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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近年来主流刑事司法研究倾向应当反思
发布日期:2010-03-11    文章来源:互联网
当前学界“西化”现象盛行,主流刑事司法研究呈现出重个体利益轻社会利益、重程序正义轻实体正义、重轻刑轻严打、重英美模式轻大陆模式的“四重四轻”倾向,这不但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法律认同感的形成,也对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不但造成了当前中国刑事司法理念的思想混乱,进而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因此必须切实扭转这种“纯西化”的刑事司法研究倾向。从根本上讲,中国的刑事司法研究应当把增强社会大众的法律认同感作为价值导向,把满足和适应广大民众的司法需求作为基础和目标,不断创新和完善刑事司法理念和制度。

  弗朗兹·伯姆曾经说过,在对事物进行整理安排之前,我们必须深入它们之中,谛听它们的声音【1】。同样,我们在对社会行为进行“整理安排”之前,也应听听社会老百姓的声音。司法活动应当从最广大人民群众的根本利益出发,把社会大众的认同感作为司法实践的导向。因此,刑事司法研究与实践,乃至整个法学研究与实践都应当立足社会本土,把体现人民意志、保障人民利益、维护社会稳定、增加社会福祉作为核心价值观念,循序渐进,逐步树立起适合中国实际的刑法理念,这同时也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人民性的本质体现。

  而近些年来,主流“西化”学者脱离中国实际,不考虑中国民众的认同度,对源自西方的现代司法理念作了许多教条、片面的理解,甚至进行了简单、机械的移植,用所谓的“西方先进法律思想”【2】对中国的立法和司法极尽指责和批评之能事,一定程度上影响了群众法律认同感的形成,这不但对中国的民主法治进程产生了一定的负面影响,也对司法实务造成了一定的危害后果。就刑法领域而言,多年来,由于法律的话语权被主流法学家所控制,其照搬西方的一些法学理论造成了当前中国刑事司法理念的思想混乱,进而影响了司法实务,这也是当前对刑事犯罪特别是黑恶势力犯罪打击不力的重要原因之一。如果说,主流经济学家理论对中国市场经济的进程作出了重大贡献的同时,也应当反思一些谬误,那么,刑事领域的所谓主流法学家更应当进行反思,因为,他们反复鼓吹的主流刑事法律思想是脱离中国社会实际的,是脱离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因此笔者认为,对近年来中国法学界主流刑事司法研究倾向应当进行反思,本文拟从以下四个方面揭示其主要问题。

  一、在个体利益与社会利益上存在重个体轻社会的误区

  法律以何种姿态出现,采取何种价值取向,都有其深刻的社会根源,这种社会根源主要在于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社会结构的变迁,而社会变迁的直接表现即为利益格局的调整,从根本上说,法律本身即为调整社会各种利益关系的工具,它也是由一定社会物质生产方式所产生的利益和需要的表现【3】。实际上,关于秩序维护和权利保障、社会利益和个人利益的争论,在法学上从来就没有停止过。自由资本主义阶段,在自由经济学说占主导地位的经济发展形势下,社会崇尚的是个人独立和自由,个体权利得到极度尊崇,个人人格得到绝对尊重,政府充当着“守夜人”的角色,所谓“最好的政府是管得最少的政府”,整个社会包括立法的价值取向也自然趋于个人利益本位。而随着经济社会的进一步发展,生产资料的私人占有与社会化大生产之间的矛盾日益突出,原有的自由放任主义也导致了各种矛盾的空前激化,国家干预成为社会的需求,社会安全和秩序成为人们关注的焦点,政府由“守夜人”角色逐渐向必要的“指挥人”适度转变,对私权的限制也成为法律和国家政策上的经常话题,强调社会公共利益日益取代了对个人利益的最大保护。近些年来,尤其是进入21世纪后,原已存在的社会问题加上受恐怖活动的影响,即使为国内学者倍加推崇的注重“人权保护”的西方发达国家也纷纷调整政策、制定法律,进一步加强了国内安全体制建设,强化了对社会的控制能力,同时为有些西方国家所津津乐道的“小政府、大社会”状况也受到质疑【4】。由此可见,法律的态度和导向均是取决于本土社会的发展和变革,任何国家的法律都不可能脱离其社会现实和社会民众的意志而独立存在。

