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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发布日期:2011-07-11    作者:110网律师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合民三初字第211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县堡镇镇向阳路西首1216室。
  法定代表人季小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凌胜英,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法顺,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寿春路华谊大厦95号。
  法定代表人徐广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志君,安徽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811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讼代理人闫法顺、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广林及其诉讼代理人吴志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初,该公司花费巨资邀请知名艺人胡兵、陈好拍摄了一系列婚纱、礼服图片,并依法取得了这些图片的著作权。同年4月,胡兵、陈好书面授权许可该公司将其等婚纱、礼服肖像摄影图片用于加盟的婚纱影楼所有平面广告、婚纱样片及品牌形象代言。许可使用期限自2007510日到200959日。此后,该公司投入大量人力、物力和财力通过各大媒体进行广告宣传,且在全国范围内授权婚纱影楼等单位(各区域内仅许可一家)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两人形象代言,由此为该公司及各加盟单位带来丰厚的收益。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见到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推出的明星代言营销策略带来的利润回报,便在未经许可情况下,擅自使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使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营形象和经济利益均蒙受巨大损失。为此,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对该被告所实施的侵权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保全实地拍摄的照片显示,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其经营的影楼门前张贴了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图片,该被告在其多次组织的秀场活动现场也曾张贴上述图片。基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请求受诉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使用涉案被控侵权的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赔偿其因此遭致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61800元(其中包括: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授权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调查收集涉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证据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
  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辩称,本公司作为从事婚纱摄影服务的企业,一直本着守法、诚信的准则进行经营活动。2007810日,本公司与案外人黄胜保签订了一份《2007-2008年秀场预定方案》,由黄胜保在协议规定的期限内为公司进行业务的辅导、宣传推介策划四次活动。20087月,黄在为本公司进行业务策划过程中,于本公司影楼门前张贴了一张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画报。当时,本公司就曾提醒黄,要其取下该画报。黄称其在与本公司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了本次活动的策划方案、样片及宣传材料的版权归属,本公司必须依约配合其工作。由于本公司对黄的这一举措始终放心不下,次月,黄应本公司要求出具一书面《证明》,称若因该样片引起纠纷,责任由其承担。本公司对该婚纱摄影作品的使用已经履行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并不存在主观过错。同年722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的公证单位至本公司影楼进行现场摄像取证时,本公司知悉该婚纱摄影画报的使用侵犯了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享有的作品著作权,当即撤下该画报,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继续,避免了损害的进一步扩大。涉案被控侵权事实的发生,完全系由黄胜保故意造成的,本公司为此也付出了相应的代价,也是受害者。
  另,本公司在影楼门前张贴的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画报使用方式单一、时间较短、影响范围较小,且不曾再行复制或以其他方式进行传播,缘此致权利人造成的损害轻微。本公司自行撤下该画报图片后不久,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即就包括涉案被控侵权摄影作品在内的相关经营形象推介宣传载体的使用等与合肥金色

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签定了《授权使用合同》,取得了相应的经济收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并不曾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而影响其在合肥拓展市场利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专利、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定赔偿的指导意见》规定,确定著作权侵权赔偿数额应当以能够弥补权利人因被侵权而受到的损失为限。根据该上级司法机关颁发的这一审判工作指导意见所确立的界定同类案件赔偿数额的原则,对不曾实际发生损失当不予以赔偿。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称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丧失了在合肥地区发展合作伙伴的可能,与事实不符;其缘此主张的10万元许可使用费损失当不存在。该公司为支持其因调查收集涉案侵权事实所发生的相关费用损失而提供的车宿、餐饮等票据,皆不能述明其与相关取证举措间的对应关系,受诉法院当不予以采信。该公司主张的所谓5万元其他经济损失更是没有任何事实根据,受诉法院当不予以支持。根据国家版权局颁布的《美术出版物稿酬标准》规定,摄影、年画、宣传画的稿酬标准为每幅50-150元。目前,一般摄影作品的稿酬为100-200元,某些具有特殊价值的作品每幅可能获得500元左右的稿酬。客观地说,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也就是其因此所蒙受的稿酬损失,及其为固定涉案被控侵权事实所支出的公证保全费用和该公司为应对案件诉讼所发生的聘请律师的费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基于本案争议的基本事实,恳请受诉法院依法公正裁判。
