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理新论
发布日期:2011-06-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内容摘要:纯正自然人犯罪是指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尽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但学界仍存在很大的争议,归纳起来有依法律规定说、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分说、自然人犯罪说、无罪说等观点。区分单位犯罪中是否包含自然人犯罪标准有二:意志标准和要件标准,即看单位犯罪中是否明显地体现行为人的个人意志,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实施法定犯的,必要时可通过立法完善,完善后可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
关键词:纯正自然人犯罪 单位犯罪 意志标准 要件标准
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既规定了单位犯罪又规定了自然人犯罪。这种根据法律规定既可由单位构成又可以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我们称之为不纯正自然人犯罪;与此相反,我国刑法对有些犯罪仅规定了自然人犯罪而没规定单位犯罪,这种根据法律规定只能由自然人构成而不能由单位构成的犯罪,我们称之为纯正自然人犯罪。我国刑法规定的400 多种犯罪中,大部分为纯正自然人犯罪。〔1〕
近年来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包括单位盗窃、单位贷款诈骗等案件时有发生。如:山西省太原市某供热站的技术人员一连三个冬天都发现:锅炉昼夜不停地加油烧,可供暖区内13 栋宿舍楼的居民总反映温度达不到采暖标准。经过调查,供热站终于查清了缘由。原来,是太原市某市政工程公司偷接了供热站的供热管道,为其4 栋宿舍楼窃热。了解情况后,供热站立即报案。在接受公安机关传讯时,某市政公司有关人员承认了他们擅自接通供热站上下主管道窃热的事实。〔2〕
1997 年8 月的一天下午,某市化工厂因急需一种化工原料,担任该厂厂长的刘某召集王某等人开会,指使王某等人于当晚到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盗窃该化工原料。当晚,王某等人推上板车,采取翻窗扭锁的手段,进入某化学制品有限公司的仓库,共盗得化工原料5 吨,价值人民币71705.8 元,运至该化工厂用于生产。〔3〕
“根据网上资料,近两年湖南省每年都查出三四千起窃电案件,其中法人盗窃的电量占四分之三;1996 年到2000 年的5 年内,北京地区被查获的被窃电能折合人民币就高达1 亿多元,而且逐年呈上升的趋势。据统计,在目前查获的窃电主体中,工业用户就占57%。”〔4〕
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如何处理此类问题,学界和司法实务界一直以来存在很大争议,尽管有关机关就此问题作出了一些司法解释,但相关解释是否妥当仍值得探讨。
一、学界纷争及有关规定
(一)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1.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批复
根据刑法,盗窃罪为纯正自然人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盗窃行为的处理,最高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有关司法解释。最初是在1997 年刑法颁布前,1996 年1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针对内蒙古自治区、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单位盗窃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该批复如下:“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数额巨大、影响恶劣的,应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该批复于2002 年2 月25 日被废止,取而代之的是2002 年8 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盗窃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单位盗窃批复》),批复如下:“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组织实施盗窃行为,情节严重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对照两个批复,不同之处主要有三:一是1996 年批复要求“单位组织实施盗窃,获取财物归单位所有”,而2002 年批复改为要求“单位有关人员是为谋取单位利益而组织实施盗窃”;二是1996 年批复将“数额巨大、影响恶劣”作为构罪要件,而2002 年批复将“情节严重”作为构罪要件;三是1996 年批复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主要的直接责任人员按盗窃罪依法批捕、起诉”,而2002批复改为“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总体而言,两个批复虽然用词有所不同,但内容实际大同小异。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和规定
1998 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了《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拒不执行判决解释》),该解释第4 条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本解释第三条所列行为之一,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第313 条的规定,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定罪处罚。可见,尽管刑法第313 条并没有将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规定为单位犯罪,但该司法解释明确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实施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的,可以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对其定罪处罚。
