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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犯罪构成理论的八大矛盾
发布日期:2011-06-1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摘 要:现今犯罪构成理论的基本理论和基本框架是正确的,但在一些细节上却存在不少矛盾,比如,犯罪构成定义认为,犯罪构成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大小,这与事物的性质由事物的内在矛盾决定的原理相矛盾。再如,通说将犯罪客观方面称为犯罪构成的要件,将客观方面包含的行为、结果也称为客观要件,这与逻辑上的种属关系相矛盾。此外还有,犯罪客体的定义与犯罪客体的地位相矛盾、刑事责任能力与刑法理论相矛盾,等等。这些矛盾说明,现今的犯罪构成理论还不够完善。
关键词:犯罪构成 哲学原理 逻辑关系 相互矛盾

犯罪构成理论自上个世纪50 年代从前苏联传入我国之后,经过半个世纪的运用与研究,虽然学术界也提出了不少完善和改进的方案,但通说的基本构架和理论基础基本上没有大的变化。笔者认为,以四大要件为基本构架的我国犯罪构成理论是正确的、科学的,但这一理论在细节上却存在一些矛盾之处,有的是与刑法理论自身相矛盾,有的是与哲学原理相矛盾,也有的是与客观规律相矛盾。这些理论上的矛盾,影响了犯罪构成理论的严谨与完美,但多年来却一直未引起学界的关注。本文就这些矛盾之处略作阐述,并提出完善建议,希望能够促进犯罪构成理论更加成熟和科学。
一、犯罪构成的定义与辩证唯物主义原理相矛盾
多年来,刑法学通说一直是这样给犯罪构成下定义的:“犯罪构成是指我国刑法所规定的,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为该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需的客观要件和主观要件的总和”[1]。近年来,有学者指出该定义中使用“总和”一词不科学,因为犯罪构成不是几个要件的简单相加,其中各要件只有相互联系,相互依存,统一成为一个有机的整体才能起作用,因而,新近的一些刑法学教科书在犯罪构成的定义中将“总和”一词改为“整体”、“有机整体”或“有机统一体”。应该说,这一改动是有道理的。但笔者认为,“总和”问题只是一个小问题,改了固然好,不改也无碍大局。而定义中存在的一个较大的矛盾问题却一直未引起注意。这个矛盾是:犯罪构成“决定某一具体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这意思是说,某一具体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是犯罪构成决定的,其社会危害性的程度也是犯罪构成决定的。这就使犯罪构成与事物的本质形成了尖锐的矛盾。试想,犯罪构成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甚至能决定社会危害性的程度,那人们不禁要问,如果没有犯罪构成,岂不是就没有社会危害性了?这样一来,犯罪构成成了社会危害性的本和源,简直就是一个罪魁了。但事实上,犯罪构成根本不可能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因为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所反映的是行为的一种本质,而辩证唯物主义认为,“事物的本质是由事物本身包含的特殊矛盾决定的”[2],行为有没有社会危害性及其社会危害性的大小,是由行为自身的本质所决定的,或者说是由行为自身的内在矛盾所决定的,而决不是行为之外的犯罪构成所决定的。否则,为什么犯罪构成之外的,即不构成犯罪的一些行为也有社会危害性呢?那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是由谁决定的呢?其实,犯罪构成不是决定某一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及其程度,而是决定具有何种程度的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才构成犯罪。换句话说,受自身内在矛盾的决定,有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严重,有的行为社会危害性不严重,犯罪构成只是决定那些社会危害性严重的行为构成犯罪,而不是决定哪个行为有社会危害性。由此可见,上述犯罪构成定义关于犯罪构成“决定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的说法是违背“事物的内在矛盾决定事物的本质”这一客观规律的。因此,笔者认为,对犯罪构成应当改作如下界定:犯罪构成,是指刑事法律规定的,决定某一行为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相互联系的有机统一体。
二、把犯罪构成要素表述为犯罪构成要件与概念的种属关系相矛盾
