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与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发布日期:2004-09-1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程序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
之所以提出司法改革的问题,不同的人有不同的看法。有的人是因为对司法的结果生疑,认为裁判不能令人信服;另有人则是因为对司法的过程感觉不公平;或者因为司法的效率不高,使人感觉不合理;还有的人是因为对司法体制的设置、司法人员的素质不满意。实际上,虽然司法改革是因为司法存在着诸多需要解决的问题而提出的,但由于司法是个包涵着许多方面内容的概念,而司法的不同方面所存在的问题,既有共性的,也有个性的,在解决这些问题时,既有轻重缓急之分,也有主次难易的差别。因此,如果要避免讨论司法改革的问题陷于泛泛而谈,使研究针对现实,具体而深入,以得到并充分论证既切中时弊又切实可行的改革方案,那么,我们应将司法中需要改革的问题作相应的分解,以研究不同的问题的不同特点和不同的解决问题方案。
虽然分解问题可以因依据的不同而进行,但这并不意味着被分解的问题在现实之中的有机联系因此可以被忽视。景汉朝先生按照司法改革的实际进程对司法问题所作的疏理,是以司法改革的进程为依据的,所揭示的正是司法中各个问题的有机联系。即:司法改革开始于以法院面临案件数量剧增、取证难度加大的现实,由自行调查取证向当事人举证转变,逐渐延伸至庭审方式改革、审判方式改革、司法体制改革、司法人员素质的提高等问题。 司法改革的问题被如此疏理后,给人的启发是:司法面临着诸多问题,而这些问题之间存在着有机联系。因此,司法改革面临的主要问题,与其说是司法中的某个或某些问题,不如说是由诸多有机联系着的问题所构成的系列问题。面对这种系统性的问题,重要的不是确认哪个或哪些问题需要改革,而是什么问题是应予改革的最重要或最紧迫的问题。
在需要改革的问题中,司法改革基本目标应是司法公正,虽然对此人们的看法基本一致,但关于需要改革的问题的重要性和紧迫性的认识却是有分歧的。基于不同的立场、观点、方法,不同的人进行着并不完全相同的探索。这些不同的探索均有其合理性,也有其局限性。例如,站在法院、法官的立场上,如何有利于其审判的权威性、便利性的问题,就很可能被认为是最重要、最紧迫的问题;而站在检察机关的立场上,如何使其控诉职能、侦查职能有效发挥作用、如何加强监督等问题,显然是更为重要、紧迫的问题。在理论研究中,分歧同样存在。理论研究热点问题的不断转换表明了这个特点。理论界时而以司法程序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独立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的监督问题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的效率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司法鉴定制度作为讨论的重点;时而以关于司法的观念作为讨论的重点。 而在我这样以研究诉讼程序为业的学界人士看来,司法程序的改革,才应当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基础问题。主要理由是:程序是司法之所以特殊的原因。
司法权作为与立法权、行政权相对而言的一种特殊的国家权力,其具有特殊性的重要原因在于行使司法权的程序不同于立法、行政的程序。虽然有人将立法权、行政权、司法权这三种权力的差别归结为:行政追求效率,立法讲究权衡,司法强调公正, 但这种说法有片面性。实际上,立法也同样需要强调公正和效率;行政同样不能忽视公正和权衡;而公正固然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效率也同样是司法所追求的目标(所谓“迟来的正义是非是正义”这句针对司法的谚语,鲜明地揭示了司法应追求效率的特点),至于司法对利益的权衡,更是司空见惯的现象。在我看来,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的原因主要在于:司法以其特定的程序为基础实现公正、追求效率、讲究权衡。也就是说,正是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使司法不同于立法和行政。因此,如果司法改革的目标是提高实现公正的水平、增强追求效率的能力、讲究利益权衡的艺术,那么,就应当从完善司法程序入手,将司法程序的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
曾几何时,我们因为对司法的特殊性缺乏认识,将其混同于行政等国家的其他权力,甚至于作为与军警相同的镇压工具,连司法人员的服饰都是军警化的。因此,在司法机构的设置上、司法人员在配备上均是行政化的,法律所选择的司法程序对行政有极强的依附性,几乎没有显示出其特定的方式、方法、专业技术。
