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冲突情节并存的刑罚适用规则
发布日期:2011-06-16 文章来源:互联网
冲突情节是指在并存的两个以上量刑情节中,既有从宽情节又有从严情节的情形,由于这两种情节在功能作用上存在冲突,因此,称之为冲突情节(刑法理论界亦称之为逆向情节)。冲突情节适用规则,是指法官在冲突情节并存时所应当遵循的情节适用的方法和顺序的准则。
关于冲突情节适用规则,除了意大利、韩国、泰国、土耳其、日本、巴西、西班牙等少数国家的刑法典有详略不同、方法各异的规定外[1],多数国家的立法均无明确的规定,我国亦如此。立法缺陷引发理论分歧,刑法理论界对此众说纷纭,迄今尚无公认之说。在司法实务中则是观点纷呈,操作随意,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量刑的基本平衡。有的司法人员培训教材对冲突情节适用规则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主要内容如下:1.首先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不考虑从宽与从严情节的情况下,确定一个基本的量刑幅度,这一量刑幅度就是可判刑的区间范围;2.然后考虑从宽与从严情节,进行综合平衡。具体办法是:⑴在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时,先考虑从重,再于从重的基础上酌情从轻。这样做的好处在于,于基准点上先从重,可以在法定刑幅度内确定上限,使法官知道本案至多判处何种刑罚或多长刑期,从而避免上浮过限的流弊。⑵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先予以减轻,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的基础上予以从重处罚。如果从重的幅度大于减轻的幅度,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反之,如果颠倒顺序先予以从重,再考虑减轻,则势必导致从重情节的适用毫无意义的结局。⑶从重情节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应首先考虑免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并尽可能地缩小从重处罚的份量,但一般不宜最终决定免除处罚。⑷加重与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情节并存时,先考虑加重情节,再考虑从宽情节,即先突破基本的量刑幅度,在此幅度上的上一格确定刑罚,然后予以减轻或从轻。如果是减轻处罚的情节,则刑罚量下降的幅度大一些,如果是从轻处罚情节,则刑罚量下降的幅度较小;如果同时还有免除刑罚情节,则可排斥考虑免刑。[2]
我们认为,上述冲突情节适用规则(以下简称“规则”)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
1.关于科学性
科学地划分研究对象是研究工作的基础和基本方法之一。“规则”将冲突情节划分为从重与从轻、从重与减轻、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是否科学,应以这种划分的方法是否具有法律依据以及是否有助于对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为标准。笔者认为,首先,这样划分不具有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刑法规定的从宽处罚的情节,基本上都是多功能情节,即要么具有从轻处罚与减轻处罚两个功能,要么具有减轻和免除处罚两个功能,要么同时具备从轻、减轻和免除处罚三个功能。如“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等。由此可见,从轻往往是和减轻规定在一起的,而减轻处罚除了大都与从轻处罚规定在一起以外,有些还与免除处罚规定在一起,如“正当防卫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犯罪后自首又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等。由此可见,刑法并未单独规定从轻情节。