我国的犯罪构成理论是由四大要件为基本框架建立起来的,这四大要件分别是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每大要件中都包含一些具体的内容,比如,犯罪客观要件中包括危害行为、危害结果、因果关系、时间、地点、工具、方法等内容;犯罪主观要件中包括故意、过失、目的等内容。这些包含于四大要件之中的具体内容,与四大要件本身不属于同一个层次,它们显然没有资格也被称作“要件”。然而,在我国传统的犯罪构成理论中,皆把它们也称作要件。例如,许多刑法教科书中都有如下的表述:“特定的行为对象只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某些犯罪中,危害结果是犯罪的构成要件”、“犯罪的时间、地点和方法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要件”、“犯罪目的是某些犯罪的构成要件”等等。在这些表述中,犯罪目的与主观要件是平等的,危害结果、时间、地点与客观要件是平等的。这在逻辑上显然不符合概念的上、下位关系。逻辑学认为,“一个概念的外延完全包含在另一个概念的外延之中,而且仅仅成为另一个概念外延的一部分,这两个概念的关系便是从属关系。在从属关系的概念中,外延较大,包含了另一个概念的概念是属概念,也叫上位概念;外延较小包含于另一概念之中的概念是种概念,也叫下位概念”[3]。显而易见,犯罪客体、犯罪客观方面、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是上位概念,包含于这些上位概念之中的犯罪对象、危害结果、时间、地点、犯罪目的等等,是下位概念。上位概念称之为构成要件,下位概念显然不能也称为构成要件,否则就混淆了它们的从属关系,不但在逻辑上讲不通,也容易给初学刑法的人增加理解上的困难。因此,笔者认为,应当把四大要件的下位概念,如犯罪目的、危害结果、时间、地点等等称之为构成要素。这样,构成要件是上位概念,构成要素是下位概念,构成要素包含在构成要件之中,数个具有相同属性的构成要素,组成一个构成要件。这不但在种属关系上符合逻辑学的基本原理,也使初学者容易掌握。
三、犯罪客体的定义与犯罪客体的地位相矛盾
多年来,我国刑法学一直是这样给犯罪客体下定义的:“犯罪客体,是指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而为我国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近年来,也有个别刑法教科书和论著将犯罪客体表述为“犯罪客体是指犯罪主体的犯罪活动侵害的、为刑法所保护的社会主义社会利益”[4],或者“是刑法所规定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权益”[5]。这些关于犯罪客体的定义虽然有些不大的变化,但有一点是一直不变的,这就是强调犯罪客体必须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利益、权益)。如果社会关系(或权益)没有受到犯罪行为的侵害,便不是犯罪客体。这一点在许多教科书中都做了专门强调。例如,高铭暄教授主编的高等学校法学统编教材《刑法学》 在第107页强调说:“社会主义社会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如果没有被犯罪行为所侵害,还不能说它就是犯罪客体。”苏惠渔教授主编的高等政法院校规划教材《刑法学》 第102 页也强调说:“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只有受到犯罪行为侵犯时,才能成为犯罪客体。”其他所有的刑法教科书几乎都做了这样的强调,而且是把此作为犯罪客体的一个基本特征或特点加以强调的。既然专门强调犯罪客体必须是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或权益),那肯定得实施了犯罪行为,因为如果没有实施犯罪行为,就不存在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问题。但大家知道,犯罪预备是只为犯罪做准备,并未实施犯罪行为,比如预备杀乙的甲买了一把菜刀,但尚未实施用刀砍乙的杀人行为。这时,乙的生命权利并未受到侵害,因而,某乙的生命权利并不是犯罪客体。但甲的杀人预备行为已经构成了犯罪。还有些犯罪中止和未遂,行为刚刚开始,尚未产生侵害能力,就自动中止了或者被人阻止了,比如持枪杀人者,刚刚把枪举起,尚未瞄准,又自动放下了或者被人阻止;持刀杀人者,刚刚把刀举起,尚未下劈,又自动放下了或者被人阻止了。这样的犯罪中止或未遂,实际上也没有而且也不可能对社会关系造成侵害,即这样的犯罪中止或未遂也没有犯罪客体。但这样的犯罪中止或未遂都构成了犯罪。这说明,按照犯罪客体的定义,犯罪预备和一部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是没有犯罪客体的。然而,犯罪预备和犯罪中止、犯罪未遂都是可以构成犯罪的。这又说明,构成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不需要具备犯罪客体这个要件。这进一步说明,犯罪客体作为构成要件并不适用于所有的犯罪。这样一来,犯罪客体实际上只是犯罪构成中的一个选择要件,而不是必备要件。但我们的犯罪构成理论却一直认为犯罪客体是必备要件。于是,矛盾便显现出来了:一方面认为犯罪客体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另一方面给犯罪客体所下的定义却又使它不能成为犯罪预备和部分犯罪中止、犯罪未遂的构成要件。在这里,是刑法理论自己与自己相矛盾,即自相矛盾。要消除这种矛盾,笔者认为,要么承认犯罪客体对犯罪预备和部分犯罪中止、未遂不是犯罪构成要件,要么改变犯罪客体的定义,将其界定为:受刑法保护的而被犯罪行为所侵害或者被犯罪行为所指向的社会关系(或权益)。指向社会关系的行为,就可以包括预备、未遂和中止行为。因为犯罪预备行为也是有指向的。
四、犯罪对象的定义与刑法理论自身相矛盾
