼程序”。[9]除美国外,澳大利亚、加拿大的大部分省也建立了类似的制度。
在美国,近年来围绕集团诉讼存有许多争议,其中争论最为激烈的一个问题是,在1966年修改规则之前,所有以集团诉讼方式寻求金钱赔偿的个人必须明确签字加入(opt in);而修改之后规定,除非明确表示退出(opt out),否则那些被“牵头原告”(Leading Plaintiff)声称所代表的人将被视为是原告集团的一员。“选择退出”规则将美国的集团诉讼与其他大陆法系国家的群体诉讼真正区分开来。这一修改使得集团诉讼包容空前规模的当事人成为可能,诉讼的规模以及所需的花费一夜之间暴涨。庞大的原告集团使得原告方请求赔偿金额累计达到、或超过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收益,巨额的诉讼费用使被起诉的公司往往选择与原告的律师达成和解以换取原告方的撤诉。但这一制度仍然广泛地得到支持,其原因在于它具有其他方法难以代替的、独到的价值和功能。
2.以英国为代表的加入制集团诉讼。加入制集团诉讼在上个世纪主要存在于英美法系国家,包括1966年美国联邦民诉法修改前的美国集团诉讼。近年来大陆法系一些国家也开始引入了这种类型的集团诉讼,如瑞典等国。
加入制集团诉讼在英国可谓历史悠久。早在17世纪末18世纪初,英国的衡平法院即确立了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但以后并没有得到推广,甚至被认为实际上到19世纪该集团诉讼制度已经消亡。以后在《英国最高法院规则》015r12中规定了代表诉讼(Represenlative Proceeding),但这一制度实际上应用较少。[10]
上个世纪末,英国开始对民事诉讼制度进行系统彻底的改革,并正式建立了新的集团诉讼(Croup Litigation)制度。在这场司法改革中,围绕集团诉讼问题始终存在着激进和保守两种态度的争论。在其制定之后,这种博弈和争论实际上仍在继续。对目前的集团诉讼程序感到不满,主张改革集团诉讼制度的呼声始终存在。
尽管国际上对于加入制和退出制集团诉讼都有支持和反对的观点,但事实上加入制度在实践中并不是经常被采用,各国理论界也更多地倾向于引进退出制集团诉讼。
3.以德国为代表的团体诉讼制度。德国的团体诉讼(Verbandsklage),是一种赋予某些团体诉讼主体资格和团体诉权(当事人适格),使其可以代表团体成员提起、参加诉讼,独立享有和承担诉讼上的权利义务,并可以独立作出实体处分的制度。团体诉讼非一种一般性的民事诉讼制度或程序,而是通过制定实体法,在特定的法律领域建立的专门性制度或特殊程序。[11]
团体诉讼是群体诉讼中的一种特殊类型。团体诉讼与集团诉讼都属于为救济小额多数权利侵害而设置的诉讼制度,并具有相似的公益色彩和功能;但二者又属于完全不同的群体诉讼模式,具有较大的差别。这主要表现在:(1)提起团体诉讼的原告,限于有权利能力的公益团体,而集团诉讼由权利能力受害的多数人中一人或数人,代表当事人提起诉讼。(2)团体诉讼适用的范围,仅限于各种法律的特别规定。而集团诉讼适用的领域要广泛得多。(3)多数国家团体诉讼的原告仅限于提起请求法院判决被告中止一定行为或撤回一定行为的诉讼。但也有国家,如法国、西班牙以及希腊的团体诉讼,也可以请求损害赔偿。不过,在“损害”的认定上,并非以各个消费者所受的实际损失计算出实质损失,而是一个整体公益的抽象损害。[12]而集团诉讼的请求以损害赔偿为主,亦可以为禁止一定行为的请求。
团体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有着悠久的历史。法国作为群体性权利保护的先驱在1884年即确立了团体诉讼制度。希腊在1914年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引入了团体诉讼制度,并在1994年的消费者保护法改革中对团体诉讼进行了重大修改,赋予消费者团体损害赔偿请求权。近年来,团体诉讼在欧洲大陆国家发展很快,并开始普及。我国台湾在2002年民诉法修改中也增设了团体诉讼制度。
4.以日本为代表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日本民诉法基本上是以德国法为范本制定的,但其中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却是在大正十五年(1926年)的法律修改之际,利用英国法的代表诉讼(Representative Action),以信托法之原理而制定的制度,因而是日本一项独特的诉讼制度。选定当事人是针对涉及多数人共同利益的诉讼而确立的一项制度。多数有共同利益之人,得由其中选定一人或数人为全体起诉或被诉,其他当事人脱离诉讼。由于日本民诉法的具体适用都依据德国的学说与判例,而选定当事人制度在德国却无可供参考的学说与判例,因而该制度在战前几乎不被使用和重视。
