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雷律师:同住人回国后未落户,是否享有动迁安置公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张雷律师:同住人回国后未落户,是否享有动迁安置公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张雷律师按:公有房屋的动迁房被安置人(非户主)一直身处国外,回国后又因家庭矛盾等问题未能落户于安置住房内且未居住在系争房屋,其是否仍然享有安置房的居住使用权?多年来一直支付安置公有住房的租金,该行为该如何认定?被安置人的确认是否与户籍有必然联系?根据上海市房屋动迁的相关规定及政策,上述被安置人并未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其行为符合同住人的要求。
【案情简介】
陈某来、叔叔陈某耀与其家人原居住于本市某路房屋内,该房屋的承租人为陈某耀的母亲周某芳。1995年5月,该房屋适逢动迁,安置取得两套房屋:系争房屋和302室房屋。其中,系争房屋的配房人口为陈某耀和其母亲周某芳,承租人为周某芳;302室房屋的配方人口为陈某来和其父亲陈某杰、母亲楼某桢,承租人为楼某桢。1995年11月,陈某来的户籍自302室房屋迁至系争房屋,并与周某芳共同居住。
自2004年起,由陈某耀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陈某耀于1992年前后出国,于2006年2月自日本回国,因家庭矛盾无法入住系争房屋。2007年2月21日,周某芳去世。2007年4月,陈某耀的户口迁入系争房屋。2008年11月,汇成物业根据系争房屋及302室房屋的原始配房人员等实际情况并结合相关规定,指定陈某耀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2009年4月,陈某耀取得系争房屋的租赁凭证。2009年5月17日,陈某来与陈某耀签署协议书,约定陈某来先行搬离系争房屋,双方将系争房屋暂时封存,通过法院解决使用权问题,法院判决前双方均不得使用系争房屋。后陈某来未按约定履行协议,其认为叔叔陈某耀没有居住权,遂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驳回陈某来的诉请,陈某来不服,提起上诉。另知,系争房屋内现有户籍四人:陈某来、陈某耀、陈某非(陈某耀的兄弟)、陈某杰(陈某来的父亲)。
【案件思考】
房屋动迁后,承租人去世,作为并未落户的同住人是否对动迁安置所得公有住房享有居住和使用权?到底什么人才符合配房人口要求?其条件有何限制?同住人因种种原因,未能入住安置住房,怎样才能维护其权利?
【法庭判决】
法院认为,系争房屋是某路房屋动迁安置所得的公有住房,被安置人是陈某耀及其母亲周某芳,周某芳为承租人,陈某耀是同住人。在原承租人周某芳死亡时,陈某耀的户籍因出国被注销而未在系争房屋处,陈某耀回国后,又因家庭矛盾而未能落户并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根据有关规定,陈某耀并未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
【法理延伸】
张雷律师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某耀回国后因种种问题未能落户并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他是否因此而丧失了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这个问题涉及到对动迁工作中被安置人口内涵的理解。到底哪些人才符合被安置人口的条件呢?户口是硬性要求吗?根据上海市房地局《关于贯彻执行<上海斯城市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及相关政策,同住人应包括“被拆迁公有住房处有本市常住户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难等原因在外借房居住,他处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人。
本案中,在原承租人周某芳死亡时,陈某耀的户籍因出国被注销而未在系争房屋处,陈某耀回国后,又因家庭矛盾而未能落户并实际居住使用系争房屋,陈某耀因上述特殊原因而并未丧失对系争房屋的居住使用权。再者,陈某耀自2004年起一直支付系争房屋的租金,履行了作为同住人的权利及义务,具备成为承租人的资格。汇成物业依据系争房屋原始配房人口情况以及双方户籍变动、他处有无房屋等实际情况,指定陈某耀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公平、合理,并无明显不当,也未违反相关规定。
【法律依据】
《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规定:“拆迁人给予房屋承租人的货币补偿款、安置房屋归房屋承租人及其同住人共有。”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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