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权理念映照下的刑事司法改革
发布日期:2011-02-24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从我国的司法改革开始推行到现在,已有了十几个年头,司法改革已逐渐进入一个新的阶段。但同时,我们在前一阶段的司法改革中所忽略或者故意绕过的一些问题已逐渐浮出水面,成为了我国继人权理念映照下的刑事司法改革续推进刑事司法改革的障碍。能否很好地解决这些问题,将直接关系到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能否成功。如何才能更好地认识、解决这些问题,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指出一个清晰、合理的改革路线,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课题。
一、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为什么要进行刑事司法改革?
刑事司法,作为国家利用其刑罚权打击犯罪、维护其社会稳定的一种手段,是和平时期最大的国家暴力,其行使必然将影响到公民的生命、人身自由与财产安全。因此,刑事诉讼的存在不能只是为国家行使刑罚权提供正当性的依据,更重要的是对国家刑罚权予以规制,避免“保护人们本身的手段被滥用”,以实现对人权的保障。然而,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领域中问题最为严重者,恰恰就是对人权的严重侵犯。[1]人民群众对我国司法现状大量不满的情绪,也都集中表现在了刑事司法中的人权保障问题上。[2]因此,如何解决这一问题,已成为了刑事司法改革所必须面对的问题。在一定意义上,能否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更好地保障人权,已成为了刑事司法改革是否成功的一个标准。
古希腊哲学家普鲁塔克拉说过:“人是万物的尺度。”人类在认识和征服自然的过程中形成了社会、阶级、国家、法律。可以说,从本原上看,人是社会的主人,理应也是国家法律的主人。作为“国家法律主人”的人,当然有权利要求自己的合法权利得到国家的保护,至少国家不能无端侵犯个人合法的基本权利。近代的“社会契约论”是在近代资产阶级革命过程中孕育成型的一种国家建构理论,这种理论从自然状态的假设出发,推演出了自然法与自然权利的概念,而借助着这些概念赋予了国家以新的基础、生命与责任。在此基础上,保障人权也成为了国家与政府建立的逻辑基础与目的前提。深受“社会契约论”影响的美国《独立宣言》中宣称:“人人生而平等,他们都从他们的‘造物主’那里被赋予了某些不可转让的权利,其中包括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所以才在人们中间成立政府。”[3]因此,对人权的保障就成了国家法律,特别是刑事司法的应有之义,成为了现代宪政理念中重要的组成部分。而同时,作为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的政府在刑事司法过程中,天然地具有不断侵犯公民私权利、不断扩张的倾向。这种权力对权利的侵犯也要求必须对权力的行使加以限制、制约、正确引导,才能达到保护公民私权利的目的。因此,当一国的刑事司法已不能很好的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甚至其本身还严重地侵犯到个人人权的时候,作为“国家法律主人”的社会一般大众,当然也就有权利要求对刑事司法进行改革以求对这种情况加以改善。刑事司法改革的制度设计与改革举措也应当从普通民众的立场出发,从如何保护普通民众的基本人权出发,尊重其意愿选择,维护其诉讼利益,重新合理设计国家机关和普通民众在刑事司法过程中权利义务的划分、权力与权利的界限,实现司法为民,实现对人权的保障。
所以,除作为司法改革整体目标的司法公正[4]外,人权保障已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最为重要也最为民众所迫切希望实现的目标之一。以其为刑事司法的目标是有其理论基础的。同时,在刑事司法中,人权保障与司法公正又是一对相互支持的价值目标,但与司法公正相比,人权保障有着更为基础的地位。[5]在笔者看来,所谓的“司法公正”最终也是要通过“恢复在现实中遭到破坏的社会公平和正义”来实现对人的权利的最大尊重和保护。在此种意义上,我们甚至可以说司法公正相对于人权保障这一终极价值来说也仅仅具有为人权保障服务的工具性价值。因此,为更加明确的指出我国未来刑事司法改革的方向,与时俱进,将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的未来目标直接设定为人权保障,未来的改革措施都应围绕人权保障这一终极目标进行设计、推行。
二、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及方式——刑事司法改革改什么和怎样改?
