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传统刑事司法理念的反思
发布日期:2011-06-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期令国人震惊的湖北“佘祥林杀妻案”被媒体曝光后,法学界人士感到十分愤慨。笔者认为,在当今社会中出现如此冤假错案,显然是对现代法治国家的一种嘲弄,更是对现代刑事理念的一种挑战。分析这起冤假错案的形成,我们完全应该对某些传统的法学理念作一些必要的反思。

  首先,应该坚持“疑罪从无”的理念,并对“疑罪从轻”的观念进行检讨。我国刑事司法实践较长时间不愿接受“疑罪从无”的观念,即使在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后,也始终不愿将司法实践中的“有疑问的案件”定为无罪。既然是“疑罪”,理应存在“有罪”和“无罪”两种可能,司法工作者显然更愿意采纳“宁可信其有而不可信其无”的结论。理论上和实践中,人们较多接受的是“疑罪从轻”的观念,特别是当行为人被作为犯罪嫌疑人受到羁押后,即使案件存在许多疑问,往往也要想尽办法来“消化案件”。而“消化案件”的最好办法当然就是对行为人作“从轻处理”。笔者认为,“疑罪从轻”的观念事实上已经成为有些司法工作人员马虎办案的借口,甚至成为制造冤假错案的台阶。至少在很多情况下,由于有了“从轻处罚”的考虑,司法工作人员在心理上多少得到了一点平衡,从而可以心安理得地“随意”对“犯罪嫌疑人”出入人罪。余祥林一案之所以令人震惊,主要在于案件中不仅被告人搞错了,甚至连被害人也搞错了,占今中外这种情况实属罕见。现在想来,有关人员在当时要制造这种冤案确实也相当不容易,因为居然可以制造出一个完全虚拟的“错案”。需要指出的是,在这个案件中佘祥林“杀了妻子”但却只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这在“杀人偿命”的社会里绝对应该算是“从轻处理”了,但这种“从轻处理”至少说明案件在审理过程中存在着许多疑问,特别是在证据上一定有许多漏洞。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不是法官有意制造冤假错案的话,那么就必然是“疑罪从轻”的观念引导法官作出了错误的判决。由此可见,“疑罪从轻”的观念不仅不会有利于被告人,相反却会成为有些人制造冤假错案的理由。最起码会使有些司法工作人员在消化“疑案”后可以得到心理上的平衡,从而进一步导致冤假错案的出现。依笔者之见,在现代社会中,提倡“疑罪从无”理念是完全必要的,这在很大程度上可以防止甚至杜绝冤假错案的出现。特别是在行为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这一问题上“存有疑问”或证据不足的,如果采用“疑罪从轻”确实可能在“从轻”的幌子下对无罪之人作出处罚,而如果采用“疑罪从无”则完全可以避免这种情况发生。

  其次,应该坚持“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理念,并对“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观念进行检讨。应该看到,当代刑事司法理念较多地突出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因而时下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在刑事理论和司法实践中一般均十分强调“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在这种理念下,人们在办案过程中就会有“铁案”意识,而不会为追求工作业绩和体现个人能力去冤枉无罪之人,甚至在某些情况下,为了做到不冤枉无罪之人,哪怕放掉一些“存疑之人”也在所不惜。美国著名的“辛普森案件”就很能说明问题。在各方面看来均可以证明嫌疑人有罪的情况下,由于办案人员取证程序和手段不合法,从而导致了把嫌疑人释放的结果。按照美国法官的理念,如果将辛普森判了罪,可能判掉的是一个真正的罪犯,但是对国家法制纯洁性的破坏却是巨大的,特别是对广大办案人员的心理暗示也是十分明显的,即认为以后自己“可以随意办案”。检视我国刑事司法理念,我们不难发现,长期以来司法工作人员的头脑中还是以“绝不放过一个坏人”为主导理念。之所以会如此,其中固然有受到人们的办案习惯等因素影响的原因,但是,主要原因还在于司法体制上的问题,包括我们的评优体制、结案制度和打分、扣分等制度。所有这些制度均“逼”着办案人员在办案时积极追求“多办案”、“办大案”,否则就无法体现自己的办案能力,从而也不会得到重用。依笔者之见,追求“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完全有可能在实践中导致为了“不放过坏人”而“冤枉好人”的情况出现。余祥林案之所以会出现不应该出现的冤情,其中主要还是因为事实上出现了被杀的情况,在很难找到真正犯罪分子的情况下,为了不放过一个坏人,为了及时结案,对有嫌疑者进行定罪判刑,甚至判处死刑就成为必然。由此可见,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如果我们过分强调所谓“绝不放过一个坏人”的理念,有时确实很难避免“冤枉好人”的情况出现。我们当然希望在不放过坏人的同时,也不冤枉好人,但是,在两者存在矛盾且无法两全的情况下,何者为先?则集中反映了要坚持何种理念的问题。