单独规定减轻和免刑情节的,亦属个别,所以人为地划分从重与从轻、从重与减轻、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是缺乏法律依据的。第二,将多功能从宽情节分割为单功能情节,不利于对问题的研究和解决。有观点认为,对于多功能从宽情节在具体适用时必定要择定其中的某一情节,因此“规则”的这样划分有其必要性。笔者认为,在冲突情节并存时,究竟是适用从轻、减轻还是适用免刑情节,是法官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综合各种情节,依据有关规则所作出的决定,这种决定本身就需要冲突情节适用规则加以规范和解决,怎么可以在对如何择定具体的适用情节作出规范之前就将它们彼此分割开来呢?对多功能情节的分割,既不利于法官对多功能从宽情节的正确择定,也不利于法官对优势证据的正确择定,更不利于法官在数个冲突情节中找出主要矛盾。因为,“任何过程如果有多数矛盾存在的话,其中必定有一种是主要的,起着领导的、决定的作用,其他则处于次要和服从的地位。因此,研究任何过程,如果是存在着两个以上矛盾的复杂过程的话,就要用全力找出它的主要矛盾。捉住了这个主要矛盾,一切问题就迎刃而解了”。[3]由此可见,事先将多功能从宽情节切割为单功能情节,对于问题的研究和解决也是不利的。此外,“规则”的科学性问题还不同程度地反映在合理性、合法性、严密性和操作性等方面,这些方面的问题将在下文分别论述。
2.关于合理性
“规则”将冲突情节的适用顺序分为先从重后从轻和先减轻后从重是否具有合理性,应以这两种适用顺序的结果是否均对被告人有利为依据。笔者认为,先重后轻和先轻后重的适用结果是不同的,前者有利于被告人,后者不利于被告人。这是因为,第一,先从重后从轻,最终是作从轻处罚,从轻可以轻到法定刑的下限判处。而先从轻后从重,最终是作从重处罚,就不能在法定刑的下限判处;先从重后减轻,最终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不包括本数在内,不然与从轻就没有区别),而按照“规则”先减轻后从重的规定,最终可以在法定刑的下限判处,甚至可能在法定刑的下限之上判处。第二,由于“规则”将轻重的顺序作出了不同的规定,使法官在某些特定情形下对从重情节的处置不可能一视同仁。先从重后从轻,使部分案件的从重情节失效,从而对被告人有利;而先减轻后从重,则使部分案件的从重情节保持有效,从而对被告人不利。所谓从重情节失效是指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本身就应判处法定刑中的最高刑,此时如果适用或首先适用从重情节,这些从重情节就会自然丧失功能(审判实践中在裁判文书上虽仍表述为应当从重处罚,但对量刑已无实际意义)。对于只有从重情节的罪该在法定刑中顶格判处的被告人,从重情节自然失效。但在从重情节与从宽情节并存时,对于从重情节是否应当首先适用就应当慎重考虑,合理规定。因为先重后轻,则从重情节继续失效,先轻后重,则从重情节转为有效。“规则”规定,从重从轻并存时,应当先重后轻,其结果使从重情节继续失效,从而对被告人有利;从重减轻并存时,先轻后重,其结果使从重情节保持有效,从而对被告人不利。这就是“规则”设计中的较难发现的不合理问题。这种因规则设计不合理所导致的直接结果必将是实体处理上的不公正。因此,“规则”将从重与从轻,从重与减轻的适用顺序作不同规定是不合理的。因为从轻与减轻相比,只是轻的程度不同,并无质的区别,而被告人之所以具备了减轻情节,无非是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比从轻的社会危害性更小或更具有可恕的一面,因此,对它应当适用与从轻相同的或更加有利的规则。
3.关于合法性
即在适用从重、从轻、减轻等情节时,应当注意法律对如何适用这些情节的规定,并严加遵守,否则就不具有合法性。合法性应是法官审理案件时最重要的价值取向。按照先减轻后从重的规则,减轻后的从重显然不符合刑法关于“从重”的规定。刑法第62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本条所说的“法定刑的幅度,应当是指与具体案件情节相适应的量刑幅度,而不是指整个条文的量刑幅度”。[4]刑法第63条规定: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由此可见,如果先减轻后从重,那么这里的从重就不再是刑法意义上的从重了,因为它已经突破了法定刑限度,而在法定刑以下从重,显然不符合刑法第62条的规定。“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都应被限制在法定刑幅度以内,这是我国和采取从重、从轻处罚制度的多数国家的一致做法”。[5]同理,“规则”中的先考虑免刑情节,再考虑从重情节以及先加重,后从轻或者减轻等规定也不符合刑法关于适用从轻、减轻的规定。