2000 年9 月20 日至22 日,最高人民法院在湖南省长沙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这次会议研究了刑法修订以来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中具体适用法律的有关问题,并形成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座谈会纪要》)。该《座谈会纪要》规定,对于单位实施的贷款诈骗行为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定罪处罚,也不能以贷款诈骗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单位十分明显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履行借款合同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符合刑法第224 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构成要件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
由上述关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包括单位盗窃、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单位贷款诈骗等的司法解释、规定可以看出,相关解释、规定并不一致,如《单位盗窃批复》、《拒不执行判决解释》规定以本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而《座谈会纪要》则规定不能以本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此其一。其二,《单位盗窃批复》、《拒不执行判决解释》规定以本罪追究直接责任人员,或者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里的本罪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不明确。“从《单位盗窃批复》的内容来看,单位盗窃似乎具有单位犯罪的特征,即为单位谋取利益。由此导致单位盗窃在犯罪形态上的不伦不类,既不是单位犯罪,不是单独犯罪,而是一种特殊的以单位犯罪形式出现,却认定为单独犯罪的变态。”〔5〕
(二)学界争议
对于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单位有关人员组织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如贷款诈骗罪、盗窃罪、收购赃物罪、杀人罪等如何处理,学界也存在较大争议。归纳以来主要有以下观点:
第一种观点,依法律规定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法律有规定的,则按单位犯罪处理;法律没有规定的,按自然人犯罪处理;再无规定的,不定罪处理。
第二种观点,自然犯、法定犯区分说。这里面又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只能成为法定犯的主体,不能成为自然犯的主体。对于单位实施自然犯如杀人、强奸、抢劫等,在任何时候都不能成立单位犯罪。其理由是自然犯是指,违反公共善良风俗和人类伦理,由刑法典或单行刑事法律所规定的传统性犯罪。自然犯行为本身就自然蕴含着犯罪性,人们根据一般的伦理观念即可对其作出有罪评价。〔6〕与自然人不同,单位不存在伦理道德等问题,所以不能构成自然犯。另一种观点认为对刑法未明文规定可由单位构成的单位盗窃等自然犯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诸如贷款诈骗等法定犯不以犯罪论处,按民事纠纷处理。〔7〕
第三种观点,自然人犯罪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应将犯罪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如单位贷款诈骗罪中,贷款实际上为单位占有,则视为行为人对所贷资金的直接处分。
第四种观点,无罪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由于刑法中没有明文规定可以成立单位犯罪,应当严格按照罪刑法定原则,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司法实践中对这种行为不能作为单位犯罪予以刑法处罚,可以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或用经济制裁等手段处理,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8〕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关系之正确界定
(一)单位犯罪的本质
单位犯罪是1997 年现行刑法新增加的,1979 年刑法中没有单位犯罪的规定。现行刑法第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第31 条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总结现行刑法关于单位犯罪的规定,可以归纳出以下规律:其一,单位犯罪数量少。在刑法分则400 多个由自然人构成的罪名中,可以由单位构成的不足三分之一。其二,单位犯罪的类型多。表现在罪名上,刑法对大多数犯罪仅规定自然人犯罪没规定单位犯罪,对少数犯罪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又规定了单位犯罪,对极少数几个犯罪仅规定单位犯罪没规定自然人犯罪,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表现在刑事处罚上,既规定了“双罚制”,还规定有“单罚制”等。其三,单位犯罪基本上是法定犯。从现行刑法规定可以看出,单位犯罪基本上是法定犯,对于故意杀人、盗窃、强奸、抢劫等较为明显的自然犯没规定单位犯罪。
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的本质是什么呢?一般认为,单位犯罪是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有关单位组织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在这几个特征中,我们认为,首先,“以单位名义”并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有些以单位名义实施的犯罪,形式上似乎属于单位犯罪,实质上为自然人犯罪。最高人民法院1999 年6 月18 日通过《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2、3 条规定,个人为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而设立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设立后,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盗用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的个人私分的,依照有关自然人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可见,区别某种犯罪是不是单位犯罪,不能仅仅看犯罪的形式,而要透过现象看犯罪的本质。