谷口安平教授认为,选定当事人制度在“立法阶段并没有考虑这是为了使用于集团诉讼,但该制度确实可能被利用来进行集团诉讼。”[13]自上个世纪60年代末以来,日本利用此种方式解决了药害事件、食品事故事件、环境污染公害事件、大气噪音公害事件等各种大规模损害事件或者说是集团性被害事件.并形成了一系列著名案例,如四大公害诉讼、大阪机场噪音公害诉讼、沙利宝迈度诉讼……等等。由于选定当事人制度对日本法律社会的贡献,近四十年来,该制度颇受日本法学界及司法界的关注。
除上述影响较大的几种群体诉讼形式外,许多国家还存在一些其他的解决大规模侵害造成的集团性救济的诉讼形式。例如:(1)示范性诉讼(Model Stilts)。某一诉讼之纷争事实与其它(多数)事件之事实主要大部分相同,该诉讼事件经由法院裁判后,其结果成为其他事件在诉讼上或诉讼外处理之依据,[14]此判决可称为“示范判决”。[15](2)公益团体诉讼。通过消费者团体提起公益诉讼解决大众侵权纠纷。[16](3)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诉讼。这种方式在许多国家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例如,德国团体诉讼的功能是制止违法和预防保护,在个人侵权损害赔偿方面基本上无所作为。但这在德国并不发生太大问题,因为大规模当事人损害赔偿,全部当事人均委任少数律师为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出庭进行诉讼,其结果,就诉讼经济简化诉讼之点而言,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所达成简化诉讼效果相同,甚至比选定当事人的诉讼审理效率更高。[17](4)诉讼中止(Stay of Proceedings)。如果一起群体侵权诉讼中的原告不是在同一个法庭起诉的话,法院可以命令中止诉讼以获得一一个统一的结果。依照伯尔尼民诉法第96条和德国民诉法第148条,法官可以中止诉讼。如果这一诉讼的结果依赖于另一诉讼的结果,或在很大程度上受到另一诉讼的影响,或者决定的是与另一诉讼相同的法律问题,此时,允许一个法官调整那些紧密相关的诉讼并且使他更容易集中于一件示范性诉讼上。(5)上诉法院合并审理(Consolidation by Court of Appeals),等等。[18]这些多元化的机制在处理群体纠纷上显得更加灵活、并有其独到之处。
三、群体诉讼制度在我国的确立及运行状况
我国1991年正式颁行的民诉法确立了群体诉讼制度。按照当时通行的说法,我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没有代表人诉讼的规定,但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人和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社会经济关系日趋复杂,横向经济联系不断加强,由同一或同类违法损害事件而引起的、涉及众多人利益的群体性纠纷日益增多。群体性纠纷一旦涉诉,就形成了群体性诉讼。此类诉讼十分复杂,其中所涉及的程序法律问题,是共同诉讼制度无法解决的,要解决群体性纠纷的诉讼问题,必须在民诉法中设立专门的制度。我国立法机关根据国家的实际情况,借鉴英美等国的集团诉讼制度和日本的选定当事人制度,在我国民诉法中确立了适合我国国情的具有中国特色的代表人诉讼制度。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那些表现形式?其在性质上是否均属于群体诉讼制度的范畴?在91年民诉法颁布时学术界就有不同看法。一些学者认为,根据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第55条的规定,代表人诉讼有两种情况,一种是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一种是群体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19]还有的学者认为,我国民诉法规定的群体诉讼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人数确定的诉讼,一种是人数不确定的诉讼。[20]还有的学者将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代表人诉讼分为选定代表人和集团诉讼两种,并将他们都看成是解决群体性纠纷的制度。[21]