4.关于严密性
制定规则应当全面、周密,能够涵盖各种已经出现和可能出现的情形。而“规则”在这方面存在的问题也比较明显,比如在多功能情节中如何择定具体适用的情节、如何区分并处置优势情节和非优势情节等均未作出明确规定,甚至在未对可能存在的优势情节作充分考虑的情况下,即作出排他性规定,如“当加重与从轻、减轻、免除情节并存时……则可排除考虑免刑。”笔者认为,客观情况是错综复杂的,在加重情节和从宽情节并存时是否需要选择免刑情节,既要考察犯罪本身的严重程度又要考虑免刑情节的份量,如果犯罪情节并不严重而免刑情节又处于绝对优势的,也可以择定免刑情节并最终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如一被告人参与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1.6万元,系累犯,按司法解释,应当在3年以上加重处罚,可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但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在案发后能投案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赃款全部退清。该案被告人所犯之罪较轻,虽有一个加重情节,但又有多个从宽情节,其中自首并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免刑情节占据绝对优势,足以免除经加重后的3年6个月的刑罚,故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这种情形属于优势情节绝对选择适用说的观点,该说主张:当一个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具有绝对的优势时,只能选择适用这一情节;对其他非优势情节的作用完全不予考虑。如意大利刑法典第69条规定,当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一同出现并且法官认为前者占优势时,不考虑为减轻情节规定的减刑,只实行为加重情节规定的增刑。如果减刑情节被认为优于加重情节,不考虑后者规定的增刑,只实行减轻情节规定的减刑。如果法官认为加重情节和减轻情节相互均等,使用在不存在上述任何情节情况下本应科处的刑罚。
5.关于操作性
制定规则应当便于操作,否则将难以具体适用。“规则”中存在的操作性问题有三,其一,“规则”规定“首先根据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在不考虑从宽与从严的情况下,确定一个‘基本的量刑幅度’”接着又称“……于‘基准点’上先从重……。”笔者认为“基本的量刑幅度”和“基准点”两者的概念是不同的。何谓“基本的量刑幅度”,“规则”解释为,这一量刑幅度就是可判刑的区间范围,那么何为“基准点”,所谓基准点(全称量刑基准点,亦称“量刑基准”、“基本刑”)“是指在暂不考虑其他量刑情节的一般状态下,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程度所对应的刑罚”。可见基准点是具体的、确定的刑罚,而量刑幅度只是可判刑的区间范围,它不可能是具体的、确定的刑罚。那么,究竟应该首先确定基本的量刑幅度呢还是首先应该确定基准点,对此“规则”并未作出确切说明。这就给操作带来了问题。其二,先减轻后从重会导致减轻这一优势情节的消灭,并给减轻情节的适用带来了操作上的问题。“规则”规定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先予以减轻,在基本量刑幅度以下酌定一定的刑罚,然后在减轻的基础上予以从重处罚。如果从重的幅度大于减轻的幅度,则刑罚的刻度可以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笔者认为,在法定刑以下从重不仅违反了刑法第62条的规定,而且其结果将导致“减轻”这一对量刑具有绝对性影响的情节的消灭。为什么说减轻情节对量刑具有绝对性影响呢?