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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雷律师:非动迁安置人员,有户口并居住,享有居住权
发布日期:2011-06-12    作者:某某某律师

张雷律师:非动迁安置人员,有户口并居住,享有居住权

张雷律师按:近年来,涉及房屋居住权的案件不断增多。在我国,居住权主要是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是因居住而对房屋进行使用的权利,根据民法规定,居住权是物权的延伸。如果房屋动迁时未被列为动迁安置对象,但动迁后一直与原承租人一起居住、共同使用系争公房,后将户籍迁入系争房屋内(现无他处住房),应当认定其具备同住人的条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

【案情简介】
1997年12月14日,虞女士、孙1(虞女士的外孙)、孙2(孙1的儿子)动迁安置至系争公房,租赁户名为虞女士,家庭主要成员为孙1、孙2。动迁后,系争房屋由虞女士和女儿沈女士居住。1998年1月20日,沈女士与前夫张先生离婚,沈女士的户口于同年9月22日迁入系争房屋。2003年7月16日,虞女士去世后,沈某搬至弟弟沈3家居住至今。
2008年5月,孙1对外出租系争房屋。目前,系争房屋内有沈女士、孙1、孙2三个人的户口。嗣后,沈女士诉至法院,请求判决确认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一审法院对沈女士的诉请不予支持,沈女士不服,提起上诉。

【案件思考】
沈女士未被列为动迁安置人员,但动迁后与动迁安置人员共同居住,且离婚后将户籍迁入系争公房,其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吗?其户口迁入需要征得系争房屋现承租人孙1的同意吗?

【法庭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系争房屋系虞女士、孙1、孙2动迁安置所得,原承租人虞女士已去世,目前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孙1。沈女士虽在离婚后,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但并无证据证明迁入户口系征得孙1同意,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关于沈女士表示系争房屋动迁后,进户费、购买房屋超面积等费用均由其支付,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退一步讲,即使该部分费用由沈女士支付,也不能因此表明沈女士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二审法院认为,动迁后,系争房屋由虞女士和沈女士居住,直至2003年虞女士去世。沈女士又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形成对该房屋的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现系争房屋恢复到原有公有房屋租赁状态,应当以当时房屋的居住状态来确认房屋居住权。故沈女士对系争房屋享有居住权。

【法理延伸】
系争房屋系动迁安置所得,虞女士、孙1、孙2为安置人口。动迁后,系争房屋由虞女士和沈女士居住,直至2003年虞女士去世。沈女士又于1998年将其户口迁入系争房屋,实际形成对该房屋的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现系争房屋恢复到原有公有房屋租赁状态,应当以当时房屋的居住状态来确认房屋居住权,沈女士当时因与其母虞女士共同居住、使用取得居住权,现房屋系争房屋恢复到原有公有房屋租赁状态,沈女士继续享有共同使用、共同居住的权利。
沈女士户口迁入系争房屋需要得到承租人孙1的同意吗?张雷律师认为,孙1是否同意并非沈女士户口能否迁入的必要条件。故一审法院判决以孙1未同意沈女士户口迁入,而认定沈女士未对系争房屋形成共同居住,共同使用的事实有所不当。沈女士自1998年起居住在系争房屋内,且他处无房,应属系争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法律依据】
《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若干意见的通知》第九条规定:“同住人”是指“在被拆迁居住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拆迁许可证核发之日时在该房屋处已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居住一年和他处有无住房条件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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