直到目前为止,我国刑法学界对犯罪对象的定义主要有三种表述方法:( l )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具体物或者具体人”[6];(2 )认为“犯罪对象是犯罪分子实施犯罪时所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7]; ( 3 )认为“犯罪对象是指犯罪分子对之施加某种影响的具体的物或人”[8]。这三种表述方法虽然在措词上不完全相同,但其基本含义是相同的,而且都揭示出了犯罪对象的下述两个特征:( l )犯罪对象是具体的人或物;(2)这种具体的人或物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影响的。这里且不讲这些犯罪对象的定义存在的其他缺陷,单说“直接作用”问题。按照通说的理论,只要是犯罪行为直接作用的人或物,就是犯罪对象。这便不容置疑地扩大了犯罪对象的范围,把一些不属于犯罪对象的人和物也划进犯罪对象之中了。比如,在溜门撬锁入室盗窃的案件中,门锁也被盗窃行为作用了,按照定义的解释,门锁也成了盗窃罪的犯罪对象。再如,某甲持刀伤乙,不但刺伤了乙的身体,而且刺破了乙身穿的衣服,按照定义的解释,乙穿的衣服也成了甲伤害罪的对象。但事实上,不论是行为人自己,还是司法工作人员,抑或刑法学家们,谁也不会把门锁当作盗窃罪的对象,谁也不会把被刺破的衣服当作伤害罪的对象,而只有被盗的财物才是盗窃罪的对象,只有乙的身体才是甲要伤害的对象。这就说明,犯罪对象的定义的外延过大了。同时也产生了一个矛盾:理论上认为是犯罪对象的人和物,实践中却认为不是犯罪对象。理论与实践脱了节。
理论上所以把犯罪对象的外延定得过大,其主要原因是忽略了犯罪对象与犯罪客体的关系。仔细审查一下二者的关系,可以发现,犯罪对象是犯罪客体的载体,而犯罪客体是隐藏在犯罪对象之中的社会关系(权益)。比如,在杀人罪中,人的身体是犯罪对象,人的生命是犯罪客体,身体承载着生命,生命依附于身体。在盗窃罪中,被盗物品(如一台电脑)是犯罪对象,被盗物品所包含的财产价值及所有权是犯罪客体。物品中承载着财产所有权,所有权依附于物品。犯罪对象和犯罪客体的这种密切联系可以用右图表示(图略,整理者注)。从图中可以看出,犯罪客体被犯罪对象紧紧地护围着,行为要侵害客体,必须先侵害对象,而且被侵害的对象体现着被该种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财物,体现着财产权利;人身,体现着人身权利)。这就说明,如果一个行为所作用的人或物,不承载犯罪客体,即不能体现被该犯罪侵害的社会关系,那么,这个人或物虽然被犯罪行为所侵害,它也不是犯罪对象。因此,在界定犯罪对象时,必须界定清楚犯罪对象体现着被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这层意思。基于此,笔者认为,犯罪对象应当这样界定:所谓犯罪对象,是指被犯罪行为直接作用或者指向的能够体现被该犯罪所侵害的社会关系的人、物或信息。
五、危害结果的理论与哲学原理相矛盾
在我国刑法学界,多年来一直盛行着这样一种观点,认为任何犯罪,包括犯罪预备、未遂、中止都有危害社会的结果,并认为危险状态也是一种危害结果。于是,得出结论说,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素。按照这种观点,危害结果可以是一个虚无的、抽象的、可能性的东西。比如,预备杀人的人买了一把菜刀,杀人行为尚未实施,此种观点认为,买菜刀这个行为,有造成他人死亡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也是一种危害结果。再如,甲持枪杀乙,打了一枪,未击中,甲就被当场制服了。此种观点认为,虽然未击中,但有击中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也是一种危害结果。显而易见,这种把可能性也当作危害结果的观点与哲学原理存在着尖锐的矛盾。
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引起一定现象的现象是原因,由于原因的作用而产生的现象是结果”。黑格尔也说过:原因是“自为之有的实体”;结果是“建立起来之有的实体”[9]。这就说明,结果只能是一种现象、现实,而不是可能性。那么,现象和现实又是一种什么东西呢?辩证唯物主义认为,“现象是指直接被我们的感官所感知的事物的外表形态”。“现实,就是现在存在着的客观实在…是事物的现象和本质、形式和内容的统一,……它既是过去的‘现实’发展的结果,又是引起将来的‘现实’出现的原因”。这就足以说明,结果是现象,是现实,是实实在在的、能够看得见摸得着的、不需要用主观思维加以把握的东西。而可能性却不具有这些特点。辩证唯物主义认为,“可能性是和现实性相对立的范畴,它是指包含在事物之中的、预示事物发展前途的种种趋势”。“现实是当前已经存在着的活生生的事物,是已经实现了的可能性,而可能性是指在以后才会出现的事物,是目前尚不存在的东西”[10]。由此可见,把可能性也当作危害结果的观点,是与哲学的基本原理相矛盾的。
上述关于一切犯罪都有危害结果的观点,不但与哲学上的基本原理相矛盾,而且他们所讲的理由也都存在着自相矛盾之处。他们共讲了如下几个理由:( l )犯罪的概念表明,犯罪最本质的特征是社会危害性,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只要达到了应受惩罚的程度,就等于造成了危害社会的结果[11]。但是,这个理由显然是把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混为一谈了,在逻辑上存在着偷换概念的错误。刑法理论认为,危害性与危害结果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包括给社会造成危害的可能性,后者不包括这种可能性,仅指实实在在的结果。