这是因为无论法定刑的幅度有多大,被告人的罪刑有多重,即使罪该在法定刑中顶格判处的,一旦适用了减轻情节就必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既然罪该在法定刑中顶格判处的被告人具有减轻情节的也必须在法定刑以下判处,那么,无论是有从重情节也好,没有从重情节也罢,均应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因为从重只能在法定刑之内,不可能超越法定刑,故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减轻情节显然处于优势。既然减轻情节处于优势,那么,刑罚的刻度就不能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如果要让刑罚的刻度再浮回到原来的基本量刑幅度之内,为何不直接选择从轻?如果从宽情节中没有从轻情节可供选择,而减轻又属于必减情节的话,那么,减轻情节就处于绝对优势,量刑的结果必须体现这一优势情节的适用。此时,从重情节的作用仅对掌握减轻的幅度具有参考作用,并非“毫无意义”。其三,“规则”规定,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应首先考虑免刑情节对量刑结果的影响。然后再考虑从重情节,并尽可能地缩小从重处罚的份量,但一般不最终决定免除刑罚。笔者认为,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免刑情节为绝对优势情节,其理由与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减轻情节为优势情节相同。既然免刑情节为绝对优势情节,那么,完全可以对被告人免除刑罚。但按“规则”中“尽可能地缩小从重处罚的份量” 的规定,则应理解为从重情节为优势情节,最终仍应作从重处罚,只是要求尽可能地缩小从重处罚的份量。这里不仅存在合理性问题,而且还存在操作上的问题。因为从重处罚的份量如何尽可能地缩小,是在法定刑的范围内尽可能地缩小,还是在可判刑的区间范围内尽可能地缩小,抑或是在量刑基准点之上尽可能地缩小,甚为不详,难以操作。
综上所述,冲突情节适用规则应当具备科学性、合理性、合法性和严密性,使之既能满足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又具有司法实务上的操作性。基于上述考虑,我们认为,冲突情节适用规则应该包括:准确确定量刑基准;正确择定适用情节;从重从轻先后适用;优势情节择一适用;特殊情形适用抵消。现分述如下:
1.准确确定量刑基准
量刑基准点是刑法规定有从重和从轻处罚的必然产物。无论是从重处罚还是从轻处罚,都是相对于没有该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情节所判处的刑罚而言的,否则从重处罚或从轻处罚就无从谈起。量刑基准点的准确确定,可以使法官清楚地看到该基准点在法定刑中的位置,看到从宽的空间和从严的空间各有多少,从而结合案情考虑是适用从轻还是适用减轻抑或是适用免刑情节。如果决定适用从轻,还要考虑适用的顺序,即是先从重后从轻,还是先从轻后从重等。确定量刑基准点,对于完成形态的犯罪来说较为容易,只要与其犯罪的程度相对应即可。通常可以采取综合分析法与数额计算法来确定量刑基准点,前者适用于社会危害性无法用数字体现的犯罪,主要凭借司法经验,后者适用于以数额来体现社会危害性的犯罪,即通过对犯罪数额与法定刑种和刑度进行比较计算,构建罪与刑之间的对应关系,使“刑的数值”一目了然。但对于未完成形态(预备犯、中止犯、未遂犯)确定量刑基准点有一定难度。因为未完成形态的犯罪要比照既遂犯从宽处罚,而犯罪又未达到既遂的程度。对此,可掌握二个原则,一是根据被告人的犯罪计划、目标、目的、手段,已经着手实施犯罪的程度能够确定在犯罪行为完成后的社会危害程度的,按照完成后(既遂)的社会危害性的程度确定量刑基准点。如预备劫持飞机的,计划清楚,目标明确,可先按劫持航空器罪的既遂的法定刑幅度(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无期徒刑)内确定相应的量刑基准点。对于犯罪计划、目标不具体的未完成形态,如一被告人于某日晚在一路口守候,预备抢劫过路人的财物时被抓获。由于该类犯罪的具体目标不明确,难以确定这一行为既遂时所造成的社会危害,如将会劫得多少财物,是否会伤及被害人以及伤害的程度等,故只能在法定刑靠近下限或直接在下限确定量刑基准点。
2.正确择定适用情节