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领导人的讲话,基本上体现了第一种观点。例如,2006年1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共同诉讼案件问题的通知”(法(2005)270号)中明确指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人数众多的共同诉讼,依法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受理法院认为不宜作为共同诉讼受理的,可分别受理。”该司法解释在进一步明确54条共同诉讼性质的同时,回避了代表人诉讼的内容。显然,该司法解释的出台使代表人诉讼进一步受到了冷落。
共同诉讼范围向55条的扩张,渊源于2002年1月15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该通知第4条规定:“对于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人民法院应当采取单独或者共同诉讼的形式予以受理,不宜以集团诉讼的形式受理。”由于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行为引发的民事侵权赔偿纠纷案件当事人往往人数众多且不确定、分布地域广,因而,该通知将本应适用民诉法55条规定的人数不确定的群体诉讼案件亦推向了共同诉讼。[22]
但与此同时,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领导人讲话以及法院系统对群体诉讼案件的统计则反映着另外一种声音。1992年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9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54条和第55条规定的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一般指十人以上。”该司法解释明确了人数众多的人数界限,但没有进一步界定两种代表人诉讼的性质。从笔者掌握的材料来看,“集团诉讼”一词最早出现在2000年3月8日最高法院发布的《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该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同案原告为5人以上,应当推选1至5名诉讼代表人参加诉讼。上述两个司法解释,明确了民事诉讼的人数众多是指10人以上,行政诉讼的人数众多是指5人以上。为何有此差别,就不得而知。应当说完全没有作此区别的必要,上述差别只会造成人数众多的标准和统计上的混乱。从目前我国法院对群体诉讼案件统计的情况来看,有些法院以5人以上为标准,有些法院以10人以上为标准。最高法院肖扬院长在2005年全国人大会议上所作的报告中指出:“去年(指2004年—作者加)民事审判一个重要特点是,集团诉讼和群体性诉讼呈上升趋势,全年共审结538941件,上升9.5%;”在民诉法54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被界定为共同诉讼,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又“难觅踪影”的情况下,中国又何来50多万件集团诉讼和群体诉讼案件。最高法院的司法政策陷入了自相矛盾的境地。
从群体诉讼制度的实际运行情况来看,大部分法院并没有严格遵守法律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程序,而是根据自己的情况和理解,采取比较灵活的方式来处理群体纠纷,并由此导致了群体诉讼案件处理上的“百花齐放”。同时,也提供了充分的实践样本。就笔者从调研中了解到的情况来看,目前我国法院群体诉讼案件的处理方式主要有以下几种:
第一,单独立案、合并审理(包括所有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或分期分批审理)。我国许多法院将此类案件称之为“系列案件”,[23]这是目前我国法院处理群体纠纷案件运用最多的方式。在此类型中,法院通常对涉案人数相对较少的群体性案件,运用合并审理的方式集中开庭审理,所有群体当事人均可出庭(出庭当事人绝大多数在旁听席上就座)。而对人数众多、矛盾尖锐的群体性案件,则考虑到法庭可以容纳的人数、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是否是同一人,[24]以及维持法庭秩序的需要,运用分时段审理的模式,严格控制到庭人数。如上海市闸北法院针对群体性案件开庭时旁听人员众多、秩序难以维持的状况,采取定量发放旁听证的方式,控制旁听人数,同时组织其他旁听人员收看庭审录像直播,既有效地维护了庭审的庄严与秩序,又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的正当权利。卢湾法院在排期开庭时,注意将群体性案件分散安排在不同法庭同时开庭,有效分流了旁听人员,缓解了庭审的压力。合并审理时,一般是代表人(往往是当事人事先协商确定)或代理人(当事人共同委托)出庭或代表人、代理人共同出庭。当事人推选代表人或委托律师之后,并不排除当事人本人出庭的权利,实际上为了对案件的审理施加压力,矛盾比较激烈的群体案件当事人往往在此类案件中都会出庭。[25]
