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探讨
发布日期:2011-04-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要】惩罚性赔偿制度作为英美法系国家一项重要的责任制度,在当今两大法系渐趋交融的形势下,大陆法系一些国家已开始在立法上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我国已初步建立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要采取渐进式路径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
【关键词】 民事责任 惩罚性赔偿 完善 探讨
惩罚性赔偿制度是在补偿性赔偿制度之外、为了惩罚侵害人的不法行为以及避免他人再于将来从事类似不法行为、而给予的在受害人实际损失之外赔偿的法律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惩罚性赔偿被广泛应用于司法实践中,发挥着惩罚和抑制不法行为的重要作用,在实现法律的指引、评价方面具有不可替代的功能。我国契合私法的发展趋势,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满足了社会发展的需要。同时,我国关于惩罚性赔偿的规定在制度设计上还存在不尽合理之处。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具有重要的理论价值和深刻的实践意义。
一、惩罚性赔偿的概念
现代意义上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最初起源于英国,美国则是世界各国中惩罚性赔偿制度最为完善、影响也最为深远的国家。那么,究竟什么是惩罚性赔偿呢?各国立法及学界从不同的角度提出了不同的定义,但不论从何种角度或方向定义、解释惩罚性赔偿,他们都表达了一个相同的核心意思: 即由法院所作出的赔偿数额超出实际的损害数额的赔偿。[1]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是根据侵害人的主观故意及恶性程度、在弥补受害人实际损失的补偿性赔偿之外、为惩罚侵害人、防止此类行为再度发生、要求侵害人承担超出实际损害数额的金钱赔偿。
作为一种赔偿方式,惩罚性赔偿除具有赔偿制度的补偿性、财产性、相对性等一般特征外,还拥有自己的独有法律特征。笔者认为,惩罚性赔偿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一是惩罚性赔偿的惩罚性。惩罚性是惩罚性赔偿制度最突出的特征,这也是它与传统民法中的补偿性赔偿的主要区别。二是惩罚性赔偿的依附性。作为一种民事责任形式,惩罚性赔偿不是主要适用的民事责任形式,而是一种附加的民事责任形式。适用惩罚性赔偿,必须是在适用了其它民事责任形式以后。三是惩罚性赔偿的法定性。要使侵害人对其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法律必须事先作出明确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当事人不得自由约定惩罚性赔偿,法院也不能随意适用惩罚性赔偿,这是现代法治的要求。
二、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及缺陷
( 一)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现状
1994 年1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突破传统民事赔偿制度,第一次明确规定了“双倍赔偿”制度,这就是学界通称的消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随后1999 年1 0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 条第2 款再次确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惩罚性赔偿; 2003 年3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将双倍赔偿适用到商品房买卖合同中( 见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司法解释》) ; 针对频发的食品安全事件,2009 年6 月1 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规定了“十倍赔偿”的惩罚性赔偿制度; 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产品和服务存在欺诈的行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惩罚性赔偿只适用于食品安全领域的缺陷, 2010 年7 月1 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在所有的产品领域全面引入了惩罚性赔偿制度。至此,我国在立法上已经初步建立了惩罚性赔偿制度。
( 二) 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立法缺陷
不可否认,上述我国多部法律及有关司法解释规定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对于保护民事主体的权利、惩罚违法行为人、遏制类似违法行为的再次发生、建立良好的市场公平秩序发挥了重要的作用。同时,我们应该看到,相对于构建并维持一种良性私法秩序的最终目标而言,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适用范围、适用条件以及数额计算等方面仍存在明显的缺陷与不足。首先,惩罚性赔偿适用范围狭窄。从广义上讲,我国有关惩罚性赔偿的法律及司法解释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归属于“产品责任”范畴,[2]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及人们权利意识的增强,惩罚性赔偿仅适用于侵权法的产品责任领域,不足以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远远不能够满足现实需要。其次,惩罚性赔偿适用条件不完备。考察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制度的适用条件,大多规定不够完备,不能很好地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作用。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惩罚性赔偿的责任,要求产品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严重损害,而现实生活中,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更多的是财产损失,但却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就使得明知产品存在缺陷仍然生产、销售的恶意侵权行为大量存在。再次,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不合理。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计算的不合理主要表现在以价款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及以价款为基准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等方面。