正确择定具体适用的情节是冲突情节适用规则的重要内容。具体适用的情节选择得正确与否,将直接影响到具体规则的适用以及最终的量刑结果。具体情节的选择过程是一个将多功能情节确定为单功能情节的过程。此时,需要综合考虑以下几个因素:⑴罪行的轻重程度,即量刑基准点在法定刑中的位置。如量刑基准点在法定刑的上限或靠近上限的,在只有一个从重情节和一个从轻、减轻情节并存时,一般选择从轻。反之,如量刑基准点靠近法定刑的下限或与下限重合的,则可以选择减轻。⑵情节自身的因素。如同样具有自首这一可以从轻、减轻的情节,情况可以有很大的差别。有的是在犯罪事实、犯罪人均未被发现情况下的自首,对此,从宽的幅度应当大些,如适用从轻尚不足以体现从宽的,可以适用减轻情节。有的是犯罪事实、犯罪人均已被发现,在有关组织已经找其谈话时才作交代,如行为人在纪委对其实行“两规”期间所作的交代等,对此,从宽的幅度应该小些,一般可以适用从轻情节。又如同样是未遂,又可分为实施终了的未遂和未实施终了的未遂。对于前者因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从宽的幅度可以小一些,一般可以适用从轻情节;后者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宽的幅度可以大些,如适用从轻尚不足以体现从宽的,可以适用减轻情节。⑶同向情节的数量。一般而言,具有多个从严情节的,应当择定重度情节,因为重度情节可以吸收轻度情节,如加重情节吸收从重情节;具有多个从宽情节的,可以视情择定宽度较大的情节,因为宽度较大的情节可以吸收宽度较小的情节,如减轻情节吸收从轻情节,免刑情节吸收减轻情节等,从而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目的。需要指出的是,以上各种情况应当综合起来加以考虑,只有这样,才能对多功能情节作出正确的择定。
3.从重从轻先后适用
在审判实践中,趋重情节与趋轻情节相冲突的最主要的表现形式是从重情节与从轻情节之间的冲突,故择定的情节大多为从重和从轻。从重与从轻情节并存时,一般应当先从重后从轻。因为,如前所述,先从重后从轻可以在法定刑的下限判处,从而有利于被告人;而先从轻后从重就不能在法定刑的下限判处,从而不利于被告人。但是,当量刑基准点在法定刑的上限或者接近于上限,按照先重后轻的顺序使从重情节不能实际适用或不能充分适用时,就应当先从轻后从重。否则,就不可能使从重和从轻这两个情节都得到客观评价,从而影响到罪刑相适应。需要指出的是,从重从轻的适用顺序,不仅应当准确,而且在裁判文书中也应当正确反映。否则,就可能出现量刑不当的情形。如一被告人参与抢劫,系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又系累犯,一审判决书表述为被告人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结果对其判处有期徒刑3年,检察机关认为,既然从犯应当从轻,那么,从轻到底就是3年有期徒刑,而一审的宣告刑是有期徒刑3年,所以累犯这一从重情节根本没有体现,于是提起抗诉。二审经审理认为抗诉有理,对被告人改判有期徒刑3年6个月。该案就是由于没有掌握冲突情节适用规则而导致的错误。如果先从重后从轻并在判决书中正确表述,那么判处有期徒刑3年就是正确的。又如一被告人贩卖海洛因1000克,应当判处死刑。该被告人系再犯,具有从重处罚的情节,又有立功表现,具有从轻处罚的情节。此时,应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严重程度,从重情节和从轻情节的份量,如该从轻情节的份量轻于从重情节,最终不足以对其从轻处罚的,应当按照先轻后重的顺序进行适用和表述,如果颠倒顺序先重后轻最终又对被告人判处死刑的,就会出现同样的量刑不当的错误。
4.优势情节择一适用
优势情节择一适用是指该情节对量刑的影响占绝对优势,在其与其他非优势情节相冲突时,只选择该优势情节,而对非优势情节只作酌定情节考虑或不加考虑的规则。因为“量刑情节冲突的表现实际上可以高度概括为一种形式:趋轻情节和趋重情节之间的冲突。这体现了量刑情节冲突问题的内容与形式的高度统一”在趋轻情节和趋重情节发生冲突时,有可能存在对量刑具有绝对性影响的情节,这一情节就是矛盾的主要方面。“事物的性质,主要地是由取得支配地位的矛盾的主要方面所规定的。”这是所有的学者和法官都务必明白的道理。否则,就找不到解决问题的正确方法,就会出现在法定刑内外来回兜圈子的现象。那么,如何确定优势情节呢?第一,在从重与减轻情节并存时,减轻情节为优势情节。因为如前所述,从重只能在法定刑之内从重,而减轻则是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减轻的特点是不论犯罪的情节多么严重,在法定刑以内应处多么重的刑罚,只要一适用减轻,就应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在没有从重情节的情况下如此,在有从重情节的情况下也应如此。在适用减轻这一优势情节时,从重情节只对确定减轻的幅度起一定作用。