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就两者的逻辑关系讲,自首和认罪属从属关系,自首包容了认罪,认罪是自首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
根据一般量刑规则,量刑要素发生竞合并具有从属关系时,应当根据量刑要素对量刑影响作用力的大小,选择使用,禁止对竞合要素的重复使用。当从属的量刑要素均为从重要素时,说明被告人具有较大的人身危险性,故以较重要素进行量刑,如刑法规定累犯属法定从重量刑情节,累犯又以前次犯罪为构成条件。作为酌定从重处罚情节的前次犯罪,与累犯发生竞合,选择累犯情节从重处罚,不再以前次犯罪酌情从重处罚。当具有从属关系的量刑要素均为从轻要素时,说明被告人的人身危险性较小,选择对从轻、减轻、甚至免除处罚作用力大的量刑要素对被告人裁量刑罚。
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罪行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规定,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显然,自首的量刑作用力明显大于认罪的量刑作用力,故当选择自首量刑要素对被告人裁量刑罚,而不能以自首、认罪先后使用。
沈大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