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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刑法上的情绪
发布日期:2011-06-01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 情绪及其在刑法上的地位

(一)情绪

“情绪是人从事某种活动时产生的兴奋心理状态;不愉快的情感。”[①]在心理学上,“情绪是指人在需要的基础上产生的机体对事物的有倾向性和动力性的反应”[②],是“人对客观事物态度的一种反映”,并“以某事物是否满足人的需要为中介”[③]。台湾有心理学学者认为“情绪是个体受到某种刺激后所产生的一种激动状态;此种状态虽为个体自我意识所经验,但不为其所控制,因之对个体行为具有干扰或促动作用,并导致其生理上与行为上的变化。”[④]

情绪具有两极性,它或者表现为紧张与轻松,或者表现为激动与平静,还或者表现为在强度上的从弱到强[⑤],在情绪的不同两极它对人的心理及行为具有不同的影响,有的甚至不产生影响,如轻松、平静、强度弱的情绪就很少或不影响人的行为,而紧张、激动、强度大的情绪则可能对人的行为重要影响,进而左右人的行为。

在心理学上,情绪的产生一般包括三个过程:一是环境刺激及心理对刺激的分析过程;二是长期的生活经验中建立的对过去、现在和将来的期望、需要或意向的整个认识过程;三是对现实环境的分析与已有的认识之间的比较过程。当这种比较产生不相配合时,大脑就会调动一系列神经,释放适当的化学物质,改变脑神经的状态从而产生情绪(情绪被唤起了)。[⑥]从这一模型我们可以看出产生情绪的两个基本因素:一是外界环境的刺激;二是人已有的心理内部的认识过程。

与此同时,西方心理学家认为情绪是情感;是与身体各部位的变化有关的身体状态;是明显的或细微的行为,它发生在特定的情感之中。他们一般从五个方面研究情绪:(1)把情绪当作一种可以从意识上加以区分的主观体验;(2)认为情绪是一种心理状态;(3)认为情绪是一种不适宜的适应性表现;(4)把情绪当作动机;(5)把情绪当作行为的一个方面。[⑦]

依此,在心理学上,情绪更多的应该是人们对客观事物的一种态度的反映,只不过它有一个发展过程并同时具有动力性、调节性、定向性、感染性和适应性的功能。[⑧]与此相适应笔者认为刑法上的情绪也是犯罪行为人对与犯罪有关的事物和情况的一种态度反映,它对于犯罪行为和犯罪结果的发动与产生具有动力性的作用,与犯罪的动机紧密相连,是犯罪的动因之一。同时它也是受到刑法评价的一种心理事实,具有刑法上的意义。

(二)情绪在刑法上的地位

在刑法中,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方面是以人的心理事实为基础,以刑法的规范评价为要件的,而情绪是人的心理结构的要素之一,在人的心理具有着重要的作用,因而也必然影响到犯罪行为人的行为和心理。实证学派的三大元勋的龙勃罗梭、菲利和加罗法洛就充分认识到了这一点,十分重视对情绪(情感)的研究。

龙勃罗梭认为,激情犯罪人的比例很少,“在普鲁士、彭西尔瓦尼亚和瑞士,它们占定罪的5%至6%”。[⑨]菲利也认为“情感犯只不过是偶犯的一种”。[⑩]加罗法洛则认为犯罪就是违反社会的怜悯和诚实的道德情感的行为,情感(情绪)是一切犯罪的不可或缺的心理因素。[11]

与此同时,在现代各国刑法实践中情绪也占据重要的地位, “立法者未将情绪列为罪过形式的定义,但是他们仍然是构成罪过的心理态度的内容”[12]。

而在我国,过去人们按所谓的“法不管情”这个公理,认为法律感兴趣的只是“知”和“意”,在刑法中很少研究“情”这个因素。然而“法律无情人有情”、“法不外乎人情”,随着研究的深入学者们也越来越重视情绪在刑法中的作用和影响。[13]其实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情绪一直是一些特定犯罪定罪和量刑的影响因素,如在我国激情杀人一直是杀人罪适用较轻幅度法定刑的一个标准之一。

