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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首、坦白、自愿认罪情节并存时的适用
发布日期:2009-07-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践中,自首、坦白、认罪作为三种不同的法定或者酌定量刑情节,不同程度上反映了被告人的悔罪和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态度,具有节约司法资源的效果。作为一种司法奖励措施,对具备自首、坦白、认罪情节的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罚,是量刑时所应当遵循的。自首、坦白、认罪情节单独存在时,适用上一般不存在问题,争议在于个案中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情节共存时如何适用。

一、自首与自愿认罪共存时的适用

自首和自愿认罪都属于从宽处罚的情节。如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的,因自首情节的成立要求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为条件,而自愿认罪是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可,认可的犯罪事实与供述的主要罪行在内容上是重合的。因此,如果对自首情节和自愿认罪情节同时给予从宽处罚,是否属于重复评价以及应当如何从宽处理则成为司法实践中一个有争议的问题。在1979年刑法规定中,这并不成为一个问题。根据1979年刑法的规定,成立自首必须具备自动投案、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三个条件。实际上,三要件的自首成立说把自愿认罪作为自首成立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自首情节中吸收了自愿认罪这一情节,自愿认罪是自首的必然要求和程序性延伸,自愿认罪与自首无重合的余地,更不会产生是否重复评价的疑问。1997年刑法对自首的规定进行了修改,规定只要同时具备自动投案和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即可成立自首,是否自觉接受司法机关的裁判不是成立自首的必备条件,于是可能出现自首但不自愿认罪和自首且自愿认罪同时并存的情形,成为刑法认定和量刑处理上的新问题。

    笔者认为,在同时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时,不能同时对两个情节都给予从宽处罚,否则就是重复评价。首先,给予自首的被告人从宽处罚,是因为被告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真诚悔罪,愿意承担法律后果的态度,自愿认罪是这种态度的延续。如果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但却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不包括对行为性质认定的辩解,因为最高法院明确规定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自首的成立),说明被告人在悔罪态度上出现变化,不具有悔罪上的彻底性,自首从宽适用的基础和前提就不存在了。其次,自首成立条件的法律规定从三要件演变为二要件,只是认定形式上的改变,在对被告人人身危险性的判断上,自愿认罪作为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可,应当看成是二要件的补充,评价上不具有独立的价值。最后,自首情节中的如实供述自己主要犯罪事实的行为,主要具有实体上的价值;自愿认罪情节中对指控犯罪事实的认可和不持异议,主要是一种程序上的价值,前者的意义在于减少司法侦查的成本,后者的意义在于简化庭审程序并节约诉讼程序成本,程序的价值已经蕴涵在实体的价值中。形式上,对自首与自愿认罪同时给予从宽处罚,不属于法律上的重复评价,但实质上,因程序价值是实体价值的派生和延续,对自首与自愿认罪同时给予从宽处罚,属于重复评价。因此,在自首与自愿认罪情节共存时,不应当分别给予被告人从宽的处罚,而应当作一体的评价。量刑的处理上,对同时具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的被告人的从宽处罚幅度,应当大于自首但不自愿认罪的被告人。

二、坦白与自愿认罪共存时的适用

坦白是如实交待被指控的罪行,即司法机关掌握的罪行或者虽然司法机关未掌握,但与被指控罪行属于同一性质的罪行。自愿认罪是对被指控犯罪事实的无异议。从法律评价角度看,坦白和自愿认罪虽具有不同阶段程序上的独立价值,但在实体上并无独立评价之必要,且两者都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被告人悔罪态度,综合反映了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因此,在评价上应予一体对待,不得分别单独评价,否则构成对禁止重复评价原则的违反。在量刑处理上,对同时具有坦白和认罪情节,在幅度上与只具备其中一种情节的应当有所区别,适当加大从宽的幅度。

三、自首与坦白共存时的适用

从自首与坦白的关系看,自首与坦白的成立范围在表现形式上是一种交集关系。即自首属于坦白的一种,是坦白的最高形式。就同一起犯罪事实而言,因自首的成立以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必要条件,吸收了被告人如实交待犯罪事实的情形,故一般情形下自首与坦白无共存的余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此处的数罪如果为异种数罪,则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自首与坦白分别对本罪有意义,不影响全案。如果为同种数罪,量刑时应引起注意。如被告人实施多次盗窃(每次可单独成立犯罪),其在主动投案时如实供述了其中的一部分(主要)犯罪事实,在采取强制措施后,司法机关发现或者虽然司法机关未发现,但被告人又如实交待了其余的盗窃事实,依照解释规定,其主动投案时如实供述的部分成立自首,因司法上不承认同种性质的余罪自首,故后来如实交待的部分成立坦白。如果承认同种数罪可并罚,则自首与坦白只对本罪有意义,评价上没有疑问和困难,但司法实践对同种数罪在处罚上贯彻的是一体性原则,不承认同种数罪的并罚性,遂产生了自首与坦白在同一犯罪中(准确说是同一罪名的不同起犯罪事实中)应如何准确评价和正确量刑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根据自首和坦白在整个犯罪中地位,决定自首和坦白对被告人刑罚量的影响,范围上可以对全案量刑产生影响,但幅度上应当根据自首与坦白在整个犯罪中地位决定,体现与一般自首和坦白处理上的区别。

    四、自首、坦白、自愿认罪三者共存时的适用

在自首、坦白、认罪共存的情况下,认罪仅具有形式和程序上的价值和意义,无单独评价之必要。在性质认定上仅需遵循自首与坦白共存时的认定原则和适用方式即可,量刑上则要适当加大其从宽幅度,将量刑情节的价值和意义予以体现。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黄淑彬 余行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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