第二,单独立案、分案审理。目前,我国大部分法院对于群体性纠纷,基本上都是采用单独立案的方式。至于立案后是采用分别审理、合并审理还是部分合并审理,决定于群体性纠纷的具体情况。一般来讲,分别审理(包括一个法官分别审理和几个法官分别审理同一批群体诉讼案件)时每个案件的平均审理时间相对较短,而且随着案件争议焦点的固定以及承办法官观点的基本明确(若几个法官分别审理时,他们会通过一定的方式保持观点的一致),后续案件的处理又会呈现出更为简单的模式。由于每个案件的开庭时间较短,半个工作日可能要审理好几个案子。
第三,示范性诉讼。我国尽管缺乏示范性诉讼的法律规定或理论,但法院在处理群体纠纷的实践中,也摸索出了一套类似国外示范性诉讼的做法,并在劳动争议、业主与开发商、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争议、小股东与公司或控股股东等诉讼中被广泛运用。通常情况是,一个案件的开庭,具有类似情况的潜在诉讼当事人或者已经起诉的类似案件的当事人都会到庭旁听庭审,在他们对案件的胜负已经有相当预期的情况下,通过法官的协调(包括一定程度上对案件法律观点的开示),包括开庭案件当事人在内的绝大多数会选择与对方达成和解或者调解。[26]在不服劳动仲裁裁决起诉到法院的案件中,此类情况更为普遍。例如,许多仲裁案件一个案件申请人就有几十个,而到法院往往会被分拆成几十个单独诉讼案件,通常当事人或法院先选择一对一的一个案件审理,其他的比照处理。有时众多当事人甚至会共同资助一个或几个人先行提起诉讼。这说明分别审理的案件及其判决对于群体性纠纷的解决仍然具有一定的扩张性效力。[27]
第四,合一立案,合并审理。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二人以上的诉讼。共同诉讼包括必要的共同诉讼和普通共同诉讼两类。依据法律规定,必要的共同诉讼应当合并审理,普通的共同诉讼法院应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我们这里讲的“合一立案,合并审理”,实际上指的是通常我们视为共同诉讼案件的人数众多的那一部分。由于其达到了司法解释所设定的人数众多的标准,并由此具有了群体案件的一些特征而归人群体诉讼的范畴。在目前单独立案盛行的情况下,这类案件主要是当事人之间属于必要共同诉讼关系的案件。当事人之间属于普通共同诉讼关系的案件相对比较少。有些法院,甚至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没有合一立案的普通共同诉讼案件,更谈不上诉讼标的同一种类,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诉讼案件。
第五,代表人诉讼。代表人诉讼是我国民诉法确立的处理群体纠纷的诉讼形式。其中,民诉法55条确立的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基本上是“难觅踪影”。而民诉法54条确立的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全国大部分法院还在不同程度地被适用,有些取得了比较好的效果。如《人民法院报》2004年9月13日报道:
今年以来,河南省获嘉县法院千方百计为农民增收打造良好的法治环境。……对坑害农民的案件进行快立、快审、快保全、快裁判、快执行。冯庄镇冯展面粉厂业主私自将群众存麦买光关门走人,引发了千人集团诉讼。当5名代表持着1055人签名按手印的诉状来院起诉时,该院迅速办理立案及缓交诉讼费手续,并根据原告申请,于第一时间把冯展面粉厂的价值30余万元的厂房设备予以查封。审理此案仅用30天,便判决被告偿还原告经济损失,判决书达350页10万余字。目前已进入执行程序,执行人员正在对查封物资进行拍卖,待变现后兑付给受损失的诉讼农民。[28]
海口市的关于集团诉讼的调研材料也认为:“民事诉讼法实施以来,海口市区两级法院基本上能依照法律规定,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解决群体性纠纷,审理了大量集团诉讼案件,化解了大量矛盾,有效地维护了社会稳定,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29]