据此笔者认为情绪在刑法上的地位主要表现在情绪对特定犯罪的影响,而这些影响主要表现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两个方面。

在刑事立法上,情绪对于犯罪行为人和犯罪行为具有重要影响,它能够影响的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使犯罪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发生一定的变化,特别是当犯罪行为人的情绪是由于受害人的过错所引起的时候,受害人自身带有严重的过错,这时行为人的主观恶性就明显的降低。立法者往往也会在刑事立法上考虑情绪对犯罪行为人的影响。《德国刑法典》第33条就规定:“行为人由于惶惑、恐怖、惊愕,致逾越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不罚。”《匈牙利刑法典》第15条规定:“防卫人之行为如系由于恐怖或可谅解的刺激致超过正当防卫之限度者,亦不罚。”俄罗斯新刑法在其分则部分也特别规定了情绪犯罪,该法第107条即为“在激情状态中杀人”第113条为“在激情状态中严重损害或中等损害他人健康”罪并对它们处以较普通杀人和普通伤害罪轻的刑罚,而我国的台湾、澳门及英美刑法中的义愤杀人罪的专门规定也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在刑事司法上,情绪的作用相对而言就更为明显一些,在刑事诉讼中无论是原告还是还是作为公诉方的检察院,其在对犯罪行为人提起诉讼时考虑情绪对犯罪行为的影响是必然的。它直接涉及到犯罪的一些情节和量刑的幅度。而对于犯罪行为人而言,以情绪特别是由于受害方的过错而引起的情绪作为辩护理由,对犯罪行为人有着直接的意义。作为居中裁判的第三方的法院,从伦理、道德、法理和其他的价值判断的角度考虑情绪对于犯罪行为的影响,减轻或者从轻处罚犯罪行为人也是理性和人道主义的必然要求。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激情杀人作为杀人罪的较轻情节更是对这一点的最好的注解。

二、刑法上情绪的结构

刑法上情绪的结构,主要是指情绪在刑法上的内部构成,包括情绪在刑法上的构成条件和刑法上的情绪的类型。

(一)刑法上情绪的构成条件

情绪是人的心理因素之一,但是并非任何情绪都可以成为刑法规范的对象,具有刑法上的意义,刑法上的情绪还必须具有作为心理事实的情绪所不具有的其它一些独特的条件。

俄罗斯刑法第107条规定只有“因遭到受害人的暴力、挖苦或严重侮辱,或因遭到受害人其他违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不作为)以及由于受害人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使其长时间地处于精神受刺激的情势下”,从而“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为激情。美国激情杀人中的激情必须具备:(1)必须存在足量的刺激;(2)被告人必须是事实上受到刺激;(3)在受到刺激和实行致命打击之间没有时间使激情冷却下来;(4)事实上被告人的激情此间隙没有冷却。[14]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激情杀人也必须具备:(1)被害人的自身的严重过错是引起行为人情绪升级的主要原因;(2)行为人故意杀人必须是在精神受到强烈刺激,丧失或减弱控制能力的情况下实施的;(3)行为人杀人行为是在激愤的精神状态下当场实施的。[15]

结合以上的各个方面,参考我国司法实践,笔者以为作为刑法上的情绪,它必须同时具备三个重要的条件:(1)情绪的产生必须是由可归责于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2)情绪成为了犯罪行为实施的动因;(3)情绪须达到了一定紧张度、激动度或强度,并自始至终作用于犯罪行为的全过程。

(1)情绪的产生必须是由可归责于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原因引起的。也就是说情绪产生的刺激来源必须不是来自于犯罪行为人自身,而是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作用而使犯罪行为人产生了情绪。

从道义的角度来讲,行为人完全有责任将自己的行为控制在合法的范围之内,哪怕是在强烈的情绪发生的情况下,行为人也有这种责任,但当这种情绪的产生在很大程度上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作用而产生的并且受害人和第三方带有严重的过错时,行为人的责任才可能减轻。因此在这一点上笔者更倾向于将情绪产生的责任归咎于受害人或者第三方的过错,对于行为人自己导致的情绪产生的情况行为人有责任也有义务将情绪控制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否则行为人的责任不能得到任何意义和程度上减轻。