其次,“为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也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为单位利益”只不过是单位意志的具体表现,“经单位集体研究”也不过是单位意志的外在形式。有些单位犯罪,并不一定要经过单位集体研究,它可能是单位最高领导的个人决定。“单位意志形成的方式是各种各样的,既可以是单位最高领导者的个人决定,也可以是少数领导成员的决定,还可以是全体单位成员的共同决定。”〔9〕因而“为单位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均可为单位意志所涵盖。
最后,只有单位的意志才是单位犯罪的本质。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犯罪是行为,行为表现意志。反过来说,意志支配行为。所以意志具有根本的判定作用。判断是否是法人意识和意志比判断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要容易得多,因为单位有明确的议事规则或行为标准。一旦确定‘单位意志’的存在,则说明主体是单位,这也说明行为应归于单位,从而单位犯罪成立。所以,‘单位意志’是判定单位犯罪的最终指标。单位意志在单位犯罪中处于核心地位。”〔10〕
(二)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区别
有种观点认为,单位犯罪是自然人犯罪再加上一些构成要件就成了单位犯罪。“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的基础,任何单位犯罪中都包含着自然人犯罪。从构成要件来看,自然人犯罪再加上一些单位犯罪独有的特征,就构成了单位犯罪,此时作为自然人犯罪的各项构成要件都是齐备的。在刑法没有明文规定单位犯罪的情况下,显然存在着构成自然人犯罪的空间。”〔11〕笔者不同意这种观点,而认为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有明显的区别:
第一,主体上,自然人犯罪的主体为自然人,单位犯罪的主体为单位。单位犯罪的主体既不是单位的组成人员,也不是单位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于单位是一个拟制的法人,它本身不可能具体实施某种犯罪行为,体现单位意志的犯罪行为必须通过具体的自然人来进行,这就使得有时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容易混淆。
第二,实施行为体现的意志上,行为都是在一定的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同样如此。但单位犯罪的意志和自然人的意志不同,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从刑法理论上看,单位犯罪和个人犯罪尽管都是由个人实施的,但是,其根本区别在于,单位犯罪是在单位意志支配下实施的,行为人的行为是单位自身意志的体现,而个人犯罪则完全是在其个人意志支配下实施的,体现的是其个人意志。”〔12〕当然,单位犯罪体现单位的整体意志,并不否认其中有时包含着行为人自身的意志。
第三,利益归属上,单位犯罪,犯罪所得利益归单位所有;自然人犯罪,犯罪所得归自然人个人所有,两者利益归属不同。
第四,构罪标准和刑事处罚上,从法律规定看,同样的犯罪,一般而言,单位犯罪的构罪标准,如犯罪数额的起点比自然人犯罪的要高。而刑事处罚上,从我国刑事立法看,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在处罚上一般较自然人犯罪轻,如对单位犯罪的责任人员都没有判处死刑的规定。
(三)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的关系
从上述可以看出,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是两种不同的犯罪,不能混为一谈。那么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之间存在什么样的关系呢,是包容关系、交叉关系,还是并列关系?
首先,在刑法所规定的犯罪中,所有犯罪要么是单位犯罪,要么是自然人犯罪,不存在既不是单位犯罪也不是自然人犯罪(包括共同犯罪和单独犯罪)之外的第三种犯罪。
其次,是不是所有的单位犯罪中都必然包含有自然人犯罪?有种观点认为:“自然人犯罪是单位犯罪的基础,任何单位犯罪中都包含着自然人犯罪。从构成要件来看,自然人犯罪再加上一些单位犯罪独有的特征,就构成了单位犯罪。”〔13〕笔者不同意这种看法。理由如下:一是如果所有的单位犯罪中都必然包含自然人犯罪,自然人犯罪加上单位犯罪一些独有的特征就构成单位犯罪的话,那刑法还有必要特别规定单位犯罪吗?为什么刑法不仅仅规定自然人犯罪,然后把单位实施作为一个处罚量刑的情节来考虑,这样的规定不是更为简单明了吗?二是根据刑法规定,存在只有单位犯罪而无自然人犯罪的情况。如前所述,刑法对一些犯罪仅规定单位犯罪却没规定自然人犯罪,如违规制造、销售枪支罪、逃汇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等。
第三,是否所有的自然人犯罪,单位都可以构成?笔者认为答案是否定的。显然,对于一些涉及自然人家庭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虐待、遗弃罪,单位无法构成;而对于一些涉及伦理道德的犯罪,如杀人、盗窃、抢劫罪,能否构成单位犯罪,也存在较大的争议。
第四,对有些犯罪,刑法既规定了自然人犯罪也规定了单位犯罪,这种犯罪可称之为不纯正自然人犯罪。对于不纯正自然人犯罪,如果单位实施且符合单位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单位犯罪;如果自然人实施且符合自然人犯罪构成要件的,成立自然人犯罪;对于一些借用单位名义,实质上为自然人实施的犯罪行为,应该成立自然人犯罪;对于单位实施,由于某种要件的欠缺,无法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影响追究其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这是不违背罪刑法定原则的。
综上,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之间的关系是:两者相互独立,是两种不同的犯罪类型;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互不包容,不存在谁包容谁的问题,否则没有规定单位犯罪的必要;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存在一定的交叉关系。
三、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理之我见
(一)对有关司法解释的评价
前面提到《单位盗窃批复》和《拒不执行判决解释》,两个司法解释均规定要追究相关人员的刑事责任。那么其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据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呢?
