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辩
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辩
目前离婚案件居高不下,离婚原因居多的是夫妻的一方外面有婚外恋。鉴于俯拾皆是的前车之鉴,不管是已在婚姻围墙中的夫妻还是尚在围墙外徘徊的准夫妻为了防止此类事情的发生,让神圣的爱情之树常青,让爱情堡垒坚不可破,常常相互间订立忠诚协议,主要内容是关于夫妻双方关于夫妻互负忠实义务的约定,包括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应当相互忠实,如任何一方有不忠实于对方的行为则应支付对方“违约金”等。但是“忠诚协议”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法院是否支持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在法律的理论界和实务界都有完全不同的意见。
一、相异的判决
2002年的上海判决:原告1999年与同是离异的被告相识并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均系再婚,2000年6月,夫妻俩经过“友好协商”,签署了一份“忠诚协议书”。协议约定,夫妻婚后应互敬互爱,对家庭、配偶、子女要有道德观和责任感。协议书中还特别强调了“违约责任”:若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内由于道德品质的问题,出现背叛另一方不道德的行为(婚外情),要赔偿对方名誉损失及精神损失费30万元。协议签订后,在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发现原告与其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2002年5月原告向法院提出离婚,同时,被告以原告违反“夫妻忠诚协议”为由提起反诉,要求法院判令原告支付违约金30万元。2002年6月底法院经过审理,认定双方达成的忠诚协议有效,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反诉人“违约金”30万元。本案被反诉人不服向上海市二中院提起上诉,上诉期间,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达成支付25万元违约金的调解协议而结案。
2005年南京判决: 2005年4月12日,溧水县法院开庭审理了一桩由“偷情日记”引发的离婚案件。原告与被告1999年结婚,育有一子,2000年原告发现被告与另一女子通奸因而要求离婚,被告表示痛改前非,遂立下“忠诚协议”表示,如果自己再发生婚外情,自愿与妻子离婚并赔偿妻子10万元。2005年,原告撬开被告放置文件的抽屉,发现被告的偷情日记,记录了其与第三人发生性行为的时间地点等。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提交了偷情日记,并在分割财产时提出按照“忠诚协议”判决被告支付其10万元的赔偿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但驳回了原告关于10万元赔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相左的意见
“一石激起千层浪”,上海闵行区法院“忠诚协议”有效的判决一出,即引起了法学理论界的激烈争论,赞成的声音与反对的意见不绝于耳。认定“忠诚协议”具有法律效力的“有效派”和认为不应该赋予“忠诚协议”法律效力的“无效派”,都从法律有效要件和社会影响等方面提出了具有说服力的理由。
“有效派”认为“忠诚协议”合法,应当具有法律效力,理由有四:
其一,“忠诚协议”符合契约自由原则,且具备合同的有效要件。“忠诚协议”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是在双方没有受到任何欺诈、胁迫或者处于危难的情况下,平等自愿签订的,协议的内容也未损害他人利益,没有违反公序良俗,因而当然有效,应受法律保护。
其二,从“忠诚协议”违约责任的约定看,其实际上是一种附条件的对夫妻财产关系的约定。现行婚姻法明确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忠诚协议”是事先对财产的一种约定,因此有效。
其三,从社会影响的角度看,“忠诚协议”符合婚姻法的精神和原则,肯定并提倡了夫妻忠实义务,有助于维护家庭和睦稳定。夫妻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的本质要求,婚姻法第4条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原被告双方约定30万元违约责任的“忠诚协议”,实质上正是对婚姻法中抽象的夫妻忠实责任的具体化,完全符合婚姻法的原则和精神。
其四,对“忠诚协议”的有效判决,反映了法律一方面对健康的婚姻道德精神的大力提倡,另一方面法律可以借助国家强制力,制裁有过错者,起到双重的保障和教育作用,有助于树立规则的权威性。因此,不论从法律有效要件还是立法目的看,“忠诚协议”都是满足要求的,因此也应该具有法律效力。
“无效派”认为“忠诚协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有如下理由:
理由一,“忠诚协议”因限制当事人的人身权利而违法。人身自由是法定权利而不是约定权,因此,通过约定的方式来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是不合法的。而违法的民事行为,是不能产生法律效力的。
理由二,夫妻“忠诚协议”中所议定的违约金,其本质是损害赔偿,包括物质上的和精神上的赔偿。通过协议预先确定今后可能发生的违背协议后的损害赔偿额,也是与基本法理相违背的。这是因为,损害赔偿是以损害事实为基础,其数额不能由双方当事人预先约定。损害赔偿适用填补原则,数额上应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进行计算,当事人有多大损失就赔偿多大损失,而不是凭空想象。
理由三,“忠诚协议”虽然不违法,但不能被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否则必将侵害他人隐私。“忠诚协议”要获得法院赋予的强制执行效力,必须经过一系列的查证举证程序,而一旦进入这种诉讼程序,将使当事人和第三者的隐私非法地暴露于他人眼前。另外对婚外情的监视调查乃至拍照等收集证据行为,必然会影响到当事人,尤其是第三者的隐私权。
理由四,“忠诚协议”属于道德义务范畴,不具备法律效力。因为新修订的婚姻法第4条规定“夫妻应当相互忠实”而非“必须忠实”,“应当”意在提倡,只有“必须”才是法定义务。认为婚外情不道德的观念虽然是一种社会现阶段主流道德规范,但道德的问题要靠道德来调整,法律要给人们留下一个私生活空间。
三、以吾之见
忠诚协议无论在司法实务还是在理论上都存在争议,法律上尚无定论。但本人还是建议签忠诚协议,基于以下考虑:很多离婚官司,无过错方常常基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而提出损害赔偿,但是举证证明同居实务中很难,因为司法解释规定同居是要稳定的、共同的居住,何为稳定,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居住一个月还是一年算不算稳定,如果未完成举证责任,法院则不会支持该诉请,但是若签了忠诚协议,举证对方有违反忠诚协议的约定如跟婚外异性偷情如一夜情,或者包宾馆等等相对容易,同时当地的法院也有可能认定忠诚协议的效力的,另外如果还请了一位律师,律师肯定又会舌枪唇剑维护你的权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