扬州**公司诉**劳动纠纷案答辩词
民事答辩状
答辩人:***,男,汉族,19**年2月5日生,住**。
因 扬州**公司(下称**公司) 诉答辩人 劳动纠纷 纠纷一案,答辩人答辩如下:
**公司的诉请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1.原告在诉状中诉称:“(答辩人)在工作中的借款及代收的货款共计71900元由其个人占有…”,但是原告**公司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答辩人借款以及侵吞公司货款的事实。
首先,从原告提供的借款证据看,请款单共3张,其中***于2008年8月18日、2009年3月26日、2009年4月21日分别请款4500元、2500元、22000元,但3张请款单上均有部门领导签字,其中2张请款单上有详细的所请款项的流向说明。该3项请款在原告提交的另外一份清单及往来明细上根本没有涉及,由此可见,原告公司的财务制度是极其混乱的。
其次,从原告提供的货款证据看,虽有答辩人向客户出具的收条,但答辩人均按期上交给原告,所以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在工作期间收取的货款未交还给原告的情形。
(1)在原告提供的原告与御园史律师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款支付于工程结束后两月内支付”,因此答辩人收取史先生20000元工程款后便出具收据一份(此款已上交公司财务,2008年11月26日),但原告出具的《地暖部业务经理***之客户账款往来明细》却显示史先生的工程款分两次支付,并且原告在2008年的10月31日已收取货款10000元,可见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之间极其混乱。
(2)另原告提交了一份2009年元月22号的收据一份,其是京华园林李惠交给答辩人的工程款,此款已由答辩人交给公司(因原告提交的《地暖部业务经理***之客户账款往来明细》未将此项列入),可见答辩人已将该款交与原告,而原告亦未向答辩人出具任何已接收工程款的凭证。而且从常理上分析,若答辩人有意侵吞工程款,则根本不会有原告提供证据显示的于2009年元月22日归还工程款的情形。
2.从答辩人的工作性质看,答辩人从事的是业务经理工作,其薪酬待遇是按照其签订的工程造价的一定的比例计付的。因此,答辩人销售原告的地暖工程、收回的货款、工资报酬之间存在密切的关系。但是原告只在答辩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前几个月,未发答辩人的工资,可见若答辩人有侵吞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公司知道,至少应该在工资报酬上对答辩人有所限制,但是原告并未对答辩人的工资待遇等有所限制,反而一再允许答辩人请款,甚至在答辩人离职后的1年内均未有所异议,如果原告认为答辩人有工程款未归还,为何在未追回答辩人的工程款之前还借款(请款)给答辩人呢?可见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只是原告财务制度混乱,造成答辩人未能与财务对数的事实而已。
3.原告曾于2009年06月16日向答辩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函》,只是讲因答辩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所以原告要与其解除劳动合同。《解除合同通知函》中并未提到答辩人有收取的工程款未上交的情形,并且直到答辩人收到诉状前,原告未采取任何的途径和形式向答辩人主张工程款,可见,事实上根本不存在答辩人应交而未交工程款的情形。
4.答辩人离职并非原告所称其“严重地违反了公司的规章制度”,而是原告口惠而实不至,所允诺的待遇与实际严重不符,而且拖欠答辩人工资不发,在答辩人承接到一个大的工程可能拿到提成100万的情形下,原告才出此下策,主动要求答辩人辞职进而避免支付巨额的应属答辩人的报酬。
可见,原告所诉称的答辩人在工作中的借款及代收的货款共计71900元由其个人占有的事实根本就不存在,而只是原告财务制度混乱,造成答辩人未能与财务对数的事实而已。故答辩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以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答辩人:
2010年08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