故减轻情节属于相对优势情节。需要说明的是,在此类裁判文书中的表述上,为了兼顾合法性的需要,宜作先重后轻的表述,因为先从重后减轻与优势情节择一适用的结果完全相同。第二,在从重与免刑情节并存时,免刑情节为绝对优势情节。因为免刑情节是对一切可罚情节的彻底否定,是对任何法定刑罚的依法免除。故在免刑情节选定时,其优势地位是绝对的,勿容置疑的。此时,既不必考虑应处刑罚之轻重,又无需考虑任何从重情节。因为这些情节在是否应该选择免刑情节时已经作了充分考虑,故在择定免刑情节后,无需重复考虑,直接判决免于刑事处罚即可。第三,考察适用这些情节的刑罚刻度与量刑基准点的距离,距离明显大的为优势情节,距离明显小的为非优势情节。此时,若要适用优势情节择一适用规则,还须以非优势情节系“可以”情节为条件。若非优势情节为“应当”情节的,则应考虑适用其他规则。
5.特殊情形适用抵消
所谓特殊情形指加重情节和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形。一方面,由于刑法没有加重处罚的规定,只是最高法院在有关的司法解释中规定盗窃和诈骗犯罪符合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应当加重处罚;另一方面,由于加重处罚与从轻、减轻之间缺乏可供具体操作的连接点,即在加重与从轻之间存在法定刑上限与量刑基本点之间的间隔,在加重与减轻之间存在整个法定刑的间隔,且彼此之间一般难以形成优势情节。故当加重处罚情节与从宽情节并存时,既不能先后适用,一般也难以择一适用。如果先后适用就存在一个合法性和操作性的问题,因为加重处罚是在法定刑以上一格确定刑罚,既然刑罚的刻度上升到了法定刑以上,那么,根据从轻、减轻的法律规定,既无法在法定刑以内从轻,也无法在法定刑以下减轻。此时,只能另行规定特殊情形的适用规则——抵消。抵消可以分为全部抵消和部分抵消。全部抵消是指加重情节的份量与从宽处理的份量相当,两者正好相抵,结果是罪该判多少刑罚的还是判多少。部分抵消是指加重情节与从宽情节的份量不同,从宽情节不足以全部抵消加重情节,或者加重情节不足以全部抵消从宽情节。此时,可以酌情分别在法定刑以上、法定刑之内、法定刑以下判处。在法定刑以上判处的,判决书应作先轻后重的表述;在法定刑之内、法定刑以下判处的,判决书应作先重后轻的表述。并应说明两者之间经过抵消后所应适用的法定刑幅度,最后在判决主文中宣告具体的刑罚。在加重与从宽情节并存的情况下,一般不选择免刑情节,因为加重处罚情节已经表明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及其犯罪行为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但如果犯罪较轻,而免刑情节又处于绝对优势的,也可以适用免刑情节。由此可见,特殊情形抵消规则并不妨碍客观存在着的优势情节的发挥。法官应当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灵活地运用冲突情节适用规则。
“事物矛盾的法则,即对立统一的法则,是自然和社会的根本法则,因而也是思维的根本法则”。因此,制定和应用冲突冲突情节适用规则应当以辩证唯物主义为指导,将共存于同一案件中的对同一被告人的量刑起逆向作用的冲突情节视作一对矛盾,在研究这对矛盾的时候应当注意它的特殊性和相对性,注意矛盾和矛盾方面的主要的和非主要的区别;在处理这对矛盾的时候,还要注意矛盾的各种不同冲突形式的区别:互相转化、互相吸收、互相抵消。唯有如此,才能真正掌握冲突情节适用规则的灵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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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周光权:《法定刑研究》中国方正出版社2000年版,第288页。
[2]上海法官培训中心编:《法官素质与法律运用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3]参见《毛泽东选集》第1卷 人民出版社1991年版,第322页。
[4]苏惠渔等编:《量刑方法研究专论》,复旦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88页。
[5]上海法官培训中心编:《法官素质与法律运用能力培训读本》,法律出版社2003年6月版。
贺平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