  我国已于1997年和1998年先后签署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这两个国际公约向来被一致认为是国际人权宪章的重要组成部分。全国人大于2001年批准了前者,该公约已正式在中国发生法律效力;而对后者,中国政府一直在积极研究公约所涉及的重大问题,不断改革制度促进中国的民主法治建设,以创造条件争取批准这一国际公约。十年来,“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被写进宪法、收容遣送制度走向坟墓、死刑复核也收归最高法院,这些实质性的行动充分说明,中国政府正在为履行公约义务而努力着,并竭尽所能采取措施保证公约在国内的执行。仔细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可以发现公约中的大多数权利已在我国得到体现。诚然,批准公约与简单刻制公约是两回事。遵守公约、保障人权自不能脱离其基本精神,不能抵触其普世价值,但“克隆”的宗旨必须以人民利益为最终依归。然而,在我国法学界特别是在刑事诉讼法领域,曾几何时刮起了一股片面的“人权保障风”,看不到中国的社会现实,看不到中国的历史传统,看不到人权与人民利益的辩证关系,一讲人权就是侈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忽视被害人的权益,更无视社会利益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甚至称“刑事诉讼法”就是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权的“法”,闭眼不见打击犯罪的巨大法益。在这种影响下,学界研究、制度安排明显地体现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进行“无微不至”的关怀,甚至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至上的倾向。但现实状况是,我国当前正处于社会转型期,也是矛盾的凸显期和刑事犯罪的高发期。上述脱离国家利益、人民利益和社会利益,盲目跟从,一味强调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思想,实际上误导了法治发展的方向,不利于打击犯罪尤其是黑恶势力犯罪,维护社会稳定。比如新修订的律师法就是这种观念的反映,它绝对强调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护,但却忽略了对社会整体利益的关注,并且把抗辩的不对称性完全倾斜于辩方(辩方掌握的证据控方无法知晓,而控方掌握的证据辩方可以随时查阅),这不符合中国的司法实践,必然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法律权威的削弱。我们所倡导的“执法为民”不仅仅是对公民个体利益的保障,更重要的是对广大人民群众整体利益的维护。机械地移植西方尤其是英美法学观念,片面地夸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个人权利,而忽视人民群众的感受,忽视国家利益、社会利益,只会进一步放纵犯罪、诱发犯罪,影响社会的和谐稳定,影响社会的民主法治进程。

  从另一方面考虑,一些学者所指责的中国法律偏重保护社会利益的情况也是不存在的。一般来讲,社会利益是公众对社会文明状态的一种愿望和要求【5】,它的主体是普通的、整体的社会大众,具有普遍性、中立性和抽象性。而我国基本法律中关于社会利益原则的规定,实际上更多的是倾向于国家性,并且长期以来把社会利益作为国家利益来对待,对社会利益存在模糊的、错误的理解和认识。例如,“国家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对土地实行征用”(宪法第10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法通则第7条),等等。司法实践中更多的也都是从国家的角度进行考量,不能说完全是以社会利益为出发点。近年来,社会上轰动一时的“王海打假”、“一元钱官司”、“为荣誉而战”等司法现象,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法律对社会利益保护的不足。因此,有的学者说:“中国法律上的'社会利益原则'还并没有真正重视社会利益保障。”【6】这也不无道理。

  二、在程序正义与实体正义上存在重程序轻实体的误区

  司法公正包括程序正义和实体正义,西方法学尤其是英美法学崇尚的是“程序优先”、“程序优于权利”,这一方面与其长期以来注重法律程序的传统密切相关,另一方面也与英美法学诉讼模式、遵循先例原则及衡平法的发展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7】。而我国法律传统上向来是注重结果、注重实体,没有“程序优先”原则,也没有与“程序优先”相配套的相关制度。鉴于此,许多学者往往不深入分析思考中国法制传统的原因,不认真调查研究中国社会大众司法需求,就严厉批判司法实务重实体而轻程序,进而主张用西方先进的法律思想改造中国法律制度,强调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鼓吹程序正义高于实体正义,当“鱼与熊掌不可兼得”时取程序正义而舍实体正义,认为这才是法律正义、法律至上的表现。而实际上这是直接把英美法学中的“程序优先”主义照搬过来,但却忽略了其相关的配套制度,这样做的结果是把众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基本确定、充分”的案子排除在外,导致无法有效保护被害人利益、维护人民群众的利益,致使实体正义无法得到声张,间接放纵了犯罪行为。从广大人民群众的利益考虑,这种做法是不符合中国国情的,也难以得到人民群众的认同。

