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改革理念纵横谈
发布日期:2003-11-24 文章来源: 互联网
(一)民主司法
民主司法即让人民主导司法。
首先,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行使主体。应当完善、充实陪审制度,使之成为真正有效的实践制度。
其次,让公民成为司法制度的构建主体。司法制度的构建、司法程序的内容均由公民直接或间接决定。特别是,应当由公民主导司法改革的方向和进程。这要求改革方案的确定和实施应当以公民的意志为准进行确定;对司法改革的评价,也应当以公民的标准为标准。国家应创造条件让公民积极参与司法改革,通过有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咨询机构、公众代表组成的国家权力机构以及社会各界人士包括法学家、律师以及普通公民参加的司法改革听证会议、讨论会议,主动听取公民的要求和呼声,以维护公民利益。
第三,让公民成为司法权的制约主体。公民对司法的制约表现为三种方式:一是司法官员的选任让公民间接或直接参与。二是通过人大的间接制约。在我国,人大对司法的监督就是代表我国公民对司法进行的制约。要在不违反独立司法的前提下,构建符合国际标准的对司法工作的制约机制,包括对司法官的弹劾、罢免制度。第三种方式是让公民通过媒体监督司法活动。根据宪法,我国公民有言论和出版的自由。媒体对司法的监督是民主司法的重要途径,应当肯定。当然,在媒体监督中,传媒也应当保持客观立场不能损害司法活动的专业性与独立性。
(二)司法为民
司法为民是指司法的原则、制度以及程序的设计都应以符合公民及当事人的根本利益以满足其愿望为归属。
具体而言:
1.在立场、方式和态度上,司法应具有亲和性。从根本上,应该将司法界定为一种提供公共产品的服务活动,而不只是简单展示权力的活动。要消解片面强调司法权威化的趋势。在诉讼中,司法机关应当将工作重心放在为公民和当事人提供司法服务上,并以司法服务质量的高低作为评价其行为的标准。
2.司法方式应当具有通俗性,行为方式应具有平易性。避免司法的专业化知识与方式成为老百姓享受司法服务的障碍。
3.司法救济的可接近性。应当赋予和保障公民诉讼权,使其能够快速、有效地进入司法轨道。例如,放宽起诉条件、取消立案制度而实行登记办法等。
4.司法程序的便利性。诉讼程序的运行应当便利当事人参与、便利当事人行使各项诉讼权利。如考虑采用“夜间审判”、“星期日审判”等。
(三)扩展司法功能
社会的进步和发展要求司法在充分发挥其定纷止争、进行利益平衡、维护公民权利直接功能的基础上,进一步扩充其延伸性功能,强化对权力的制约、加强对公共政策制定的影响力。
首先,社会纠纷最终解决功能的确立。伴随着社会急剧变革的是社会利益主体之间的矛盾和摩擦日益加剧,各种纠纷不断涌现。司法以其公正、中立以及对社会纠纷的广泛容纳性,应当在解决社会矛盾和冲突方面发挥更重要的作用。一旦进入司法解决,其解决方案具有终局性,其它组织和个人不能再次进行审查并作出裁断。
其次,行使违宪审查功能。从长远看,应由司法来审查和裁决法律、法规及行政行为是否违宪。司法审查权是现代司法权的精髓。司法审查应当成为保障人权,防止国家权力对公民合法权利造成损害的终极手段。应当成立专门的违宪审查机构进行违宪与否的审查。
第三,延伸对行政权的制约功能。行政权具有干预性和扩张性。为保障人权,必须为公民提供充分的司法救济,赋予法院对违法、越权、未遵守法定程序而损害公民权益的行政案件全面审判的权力。
我国行政诉讼的问题有:行政行为的可诉范围窄;行政诉讼立案难;行政诉讼判决的执行难度大等。针对这些问题,应进一步扩大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要加强行政判决执行的力度;提高对行政诉讼意义的观念认同;改善行政诉讼展开和行政判决执法的环境。
(四)司法清明
“清”指清廉,“明”指透明。司法公正的实现,一靠有好的人,即公正廉洁的司法者;二靠有好的法律制度,即司法本身应该透明。
首先,司法者必须清廉。为此,要对司法者进行严密的监督和制约。司法腐败防治的法律机制要从事前预防和事后惩治两个角度进行建设。就事前来讲,可成立专门的预防委员会,定期提交、公布司法腐败情况报告。还应当着手构建防治司法腐败的常规机制。
就事后惩治而言,应当加强惩戒的力度和及时性。应对司法人员提出必要的道德要求,加强其职业道德操守。司法的健康运作需要司法人员凭借良好的道德素养明是非、辨善恶。应该落实司法人员的道德要求,使之尽可能具有可操作性;可成立设在司法机关外部的“司法官惩戒委员会”,对违反职业操守的司法官予以惩戒。
应当给司法官丰厚的工资及福利待遇,使司法官待遇与司法的尊荣感、责任感与社会贡献相适应。给予司法官充分的职务保障,司法官在任职期间非有法定事由、未依法定程序,不得违反其意愿将其撤职、停职、调职或令其退休。
