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程序上的完善
发布日期:2011-06-23 文章来源:法律界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与诉权息息相关的制度。我认为,惩罚性赔偿制度不仅可以适用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对于符合民事公诉程序法定情形的案件也可以引入民事公诉程序。
首先,受害人可以向法院提起普通的民事诉讼程序,当受害人为多数人或人数不确定时可以适用诉讼代表人制度。我国《民事诉讼法》中有关诉讼代表人的制度,可以给受害人以很好的帮助。也就是说当原告方为多数人时(有确定的多数人与不确定的多数人之分) ,可以依法推举或指定2 至5 名代表人进行诉讼,由法院一次性判决不法者支付全部的惩罚性赔偿金,然后由法院按确定的人数在一定期间后(这里涉及催告的问题)合理分配,以避免不法行为人被多次重复适用惩罚性赔偿制度。这里还要规定先诉人利益保护制度。这项制度在受害人确定时不适用,它仅适用于不确定的多数受害人当原告方为不确定的多数人时,法律优先保护先诉人的利益,后诉讼人所得赔偿金要逐步递减。
第二,受害人放弃诉讼请求检察机关提起民事公诉。这里提起民事公诉只限于受害人为多数人(包括确定的多数人和不确定的多数人)且涉及案件必须符合民事公诉案件的受案范围。民事公诉,就是检察机关代表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需要由检察机关作为诉讼代表人提起诉讼的民事案件,作为民事诉讼公诉人,依法提起诉讼程序,请求人民法院对该案件依法裁断的民事诉讼制度。[26]当然民事公诉与惩罚性赔偿制度一样,在我国还有待完善,在此只讨论惩罚性赔偿在民事公诉完善的情况下适用。
引入民事公诉程序对加害人进行惩罚性赔偿,一方面由检察院以国家的身份起诉,解决了受害人势孤力薄,无力维权的困窘局面,另一方面又可以遏制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保护受害群体的合法权益。这也与惩罚性赔偿的保护弱者权益惩罚不法行为人的功能不谋而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