在司法未脱离行政等国家的其他权力的古代,这并不是问题。古代的儒士一旦中举入仕,成为地方父母官,军政钱粮、审理狱讼,一应大小事务皆在其掌管之中。虽然儒士们读的只不过是圣贤之书,讲究的只是“修、齐、治、平”之心、之能、之行,但其行司法之权而无需具备相应的专业特长,却并不会产生什么问题。原因就在于,古代司法并没有其现代意义上的特殊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特定的方式、方法。当然,现代意义上的司法强调特殊的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的特定的方式、方法,是时代发展对司法提出专业化要求的结果。古代的儒士以其熟读圣贤之能、怀揣济世之心,入仕则可经世致用,退而尚能悬壶济世。行政与司法合一,法官与大夫通行,这在今天看来不可思议的事,在古代则并不反常,显然是因为古代的司法与医术之专业化水平与现代大不相同。正是专业化水平的高度发达,才需要并可能提出司法人员专业化的要求。如果今天的司法之专业化水平仍然像古代那样低下,那么,要求执掌司法权的应是法律专业化人士,就显得毫无意义。
而所谓“法律专业化人士”,不仅意味着其精通实体法,而且意味着其深谙程序法。因此,只有在司法强调其特殊的程序以及由此而来的司法的特定方式、方法之时,对司法人员素质的特别要求、司法体制的专门设置等,才会是有意义的。司法程序的完善因此是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
然而,在有些人看来,司法不过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在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作相应的裁判而已,所谓司法程序不过是法律设计的裁判过程所遵循的方式、方法,实际并不难理解和执行。英美国家的陪审就是由非法律专业的人员担当的,由其认定事实、做出裁判,不仅是历史事实,而且在现代社会也仍在运转。根据这种看法,以司法程序的特定化为前提,将司法程序的完善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核心问题,是否合适,还是个疑问。
但是,司法绝不仅仅是个对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而是一个按照特定的司法程序、根据法律规定认定和裁判事实的问题。如果仅仅是个案件事实的认识问题,那么,一个理智健全、具有公正之心的普通人,确实可以对绝大多数的案件做出恰当的认定和裁判。但这显然不是司法的全部问题。就司法而言,如何保证理智健全、具有公正之心的人执掌司法权,如何制约司法人员,以保障执掌司法权的人在司法过程中按照常理、依据法律正确认定事实、公正裁判案件,就已经是个需要依据特定程序予以解决的问题。
司法程序之所以专业性极强,主要并不在于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科学技术意义上的专业性(那是司法鉴定等方面的专家的事),而是法律意义上的专业性,即在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时候,有法律程序意义上的特殊性。这种特殊性并不在于与日常生活中的、科学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在内容上存在着根本差异,而在于两者在程序上并不完全同一。这种差异是微妙的,但却是极其重要的。我们以证据规则为例来说明这个问题。证据规则作为程序规则,一方面应以科学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方法为基础,另一方面还应以司法程序的特殊要求为基础。所谓司法程序的特殊要求是指:基于司法的公正、司法的效率、司法的权衡所提出的要求。基于这种要求,如果收集证据违反程序规定,那么,即使所获得的证据符合科学意义上的认识要求,该证据也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基于司法的公正,是指基于司法所要求的特定程序意义上的公正。因此,司法程序的公正问题就是需要明确的基本问题。学术界对司法程序公正的含义早有讨论,意见几无分歧。例如,司法公正应当是公开的公正;司法公正应以保障权利、制约权力为基本内容;司法公正要求裁判者应中立而不偏袒;双方当事人诉讼地位应平等;举证责任的分配应合理;司法公正意味着要求程序合法,即程序法应具有与实体法相同的不可违反的尊严等等。正是在司法程序公正的这些基本要求下,司法中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方法才有其特殊性。