三、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具体建议
如前所述,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在立法、司法实践中还存在一些问题,完善我国的惩罚性赔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针对上述缺陷,笔者提出以下完善建议:
(一) 采取渐进式路径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
笔者认为,基于我国的具体情况,应逐步扩大惩罚性赔偿的适用范围。这就需要我们分析惩罚性赔偿制度比较成熟国家的适用范围立法规定,考察其司法实践的优缺点,依据我国法律体系的特点及司法实践现状,先在特定的领域不断扩大适用惩罚性赔偿,通过特定领域中的适用,不断发现问题,解决问题,从而积累实践经验,为惩罚性赔偿制度在更广泛的领域适用提供充分的经验依据及实践基础。
当前,我国法律仅在产品责任领域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在社会条件和经济条件达到一定的程度后,应在一些侵权领域逐步引入惩罚性赔偿,如人身权侵害、环境侵权、知识产权侵权等,以便惩罚性赔偿制度更好地发挥作用。在人身权侵权领域,我国目前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以实际的物质损失为限,属于补偿性赔偿。司法实践中,针对人身损害,特别是一些恶性侵害人身的事件,受害人精神损害或潜在伤害很难得到赔偿,也很难遏制恶性侵权行为及类似行为的发生,相反,可能造成古代“以打人耳光为乐”的事件在现实中重演。[3]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行为人殴打他人后公然扔下数百元钱扬长而去,这样的事情屡有发生,这是对法律的蔑视,是对社会正义的公然挑衅。而对受害人来说,由于法律不能提供有效的救济途径,这将促使当事人以武力的非法手段寻求自力救助,导致社会秩序难以维护。在人身侵权领域引入惩罚性赔偿,可以充分补偿受害人所受的损失,突出法律对人格尊严的重视; 有利于惩罚人身领域恶性侵权人,遏制不法行为及类似行为的发生; 对维护社会的安定、实现社会的公平正义具有重要的意义。
(二) 完善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
完备的适用条件是一项法律制度得到有效实施的重要因素,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并不统一,在主体要件、主观要件、损害后果要件等方面既有重合之处,也有不同之处,这严重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作用的发挥。笔者认为,应从前提条件和一般构成要件两个方面来完善我国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只有两者同时具备,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前提条件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一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这是由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官不能自己造法决定的; 二是惩罚性赔偿必须以补偿性赔偿的成立为前提,因为没有补偿性赔偿,也就没有惩罚性赔偿; 三是惩罚性赔偿必须由当事人自行提起,这是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所要求的。一般构成要件上,惩罚性赔偿责任作为民事责任的一种,应遵循一般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而我国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责任一般构成上通常采取四要件说,即主观上具有过错、实施了加害行为、造成了损害事实、加害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有因果关系。笔者从以下四个方面对惩罚性赔偿适用要件的完善进行说明。
1、主观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应受责难的主观状态。过错要件起到控制责任是否构成的作用,也是决定惩罚性赔偿成立与否的关键条件。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目前,我国学界通说认为,故意是惩罚性赔偿构成的主观要件,过失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这在立法上过于高估了人的道德情操,使得不法行为人因重大过失导致严重损害后果的行为不能适用惩罚性赔偿。笔者认为,我国应以故意或重大过失作为惩罚性赔偿适用的主观要件。从理论上来说,过失包括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通常情况下,一般过失和轻微过失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较小,重大过失指“行为人欠缺一般人具有的起码注意”,[4]是一种极度的过失、一种严重的可责难的心理状态。而惩罚性赔偿主要是针对那些恶意的、在道德上具有严重可非难性的行为实施的,因而,重大过失应纳入惩罚性赔偿构成的主观要件。但过失的主观恶性毕竟轻于故意,适用惩罚性赔偿时在责任程度上应予以区分。
2、加害行为
加害行为指行为人实施的加害于受害人民事权益的违法行为,是构成惩罚性赔偿的必备要件之一。行为人的违法行为可以分为作为的违法行为和不作为的违法行为,惩罚性赔偿的惩罚与遏制功能决定了其主要通过惩罚恶意的不法行为来遏制不法行为及类似行为的再次发生,而不作为的行为人一般缺乏主观上的恶意,不宜适用惩罚性赔偿。对于那些具有不法性和道德上应受谴责的积极作为行为,只要该行为符合惩罚性赔偿的构成要件,则适用惩罚性赔偿。
3、损害事实
无损害即无赔偿,这是损害赔偿法的基本原则。所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与否是判断是否适用惩罚性赔偿的重要条件。损害事实是指受害人因侵害人的加害行为而遭受的人身或财产方面的不利后果,包括物质的与非物质的,如财产的减少、精神的痛苦、名誉的毁损及其他人身或财产的损害等。损害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损害是侵害合法权益的结果、损害具有可以补救性、损害具有确定性等。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成立要求必须有损害事实的存在,加之惩罚性赔偿要求侵害人承担超过一般补偿数额的高额赔偿,是对故意侵权行为人适用加重的赔偿责任,这就要求这种损害事实一般要达到一定程度,对直接损害而言,要求具有严重的后果,对间接损害来说,要达到影响的范围广泛、重大。
4、因果关系
因果关系是指损害结果与侵害行为的相互关联性。民事损害赔偿责任中,加害者只就自己不法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结果承担责任,即加害人的加害行为要与造成的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条件中,因果关系这一构成要件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相比,并无实质不同之处,对此本文不再赘述。
