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及其修正
发布日期:2004-08-05 文章来源: 互联网
[内容提要] 现行刑法对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规定存在着缺陷,宜修改刑法的现有规定,把刑法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一罪名修正为职务受贿罪,如此,则刑法对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规定的法网就严密了。
[关键词] 缺陷 立法 修正
一、 现行刑法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存在的缺陷
刑事立法是粗疏还是严密?这既是一个立法技术问题,也是一个立法的指导思想问题。现阶段,我国刑事立法的指导思想应遵循“法网严密”的基本方针,这是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等社会条件发展的必然选择。“刑法典作为一种权威性的法典,它本身的法条应是一个经科学的排列组合而成的严密的逻辑体系。 ”法网严密“既可以确保”法网恢恢,疏而不漏“,也为司法机关追究犯罪提供了具体、详细的操作规程,便于适用。 若将现行刑法第163条规定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与刑法第385条、第387条规定的受贿罪置于整个刑法体系中加以审视,其犯罪主体方面存在的立法缺陷是明显的,缺陷的原因在于法网不”严密“。法网的不够”严密“,直接导致的结果是,司法实践者会出现困惑,甚至会无所适从。探讨这一问题的实质,也就是探讨我国受贿类犯罪的立法与完善受贿类犯罪的法律条文体系的问题。
概而言之,我国现行刑法所规定的自然人受贿犯罪行为涉及的是两类主体:一类是带“国”字号或者姓“公”的主体(刑法第385条的国家工作人员,第387条的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另一类是带“商”字号的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刑法第163条的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换句话说,如果贿赂行为发生在既不沾“国”带“公”、又不是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组织或者个人身上,尽管除主体之外的犯罪构成与现行刑法典规定的贿赂罪完全一致,刑法也无可奈何。这无论如何不能说是一件公平的事,从刑事立法技术角度而言,也是不无缺陷的。因为这类贿赂行为同样损害利害关系人的合法利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善良道德风俗,其社会危害性与前两类被刑法典规定的受贿罪相比,并不逊色多少。
按照形式逻辑来分类,自然人犯罪主体可以划分为国家工作人员和非国家工作人员。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包括受贿罪和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根据刑法规定,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主体为公司、企业人员。但是,这两个罪名的犯罪主体并不能涵盖整个自然人主体,因为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并不能完全等同于非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并不仅仅存在于公司、企业中,其他一些单位或组织中也有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我们不妨将这类刑法尚未规定的人员称之为其他组织工作人员。所以,只有国家工作人员、公司企业人员、其他组织工作人员这三类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非国家工作人员才能共同构成受贿犯罪的自然人主体的完整外延,才具有科学严密的逻辑体系。
由于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主体立法不够科学严密,导致法律条文的设置上存在着“真空地带”。例如,在司法实践中,非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的处理, 一段时间讨论得沸沸扬扬的“黑哨”龚建平的受贿行为的认定,当时存在的争议,从实质上说,都是由于立法的“真空地带”所造成的。足球裁判龚建平受贿案2003年1月29日在北京宣武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法院当庭宣告一审判决结果,以受贿罪判处被告人龚建平有期徒刑十年。 法庭经审理查明,2000年至2001年,龚建平在受中国足球协会指派担任全国足球甲级队A、B组主裁判员职务期间,先后9次收受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37万元。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袭建平利用担任裁判员职务之便,多次收受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构成受贿罪。 在本案中,足球裁判的身份被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但判决过后,对于这个问题的争论,还仍然没有结束。也有观点认为,对本案中的犯罪行为人应以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论处。 笔者认为,之所以有这样的争论,核心还是立法规定本身存在缺陷,刑法规定本身没有明确对足球裁判的身份予以界定。当然,需要补充的是,怎样界定也应根据足球裁判的裁判行为的行为性质来判断。