以上是当前我国法院处理群体案件的几种诉讼形式。实际上,在司法实务中,这些处理形式之间又存在一定程度E的交叉、融合和综合运用。例如,大庆联谊案涉及原告800多人,其中既有按单独诉讼立案的,又有按共同诉讼立案的(指10人以下),还有按群体诉讼立案的(指10人以上),亦有推选代表人诉讼的。在立案和审理的过程中,法院既可能将原告方人数众多的一个案件分拆成人数较少的若干个案件来立案,又可能将若干个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又如,单独立案、分别审理的案件,后面案件的当事人往往会基于自己切身利益的关注而旁听之前案件的审理过程,由此,客观上造成类似示范性诉讼的处理方式。同时,基于诉讼效率的考虑,如果某一部分的当事人均委托同一代理人,那么这部分案件通常会合并审理,诉讼中主要由当事人共同的代理人进行庭审活动,当然,当事人也可以补充发表意见。
对上述法院的司法政策和分拆案件的做法,绝大多数研究者的批评较多,有些批评意见还是相当激烈的。[30]笔者认为,根据民诉法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当事人一方10人以上的案件,是可以适用代表人诉讼,而不是必须适用,对于有些不适合代表人诉讼或“合一立案、合并审理”的案件,法院采取分拆案件的做法和其他一些途径解决群体纠纷是无可非议的。应当说通过法院的积极探索,还是摸索出了解决群体纠纷的一些好的做法,如国际上普遍采取的示范性诉讼,有些国家采用的全部当事人委任少数律师为其代理人出庭诉讼等等,并取得了较好的效果。但是,由于缺乏理论的指导和法律的约束,上述做法也存在较大的自发性、任意性,而缺乏规范性。不能否认,法院在群体纠纷的处理过程中确实存有不少问题,有些问题还是比较突出的。例如,由于各种量化的统计指标(主要是结案数量)和经济利益(诉讼费、奖金)对法院和法官的诱惑。法院在群体性诉讼的立案、审理等环节的处理上,不恰当的限制诉的合并、行使诉的分离等权利,以至于有些适合代表人诉讼或“合一立案、合并审理”的案件,却一律单独立案。一个诉讼可以解决的案件,被分拆成几百乃至几千个案件,使案件的统计数字严重扭曲。这样一来,法院和律师的收费提高了,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却增加了,[31]由于诉讼成本过高,受害者缺乏有效的维权途径,许多权利受侵害者只能选择忍气吞声。弱势群体的权益得不到保护和救济,侵权者的气焰更加嚣张,近年来我国大规模侵权行为有愈演愈烈之势,就是这种情况的必然反映。在当前我国市场诚信问题比较突出,涉及多数人利益的大规模群体侵权事件频发的情况下,代表人诉讼制度被冷落是应当引起高度关注的问题。
四、各种不同形式群体诉讼的概念界定
概念的使用取决于不同的语境和研究者的主观选择,研究者可以在不同的意义上使用同一概念,并在一定程度上做到相互理解和交流。然而,由于群体诉讼方面概念较多、内容复杂,与我国群体诉讼司法实践中的运行方式“五花八门”相适应,群体诉讼概念使用上的混乱状况也在不断加剧。这种混乱既有群体诉讼概念之间用语上的混乱,又有群体诉讼和共同诉讼关系上的混乱。不仅表现在各类新闻媒体的报道上,而且表现在法院系统的司法解释和领导人的讲话,以及学者的研究文章上。这种混乱,已经严重影响到研究者之间的交流和司法实践,
影响到读者的理解,因而需要对这些概念进行必要的界定,在尽量照顾到我国理论与实务界已经形成的习惯的基础上,规范这些概念的使用。
我国理论与实务界通常使用的群体诉讼方面的概念主要有:群体诉讼、集团诉讼、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选定代表人、代表人诉讼、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等等。在上述概念中,团体诉讼、选定当事人两个概念均有特指,基本上没有异议。我们仅对用得较多且容易引起异议的其余几个概念作一界定。
其一,群体诉讼。群体诉讼并非单一的诉讼形式和制度,而是对这一类诉讼现象的描述,或者说是这方面诉讼制度的总称。关于群体诉讼的概念,通常的理解是:群体诉讼亦称代表人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且不能进行共同诉讼时,由其代表人进行诉讼的一种制度。在上述狭义群体诉讼的概念中,代表人诉讼被作为群体诉讼的又一个称谓。因为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就必须由代表人来进行诉讼,所以,从狭义的群体诉讼来看,这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但代表人诉讼又往往被作为一个专门的诉讼制度来看待。如英国上个世纪末民诉法修改前的代表人诉讼和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就是指的具体的群体性诉讼制度。两者既有密切的联系,又有明显的区别。