  庭审中,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对涉案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依法享有著作权而提供的作品版权登记资料,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业经胡兵、陈好授权依法取得了该两位艺人在涉案婚纱、礼服摄影作品上的肖像使用权(自2007510日起至200959日止),而提供的胡兵、陈好出具的同意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将其等婚纱、礼服图片用于该公司加盟和授权影楼在所有平面类广告、婚纱样片中使用的《肖像权使用授权书》,以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通过公证保全取得的与涉案被控侵权事实有关的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该部分证据的证明效力及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当予以确认。
  庭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的争议为:一、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就其所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二、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是否适时自行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三、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
  针对以上当事人争议,结合本案相关事实和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一、关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是否具有过错,应否就其所实施的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
  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影楼门前陈列的涉案被控侵权作品的来源,及其已善尽了相应审查注意义务,虽提供了其在先与案外人黄胜保签订的《2007-2008年秀场预定方案》,且该《秀场预定方案》约定本次活动的策划方案和样片及宣传材料的版权归甲方(即黄胜保)所有,与乙方(即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无关的字样、黄胜保于2007810日出具的载明收到罗曼假日活动定金500内容的收款《收条》、200881日,黄胜保应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的要求就其提供给该公司使用的婚纱、礼服摄影图片所出具的书面《证明》,该书面《证明》亦记载有胡兵、陈好两人的婚纱合影照片一张是07810日双方签订合作协议的一部分,是本人许可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公司085月份开始使用的,若因该样片引起纠纷,均由本人承担,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公司无关的内容,且上述相关书证虽反映该公司与涉案摄影图片的提供者黄胜保事前曾对黄提供的图片和其他资料的版权归属作了相应的约定,但并无任何内容显示该公司已先行对黄是否确对涉案摄影图片享有著作权及享有图片中影像人物的肖像使用权进行了相应的审查。此一系列书证,并不足以证明该公司在接受使用黄提供的婚纱摄影图片时已善尽了相应的审查注意义务。
  我国现行《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著作权的财产权包括展览权,即公开陈列美术作品、摄影作品的原件或者复制件的权利;该法条第二款尚规定,著作权人可以许可他人行使前款第(五)项至第(十七)项规定的权利,并依照约定或者本法有关规定获得报酬。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六)项规定,未经著作权许可,以展览、摄制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使用作品,或者以改编、翻译、注释等方式使用作品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经涉案摄影作品著作权人的许可,擅自在其影楼门前陈列展示该婚纱摄影作品,理当依法就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致权利人造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是否适时自行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应否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的问题。
  针对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提出的要求立即停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诉讼请求,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坚称其早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委托公证部门进行现场证据保全当日,即自行撤下了设置在影楼门前展示的涉案婚纱摄影图片,终止了该项被控侵权行为。至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控其曾在多次组织的秀场活动现场张贴上述图片及使用了艺人胡兵、陈好的品牌形象代言,则毫无事实根据,不足采信。庭审中,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也表示自己既无证据证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该涉案婚纱摄影图片的行为诉前仍处在持续状态,也无证据证明该公司曾在其多次组织的秀场活动现场张贴上述图片及使用了艺人胡兵、陈好的品牌形象代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该司法解释所确立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主张权利的一方当事人,首先负有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义务,其没能提供证据对该待证事实加以证明,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没有就前述其主张的相关侵权事实持续状态及是否存在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不予采信。
  我国民法规定的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针对权利人提出起诉时仍在实施的侵权行为所提供的一种救济措施,对于权利人起诉前业已实施终了或自行终止的侵权行为,并不适用。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已经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情况下,再行诉请该公司就此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显与设置该项民事救济方式的立法意旨不合,当不予以支持。