首先,“单位有关人员为谋取单位利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了本单位的利益”、“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对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定罪处罚”等等,这些都是单位犯罪的用语。因而有学者据此认为,单位盗窃行为属于单位犯罪。〔14〕
其次,如果单位盗窃和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是单位犯罪的话,但是刑法及相关法律并未规定这两种行为可以构成单位犯罪。刑法第30 条规定,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换言之,如果法律没规定为单位犯罪的,那就不应当负刑事责任。所以,将单位盗窃和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认定为单位犯罪,是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
最后,如果以自然人犯罪来追究单位盗窃和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行为中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刑事责任的话,但是单位盗窃和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却又是单位行为而不是自然人的个人行为。此外,《单位盗窃解释》规定,单位有关人员……情节严重的……《拒不执行判决解释》规定,负有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义务的单位……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两个司法解释规定,对单位盗窃、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在追究有关人员刑事责任时,与刑法规定的自然人犯罪构成要件不同,在犯罪构成要件上都作了限制性的规定,即都将构罪条件提升了一个档次。从这个意义上看,单位盗窃和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又不属于自然人犯罪。
可见,两个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单位盗窃和单位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严格来说,在犯罪形态上既不是单位犯罪,也不是自然人犯罪,而是一个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的“混合体”,即在定罪上归自然人犯罪,在责任主体和处刑上归单位犯罪,以致于“不伦不类”。
(二)对学界观点的评析
笔者认为,前面所述观点都存在一定的缺陷。第一种观点,依法律规定说。这种观点中规中矩,貌似正确,实际上存在商榷之处。依这种观点,单位盗窃的按盗窃罪处理,单位杀人的按故意杀人罪处理。姑且不说牵涉到自然人家庭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虐待、遗弃罪,单位根本无法构成;按照这种观点,由于犯罪基本上以自然人犯罪为基础,那么单位实施的所有纯正自然人犯罪行为,都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这是不符合客观现实的。
第二种观点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这种区分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其中并非无进一步探讨的价值。诚然,目前刑法规定的单位犯罪基本上是法定犯,但这里存在一个应然与实然的问题。从实然的角度,单位只能成为法定犯的主体而不能成为自然犯的主体,但从应然的角度,并不妨碍某些情况下单位成为自然犯的主体。此外,此种观点认为对刑法未明文规定可由单位构成的自然犯一律以个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存在以偏概全的缺陷。
第三种观点,自然人犯罪说。这种观点认为,如果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由于法无明文规定,应将犯罪行为视为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所为。显然这种观点是错误的,按照这种观点,那刑法对单位犯罪还有什么规定的必要呢?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应以单位构成犯罪为前提条件,如果刑法并未规定单位可以构成犯罪的,一般情况下不能追究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就会违背罪刑法定和罪责自负的原则。〔15〕单位是一个具有整体性和组织性的主体,根据罪责自负原则,应对其意志支配下的犯罪活动承担刑事责任,作为刑事责任必然后果的刑罚也应当加诸单位本身。作为自然人一部分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行为是单位行为的一部分,所做的决定、决策是单位意志的体现,所承担的刑事责任是单位的刑事责任,处罚的主体仍然是单位。由于刑法未规定单位可以实施纯正的自然人犯罪,就不能绕过单位而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第四种观点,无罪说。这种观点认为,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所有行为,既不能追究单位的刑事责任,也不能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这种观点存在一刀切的弊端。的确,一般情况下,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行为不能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某些特殊情况下,如果单位犯罪行为中体现出自然人的个人意志且符合自然人犯罪构成要件的,不妨追究单位犯罪中自然人犯罪的刑事责任。