以证据制度中的鉴定规则为例。鉴定虽然是为解决司法中的专业性问题,但专业性问题的解决,却并不仅仅是科学技术范围内的事情。任何专业性问题一旦纳入司法程序,其解决就不仅需要符合科学技术的要求,而且需要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例如,鉴定作为证据应当公开,并在法庭审判中经受质询;鉴定人应出庭接受控辩(原告、被告)双方的询问;鉴定人应与本案无利害关系;鉴定人的能力、鉴定过程应能保证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公正性、科学性;被告方应有平等的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等等。在出现不同的鉴定结论时,哪个鉴定应作为定案的根据,或者在鉴定不符合司法公正的要求时,该鉴定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等问题,才是司法的专业性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时,需要按照司法所特定的公正、效率、权衡的要求。因此,鉴定规则并非通常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问题。如果某项鉴定不符合司法程序所特定的公正要求(例如鉴定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那么,因为其不符合司法程序公正要求,不论该鉴定结论的客观性、科学性如何,都不应作为定案的根据。诸如此类的问题,都不是通常意义上的认识事实、判断事实的问题,而是司法程序问题。
二、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
司法程序改革作为司法改革的基础问题、核心问题,是以肯定司法程序的特殊性为前提的,因此,需要对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问题以及司法为何需要这种特殊程序的问题,予以专门讨论。
对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人们可以从不同的角度进行探讨。例如从关于司法的理念出发,揭示其与行政等其他程序相比较而言的特殊性;或从司法在历史及现实中所存在的主要问题出发,说明其程序特殊性涵义的演变。然而,不论是从哪一种角度进行探讨,公正问题始终是司法中的最重要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关于司法程序特殊性的问题,就是如何从司法的特点出发,保障、实现司法公正的问题。
就司法程序如何保障公正的问题而言,首先要明确的是何谓“司法公正”:“司法公正”究竟是指程序公正,还是指实体公正,抑或是指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统一;如果是两者的统一,究竟是指以程序公正为前提的统一,还是指以实体公正为基础的统一。辨析司法程序特殊性的涵义,必须以分析“司法公正”的涵义为基础。
“司法公正”的涵义首先应是指实体公正。所谓实体公正是指:司法(判决)所认定的结果符合案件的事实,且正确适用了实体法。虽说程序公正问题已经成为人们关注的重点,然而,从最基本的意义上来说,实体公正是古今中外一切司法均予关注、均要求实现的基本目标,程序公正则是在司法发展到一定阶段、一定程度以后才出现的问题。如果说司法之所以有必要存在的话,那么,肯定应是为着实现实体公正;而司法程序的价值因此就在于保障这个目标的实现。在这个意义上,可以说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绝不是处于同一界位的问题。
然而,现在正在讨论的司法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问题,人们却将其作为同一界位的问题,并对此提出了各种不同的解决问题的方案。迄今为止尚无定论。人们所讨论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问题是指:由于程序公正意味着程序法关于司法的过程、方式、手段的规定应当体现形式公正的要求,司法活动应当符合程序规范的相应要求;而实体公正则要求司法(判决)所认定的结果符合案件的事实,且正确适用了实体法。后者注重的是司法结果,前者注重的是司法方法。如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之间产生矛盾,那么,在处理两者之间的矛盾时偏重于程序,将会导致实体公正难以实现;而偏重于实体,则将对程序公正造成损害。