(2)“既然犯罪客体是每个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而社会关系只有遭受犯罪的一定程度的侵害,才成为犯罪客体,因此,如果认为有的犯罪不需要犯罪结果,那就意味着没有犯罪客体,这是不可思议的”[12]。但是,正如前文所说,把犯罪客体界定为必须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社会关系,进而认为犯罪客体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是自相矛盾的(因为犯罪预备未侵害社会关系,无结果,无客体),这里又以此为由,认为一切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同样是自相矛盾的。(3 )刑法规定的犯罪故意与犯罪过失的定义表明,故意和过失都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可见,不论是构成故意犯罪,还是构成过失犯罪,都包含危害社会的结果”[13]。但是,这一见解显然是把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希望当作已经发生的危害结果了。似乎只要认识到了某种结果,就是已经发生了某种结果。这同样存在着偷换概念的逻辑错误。希望发生的结果,绝对不是已经发生的结果。人的认识规律表明,在某种结果发生之前,人们是可以提前对这种结果进行认识并做出追求这种结果的计划的。但是,认识和追求某种结果,并不意味着这种结果就一定能够发生。这在现实生活和司法实践中是屡见不鲜的。(4)若不承认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的必备要件,“就无法说清类似‘举动犯’、‘危险犯’,以及犯罪预备、犯罪未遂和犯罪中止等为什么都是犯罪。因为如果没有危害结果,就不会有危害行为。没有危害行为的犯罪是根本不存在的[14]”。其实,不承认危害结果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也完全能够说清“举动犯”、“预备犯”等等为什么是犯罪。理由就在于这些行为对社会关系构成了威胁,有给社会关系造成损害的可能性。说不清的倒是“举动犯”、“预备犯”是怎么造成危害结果的,其危害结果的表现形态是什么?为什么预备犯尚未实施行为就造成了危害结果?这一理由的自相矛盾之处十分明显。本来,举动犯、危险犯、犯罪预备等等,刑法并不要求以危害结果为要件,这种观点非要硬加一个危害结果的要件,然后再以此虚假的理由作根据,说不承认一切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就无法解释举动犯、危险犯为何构成犯罪。这实际上是一个自设圈套的循环性矛盾,在逻辑上表现为虚假理由错误。即以一个虚假的理由作根据,推出另一个错误结论。由于根据是虚假的,推出的结论,也必然是错误的。前述第2个理由,也存在着这种逻辑性错误。
总之,认为一切犯罪都有危害结果,危害结果是犯罪构成的必备要件的观点,与哲学原理相矛盾,也与刑法自身的理论相矛盾。解决这些矛盾的办法,只能是放弃这种观点,认定危害结果只是犯罪构成的一个选择要素,危害结果发生的可能性,并不是危害结果。
六、刑事责任能力与刑法理论相矛盾
我国的刑法教材在犯罪主体一章,绝大多数都把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称作刑事责任能力。例如,有的教材指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自然人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15]也有的教材指出:“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认识自己行为的性质、意义、作用和后果,并能控制自己行为方向和对自己行为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16]但在刑事责任一章,大家又一致地认为,刑事责任是犯罪的一种法律后果。如有的教材指出:“刑事责任,即是行为人触犯了刑法规范,实施了刑法禁止的行为后所应承担的一种法律后果。”也有的教材指出:“刑事责任是指行为人因其犯罪行为所应承受的、代表国家的司法机关根据刑事法律对该行为所作的否定评价和对行为人进行的谴责和责任。”各种教材关于刑事责任的定义虽然略有不同,但有一点是相同的,这就是都承认刑事责任是犯罪之后应当承担的责任。既然是犯罪以后才产生承担刑事责任的问题,那么,刑事责任的能力问题当然也应当在犯罪之后才能论及。但我们的绝大多数教材在讲犯罪主体的成立条件时,就讲起了刑事责任的能力问题,而且是把成立犯罪主体的条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当成了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这显然混淆了行为(犯罪)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的界限。通常我们讲刑事责任时,总是与刑罚联系在一起的,应负刑事责任,就是应受刑罚处罚,这已达成共识。这说明,刑事责任能力,实际上是指构成犯罪的人承受和理解刑事处罚的能力,即刑罚适应能力。而辨认控制能力,是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行为人若失去了辨认控制能力,就没有正常的意识和意志去支配行为,实际上就是没有了行为能力。没有行为能力,就无法实施犯罪,自然就不会构成犯罪。不构成犯罪,自然就谈不到刑事责任问题。谈不到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也谈不到刑事责任能力问题。可见,把成立犯罪主体的条件,即辨认控制能力称为刑事责任能力,在理论上是自相矛盾的。