(三)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刑法处理的具体分析
那么,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应当如何处理呢?我们认为,首先,单位犯罪不能成立。不能以单位犯罪的名义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否则有悖于罪刑法定原则,这在学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其次,不能追究主管人员的刑事责任。需要以自然人犯罪名义追究刑事责任的,只能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是在单位实施的犯罪中起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的人员,一般是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是在单位犯罪中具体实施犯罪并起较大作用的人员,既可以是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也可以是单位的职工,包括聘任、雇佣的人员。主管人员是单位犯罪的构成要素,而不是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素。
对于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处理,争论的焦点是自然人犯罪能否成立,如自然人犯罪能成立的,哪些情况下可以构成自然人犯罪,哪些情况下不能构成自然人犯罪,有无明确的标准?笔者认为:
1.对于牵涉到自然人家庭身份才能构成的犯罪,如重婚、强奸(婚内不存在强奸)、虐待、遗弃罪,单位在任何情况下都无法构成自然人犯罪。
2.哪些单位犯罪中包含自然人犯罪呢?笔者认为标准有二:
一是意志标准,即看单位犯罪中是否体现出行为人本身的个人意志。由于单位本身不能实施犯罪,单位的犯罪行为必须由单位中的自然人来实施。如果单位犯罪行为中体现出行为人个人自己的意志而不仅仅是单位意志的话,那么单位犯罪中应该包含自然人犯罪。相反,单位犯罪中行为人的个人意志没有体现或体现得不明显时,单位犯罪中就不包含自然人犯罪。如单位窃电,以单位名义且实质上为单位实施的,单位犯罪行为中个人的意志体现不明显,不应成立自然人犯罪;再如单位杀人、抢劫,单位犯罪行为中个人的意志体现较为明显,个人有权按照自己的意志决定是否实施杀人。因此单位杀人的,应当追究其中自然人故意杀人的刑事责任。
二是要件标准,即看单位犯罪中行为人的行为是否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单位实施纯正自然人犯罪的,是否构成自然人犯罪,除符合意志标准外,还要看其是否符合自然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单位普通盗窃(窃电除外)中,尽管其中包含了自然人的个人意志,但由于不符合自然人盗窃罪的构成要件(个人非法占有为目的),财物归单位非法占有而非个人非法占有,因此不应成立自然人犯罪。
3.总体来说,法定犯中,单位犯罪中个人的自由意志体现不明显,一般不应成立其中的自然人犯罪。当然这并不否认,对于法定犯,在必要时、条件成熟时进行立法完善,完善后可追究单位犯罪的刑事责任。笔者同意这样的观点:“单位实施只能由自然人构成的犯罪,关键还是尽快科学立法。”〔16〕如单位贷款诈骗的,根据《座谈会纪要》规定,目前只能以合同诈骗罪定罪处罚。如果将来立法完善后,不妨直接以单位贷款诈骗罪(单位犯罪)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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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文献:
〔1〕参见江海、唐代虎:《试论单位犯罪的分类及意义》,《重庆教育学院学报》2004 年第1 期。
〔2〕张春喜:《单位盗窃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法院报》2006 年2 月21 日,B 第3 版。
〔3〕贾济东、杨涛:《以单位名义、为单位利益实施盗窃是否构成犯罪》,《人民检察》2006 年第4 期(上)。
〔4〕林荫茂:《单位犯罪理念与实践的冲突》,《政治与法律》2006 年第2 期。
〔5〕龚培华:《单位犯罪司法解释研究》,《犯罪研究》2003 年第4 期。
〔6〕刘宪权主编:《刑法学》,上海人民出版社2005 年版,第74 页。
〔7〕黄祥青:《浅谈刑法有无明文规定的判断标准》,《上海审判实践》2002 年第6 期。
〔8〕孙军工:《金融诈骗罪》,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3 年版,第56 页。
〔9〕李润珍、晋涛:《单位意志在单位犯罪中核心地位的确立--重新界定单位犯罪》,《新疆社科论坛》2006 年第2 期。
〔10〕同上文。
〔11〕前引〔2〕,张春喜文。
〔12〕黎宏:《单位犯罪的若干问题新探》,《法商研究》2003 年第4 期。
〔13〕前引〔2〕,张春喜文。
〔14〕前引〔3〕,贾济东、杨涛文。
〔15〕王涛:《增设贷款诈骗罪单位主体的必要性》,中国刑事法杂志2004 年第4 期。
〔16〕前引〔4〕,林荫茂文。
张少林
作者单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文章来源:《东方法学》2008年第5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