如前所述,群体诉讼还应包括其他解决群体纠纷的诉讼形式,这种意义上即广义上的群体诉讼概念在国内尚未看到。笔者认为,广义上的群体诉讼的概念应当界定为,群体诉讼,是指具有共同或同种类法律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人数众多,超出了共同诉讼可以容纳的范围,法院通过一个或若干个诉讼审理案件的制度。这就是说,一个诉讼只要涉及的人数超出了一定的数量,实质上涉及到众多主体,不管法院是用那种方式处理的,都属于广义的群体诉讼的范畴。国际上早已存在的示范性诉讼、同一律师代理具有相同情况的众多主体,以及我国运用较多的单独立案,合并审理等诉讼形式均属这种情况。我国群体诉讼案件也是按照这种方式统计的。
其二,集团诉讼。集团诉讼是我国群体诉讼中使用最为混乱的一个概念。广义的“集团诉讼”(包括广义的团体诉讼)实际上是作为一种集合性的学术概念,与群体诉讼同义,而不是对一种专门性制度的特指。在这个意义上,集团诉讼(团体诉讼)可以将世界各国的类似制度都统合在这一概念下。范愉教授编著的《集团诉讼问题研究》一书就是在广义上使用集团诉讼这一概念的。
狭义的集团诉讼,在我国主要是特指最具特点和典型性的美国式的集团诉讼,即退出制集团诉讼。该集团诉讼的含义是将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不确定当事者拟制为一个群体,群体中的一人或数人有权代表整个群体提起诉讼,法院的判决对所有集团成员(除声明退出者外)有效。狭义的集团诉讼同时还包括与此相似的制度,即英国为首的加入制集团诉讼。所谓加入制集团诉讼,是将具有同一事实或法律关系的当事者(当事人通常是不确定的)通过登记、合并等方式确定下来,法院的判决对所有加入的集团成员有效。我国“集团诉讼”的概念除在广义和狭义两种意义上使用外,至少还在以下几种意义上使用:
1.将民事诉讼中10人以上的多数人诉讼统称为集团诉讼。如最高法院院长肖扬在全国人大会议上的工作报告中所指的集团诉讼。
2.特指当事人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我国理论与实务界许多人将我国民诉法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集团诉讼。实务界的此种观念主要是受最高法院多位领导在民诉法颁布后主持编写的一系列教材的影响。理论界也有不少人持此观点。例如,有学者认为:我国民事诉讼法第55条的规定与美国等国家所规定的集团诉讼基本相同,因此,我们将民诉法第55条的规定界定为集团诉讼,既适应世界各国立法的趋势,也符合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32]
其三,我国的代表人诉讼。如前所述,我国民诉法规定的代表人诉讼有哪些表现形式?学界主要有三种观点。对最高法院采纳的第一种观点,笔者不能赞同。笔者认为,将我国民诉法第54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性质上界定为共同诉讼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我国民诉法第54条与第55条内容上最主要的区别就在于起诉时人数是否确定,而人数是否确定是不能作为划分共同诉讼与群体诉讼标准的。代表人诉讼有其自身的特点,如众多一方当事人的人数不受限制,通过推选的代表来进行诉讼,判决具有扩张性。而共同诉讼的人数是受到限制的,在共同诉讼中当事人均可亲自参加诉讼,判决一般也只约束参加诉讼的共同诉讼人。代表人诉讼已突破了传统共同诉讼的范畴,在性质上均应属于单一诉讼和共同诉讼之外的第三种诉讼形式——群体诉讼。第二种观点将代表人诉讼分为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作为一种分类方法是可以的,但作为一种专门的群体诉讼制度名称则显得过于冗长。此外,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与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并没有本质的区别,后者经一定的程序就转化为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因此,在司法实践中两者的区别已无太大意义。既然如此,第三种观点将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分别定性也就没有必要。