这里我们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沿革入手,来探讨现行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缺陷。我国对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的立法可追溯到199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1994年《公司法》正式出台,该法第214条规定:“董事、监事、经理利用职权收受贿赂、其他非法收入或侵占公司财产的,没收违法所得,责令退还公司财产,由公司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也就是说,这时,国家工作人员以外的人实施受贿行为的立法规定已从受贿罪中分立出来,单独成罪了。 当时通行的观点认为,此罪的罪名为商业受贿罪。 紧接着,在1995年的2月,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2次会议颁布的《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将商业受贿主体扩大为“公司董事、监事或者职工”, 并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外的企业职工也适用该决定,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受贿行为的依照1988年的《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以受贿罪认定处理,从而把公司、企业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处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行为的处理区别开。《关于惩治违反公司法的犯罪的决定》第9条设立的商业受贿罪是为了弥补我国《公司法》中有关刑事责任条款过于笼统而无法具体适用的不足,有效打击公司、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受贿行为。正是基于此立法背景,商业受贿罪的犯罪主体才仅限于公司、企业中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员。遗憾的是,1997年刑法修订时在吸收这一罪名时,对其主体范围未作任何变动。商业受贿罪当时的立法是以《公司法》为背景的,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一旦脱离《公司法》这一特定背景,则显现出了其犯罪主体立法上的局限性。刑法的调整的范围,本应远大于《公司法》,而不应只将《公司法》作为上位法。因此,刑法规定的受贿类自然人犯罪主体的范围中,不能仅包括刑法第93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与国有公司、国有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如仅包括这两类人员,则刑法调整范围的“真空地带”将太大了。
现行刑法规定,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才成立受贿罪,国有公司、企业以外的公司、企业人员成立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除此以外的人员均不构成上述两罪的主体,但社会上大量存在的受贿行为主体远超过法律规定的两种。例如,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在数量、实力、活动领域不断扩展,在现实社会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但令人忧虑的是,这些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非法收受贿赂的行为时有发生,且呈蔓延和愈演愈烈之势。如上述的佛教协会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他人财物行为、足球裁判利用执法比赛的职务便利的受贿行为、民办大学校长在扩招新生时的受贿行为、民办体育俱乐部负责人在基建工程招标中的受贿行为,民办医院药品采购人员暗自收受购买药品回扣行为、群众性艺术馆工作人员在大奖赛过程中索取参赛选手“辛苦费”等等。
既然现行刑法对上述例举的诸如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未明文规定为犯罪,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就不能对非国有事业单位、一般社会团体人员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作为犯罪处理。比如,在全运会这种国家的大型比赛或者奥运会这种国际性的非商业比赛之中,如果发生贿赂裁判的事件,我们就不可以将这种行为予以犯罪化,因为法律没有予以明文规定。如果硬要将在全运会比赛中“执法”的裁判类推成“受委托从事公务的人员”,那么,我们就等于在国家权力的范围里又增加了一种“体育比赛执法权”的权力,这无论如何都会让人觉得有些荒谬。可现实当中,这类体育比赛并不因为其非商业性质就少了贿赂行为的空间。九运会期间被媒体炒得沸沸扬扬的裁判丑闻都是十分新鲜的例证。同时,除体育比赛以外,还有更多的社会评奖、评比、比赛,其中都可能存在着组织者及裁判(评委)有利用职务的便利,收受贿赂的行为。但这些主体是否能够一概为刑法第163条、第385条、第387条的规定所涵盖和吸收,一直存在着争议,争议的本质原因还是由于现行刑法规定存在着缺陷。
二、 立法的修正