其次,司法应当透明,实现司法的实质公开。具体而言,庭审必须公开,切实、有效做到允许公民到法庭旁听,允许新闻采访和报道。为此,有关审判的信息应当以公众能知晓的方式公知于众。庭审之外的活动应尽可能在庭上进行,力避暗箱操作。充分应用信息时代的网络技术,让裁判文书全文及其它案卷材料上网。
(五)司法官职业化和精英化
在法治的语境中,司法地位日益突出。司法官代表国家独立行使司法权,其一言一行直接关系到广大公民的切身利益和安危荣辱。
司法官的这种极端重要性,要求贤能者任之,职业化是对我国全体司法官的首要要求。这就要求司法官具备:系统的法律专业知识,执业所需的经验和技能。
在职业化的基础上还必须进一步要求司法官(特别是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的司法官)的精英化。精英化是职业化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比职业化更高的要求。精英化的要求是司法官必须是法律精英,一方面,既是法律专家又是道德品质高尚的贤者;另一方面,司法官的数量要少,做到人少而质高。
(六)司法经济
司法经济是指让公民低投入、高效率地参与司法活动、行使权利。我国现在的司法,还不能说是经济型的。公民即便进入了司法程序,仍然要面临许多制度和实际障碍,难以经济、高效地实现权利救济,需要从司法经济的角度予以改革。
首先是成本费用问题。现阶段,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等费用过高,公民的诉讼投入过大。一方面,公民向法院缴纳的裁判费用高而项目多,让普通公民和组织难以承受,对于贫穷者而言更是不堪重负。
其次是时间成本问题。我国现在的诉讼迟延严重,司法经常久拖不决,使当事人对司法的期望度和信任度大打折扣,也浪费国家司法资源。“久长的裁判等于恶的裁判”,迟延裁判本身不但会损害正义和司法的形象与信誉,也会对公民的权益、起诉的积极性造成挫伤。以成本角度分析,耗费了过多时间的司法不是经济型司法。
第三是改造审级、减少成本问题。我国现有的审级制度上的不合理表现为:其一,再审程序实质上的任意启动。既损害司法的既判力和权威力、浪费国家司法资源,又使公民讼事缠身、负担加重。其二,所有的案件均是二审终审,司法不具有适应性和能动性,也违背了经济司法的要求。所以,改革应该是:其一,对再审程序的启动进行严格限制。其二,主要采取三审终审制,但第三审应该是法律审。其三,应当考虑对部分简单案件实行一审终审制。
(七)司法信息化
司法的信息化是指将司法审判、司法事务处理建立在一个网络信息的平台上,或者是以之为辅助的司法运作方法。
司法的网络化和信息化有利于公民便捷地行使权利、司法效率的提高以及司法的公开、透明化,也便于公民和社会民众对司法进行监督。
各级各地司法机关要加速和完善自身网站的建设。法院的网站应全面向社会公众开放。
实现法院与诉讼参与人信息交流的电子化。另外还要建设一些重要的审判辅助化制度,例如:案件材料网上查阅制度、判决书的网上公布制度、判例数据库、案件质量评价数据库,等等。
(八)司法国际化
在国际社会合作与交流日益广泛的今天,司法的国际化实际上也是司法现代化的重要内容,因此,我国司法国际化是对这种国际要求的回应。
首先,在观念上要有司法国际化的眼光。当我国司法在“改革”与“国情”以及“现实”之间面临冲突或争论时,要用放诸世界的眼光来分析、解决中国出现的问题。例如,独立司法、无罪推定、反对强迫自证其罪、公民获得司法听审权等基本原则,在司法改革中是否予以明确和要求。
其次,在整体上以国际化的要求重塑我国的司法体制和诉讼程序。其一,我国的司法不得违背国际社会公认的刑事司法准则、民事司法准则以及各项已签署的人权公约。在法治发达国家,司法已经呈现出司法程序和组织的国际化趋势。其二,要培养通晓国际司法准则的司法官员和人才。
(九)司法多元化
我国幅员辽阔,受历史文化、地理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各地政治、经济发展不平衡,要想在全国搞“一刀切”的司法改革显然是不现实的。
地区间的不平衡有些可伴随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在中短期内得到缓解,有些则将在相当长的时期内继续存在。对于前者,可以考虑设计统一的司法改革目标,只是在司法改革的时间进度和路径选择上有所区分;对于后者,在司法改革的具体目标设计上应有所区分,实行不同的司法模式。
总之,中国的司法改革应走多元并进之路,在司法运作和改革的具体模式、程序、进度和路径上应当区别对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