  不应忽略的是,与英美法国家注重程序的法律传统相应,中国在法律文化传统上历来是关注结果、注重实体权益。而实际上,传统文化包括法律文化对一国民众的影响往往是深远而根深蒂固的,特别是对占人口绝大多数的我国农村而言,“很多延续千年的风俗习惯仍然在农村日常生活中发生稳定作用,很多理性原则和法规制度对广大农民群众来说还很陌生。……如果过度强调用一些理性化的政策或制度去改变农民在传统中稳定延续的生活,并不一定能够起到实际作用。……只有得到农民依据日常生活经验而普遍认同,同农民的思想观念和生活习俗发生真实融合,才能发挥有效作用。”【8】司法实践中,中国民众特别是广大农村群众最关心的是结果如何,他们很少关心程序甚至根本不知道程序如何(中国民众对程序价值的关注还需要一个长期的过程),这是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司法实践中所不能不考虑的。当然,我们重视实体结果,并不是奉行“程序虚无主义”,也不是不尊重程序正义,不彰显程序正义的独立价值,但是,让程序正义高耸于实体正义之上是极其有害的,“司法的根本目的,就是要在严格遵循正当程序的基础上追寻实质正义,而不是说只要遵循了正当程序,就可以不考虑所得到的结果是否正义,更不是说只要遵循了程序(哪怕是不完善、不正当的程序),就可以不考虑结果。”【9】在对待程序问题上,我们不能“以文害义”,也不能矫枉过正;不能不考虑社会民众的心理认同,而让实体正义萎缩于程序正义之中。

  从司法的现实状况看,即使我们把英美法的“程序优先”主义直接移植到国内,也未必能产生在英美法国家的预期效果。就著名的辛普森案而言,在经过法庭辩论之后,几乎所有的证据都不利于辛普森,但最终却因警方在取证过程中的一些技术性错误改变了最终的裁判结果,美国民众虽然感到无比的愤怒、悲哀,但还是接受了这个结果,这除了与其崇尚程序的法律文化传统的深刻影响有关外,还与其司法体制、律师制度等有着莫大的关系。若辛普森在中国就没有这么幸运了,这有追求实体结果的法律文化传统的因素影响,更为重要的是要考虑中国民众的法律认同,与人民群众的愿望逆向而行只会更加严重地削弱法律的权威。我们也应该看到,在正当程序问题上,中国司法实践中也确实存在一些问题,正因为如此,也在逐步地改进制度缺陷,但却不能因为有“佘祥林案”、“聂树斌案”的发生,就一概要求程序正义优先于实体正义,为了追求程序正义而放弃实体正义,那样显然会带来更大的社会混乱,这不是司法追求的目的。

  三、在轻刑和严打的问题上存在重轻刑轻严打的误区

  一般认为,自第二次世界大战以来,各国刑罚总体上趋于缓和,并出现了“轻轻重重”的战略调整,这是刑罚发展的国际潮流,也是刑罚进化论的一种表现【10】。其中的“轻轻”是指对轻微犯罪特别是人身危险性小的犯罪诸如过失犯、偶犯、初犯等实行轻刑化和非刑罚化政策:“重重”是指对于重罪以及危险性大的犯罪更多地适用更长的监禁刑【11】。这也正是我们现在所倡导的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核心内涵。

  然而,当前的许多主流学者却往往仅以刑罚轻刑化的国际趋势为由,不考虑不调查中国的实际情况,一再倡导“取消死刑”、“刑罚轻缓”等思想,进而异化、批判甚至攻击“严打”政策,认为“严打越打越多”。而实际情况是,真正意义上的“严打”只有两次,一次是1983年“严打”,一次是1996年“严打”,这两次“严打”无疑都在特定历史时期对维护社会稳定发挥了重要作用;从社会效果看,尽管学界对“严打”有不同认识,但广大人民群众对真正的“严打”的认同感却是十分强烈的,因为“严打”政策积极有效地维护了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和社会秩序稳定。当然,在充分肯定“严打”的巨大社会价值的同时,也必须反思并切实改进其中存在的问题。我们应该看到,此前二十多年虽然年年讲“严打”,但除前述两次影响很大、作用很大的“严打”外,其他平常的“严打”并非真正意义上的“严打”,而只是“轻轻重重”中的“重重”而已。“严打越打越多”完全与事实不符,而恰恰相反,打击不力才是犯罪现象居高不下的重要原因之一。邓小平同志当年曾一针见血的指出:“刑事犯罪案件、恶性案件大幅度增加,这种情况很不得人心。几年了,这股风不但没有压下去,反而发展了。原因在哪里?主要是下不了手,对犯罪分子打击不严、不快,判得轻。”【12】

