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惩罚性赔偿的弊端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1.过分夸大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容易导致制度失效
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惩罚、遏制不法行为的功能,但它仅仅是一般损害赔偿的一种补充,不是损害赔偿的核心。损害赔偿的威慑目标是使威慑既不太弱,也不太强——一方面避免生产缺陷产品,另一方面又生产出社会需要的产品。我们在看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功能的同时,也应当考虑,不法行为人在面临巨额的赔偿时,总会千方百计减少损失。那么此时,或降低生产成本,或通过提高商品价格或服务费用,或通过责任保险等方法转嫁风险,把赔偿费用转嫁到用户和消费者身上,达不到制裁和遏制的目的。因此它的适用范围必须要严格限制,不能一味适用惩罚性赔偿追求其惩罚和遏制的功能。 2.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对经济发展不利
惩罚性赔偿数额过高,会加重一些企业的经济负担,甚至会导致这些企业破产(对中小企业而言,过高的赔偿额等于宣告这些企业死刑);过高的赔偿数额会束缚企业的行为,影响企业新产品的研究、开发和推出速度。
3.惩罚性赔偿制度可能导致滥讼现象发生
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实践中会被滥用。比如“王海”这类“知假买假索赔者”,利用不法行为人的违法行为牟取利益,并以此作为营利的方式。尽管“知假买假索赔者”的“打假”行为客观可能会遏制假冒伪劣商品的泛滥,但利用别人违法行为来作为生财之道,有违诚实信用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