修改现行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规定,扩大受贿类犯罪主体的涵盖范围,是市场经济条件下法治社会法网严密的客观需要。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国家权力干预社会的广度和深度都将大为缩减,更为广阔的社会空间都留给了社会自治,国家权力与社会权力的分工与分离都日益明显。而这部分社会领域尽管不存在传统意义上那种由国家强制力做后盾的公权力,但仍然存在秩序的维护、各种利益的衡量、分配与裁决,也就是说,社会“权力”也具有相当大的利益潜力和诱惑力,因而也同样具有被寻租的可能。 因此,尽管国家对相当一部分社会领域放松或者放弃了权力的直接控制,但规范社会秩序、维护社会公平和正义的法律却不能也弃之不管不问,而在整个法律体系中规范最有力、处罚最严的刑法,亦不应当在规范任何社会行为当中缺位。只要某种行为损害了他人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国家利益,而且达到了一定的社会危害程度,就均应受到这种最为严厉的处罚。
法律也是应当与时俱进的。法律的制定和完善是建立在现实的基础之上的,如果社会发展的现实已经对法律提出了新的要求,立法者就不能置之度外,而应当在考察社会现实的基础上对这种要求及时作出回应,对现有法律规范予以修正。我国现行刑法典是1997年修订颁布的,在颁布至今四年多时间里已经做过多次重要修改或者补充,这也说明刑法典在保持稳定性的同时也在不断对社会现实的发展做出反应。今天,社会的发展将修改贿赂罪的需要提到了现实和紧迫的高度。从现实需要出发,不妨对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主体进行修正,因为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从事经济商业活动的人员,抑或是从事其他社会活动的人员,只要是利用工作或者职业之便,索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都是受贿;情节严重的,都应当受到刑事处罚。
? 许多国家在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主体方面的刑事立法均有值得我们借鉴之处。例如,德国、韩国等国的刑法典在对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规定中,都把“仲裁人”与公务员、法官并列作为受贿罪的主体,这里的“仲裁人”并非狭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而是将行使居中裁判权力的所有人员都包括在内;同时规定,在一般的非公务性的事务中,利用职务之便的收受贿赂等行为,也成立犯罪。这样,在这些国家的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主体的法网就十分严密了。
德国刑法典第331条:“(受贿)一、公务员或从事特别公务的人员,为履行其职务行为而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收受他人利益的,处3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二、法官或仲裁人,对现在或将来的职务行为,为自己或他人索要、让他人允诺或接受他人利益的,处5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犯本罪未遂的,亦应处罚。三、行为人让他人允诺或接受的利益,非其本人所要求,而是主管当局在其职权范围内,事先许可或行为人事后立即报告而被追认的,不依第一款处罚。” 也就是说,在德国刑法中,德国刑法受贿罪的主体为“公职人员”,不仅包括依照法律担任公务员和法官的人,而且包括依照公法而处在其他公职关系(Amtsverhaeltnis)中的人、其他被政府机关或其他部门指定或受其委托代理公共管理任务的人。而且,在德国刑法中,公职人员不仅包括具有公职身份的人员,还包括不具有完成公职任务所需要的正式公职身份的人。受贿罪的主体的范围包括法官、公务员以及其他依照公法而处在其他公职关系中的人、其他被政府机关或其他部门指定或受其委托代理公共管理任务的人。 德国刑法典第299条规定:“(商业活动中的索贿与行贿)在业务活动中,从事业务经营的职员和代理人为自己或第三人要求,让他人允诺或者接受好处,作为自己对其在涉及商品或者职业性服务的竞争中以不允许的方式提供比对他人更优惠待遇的报酬的,3年以下监禁或者罚金。” 德国刑法典第300条规定:“犯第299条之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个月以上5年以下自由刑。具备下列情节之一的,一般认为是情节特别严重:1.行为设计重大利益的,或2.行为人以此为职业或作为继续实施此等犯罪而成立的犯罪集团成员犯此罪的。” 德国刑法典第299条、第300条是德国刑法对商业受贿罪(Bestechlichlichkeit und Bestechung im geschaeftlichen Verkehr)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在“涉及商品或者职业性服务的竞争中”的“业务活动”中的所有“索要或让其允诺给予好处,以不法方法利于他人”的行为,均属于自然人的受贿类犯罪。 这样,在德国刑法中,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主体的立法,法网就非常严密了,几乎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不仅包括“公职人员” ,还包括从事商业活动的职员和代理人以及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其他被政府机关或其他部门指定或受其委托代理公共管理任务的人)。在德国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立法规定,逻辑层次是科学的,法网也是严密的。