诚然,具有承受和理解刑事处罚的能力的人,也会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而且在一般情况下,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也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但是,辨认控制能力与刑事责任能力决不是同一个概念。更何况,具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并不一定就有承受和理解刑事处罚的能力。例如,实施犯罪行为时,具有辨认和控制能力,实施犯罪行为之后,却丧失了辨认和控制能力(犯罪后患精神病)。这样的人,有能力实施行为,却没有能力承受和理解刑事处罚。这再次说明,辨认控制能力是行为能力,不是刑事责任能力。
通说把行为能力称为刑事责任能力,也与司法实践相矛盾。实践中,当我们遇到某个人实施了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时,是先判断这个人构不构成犯罪,还是先判断这个人应否负刑事责任呢?当然是应该先判断他构不构成犯罪。而要判断他是否构成犯罪,就应当先判断他有无行为能力(有行为能力,才可能构成犯罪;无行为能力,就不可能构成犯罪),而不应先判断他有无刑事责任能力。如果先判断他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意味着已经认定他构成了犯罪,而实际上这时候尚不知道他是否构成犯罪,甚至还不知道他是否具有犯罪的能力。这在逻辑上显然是讲不通的。先判断刑事责任能力,也意味着还未认定他是否构成犯罪,就着手解决他的刑事责任问题。这既违背司法实践中的办案程序,也与刑法理论相矛盾。因为从理论上讲,在未确定是否构成犯罪情况下,谈不上刑事责任问题,自然也谈不上刑事责任能力问题。
通说将辨认控制能力称之为刑事责任能力,也很难与大陆法系国家刑法理论中新派的错误观点划清界限。该新派的观点,是将辨认控制能力理解为刑罚适应能力。在他们看来,没有辨认控制能力的人实施的行为也可以构成犯罪,只是因为没有刑罚适应能力而不负刑事责任而已。这样一来,辨认控制能力是承担刑事责任的条件,而不是成立犯罪主体的条件,更不是犯罪的条件,这就把犯罪与刑事责任割裂开了。我国刑法学界并不赞成大陆法系国家这种新派的理论。我们认为,没有辨认控制能力,就不可能构成犯罪。没有犯罪就没有刑事责任,有犯罪则必有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把辨认控制能力称之为刑事责任能力,就很难与上述新派的错误理论划清界限了。
七、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与行为人的心理态度相矛盾
由于我国刑法第14 条在规定故意犯罪时使用了“希望”一词,因而我国刑法理论在给犯罪的直接故意下定义时,便也使用希望一词,认为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必然或者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并强调说,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把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说成是希望,显然与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不相符合。我们知道,犯罪必须是主客观的统一。我们在犯罪构成理论中虽然把犯罪的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分开加以研究,但这只是为了研究和阐述的方便而已,在实际犯罪中,主观方面和客观方面是分不开的。也就是说,在实践中,任何犯罪的故意都支配着一定的行为,任何故意犯罪行为都受一定的故意所支配。没有脱离行为的意志因素,也没有离开意志因素的故意行为。因此,犯罪的直接故意,必定是与一定的行为紧密结合的心理态度。当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结合起来分析直接故意的心理态度时,就可以发现,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决不仅仅是希望,而是远比“希望”要深刻、复杂、坚定得多的“追求”。因为“希望”不需要行为,“追求”却离不开行为。按照汉语工具书的解释,“希望”是指“心里想着达到某种目的或出现某种情况”。心里想着出现某种情况,当然不需要实施行为,躺在床上,闭上眼睛,都可以想,都可以希望。然而,只是躺在床上想,只是具有希望的心理态度,不实施一定的行为,是不可能构成犯罪的。因为我们不承认主观归罪。要想构成犯罪,必须在希望的基础上实施一定的行为,而一实施行为,其心理状态就不再是希望,而是在希望的基础上发展成了追求。所谓追求,就是“用积极的行动来争取达到某种目的”。直接故意犯罪都有特定的目的,而且都是通过一定的行为(或自己实施,或教唆他人代为实施)来达到犯罪的目的。可见,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是追求,而不是希望。通说将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说成是希望,不但与直接故意犯罪的真实意志因素相悖,而且与“没有行为就没有犯罪”的理论相矛盾。因为,只是希望,未实施行为,就没有犯罪。没有犯罪,何来犯罪的直接故意?硬把希望说成是犯罪的直接故意,等于说没有实施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这当然是自相矛盾的。