  三、关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的问题。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即该公司因此造成的在合肥地区吸收其他同类企业加盟的预期收益损失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品牌形象代言授权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提供了以下证据:
  2007626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许可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事宜,与该被授权企业签订的《授权合同》。该《授权合同》记载,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自2007715日至2009714日,在上海市(18个市辖区)加1个县内的户内橱窗、背景墙、灯箱及户外广告、路牌、电视广告、海报、报纸广告、宣传画册资料上独家专有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以用于婚纱影楼的广告和宣传。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向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授权使用费人民币26万元。根据该《授权合同》约定和《合同附件》记载,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应依约向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授权书》、18寸相片二套及模版(2008715日左右再次提供18寸相片二套)、10张放大片数据(2008715日左右再次提供10张放大片数据)、授权方指定四套服装、二个营销策划案、明星签名(文件格式)、明星现场拍摄花絮(视频动态文件)1份、电子相册DVD及模版。
  2007628日,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通过银行向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代言费人民币26万元的贷记凭证(回单联)。
  200766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许可金钻摄影(杭州)有限公司(金夫人婚纱影楼)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事宜,与该被授权企业签订的《授权合同》。该《授权合同》记载,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许可金钻摄影(杭州)有限公司自2007715日至2009714日,在杭州市(8个市辖区)内的户内橱窗、背景墙、灯箱及户外广告、路牌、海报、报纸广告、宣传画册资料上独家专有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以用于婚纱影楼的广告和宣传。金钻摄影(杭州)有限公司(金夫人婚纱影楼)应向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本合同项下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授权使用费人民币10万元。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当庭出示该《授权合同》原件(含合同附件)显示,根据双方《授权合同》约定和《合同附件》记载,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亦应依约向金钻摄影(杭州)有限公司提供其依前述《合同》向上海玛莎莉莉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提供的《授权书》、相关相片及模版、放大片数据、营销策划案、明星签名、现场拍摄花絮视频等。
  2007714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向金钻摄影(杭州)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受形象片费用人民币10万元发票(存根联)。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认为,比照上述其在先吸收其他地区业内企业加盟许可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的取费标准,其主张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赔偿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导致的预期合肥市场利益损失人民币10万元并不为过。
  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质证认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先吸收其他地区业内企业加盟许可使用与艺人胡兵、陈好有关的权益及载体非常宽泛,其许可使用的时空跨度也很大,与涉案被控侵权行为的所涉及的载体、地域和持续时间的局限性根本不具可比性,故该公司主张依照以上在先许可其他地区业内企业许可使用费取费标准确定其因本案争议所蒙受的损失,理由不成立。
  对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为调查收集涉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证据所发生的费用人民币58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发生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等费用损失所提供的一系列资费凭证及相关合同,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其中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因固定涉案侵权事实进行公证证据保全所支出的公证费用人民币1000元、为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人民币6000元,既有相关资费凭证支撑,也有对应的公证文书和聘请律师合同佐证,对该公司因涉案争议所遭致的此部分损失,不持异议。但该公司提供的由上海往无锡,再由无锡辗转往合肥的火车票,并不能证明系因本案涉诉事务发生的交通费用,如此辗转往目的地作法,有悖常规旅行习惯,欠缺合理性,对此笔费用支出不能予以认同。该公司提供的其他资费凭证,均无相关证据佐证,仅依票面信息无从界定是否与本案涉诉事务具有关联性,皆予认可。
  综合以上双方当事人就该项争议问题所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情况,主审人论证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50万元以下的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作品的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后果等情节综合确定。综观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支持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收益损失所提供的该公司许可其他地区业内企业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事宜的《授权合同》,及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涉载体形式、内容、使用方式、地域范围、时间跨度,二者存在极大悬殊,况且,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得悉自己使用该作品涉嫌侵犯他人权益后,适时采取措施避免了损害后果的进一步扩大,其后,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尚就该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等与合肥金色米兰婚纱摄影公司签立了《授权使用合同》,开拓了合肥市场,取得了相应的经济收益,并不曾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而影响其拓展合肥市场。