  最初的“严打”政策主要基于两方面的考虑:一是刑事犯罪日益严重,社会治安形势恶化,经济秩序遭到严重破坏;二是对于严重刑事犯罪分子打击不力【13】。与当时相比,当下社会治安问题更加突出,比如刑事犯罪的日益高发,因此,“重重”方面依然需要进一步加强,废除死刑为时尚早。“在一个社会中,只要存在着对规范有抵触情绪的'他者'(the Other),存在着否认规范效力的行为,期限长短不一的监禁刑以及最容易被指责为反人道的死刑就有其存在的现实基础,刑罚制度的变化,只与刑事政策的要求与社会治理的需要有关,而与刑罚是否进化基本上没有关系。”【14】然而,由于受机械刑罚轻刑化的思想以及考核评价体系、人情关系等因素的影响,司法实务界存在一味轻刑化的恶性循环现象,导致司法实践中犯罪和刑罚呈现出“重的重不上去”的状态,这一方面不利于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行为,另一方面也降低了人民群众对法律的信任度和期望值(也应该看到,对大量的轻微犯罪的判决也存在“轻的轻不下去”的状况,这倒是需要进一步认真研究轻刑化甚至非犯罪化的另一方面的问题)。

  四、在英美模式和大陆模式上存在重英美轻大陆的误区

  在刑事司法学界,近年来很多学者“言必称英美”,积极倡导和宣扬英美法学理念,在没有认真研究和分析中国法学本土资源的基础上,盲目、简单地照搬英美法学概念和理论,甚至是一些过时的概念和理论,认为只有英美法理念才是最先进的法治理念,而中国进行法治建设的主要任务是用这些“先进的法治理念”改造中国落后的社会生活,进而造成了一些所谓的理论研究成果与司法实践格格不入,与人民群众的期待相距甚远,甚至连业内人士也觉得一些研究成果不知所云,长此以往,中国的刑事司法研究必将成为空中楼阁,失去理论研究的本源。

  从历史的角度看,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理念和制度构建上都存在很大差异,实践中突出表现在诉讼模式的构造上。大陆法系崇尚职权主义模式,诉讼中法官指挥、主导和推动着诉讼的进程,当事人处于消极地位,价值目标上注重积极惩罚、追求实体真实;而英美法系崇尚当事人主义模式,诉讼中控辩双方主导和推动着诉讼的进程,法官居中裁判,价值目标上注重正当程序,强调人权保障。实际上,两大法系各有优劣,在各自的体制内和特有社会经济、文化环境中运行有效而又有所不足。我们要做的是立足本土,根据社会的实际状况,不断吸收其他国家法治建设的优秀成果,促进社会主义民主法治建设,而不是为了个体或者部门利益不切实际的夸大任何一方的价值。“事实上,'西法东渐'与'现代化',也决定了中国法的发展必须被放置在中国一百多年来大变革的背景之中进行考察,法律思想的发展必须被置于'现代中国思想的兴起'的脉络之中进行理解。”【15】我国自清代末期以来,沈家本等一批老法学家在考察各国法律制度的基础上移植了大陆法系的法律体系并沿用至今,这可以说是中国法律“现代化”的起点,在一百多年的法制发展变革中,大陆法系的框架结构和思想理念时刻影响着中国社会的发展变化和法治建构,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这也是今天我们进行法学研究和司法改革所不得不考虑的因素。理论研究上,“正是由于中国的法律与法学过度重视引进外国'先进'理论而相对不重视对本土实践的调查与总结,中国的法学才成了没有发言权的学问,学者从思想上、观念上、制度上,大都是西方的套路。”【16】

  我们应当看到的是,作为当今世界最主要的两大法系,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近年来也有相互借鉴相互吸收的趋势,“两种制度正从不同方向融汇成为一种大体相当的混合的刑事诉讼制度。”【17】个中原因也值得学者进行更深层次的研究。