其实,学术界也都知道希望不同于追求,而且也都知道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应该是追求,但只是碍于刑法条文中使用了“希望”一词,就在理论上把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也表述为希望。为了弥补内中的缺陷,又转个弯,再把希望解释为追求。如有的学者指出:“所谓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抱有积极追求的态度。”或者说:“希望危害结果发生,是指行为人积极追求危害结果发生”[17]。
但这样一来,就把“希望”与“追求”两个概念的内涵完全混同了,似乎希望就是追求,追求就是希望。这就又自相矛盾了,而且与中国汉语的使用规则也发生了矛盾,甚至会使汉语文字的基本含义在使用上发生混乱。其实,刑法第14 条使用希望一词,本来就是不正确的,属于立法技术上的失误,这一点笔者早在《修改刑法第11 条之我见》 一文中就作了说明,并提出了修改的建议[18]。理论上没有必要为迎合立法的失误而违背汉语文字的使用规则。因为刑法理论是为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提供理论指导的,立法上的失误,刑法理论应予指出,而不应迎合。因此,笔者认为,对直接故意的意志因素,应当直接表述为“追求”。
八、单位犯罪主体与双罚制度相矛盾
单位犯罪的主体当然是单位。但任何单位都是由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组成的,没有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就没有单位。而且单位的犯罪行为皆是由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实施的,没有单位成员对犯罪行为的实施,就没有单位犯罪。从这个意义上讲,这些作为单位成员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实际上也是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样,单位犯罪就有两种犯罪主体,一种是单位主体,一种是单位成员主体。单位主体是就单位这个组织整体而言的,单位成员主体是就单位中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自然人而言的。这两种犯罪主体,对于单位犯罪来说,显然是一种也不能少的。如果没有单位本身作为犯罪主体,实施具体犯罪行为的单位成员就成了纯粹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如果没有单位成员作为犯罪主体,单位本身就不可能成为犯罪主体。可见,单位犯罪实际上有单位和单位成员两种主体,二者相互依存、相互作用、缺一不可。我国刑法第31 条规定,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即既惩罚犯罪的单位,也惩罚单位中对犯罪事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这种对单位犯罪实行双罚制的刑法规定,正是法律对单位犯罪两种犯罪主体的承认。如果单位犯罪只有一种犯罪主体,那就没有必要规定双罚制了。
按照刑法的规定,单位犯罪有两种犯罪主体,但我们的刑法理论却一直认为单位犯罪只有一个犯罪主体,即单位主体。例如,有的教材指出,“单位犯罪主体,就是具备刑事责任能力,实施了刑法分则明文规定可以由单位构成为犯罪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团体”[19]。也有的教材指出:“单位犯罪主体是单位,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几乎所有的刑法教材都和这几部教材一样,只认为单位犯罪的主体就是单位,而未把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列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样一来,理论上对单位犯罪主体的界定,与刑法规定的双罚制就相互矛盾了。虽然许多刑法教材在讲到双罚制时,也谈到对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问题,但仅仅是从处罚角度讲的,仍然没有把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看待。也有些刑法教材虽然在双罚制中提到自然人主体,但却把单位犯罪中的自然人主体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同等看待,或者只把这种自然人作为承担刑事责任的主体,并未把他们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这其实是不正确的。应当承认,单位犯罪中的单位成员主体,虽然也是自然人,但他们与一般的自然人犯罪主体却不是一回事。因为他们是作为单位成员的自然人,是单位犯罪主体中的自然人主体,而不是纯粹的自然人主体。总而言之,单位主体和单位成员主体,都是单位犯罪的主体,不能把它们割裂开来,说前者是单位主体,后者是自然人主体。