解决了刑事司法改革的目标问题,树立了以人权保障为核心的改革方向,下一步我们所要解决的,就是如何围绕着我们所建立的价值目标而推进我们的改革的问题了。刑事司法改革改什么?怎样改?应该从哪些方面进行改革?是我们随之要解决的问题。有学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的内容主要包括:刑事诉讼中公检法三机关相互关系的改革与调整、犯罪嫌疑人人身权利保障问题、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实现与保障、刑事立案审查、辩诉交易、刑事诉讼证明、刑事司法错误(及重复性错误)、错案追究制度及刑事司法公正的实现。[6]这些内容大都直接或间接地涉及到如何进行人权保障的问题。笔者认为这种归纳比较全面地概括了我国刑事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及刑事司法改革中涉及的大部分内容。可以说国内现阶段对刑事司法改革内容的讨论基本上与该研究方法相似:针对我国的刑事司法现状中存在的各种问题,以各个专题的形式讨论司法改革的各个方面,具体到某个制度的优劣、如何改进以及如何引入国外相关制度等等。诚然,此种方式可以很好地将问题一个一个地解决掉。然而此种研究方法将有可能导致这样一种结果:由于学者们研究不同问题时使用的方法不一致,使得解决问题的方法和方法之间无法统一,众多解决方案之间不能很好的结合以致无法发挥其理论上存在的功效。对此,笔者认为,应该在保持此种研究方法的同时,尝试另一种研究方法,即在研究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时,将其视为一个整体,而不是一个个问题的简单累加。以如何能够更好地在刑事司法过程中保障人权为出发点,从一个更宏观的角度观察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遇到的问题。[7]
以全面保障人权、将刑事司法改革视为一个整体的角度观察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笔者认为,刑事司法改革是刑事司法的设计者(立法者)、刑事司法权力[8]的行使者和刑事司法的承受者(一般民众)三方互动的结果。以下,笔者从这三个方面分开进行论述。
(一)填补立法缺陷——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
目前,以各司法机关分别发布各种司法解释、行政命令、政策规定的形式来解决我国刑事司法领域内所遇到的各种问题已成为了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所通用的一种做法。然而,以此种方式来填补我国刑事司法制度上的缺陷,还是会存在上文中提到的导致制度前后不统一,制度和制度之间难以衔接的问题。同时,无论是司法解释、还是行政命令、政策性规定,都还存在着其自身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制度的稳定性、延续性无法得到保证的问题。因此,在笔者看来,解决我国制度缺陷问题的最为根本的办法,还是从立法上对我国的刑事司法加以完善,进一步修改我国的《刑事诉讼法》及其他相关的刑事司法法律、法规,[9]构建一个更为科学、合理的刑事司法体系,将人权保障的观念引入立法,从根源上解决我国刑事司法中的立法缺陷问题。
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指由联合国通过的文书所确认的在刑事司法中应当遵循或尽可能遵循的准则。这些准则在有的文书中称为“基本原则”或者被规定为“最低限度标准规则”。其宗旨在于促使世界各国在行使刑事司法权中一方面保障有效地追究犯罪,惩罚犯罪;另一方面保障司法公正,维护人权,而后一方面则是其核心要求和侧重点。[10]启蒙以降,特别是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国际人权运动的发展使得被追诉人、辩护人、被害人的诉讼权利体系日益丰富完善,逐渐固化为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同时在另外一种意义上,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又是一个开放的体系,是由各成员国共同努力、反复探讨、妥协斗争、逐步达成共识的结果。[11]因此,一方面,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作为一项普遍的最低限度正义要求,反映了刑事诉讼内在规律,贯彻了人权保障的理念,代表了刑事诉讼制度发展科学化、民主化的世界性趋势;另一方面,他们也在相当的程度上兼顾了各国的不同国情,反映了不同国家的某些共同要求,因而能够跨越各国社会习俗和文化传统的巨大差异,被许多国家逐步认同和接受,[12]带有极强的普适性。
因此,要在立法上完善我国的刑事司法制度,实现在立法上的人权保障,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我们不能回避的。第一,联合国刑事诉讼准则因其具有的科学性、民主性,反映了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性,是我国刑事立法所应当学习的典范;第二,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因其极强的普适性,对超越特定社会结构和经济结构相对性的基本价值给予了应有的关注,给了我国刑事立法向其学习的可行性;第三,“条约必须信守”是国际法一项重要原则。缔约国应重视的履行条约所确定的义务,是国际社会法律秩序得以维护的基本条件,我国已经加入了不少国际刑事司法准则所属的条约体系,是我们关注其的现实因素;最后,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核心要求和侧重点是保障人权,[13]这也与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价值目标相一致,是符合我国刑事司法改革方向的。
我国在刑事司法改革中引入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以完善我国刑事立法还需要注意以下两个问题:首先,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虽然由大量的[14]被称为“基本原则”和“最低限度标准规则”的不同文本组成。但我们必须要认识到的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是作为一个完整的体系而存在的,并不能完全将其视为简单的规则的相加。我国对其的吸收借鉴要立足于一个较高的层面,全面地认识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在借鉴的过程中保持前后的一致,避免出现上文中所提到的改革和改革之间出现冲突、矛盾的情况;其次,任何一个国家的刑事法律制度都是和其本国的政治、经济、文化、社会等方面所紧密联系的,是根植于本土的。[15]尽管如上文所述,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有其普适性,其系统的保障人权的理念也是我们应当学习的,但普适性并不意味着可以全盘照抄,任何优秀的制度最终只有和一国的具体国情很好地结合方能发挥其应有的功效,中国有中国的特殊国情,在向外吸收借鉴时就必须考虑到我国的特色,决不能一味地照抄照搬,而是要对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结合中国的实际情况加以融通。