  “绝不冤枉一个好人”和“绝不放过一个坏人”虽然有时可能是一致的,但他们的侧重点是完全不一样的。前者着重强调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而后者则主要突出对人的行为的惩治。现代社会的刑事理念较多地强调对公民权利的伸张和保护,即刑事立法和司法均应注意对人的基本权利的保护,而这一点又恰恰与现代社会人们所追求的理念完全吻合。因此,树立“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理念应该是我们的选择。刑事法制以个人基本权利保护为价值取向,体现的是刑法的人权保障机能,它要求限制立法权和司法权,以此实现保障个人自由的宗旨。正是在限制权力、保障权利这一点上,“绝不冤枉一个好人”的刑事司法理念和现代社会人们所追求的理念走到了一起。

  再次,在刑事诉讼中,应该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并防止任何不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判决出现。在近期媒体披露的另一起案件——“聂树斌强奸杀人案”中,笔者注意到,案件发现问题后,有关人员均异口同声地说,本案中被告人聂树斌自始至终未叫过冤,因而在当时的情况下对其定罪并判处死刑没有问题。笔者对此感到十分诧异,难道被告人不叫冤就可以任意对其定罪并将其处死?有关人员是否想过,被告人为什么不叫冤?被告人明明有冤而不叫冤(或者说不敢叫冤)说明了什么?依笔者的初步分析,这可能与聂树斌受到的待遇是分不开的,因为在当时的情况下聂树斌完全处于弱者的地位,其是否拥有叫冤的条件和机会恐怕也很难说。试想当一个实际并没有强奸和杀人的嫌疑人,在面临死刑判决时,怎么可能会一点不叫冤,甚至在律师会见时也没有流露呢?除非是聂树斌处于生不如死的境地,否则根本不会有其他可能。同样的情况也发生在佘祥林身上,佘祥林根本没有杀妻子,为什么在侦查中多次“供认”自己用“石头”或“木棍”杀了妻子呢?现在我们应该可以相信其本人的陈述,本案存在有刑讯逼供!

  在刑事诉讼中为什么强调有利于被告人?笔者认为,这主要还是应该从刑事法律关系中去寻找原因。在刑事诉讼中,刑事被告人实际上是作为个人同国家在进行对话。在公诉案件中,公诉人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诉讼,在这种情况下,刑事被告人怎么可能同公诉人平等呢?事实上也没有哪一个刑事被告人会追求这种平等,公诉人不要说与被告人不可能平等,与辩护人也不可能做到平等。因为公诉人是代表国家对被告人提起诉讼,而辩护人则是为被告人进行辩护,由于工作性质不一样,所以法律地位也就不可能一样。由此可见,在刑事诉讼中,公诉人与被告人之间实际上是力量相差悬殊的强者与弱者的对话,在这种情况下,我们如果再不强调对被告人的利益进行保护,那么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必然受到侵害。更由于在现代社会中法律(包括刑法)的制定在很大层面上就是为了保护弱者的利益,所以,强调保护被告人的利益显然是与此精神相吻合的。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佘祥林杀妻案”对我们刑法理论和司法实践带来的震撼作用是巨大的,抓住这一案件进行深刻的反思显然是十分重要的。需要指出的是,对于实践中出现的冤假错案,除了要对当事人以及当事人的家属真正落实国家赔偿外,还应该对当时参与这一案件的办案人员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特别是对于其中参与刑讯逼供者,无论其出于何种动机,均应该予以严肃惩治,绝不能姑息迁就。在我国发生一、两个冤假错案其实并不可怕,可怕的是有些人面对冤假错案所表现出来的冷漠和对抗态度,如果我们不能通过这些冤假错案改变我们传统的刑法理念,并从根本上改变我们的习惯做法,那么,冤假错案还将不断发生,杜绝冤假错案也就成为一句空话。就此而言,笔者建议有关部门对于“佘祥林杀妻案”应该进行跟踪调查,可以将这些案件作为反面教材并结合司法公正这一课题在各级司法部门中开展一次大讨论。美国可以用“辛普森案件”影响和教育一大批警官,我们为什么就不能用“佘祥林杀妻案”影响和教育一代司法工作者呢?
 
(刘宪权 华东政法大学法学院院长、教授、法学博士、博士生导师,北师大刑科院兼职教授,中国法学会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法学2005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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