(三) 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
惩罚性赔偿金数额的量定是惩罚性赔偿制度适用的主要问题。惩罚过重对加害方过于严苛,可能有害于经济的发展; 过轻则无法维护受害人的利益,起不到惩罚性赔偿的惩罚、遏制作用。为充分发挥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应当有合理的标准。具体来说,健全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应从确定基本原则、规定数额下限、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等几个方面着手。
1、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基本原则
从199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惩罚性赔偿以来,我国司法实践中确立了许多彰显惩罚性赔偿精神的经典案例,但就惩罚性赔偿数额的量定上,司法裁判尚未建立成熟科学的指导原则和一般方法。因此,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需要基本的原则为司法实践提供帮助,从而真正实现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设置的惩罚与遏制功能。笔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时,根据惩罚性赔偿的特点、价值理念和法律功能,考虑社会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应采取适度惩罚和有效遏制相结合的原则。适度惩罚原则是指确定惩罚性赔偿金的数额,应当根据加害人的不法行为严重程度和主观过错程度,确定与其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数额,惩罚性赔偿数额不能过高、也不能过低。惩罚性赔偿数额过低,不能够对行为人及其他不特定人产生足够的威慑,“整个惩罚将付诸东流,全然无效”。[5]如果违背了适度惩罚原则,任意判决高额的惩罚性赔偿,会使正义的天平再次倾斜,必将给加害人增加沉重的枷锁,产生诸多的消极作用。有效遏制原则是指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应当结合加害人的主观恶性、财产情况、不法行为获利情况等相关因素,充分考虑是否能够达到有效遏制不法行为及类似行为再次发生的效果。只有坚持适度惩罚和有效遏制相结合的原则,才能更好地平衡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及当事人与社会之间的利益,真正发挥惩罚性赔偿这一制度的作用。[6]
2、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下限
目前,我国惩罚性赔偿数额实行定额制,即以产品价款为基准、以价款的一定倍数来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这样的规定有利于司法实务中的具体操作,但影响了惩罚性赔偿制度的优良功能在实践中的有效发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规定了两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惩罚性赔偿,现实生活中,消费纠纷的标的额一般都相对较小,加之诉讼费用、举证产生的支出、律师费用等维权成本,以及在行使权利过程中因交易对方的行为而导致的精神痛苦、烦恼等,两倍于商品或服务价款的惩罚性赔偿在很多情况下对消费者来说实在太少了,不可能完全弥补消费者所受到的损失,这就使得很少有人会为了几元或者几十元的赔偿而去诉诸法院,从而导致不法者的行为得不到应有的惩罚,其它关于惩罚性赔偿的法律规定中也存在同样的问题。因此,应当结合我国的经济发展状况、诉讼成本等,考虑对受害人的补偿、对侵害人的惩罚及遏制不法行为的再次发生等因素,规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最低限额。
3. 综合考虑各种因素
不同案件中各种因素千差万别,法律在规定惩罚性赔偿的最低限额下,具体的惩罚性赔偿数额还要赋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由法官综合考虑具体案件事实来确定。[7]笔者认为,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要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第一,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惩罚性赔偿制度主要是针对那些主观恶性较大的行为,因此加害人的主观过错程度是主要的参考因素,它直接影响到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加害人的主观过错越大,说明其恶性越大,惩罚应越重。第二,加害人因其加害行为所获利益。惩罚性赔偿数额的确定要考虑加害行为所获利益,如果加害人所获利益高于其可能支付的惩罚性赔偿金,则惩罚性赔偿制度的功能就无法实现,只有让加害人得不偿失,才能对加害人产生威慑,起到惩罚及遏制类似行为的作用。第三,加害人的经济能力。这也是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需要考虑的一个重要因素,如果加害人具有较强的经济能力,则可以多判,以起到惩罚被告、遏制其从事不法行为的作用; 如果加害人承受能力有限,则应结合具体情况尽量少判,否则虽然可能具有遏制其不法行为的作用,但也会使判决成为根本无法执行的判决,不利于保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第四,受害人的实际损失。这里的实际损失既包括直接损失,也包括间接损失; 既包括财产损失,也包括非财产损失。此外,补偿性赔偿数额、被告承担责任的几率、受害人的诉讼成本及加害人受到其他处罚的情况等,都应作为确定惩罚性赔偿数额的考虑因素。
【参考文献】
[1] 王利明. 惩罚性赔偿研究[J]. 中国社会科学. 2000,( 4) .
[2] 杨立新. 侵权法论( 第二版) [M]. 北京: 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 147.
[3] 魏振瀛. 民法( 第三版) [M]. 北京: 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 688.
[4] 周枏. 罗马法原论( 下) [M]. 北京: 商务印书馆, 2002. 646.
[5] 张新宝. 侵权责任法原理[M]. 北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 53.
[6] 郭明瑞. 民事责任论[M]. 北京: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1. 63.
[7][英]边沁. 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M]. 北京: 商务印书馆,2000. 226.
勉县法院 李晓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