我国的代表人诉讼以什么称谓为好呢?按照学界通行的说法,我国民诉法54条人数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立法时主要是借鉴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55条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在立法时主要是借鉴了美国的集团诉讼。实际上,55条与美国集团诉讼仍有较大距离,而与日本和我国台湾的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接近。正如我国台湾学者杨建华教授所言:大陆民诉法55条,与美国集团诉讼仍有距离,与台湾1987年民诉法修改草案第四十四条之—[33]反有大部分不谋而合之处。[34]从这个角度来看,我国民诉法第54条和55条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均与选定当事人制度比较接近。但日本的选定当事人是在具有共同利益的多数人中选定其中一人或数人作为当事人进行诉讼。而其他共同利益人则脱离诉讼,不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仅与诉讼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而按照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所有的共同利益人都是案件的当事人,他们并不因推选了代表人而脱离诉讼,只是在诉讼中委托代表人行使诉讼权利,履行诉讼义务。因此,将我国的代表人诉讼界定为选定代表人更能反映出这一群体诉讼制度的特征。
那么,能否直接用代表人诉讼来命名我国的群体诉讼呢?应当说也是可以的。因为在我国人们已经比较习惯这种称谓,同时,也便于人们理解该诉讼制度。此时,代表人诉讼就在两种意义上使用。第一种,一般意义上的代表人诉讼,即狭义群体诉讼的另一种称谓。第二种,作为群体诉讼一种表现形式的代表人诉讼,即我国民诉法54条和55条确立的诉讼制度的统称,包括人数确定和人数不确定的代表人诉讼。这两种代表人诉讼中,前者为集合概念,不是某一种具体群体诉讼制度的称谓,后者则指的是一种具体的群体诉讼制度。当然,从该制度有自己独立的名称和不容易与国外相同概念混淆的角度来看,我国的群体诉讼制度命名为选定代表人可能更为适宜和规范。
【作者简介】
章武生,复旦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
【注释】
[1]这里的共同诉讼是从广义上讲的,广义的共同诉讼包括狭义上的共同诉讼和诉讼参加。
[2] 吕太郎:《民事诉讼之基本理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12月版,页62。
[3]陈荣宗,林庆苗:《民事诉讼法》,台湾三民书局2005年3月第四版,页190。
[4] Robert Wyness Willer,Civil procedure of the trial corut historical perspective,New York:The Law Center of New York University for the National Conference of.Judicial Councils,1952,p.8.
[5]同上注,p.10.
[6]杰弗里·C·哈泽德、米歇尔·塔鲁伊:《美国民事诉讼法导论》,张茂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第1版,页158。
[7]例如,一个单一诉讼的案件,其裁判对于其他同类案件同样可以起到示范性诉讼的拘束力或影响力。一个群体诉讼案件,也可以通过多个单一诉讼或共同诉讼来解决。又如,一个群体纠纷案件,既可以通过一个群体诉讼来解决,又可分成若干个群体诉讼或共同诉讼来解决,亦可通过系列单独诉讼来解决。
[8]有些群体纠纷案件,可能会同时通过个别诉讼、共同诉讼和群体诉讼三种方式解决。
[9]谷口平安:《程序的正义与诉讼》,王亚新、刘荣军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页191。
[10]沈达明编著:《比较民事诉讼法初论》(下册),中信出版社1991年版,页142以下。
[11]范愉:《集团诉讼问题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页231。
[12]沈冠伶:“示范诉讼契约之研究”,《台大法学论丛》第三十三卷第六期,页147。
[13]谷口安平,见前注[9],页189。
[14]例如,在切尔诺贝利的核污染事件发生后.受惊的消费者不再购买新鲜的蔬菜,许多瑞士的蔬菜种植者不得不毁掉他们在1986年整个一年的收成。根据瑞士的核能源责任法,一位受到损失的蔬菜种植者在伯尔尼法院提起了针对瑞士政府的诉讼,该诉讼是所有其他蔬菜种植者提出的诉讼请求的示范。伯尔尼法院首先把问题限定在是否瑞士政府应当对农民所受到的损害负责赔偿。这一问题在上诉中得到了瑞士最高法院的确认,案件被发回伯尔尼法院以确定赔偿的具体数额。但伯尔尼法院并没有解决赔偿问题,因为在瑞士联邦法院认定了瑞士政府应当负责的主要问题之后,联邦政府与蔬菜种植者即对案件达成了和解。基于这一结果,瑞士政府后来支付给其他蔬菜种植人一共870万瑞士法郎的赔偿。