(二)解决体制缺陷[16]——调整公[17]、检、法三机关关系
我国《宪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及《刑事诉讼法》第七条同时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以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被视为我国立法对公检法三机关之间“分工负责、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关系的规定。由于这种关系直接来源于立法,特别是来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的规定而当然地获得了合法性和正当性。然而,随着我国社会的发展和法治化进程的加快,公检法三机关的此种“法定关系”受到了越来越多的质疑,特别是在刑事司法运行过程中长期以来一直无法根除的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的严重侵犯,使三机关之间此种关系的合理性和科学性引起了广泛的探讨。笔者在此试通过对三机关中两机关间的关系的论述,从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出发,尝试为三机关关系予以重新定位。
1.警、检关系:以侦检一体化为改革方向
从理论上分析,侦查的最终目的就是为起诉服务,侦查阶段查明案件事实、查获证据的目的都是为了在庭审阶段支持起诉,因此,侦查职能本身并不具有独立性。在定位侦查职能和起诉职能的关系时,起诉职能无疑应当处于主导地位,而侦查职能仅仅是对起诉职能起辅助作用的诉讼职能。侦查是起诉的准备,起诉是侦查的归宿点,侦查归根到底是服务于起诉的。起诉与侦查二者之间不是平等的,而是决定与被决定,服从与被服从,主要与次要的关系;从实践的角度分析,警察办案,没有公诉人在法庭上的证据意识、风险意识。侦查人员往往认为抓获嫌疑人,想方设法拿到证据就是破案,至于证据是否合法,最终能不能定罪,是否经得起辩方的防御,警察不管。在实践中就造成了在侦查过程中无视现行法律中关于人权保障的规定,刑讯逼供、超期羁押等各种违法取证现象的发生。
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对检警关系的调整也应朝着加强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的监督、指导、侦检一体化的方向发展,确立检察官在侦查阶段的主导核心地位,增强检察机关对侦查程序的监控力度;在具体诉讼制度设计上要突出强调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对侦查机关的侦查取证行为的领导、指挥、监督权;建立检察机关对立案、撤案、结案统一审查制度,防止侦查机关擅自枉法分流刑事案件;防止一切法外因素非法干预刑事诉讼进程,努力构建健全的、真正能够保障检察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的诉讼保障机制;实现检察官的社会精英化,从主体上保障侦、检一体化模式高效运作。[18]一方面保障刑事司法制度的有效运行,一方面加强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权保障。
2.侦、审关系:司法审查原则的建立
警察机关依职权进行的侦查行为,是国家权力强制性侵犯公民权利最为常见的形式。因此,要求法院对警察侦查行为中所实施的各种强制性措施进行司法审查,是保障每个公民合法权益在国家的侦查活动中不被不必要侵犯的应有之意。但长期以来,我国并未确立强制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原则。公安机关采用强制侦查措施,并不需要经由法院的司法审查批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9条规定:“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也就是说,如果侦查机关申请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行逮捕措施,并不需要经过法院的审查批准,而只需要检察机关的审查批准。警察机关与人民法院之间并不存在着相互配合、相互制约的关系,而由于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中所处的承上启下的中间地位,阻断法院与警察机关之间的联系,导致了法院与警察机关之间的关系断层,司法审查原则严重缺位,从而使得公民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司法保障,侦查机关随意拘留、非法搜查、扣押、刑讯逼供等问题屡禁不止。
因此,从保障人权、推进我国法治化进程的角度考虑,我国应重新调整人民法院与公安机关之间的关系,建立对侦查行为的司法审查制度,使法官以第三者的身份介入侦查程序,确保与侦查行为有关的强制性措施的正当性、合法性,防止侦查人员、检察官滥用国家刑事司法权而侵害人权;同时增强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律帮助人与侦查机关、公诉机关诉讼权利的平衡性、对抗性,并加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护力度。[19]
3.检、法关系:检察机关地位的重新定位
在刑事诉讼中的控诉、辩护、审判三大职能中,也就是通常所说的三角结构关系中,行使审判职能的法院是居于控诉与辩护之间,具有超然中立的地位的权力主体。其超然中立的地位保证了其可以不受国家控诉犯罪的意愿的影响,实现其保障人权的目的。然而,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体制中,检察机关往往有超越自身控诉一方地位的限制,而通过法律监督来影响法院超然中立地位的倾向。如何给检察机关以准确定位,是我们必须面对的一个问题。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检察权在其性质上应属于行政权,虽然带有司法权的部分属性,但法律监督权却并不是其应有之意。[20]而在现行的宪法框架之下,该如何规制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使其能够发挥其宪法上的功效同时又不至于侵犯法院的超然地位?笔者认为,在现行的宪法规定下,检察机关所拥有的法律监督权必须要与其追诉犯罪的诉讼职能彻底分离。把进行诉讼与进行法律监督分开,办案者专门办案,监督者专门监督,同时也监督检察机关内部。也就是说,检察机关内部可以一分为二,一部分专门办案,一部分专司监督,决不能让实施具体工作的人一边办案、一边监督。由此,可以保证法院在诉讼过程中不受检察机关的不当影响,充分发挥其公正裁判、保障人权的作用。
