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免除刑事处罚辩护词
权XX故意伤害罪一审辩护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之规定,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接受被告人权XX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一审的辩护人。辩护人在庭审前查阅了本案卷宗材料,并会见了被告人。案件已经经过法庭调查,事实已经清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权思发的指控事实没有异议,认为被告人权思发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处罚过重,被告人权XX具有法定罪轻情节,依法应该对其免除刑事处罚。主要辩护意见如下:
一、被告人权XX属未成年犯,依法应该减轻或者从轻处罚。本案被告人权XX生于1991年9月16日,在实施故意伤害犯罪时年龄尚未达到18周岁,属于典型的未成年人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第三款之规定,依法应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权XX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应该减轻处罚。权XX在案发后,在其父亲的陪同下,于2010年12月8日向砚山县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其行为构成自首,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法应该从轻处罚。
三、受害人有重大过错,是本案的最初起因。被告人权XX犯罪,受害人有过错。根据公诉机关的所提供的证人证言及其它证据证实,被告人实施犯罪,是因为受害人用语言刺激,并先打被告人的,加之当时被告人年纪轻,热气方钢又是在饮后,被告人因而怒火攻心无法自控才实施的伤害行为,所以本案受害人对该案损害后果的发生有着不可推卸的责任。
四、被告人权XX属于事先型激情犯罪。所谓激情犯罪是指在绝望、暴怒等剧烈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它缺乏明显的犯罪预谋,是在强烈的情绪冲动支配下迅速暴发的犯罪行为, 犯罪人缺乏自制力,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的意义及其法律后果。而事先型激情犯罪是指的是犯罪行为人因被害人的某一不当言为等刺激而瞬间实施激情犯罪行为。纵观本案,权XX开始没有故意伤害沈文去见的故意,是他遇到被害人时,由于双方饮酒过量,语言上有冲突,在对方的语言和肢体的攻击激怒下,让他不能自持,从而导致他做出打人的不理智后果,这属于激情之下的冲动行为,冲动不是逃避责任的借口,但鉴于他的这种事先型激情犯罪,法庭应该酌定从轻判决。
五、庭审过程中,被告人权XX初系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权XX自小无不良纪录,从来没有受到刑事处罚,由于受到受害者的打骂才还手,自制力弱,加上法制观念淡薄等因素,因而一时犯糊涂走上了违法犯罪的道路。本次犯罪系初犯,且其当庭认罪,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认罪悔罪态度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处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在对被告人权思发量刑时考虑到上诉人是初犯且认罪态度好这一情节,酌情给予以从轻处罚。
六、案发后,被告人权XX积极救治受害人,减少其行为你社会危害性。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后,对受害人的损害深感后悔,为弥补自身过错,已经为受害人支付所有的治疗费用,积极赔偿受害人的损失,并多次向受害人道歉。
综上所述,辩护人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权XX犯罪事实的指控没有异议,认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但是认为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过重。结合被告人权XX未年犯的主体身份、自首情节及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辩护人请求合议庭对其给予免除刑事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恳请法庭参考并采纳,谢谢。
此 致
砚山县人民法院
云南圆合圆律师事务所
张仕龙律师
二0一一年三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