以上八大矛盾的论述,只是笔者研究犯罪构成理论的一点粗浅认识。但这点粗浅认识也足以说明现今的犯罪构成理论还不够完善。由于犯罪构成理论是刑法学的核心,在刑法理论中占据着显赫的重要地位,因而,我们没有理由不让她变得更加完美,更没有理由让她存在一些缺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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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97.

[2] 陈晏清.马克思主义哲学纲要[M].北京:中央广播电视大学出版社,天津:天津人民出版社,1983.148.

[3] 吴家麟,主编.法律逻辑学[M].北京:群众出版社,1983.54.

[4] 何秉松,主编.刑法教科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3.122.

[5] 张明楷,编著.刑法学(上)[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115.

[6] 赵秉志,主编.新刑法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77.

[7] 何秉松,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讲义(总论)[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87.74.

[8] 周柏森,主编.中国刑法学教程[M].兰州:兰州大学出版社,1988.100.

[9] [德]黑格尔.逻辑学(下卷)[M].杨一之,译.北京:商务印书馆,1976.215—216.

[10] 侯国云.刑法因果新论[M].南宁:广西人民出版社,2000.84.

[11] 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29.

[12]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原理(第1卷)[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557.

[13] 李光灿,等.刑法因果关系论[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1986.30.

[14] 李文燕,主编.中国刑法学[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8.105.

[15] 周振想,编著.刑法学教程[M].北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0.85.

[16]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43.

[17] 苏惠渔,主编.刑法学[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159.

[18] 侯国云.修改刑法第11条之我见[J].中国法学,1996,(3).

[19] 高铭暄,主编.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1982.149.

作者单位:中国政法大学

文章来源:《政法论坛(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04年7月第22 卷第4 期。

侯国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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