应当如何解决两者的矛盾,法学界现在的主流观点,就是以陈光中先生为代表的“兼顾论”。即在解决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时,对两者不能有主次、轻重之分,应在肯定两者同等重要的基础上,强调既不能因为实施实体法的需要而忽视程序法,不严格遵守刑事诉讼有关程序的规定;也不能因为强调程序法的独立价值而忽视了其保证实体法实施这个“第一位”意义的价值。因此,正确实施刑事实体法以实现实质正义,与严格遵守刑事诉讼程序以实现程序正义应当兼顾。 表面来看,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问题上,这种观点持论公允,滴水不漏。然而,现实的问题是,在刑事诉讼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这种情况:虽然侦查机关、司法机关有违反诉讼程序的活动,但是被刑事追究之人确实是犯罪之人,对此应当如何处理,是一个两难的问题。根据这种“同等重要”、“应当兼顾”的观点,对解决这个问题完全可以得出两种相反的结论,或者,如果符合逻辑的话,根本就不能得出结论。基于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同等重要”的观点,人们既可以在这种情况下因为强调程序公正而否定刑事追诉的有效性,放纵犯罪;也可以因为强调实体公正是不能忽视的,而肯定刑事追诉的有效性,承认侦查机关、司法机关违反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及其结果。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均同样符合“兼顾论”。当然,从符合逻辑的要求来说,既然是同等重要,那么,就既不能承认违反诉讼程序的规定而进行的诉讼活动及其结果的有效性,并以此为基础追究犯罪、惩罚罪犯;也不能否定其有效性,从而放纵了罪犯。即对这两种截然不同的处理,均应予以否定。
由此可见,“兼顾论”在面临实际问题时毫无意义,无助于析疑解惑。在如何处理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问题上,还有两种观点。一种是强调偏重于实体公正的观点,理论界现在已几乎无人主张司法完全应以实体公正的实现作为唯一目标,因为这将会因结果至上而导致程序工具主义,为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而导致忽视程序公正。另一种是主张偏重于程序公正的观点。然而,这既会因“程序就是目的”而导致忽视实体公正的结果,也与各国司法的实际情况不符。任何国家的司法,尤其是刑事司法,都没有、也不可能是仅仅为了实现程序公正,其最终目的都是为了实现实体公正。就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民事诉讼程序的改革进行得较为顺利,当事人主义至少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得到了较刑事诉讼更多地体现,然而,从其实现实体公正的结果而言,如果不能说比刑事诉讼更糟,至少可以说并不更好。由此看来,程序公正的实现并不意味着实体公正的实现。因此,可以说理论界面对上述现实问题,未能做出合理的、有实际意义的解释,这不能不说是一种失职。
然而,虽然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像是一个悖论,无论怎样解释都会引起难以解决的矛盾,但这并不是不能解决的问题。要合理的、有意义地解决这个问题,首先应以历史的观点为指导,然后应将问题分解为立法和司法两个不同层面。
所谓以历史的观点为指导,是指应以司法的历史发展变化作为分析问题的不可或缺的重要参照。从司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来看,追求实体公正的目标虽然始终如一,但司法却经历了最初与行政不分并依附于行政,然后逐渐独立并对行政具有制约作用的专业化过程;经历了从崇尚神明启示的愚昧,到重视案件证据的科学化过程;经历了从刑讯逼供的野蛮,到保障人权的文明化过程;经历了从罪刑擅断、任意追究的恣意,到依照法定程序办案的规范化过程。虽说对我国而言,这还只是个正在经历、尚未完成的过程,但基本趋势不可否认。
因此,从司法的历史发展过程来说,变化的并不是要不要追求实体公正,而是如何追求实体公正,即应否通过程序公正实现实体公正,是否应强调以公正的方法、程序追求实体公正。因此,我们可以说:迄今为止,司法进步的历史,就是程序公正产生和发展的历史。即司法从依附到独立、从野蛮到文明、从愚昧到科学、从恣意到规范的进步过程。正是基于司法的发展历史主要是指其实现实体公正的方法的发展历史,而方法问题是程序问题的核心、基本内容,我们才断定司法程序的改革是司法改革的核心、基础。因此,主张实体公正至上而导致的程序工具主义、主张程序公正至上而导致的程序目的主义的共同错误,就在于均忽视了司法的宗旨、司法的历史发展的趋势、过程。
司法的历史发展趋势表明,司法的独立、科学、文明、规范等诸多价值的发现、被逐渐重视,始终是在肯定必须实现实体公正的基础上进行的。仅仅强调实体公正,将司法程序只是视为实现实体公正的一种工具,就会因导致忽视、乃至于否定司法的独立、科学、文明、规范等诸多价值,从而与司法的历史发展趋势相悖;仅仅强调程序公正,将司法程序公正的实现视为唯一的、最终的目的,就会导致否定实体公正才是司法的终极目标,使司法沦为一种纯粹为实现程序公正而得以存在的形式,司法赖以存在的基础因此而将丧失。