在韩国刑法中,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主体的范围是十分广泛的。韩国刑法第129条:“(受贿、事前受贿)(一)公务员或者仲裁人,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职务有关的贿赂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10以下停止资格。(二)将担任公务员、仲裁员者,接受请托而收受、索取或者约定与其即任职务有关的贿赂,而后成为公务员或仲裁员的,处3年以下劳役或者7年以下停止资格。”“在韩国,公务员是指从事国家或者地方自治团体以及相当于此的公法人事务的人,其公务员涵盖的范围是广泛的。公务员的范围依照国家公务员法和地方公务员法而决定,分为经历职公务员和特殊经历职公务员。经历职公务员分为一般职公务员、特定职公务员、以及技能职公务员;特殊经历职公务员是指除经历职公务员以外的政务职公务员、特定职公务员、专门职公务员及雇佣职公务员。国家公务员法把雇佣职公务员规定为单纯从事劳务的人。而关于特定犯罪加重处罚等的法律规定,在适用贿赂罪规定上把政府管理企业体的干部职员视为公务员,其范围是在总统令规定的韩国银行等37个团体的政府管理企业体中的负责人员及课长代理以上的职员。” 这里“仲裁人”并非狭义的仲裁机构的仲裁员,它是指行使居中裁判权力的所有人员,包括法官、体育比赛的裁判、仲裁委员会的仲裁员等人员。此外,韩国刑法典第355条规定:“(背信 )……(二)处理他人事务者,以违背其任务的行为,取得财产上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取得,致使本人受害的,处罚同前项。” 韩国刑法典第356条:“(业务上的侵占与背信 ) 违背业务上的任务而犯前条之罪的,处十年以下劳役或者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韩国刑法典第357条:“背信受赠罪(一) 处理他人事务者,接受有关任务之不正当请托,以取得财物或者财产上之利益的,处五年以下劳役或者二百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韩国刑法典第356条、第357条的规定,包括企业的职员、律师、会计师以及其他社会中介组织、社会团体的人员均属于“处理他人事务的人员”,均在刑法调整的范围内。也就是说,在韩国刑法中,公务员、法官、检察官、企业人员、体育比赛的裁判、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的利用职务之便的受贿行为,是均被纳入刑法的调整范围的。应该说,韩国刑法关于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主体的法条设置也是严密的,公务类的、商业类的、其他类型的职务行为从业者皆囊括其中。
我国不妨借鉴德国、韩国等国家的刑事立法经验,对现行刑法的自然人受贿类犯罪的法网的漏洞予以补救,修正现有的法律条文设置,使所有行使国家、社会、公共、私有与职务有关的权力者,不管是利用国家权力还是社会公共权力、私有企业的职务权力,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受贿行为,都难以逃脱刑法的制裁。诚如是,则不仅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的合法利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可以得到切实保障,而且对于净化社会空气,提升整个社会的道德水平,都将起到莫大的作用。
此外,过去有些自然人受贿类犯罪行为未框定为犯罪的最大阻碍是立法条件还不成熟,即社会组织的性质及其工作人员的身份的界定缺少法律依据。在宪法、民法通则、公司法等法律的基础上,近年来我国又颁布了《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规,为各类社会组织及其人员身份的法律界定有了较明确的依据。从而,对 此类人员的受贿行为予以惩处的立法障碍没有了。
本文的最终论点是: 改刑法163条的关于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这罪名,设立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人员职务受贿罪,法条可为“公司、企业、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条件,……”;与之配套,取消刑法第164条对公司、企业人员行贿罪,设立对公司、企业、其他组织人员行贿罪。并可以将这两个罪的法律条文规定在刑法第八章贪污贿赂罪一章中,因为现有的刑法规定设置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章的第三节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中,已经不是十分恰当了。同时,沿袭现行刑法的以国家工作人员为主体的受贿罪的立法规定。这样,现行刑法的自然人受贿类犯罪法网的设置也就严密了,法律条文的调整范围也就覆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了,无论是国家工作人员、非国有公司、企业人员,还是民办非企业单位的工作人员、社会团体工作人员、 国家机关、国有事业中的工勤人员、社会中介组织的工作人员等等,均囊括其中,正所谓“法网恢恢、疏而不漏”。
但是,值得提出的是,立法漏洞也宜通过立法方式解决,不宜以扩大解释来弥补。 因此,建议通过全国人大常委会以刑法修正案方式,对于刑法现有法条规定的设置予以修改。同时,值得提出的是,法条如此修改以后,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佛教协会工作人员能否构成受贿罪或者公司、企业人员受贿罪主体问题的答复”等也都应相应作出修正,佛教协会工作人员的收受贿赂行为,也就相应地成立其他组织人员职务受贿罪。 同时,这样,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则也可以以其他组织人员职务受贿罪处理。至于“黑哨”龚建平受贿案的一审,足球裁判的受贿行为,最终被以受贿罪认定,笔者是无法认同的,因为足球场上裁判的执法行为,无论从哪个意义上说,也无法归入国家工作人员的公务行为序列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