[15]沈冠伶,见前注[12],页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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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陈荣宗:《诉讼当事人与民事程序法》,台湾三民书局1998年版,页53—54。
[18]见前注[16],P.369。
[19]如最高法院原副院长马原主编的著作是这样表述的:民诉法第54条是关于共同诉讼中的代表人诉讼问题。在共同诉讼中,有时一方当事人数十名、上百名,当事人既不可能也无必要全部参加到诉讼程序中来,需要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来解决…… 什么情况下属于人数众多,民事诉讼法未作具体规定。一般认为,当事人一方五人以上即可视为人数众多,可以是数百人,甚至更多的人,但众多的人在起诉时人数是确定的。参见马原主编:《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1991年版,页52。此后出版的许多论著采纳了这一观点。
[20]柴发邦主编:《民事诉讼法学新编》,法律出版社1992年版,页134。
[21]金俊银等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释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页80。
[22]许多文章中都谈到,我国民事诉讼审判实务中几乎不用55条,以至于55条所规定的代表人诉讼在司法实践中“难觅踪影”。最高法院的这一司法解释将此类案件统统划人共同诉讼范畴,使55条确立的代表人诉讼可能真的难觅踪影了。
[23]在司法统计调研时称为“X起X件”、“X批X件”等等。例如,2004年,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共受理群体性诉讼案件21起,计771件。其中属于群体性房地产纠纷的诉讼案件15起,计556件;属于不服拆迁安置补偿纠纷的群体性诉讼案件2起,计111件;属于群体性劳动争议纠纷的诉讼案件4起41件,因相邻建筑影响日照的群体性纠纷案件1起58件,因租赁合同终止而引发的群体性损害赔偿案件1起5件等等。数据来源可参见申黎:“人民法院审理群体性诉讼案件的困境与对策”,或陈亚娟、申黎:“群体性房地产案件的特点分析及处理对策”,《上海审判实践》2005年第4期。
[24]通常一个代理人代理的案件合并在一起审理。
[25]这部分群体纠纷在起诉之前往往已经过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反复协商以及有关部门的多次协调,其起诉到法院后,当事人之间矛盾通常比较尖锐,处理难度比较大。
[26]对已经起诉的,法院不再开庭.由当事人和解撤诉或者由法院出具调解书;还未起诉的,或者与对方和解不再考虑起诉或者通过法院的快速立案机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
[27]具体的称谓我国各地法院有所区别。例如,有的称为“先行判决”,有的称为“样板判决”等等。一般而言,这些类似示范性诉讼的案件大都具有很强的代表性和较大的争议,其裁判结论往往会兼顾潜在案件或其它已经受理但尚未处理的案件的普遍问题和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且事先向上一级法院对口业务庭沟通汇报并得到默许。如果涉及到稳定问题,还会提前向政法委、综治办甚至人大等部门汇报或通报。
[28]郭盛永:“获嘉审理百余涉农案、农民受益超百万”,载《人民法院》2004年9月13日。
[29]陈祥军:“海口市集团诉讼案件情况的调查分析”,天涯法律网www.hilaw.cn,2005年1月26日。
[30]傅郁林:“群体性纠纷的司法救济”,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杨立新:“我国的集体诉讼不应‘缓行’”,来源杨立新民法网。乔新生:“消费者何时不再单打独斗”,载《检察日报》2005年3月15日。
[31]例如,按照大庆联谊案代理律师宣伟华的算法,其代理的几百个当事人,如果“按照单独诉讼形式,原告共需缴纳诉讼费用62万余元,而按照共同诉讼形式,只需缴纳诉讼费用13万元。单独诉讼不仅增加了原告的诉讼成本,也是社会资源的浪费。
[32]齐树洁主编:《民事程序法》,厦门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页118。
[33]该草案于2003年民诉法修改时通过。
[34]杨建华:《大陆民事诉讼法比较与评析》,台湾三民书局1991年版,页44—4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