应当说该权利人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利益损失较轻微。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以其许可其他地区业内企业使用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及其中的艺人形象代言和签名事宜的使用费取费标准,确定其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有失公允,当不予以采纳。鉴于该权利人既没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自己应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也没能证明被控侵权方的实际获利,依照前述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拟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性质以及由此所造成的后果等情节,酌定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由此遭致的直接经济损失为人民币3000元。
  鉴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对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主张的其因固定涉案侵权事实所支出的公证证据保全费人民币1000元、聘请律师代理诉讼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6000元,皆不持异议,对该权利人主张的此部分损失,应予确认。另,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公证证据保全过程中,因冲洗公证现场拍摄的照片所发生的彩扩费人民币35元和其诉前为核实被告主体身份前往合肥市工商信息中心调取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工商注册资料所发生的信息资料复印费人民币30元,以及该公司为向其委托律师寄送相关诉讼资料所发生的快递邮寄费用人民币112元,均应视为该权利人调查收集证据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经审查,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为来肥调查收集涉案侵权事实和证据而支出的车宿费所提供的2008720日由上海至无锡,接着又由无锡乘同一班次火车往合肥的火车票(计资费人民币127元)、同月22日,由合肥至上海南的返程火车票(资费人民币81元)、为订购车票所发生的铁路客票销售服务费发票(资费人民币5元)、具体承办此项事务人员前后在上海、合肥两地市内搭乘出租车票据(计资费人民币150元),以及同月22日合肥太平洋宾馆出具住宿费发票(资费人民币240元),均与该公司同月21日至22日委托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事宜的时间相吻合。其中该公司称临时决定派往无锡办事人员改往合肥办理涉案取证工作,该员工经无锡补票乘同一班次车辗转来肥,亦合乎情理,并不曾人为扩大费用支出,当一并予以确认。
  此外,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指派来肥办理公证证据保全事宜人员在往返办理事务的三天期间所支出餐饮费用人民币91元(不包括该公司提供的一张无出票单位印章的50元面额的饮食业定额发票款在内),并未超出国家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费用标准,其因此发生的费用并无明显失当之处,亦当确认为该公司为调查收集证据合理支出。
  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就其主张的因制止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发生的合理费用所提供的中国移动通信集团上海有限公司所出具的移动通信储值卡定额发票(计资费人民币300元),以及上海、合肥两地超市购置食品的费用发票(计资费人民币111.40元),皆无从确认与该公司为调查收集涉案被控侵权事实,制止该涉案被控侵权行为具有关联,对其主张的此部分费用损失,当不予以确认。
  诉讼中,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始终不曾就其主张的其他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提供任何事实或证据支持,对其主张的此项损失,亦不予以确认。
  综上,足资认定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因涉案被控侵权行为所遭致的经济损失总计当为人民币10871元。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享有对自己的作品著作权的财产权,即使用作品或许可他人使用其作品并取得报酬的权利。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胡兵、陈好婚纱、礼服摄影作品著作权人,依法享有对该摄影作品的包括公开陈列原件或复制件在内的各项财产权利。其不仅可以自行以各种方式使用该作品,也可以许可他人以相应的方式使用该作品藉以获取相应的报酬。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该著作权人的许可,均不得使用其作品。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未经该作品著作权人许可,为宣传企业经营内容,将涉案摄影作品图片陈列于影楼门前公开展示,侵犯了作品著作权人对该摄影作品所享有的展览权。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称其影楼门前陈列的这一摄影图片系由他人提供,其事前已对该作品的使用善尽了审查注意义务,与事实不合;其称该摄影图片提供者对由此产生的一切纠纷承担完全责任所作的承诺,只能对其与该摄影图片提供者具有相应的拘束力,并不能藉此对抗作品著作权的权利人,当依法就其所实施的侵权行为致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造成的实际财产损害,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在知悉使用涉案摄影图片可能侵犯他人著作权的情况下,亦已于诉前自行终止了涉案被控侵权行为,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仍行诉请该公司承担停止侵权的民事责任,与法无据,当不予支持。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请赔付的损失中欠缺事实和法律根据的不合理的部分,当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871元;
  二、驳回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36元,原告上海弓禾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000元,被告合肥罗曼假日婚纱摄影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 皖
  审 判 员 朱治能
                               审 判 员 王怀庆
                                         书 记 员 陈  思
二OO八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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