三、结语
进入21世纪,中国面临着各种机遇和挑战,也为充满希望的未来设立了众多美好的目标。实现社会主义法治化,建立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我们面临的挑战更是我们努力实现的目标。刑事司法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重要组成部分,作为我国进一步实现对人权全面保障的核心环节,可以说是我国能否建立起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关键。而无论是对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目标价值的设定,还是对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的引入还是对我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新梳理,还是人权保障观念的普及都将是推进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所不得不面对的问题。笔者在此提出这些问题,希望能为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略尽绵力。希望我国的刑事司法改革能在理论研究者、立法者、司法实践者的共同努力下得以早日实现,人权保障的理念在我国的刑事司法中得以彻底的贯彻。
【作者简介】
陈卫东,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注释】
[1]参见陈卫东主编:《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报告》,中国方正出版社2001年版。
[2]从最近各种媒体以对如余祥林等几个冤案的讨论可以看出,人民群众对目前刑事司法过程中的刑讯逼、超期羁押等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身权利的现象十分关注,同时表达了人民群众对该现象的强烈不满。
[3]转引自何勤华:《西方法学史》,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361页注3。
[4]谭世贵主编:《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5]特别是2004年3月15日,十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定局 入了宪法。同时,其他修改的条款也直接或者间接与公民的基本权利有关。这一举措,标志看人权保障我国整个法律体系中基础性的地位的确立。
[6]参见李建明:《刑事司法改革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2003年版。
[7]参见陈卫东:《刑事诉讼法学的系统论趋向》,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8]该处所指的刑事司法权力并非仅仅包括刑事司法权,还包括刑事司法过程中所涉及的其他权力,如警察机关侦查权的行使等。
[9]2004年3月,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正列入立法规划。目前正在进行《刑事诉讼法》再修改研究的主要有由笔者主持的欧盟《中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项目和徐静村教授主持的司法部重点课题《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
[10]陈光中、(加)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53页。
[11]崔敏:《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评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期。
[12]崔敏:《研究国际司法准则推进中国司法改革——评介(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载《政法论坛》1999年第1
[13]陈光中、(加)普瑞方廷主编:《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法制》,法律出版社1988年版,第53页。
[14]程味秋、(加)杨诚、杨宇冠编:《联合国人权公约和刑事司法文献汇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中经粗略统计共有24种法律
[15]陈兴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与中国刑事司法改革》,载《山东公安专科学校学报》2002年第1期。
[16]归根到底,体制问题其实还是立法不完善,或者说是制度的设计不合理的问题,二者之间有很多交叉之处,有时并不能截然将二者分开。但因为刑事司法体制问题本身不涉及政治体制改革的问题,甚至涉及我国根本大法《宪法》的修改问题,其在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具有相当的特殊及重要性,因此笔者将其提高到与立法问题、观念问题并列为我国刑事司法改革中的三大问题。
[17]此处的公安机关仅指的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行使其侦查权的警察机关,本文并不涉及公安机关的维护治安、行政处罚等方面的职能部分,因此在本文中,公安机关、警察机关与侦查机关在含义上是同一的,笔者在使用中不再加以专门区分。
[18]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二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55—66页。
[19]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30—335页。
[20]陈卫东:《程序正义之路》(第一卷),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08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