当然,对这两种极端观点的否定,并不意味着前述“兼顾论”的正确。“兼顾论”的问题在于:司法实践不论是通过违反法定程序的方式而实现实体公正,还是仅实现程序公正而无视实体公正,都符合“兼顾论”,或者说,都不符合“兼顾论”。这种窘境,使“兼顾论” 在司法实践面临矛盾时成为毫无意义的理论解说。摆脱这种窘况的出路,就在于应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兼顾论”的错误是: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视为司法层面存在的问题,并试图予以解决。然而,在司法层面,所谓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矛盾,只是一个“假问题”,因此,这是一个根本不可能解决的问题。在司法层面真正存在并需要解决的问题是: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对职权机关不遵守法定程序的应当如何处理。由于这是司法层面的问题,因此,我们暂且假定法定程序已经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由此,可以将这个问题转换为: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职权机关或者遵守或者不遵守法定程序,在这两者的矛盾中,处理的原则应当是什么。由于在这两者之外,根本不存在第三种情况,处理的原则也就不可能是折衷的“兼顾” 原则。只能是或者肯定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或者否定在追求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可以不遵守法定程序。如果是肯定,那么,所谓程序公正就将被否定;只有在否定的前提下,程序公正才能得到有效地保障。
当然,这是在假定法定程序已经体现了程序公正的要求这一前提下的结论,而这个假定是以立法已经妥善处理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为基础的。然而在立法阶段,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追求确实存在着矛盾。即如果只是强调设计的诉讼程序应当全面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而无视客观存在的各方面条件对追求实体公正的限制,那么,势必不利于实体公正的实现;而如果只是强调设计的诉讼程序有利于追求实体公正,无视程序公正的要求,则将使程序公正在司法中无存在的根据。因此,在立法中如何根据实际情况权衡利弊,既应考虑程序公正的要求,也应满足追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要求,就是一个需要“兼顾”的问题。
三、如何进行刑事司法程序改革
前文所叙述的程序改革是刑事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基础问题,并不能代替刑事司法程序应当如何改革问题的探讨;而区分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在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的不同关系,也并未揭示两者关系中的全部内容。
从司法的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来说,将其区分为立法和司法两个层面还不够,还应当进一步看到,这种区分意味着问题是针对不同对象而提出的,或者说,因为对象的不同,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问题具有不同的含义。
对于立法者而言,首先应当明确的是:制定司法规则,规范诉讼活动,其目的并不是有损于实现实体公正,而是为了约束在诉讼中的有关人员、尤其是职权机关的人员的活动方式,在保障实现实体公正的前提下,使之有利于实现程序公正。同时,还应当认识到,程序公正绝不仅仅是附属于实体公正的。如果说司法发展的历史,就是程序公正的发展历史,那么,在立法时,应当将程序公正的价值置于与实体公正同样重要的地位。摆在立法者面前的任务由此可以明确:即在妥善处理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关系时,研究如何根据现实需要和可能,完善诉讼程序,以进一步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研究如何使体现程序公正所要求的程序法律规范与体现实体公正所需要的实体法律规范相同,具有不得违反的尊严。至于根据程序公正的要求需要予以完善的诉讼程序的具体内容(诸如在侦查阶段应由司法权限制、控制侦查机关采取的、对权利有重要影响的强制性措施,在起诉阶段应赋予并保障辩护人的先悉权,在审判阶段应使处于弱者地位的刑事被告方拥有足以与强大的公诉方相抗衡的权利,等等),由于人们已经说得很多了,在此就不重复说明。