  因此,中国刑事法学研究要想走上有特色的切合中国社会实际的道路,在价值取向上必须回归到中国人民群众想要、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中国社会想要、需要什么样的法律上来,而不是如何想方设法地引进西方所谓的“先进理念”和“先进制度”。“当民众对法律满意时,他们自觉自愿地协助法律的实施,当他们不满意时,自然会不予协助;倘若他们不积极阻碍法律的实施,那就算好的了,这大大增进了惩罚的不确定性,而犯罪的频繁程度首先就是由于这不确定性而增大的。”【18】因而,人民性应当成为主流刑事司法思想的回归,如何满足和适应广大民众的需求应当成为中国制定和实施法律的基础。

  目前,中国刑事司法的理念(包括学术和司法实践)最迫切最关键的是应当立足于中国的实际,从民众中来到民众中去,而不是一味不切实际地追求西方所谓的先进“理念和制度”。陈忠林教授说的好:“一切没有人民参与的司法,最终必然是走到人民对立面的司法;离开了人民的有序参与,要建立'一种权威的、公正的机制'来解决'谁的权力大谁说的就是真理'等社会问题,要保证'法律在法官之上',保证'教皇、国王、法院院长、苏丹'这'四种统治者都要在正义之下、在法律之下',无论在何种社会制度下,都只可能是一个永远不可能实现的神话!”【19】

  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要真正走出上述理论的误区,应当在以下四方面下功夫:一是要明确正确的政治方向,理直气壮地宣传和贯彻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进一步对错误的司法理念正本清源拨乱反正,坚决抵制错误思潮的影响。二是要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主流学术舆论,加强调查研究,争取更大的司法实务界的法律话语权。三是要以社会主义法治理念为主体,不断汲取中国传统法律思想的精华,不断吸收西方优秀法律文化的成果,逐步丰富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内涵。四是要从中国国情出发研究法学,要立足中国的社会现实,立足广大人民群众的司法诉求,不断创新和完善司法工作机制。

  注释:

  【1】转引自【德】H·科殷,林荣远译:《法哲学》,华夏出版社2002年版,第152页。

  【2】“某种程度上,我们所拥有的不是'法学',而是关于西方法学的知识;不是'法律思想',而是关于西方法律思想的'知识'.这是'知识'对'思想'的冒充和僭越,法学被知识化、客观化、技术化了。”参见支振锋:“'在中国发现法学'?”,载《法学家茶座》第22辑,第31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6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292页。

  【4】实际上,美国“9·11”事件之后,“国家安全”的概念已经在美国民众中形象化、个人化了,当年10月26日,美国布什总统签署了参众两院以压倒性多数迅速通过的反恐怖主义法案。该法案扩大了执法机关缉捕恐怖分子的权限,必要时可以超越法律程序监听电话、搜索住宅、追踪电子邮件,并规定司法部有权羁押非美国公民的疑犯6个月甚至更长。一些民权团体和宗教组织认为这项法案是对公民权利的践踏,并导致对移民的歧视,但是他们的呼声得不到回应。参见《环球时报》2001年11月20日,//www.beelink.com/20011120/379366.shtml.

  【5】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6】孙笑侠:“论法律与社会利益”,载《中国法学》,1995年第4期。

  【7】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第二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212页。

  【8】刘少杰:“关于20世纪中国农村建设运动经验教训的思考”,载《江苏社会科学》2008年第1期。

  【9】季秀平:“关于现代司法理念的一些误区”,载《南京社会科学》2006年第7期。

  【10】刑罚进化论认为,越是到现代,刑罚越人道、文明和轻缓。参见马克昌主编:《刑罚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86页。

  【11】杨春洗主编:《刑事政策论》,北京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97页。

  【12】《邓小平文选》第3卷,第33页。

  【13】曲新久:《刑事政策的权力分析》,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269页。

  【14】周光权:《刑法学的向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335页。

  【15】支振锋:“'在中国发现法学'?”,载《法学家茶座》第22辑,第30页。

  【16】支振锋:“'在中国发现法学'?”,载《法学家茶座》第22辑,第32页。

  【17】【美】约翰·亨利·梅利曼著,顾培东、禄正平译:《大陆法系》,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33页。

  【18】【英】边沁:《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时殷弘译,商务印书馆2000年版,第244页。

  【19】陈忠林:“中国法治应该怎样向前走”,载《经济观察报》2008年7月21日,第39版。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检察院·吴武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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