对于司法者而言,最重要的是如何遵守司法规则,使体现程序公正的刑事诉讼法能够有效地发挥作用。司法者不仅自己应严格遵守司法程序规则,而且,负有制约相应的机关和人员严格遵守程序规则的不可推卸的责任。对于执法者而言,在追求实现实体公正的过程中,必须严格遵守程序规则,采用合法的方法,绝不允许其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关系问题上进行“权衡”,考虑在具体情况下是否有必要严格遵守程序规则。如果允许司法者在诉讼过程中考虑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兼顾”,势必因宽容违反诉讼法律规则的行为,导致姑息、怂恿违反诉讼法律规则现象的发生,造成程序公正在司法实践中的严重损害。这已经是为现实所证明的一个事实。
当然,司法中也确实存在着利益权衡的问题,但这主要是关于诉讼中有关方面的实体权益的权衡,而非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权衡。西方国家虽然存在着司法者对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予以权衡的权力,然而,应当看到,这种权力发源于英美国家,既因为其依赖于法官的高素质与通过判例立法的权力这类中国目前尚不具备的条件,也因为其程序法律规范的高度发达;而大陆法系国家对此的仿效,也是以其高素质的法官和较为健全的程序法律规范为基础的。在体现程序公正的法律规范不够健全、法官素质有待于进一步提高的我国,盲目倡导对此的仿效,极不合时宜。允许司法者等职权机关在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问题上的“兼顾”,只会加剧职权机关的恣意妄为,无视诉讼法所要求的程序公正,使体现程序公正的程序规则形同虚设。因此,对司法实践而言,能够考虑的只能是如何依照法定程序追求实体公正,绝不允许其采用非法手段追求实体公正。在这个问题上,没有、也不能有“兼顾”可言。
根据以上情况,虽然可以因此而明确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是司法程序的完善,并且,司法程序的完善的含义首先在于立法应进一步体现程序公正的要求,然后则是司法应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但由于程序公正是一个历史性的概念,即程序公正的概念并不是与诉讼同时产生的,而是随着诉讼程序的发达、完善逐渐形成的;需要以具体条件为基础,另一方面,程序公正的含义也经历了并正在经历着变化,其内容并不是一成不变的。因此,这意味着司法改革在立法这一层面上不应仅仅以现有的关于程序公正的某种固定理念作为完善的根据。
例如,刑事被告人获得律师帮助的权利,在今天看来是程序公正的必然要求,然而,这项权利却经历了从无到有、从个别到普遍、从审判阶段到侦查阶段不断发展的过程。在这个过程中,各方面的条件客观上存在着制约作用。虽然如此,但这并不意味着只有在各方面的条件完全具备之时,发展才有可能。回首1979年制定刑事诉讼法的时候,全国的律师寥寥无几,但辩护制度在当时却被毅然确立,并由此推动了我国律师制度、辩护制度的发展,充分说明了改革并不是只能在条件完全具备之时才能进行。相反,符合社会发展要求的改革措施,即使在当时看来条件并不完全具备,也同样会获得成功,并会有助于进一步推动改革。反之,如果只是被动地等待条件具备再进行改革,很容易陷于因循守旧、反对改革。
司法改革的核心问题、基础问题是司法程序的改革,一方面意味着立法应在保障实体公正的前提下完善司法程序,使之充分反映程序的要求,以符合司法历史发展规律;另一方面则意味着司法应在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的基础上追求实体公正,以实现司法的宗旨。对后者而言,首先要考虑的不是条件问题,而是如何符合法定程序的问题。对前者来说,虽然存在着条件问题,但条件问题不应是唯一需要考虑的问题。在这个问题之外,还应当考虑社会发展的要求。司法改革是基于现行司法程序、体制等方面存在着问题,因此,应以满足社会发展的要求为宗旨。既然是因为现实中存在问题而提出司法改革,那么,如何满足现实及社会发展的要求这个问题,就应是改革所首先要考虑解决、必须要考虑解决的。应当看到,任何改革要求都是基于问题而产生的,而不是在条件具备后才提出的;而且,改革本身就可以为解决问题创造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