(2)情绪成为了犯罪的动因。情绪要成为犯罪的心理因素之一,就必须是情绪在犯罪行为实施上发挥了动力性的作用,情绪成为了犯罪的动因[16]。笔者在前面也提到了情绪具有的几个特性即动力性、调节性、定向性、感染性和适应性,而动力性使得情绪能在很大程度起到发动行为的作用。在情绪犯罪中,情绪的动力性就表现在情绪成为了犯罪行为发生的动因。这也是刑法上的情绪发生作用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如果行为人产生了一定的情绪,但其并不是受情绪的推动而是另有作用力,则行为人的行为就非情绪犯罪的情绪行为。

(3)情绪必须达到一定的紧张度、激动度、或者强度,并且自始至终地作用于犯罪行为的全过程。并不是所有的情绪都会影响行为人的整个心理过程和行为抉择,只有那些达到一定的紧张度、激动度或者强度的情绪才可能使人的心理和行为发生一定的变化。也只有这样的情绪才可能对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发生作用和影响,并因此影响行为人的行为。然而对情绪紧张度、激动度或者强度的判断却也是情绪判断标准中的棘手问题。

笔者以为情绪的紧张度、激动度或强度的评判应以社会正常人的情绪能使行为人的认识能力或意志能力减弱或丧失为标准,而只有行为人的情绪能力低于正常人的水平时才以行为人实际水平为准。美国刑法中激情杀人要求的正常激情就是以一个正常人为标准。香港《杀人罪行条例》第4条规定的也是一个合理的人的标准。[17]

与此同时,这种达到一定紧张度、激动度或者强度的情绪必须自始至终作用于行为实施的全过程,刑法对情绪的评价以情绪的存在为前提,情绪停止于哪一个阶段刑法对情绪的评价就停止在哪一个阶段。若行为人的情绪已经平息,而行为人仍然继续实施着犯罪行为,则这种行为与犯罪行为人的情绪无关。在这个时候对情绪的评价不会也不应该影响到对行为的评价。

据此笔者以为刑法上的情绪并不是存在于任何的犯罪行为之中的,只有在一些特定的犯罪行为之中才存在着刑法意义上的情绪,而这些情况多存在于诸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之中以及侵害人身权的等特定的行为之中。

(二)刑法上情绪的种类

在心理学上学者们将情绪状态分为应激、激情和心境,但刑法上的情绪是否也存在着这几种类型的划分呢?经过前面的分析我们知道刑法上的情绪必须具备的一个重要的条件就是情绪必须达到一定的紧张度、激动度或强度,而心境是一种深入的、比较微弱的而持久的情绪状态[18],“微弱”一词表明其在紧张水平、激动水平或强度上均较弱,因此我们认为刑法上的情绪不包括心境,而只包括应激和激情。

(1) 应激

应激是在出乎意料的紧张与危急状况下出现的情绪状态,是人对于外界的环境刺激做出的适应性反应。[19]于应激而言,外界的环境刺激是其必备的前提,只有在这一出乎意料的紧张与危急状况下,行为人才可能产生紧张的应激的情绪状态。

在刑法上,应激主要表现在正当防卫(防卫过当)、紧急避险(避险过当)及交通肇事罪等紧急情况下的犯罪行为上。

在正当防卫或防卫过当的情况下,当紧急不法侵害降临时行为人往往由于极度的紧张和惊恐,使得行为人的感知、注意产生局限,思维停止、行为刻板,往往形成一种条件反射性的反应,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行为方式手段及行为后果缺乏应有的认识及意志控制。在紧急避险或避险过当中亦是如此。这大概也是刑法对于正当防卫和紧急避险不认为是犯罪,对防卫过当和避险过当应当减轻或免除处罚的一个心理原因吧。

而交通肇事往往出现在危险情景之下,在出现危险情景的一瞬间,行为人出于对危险情景的应激必须迅速做出决定,而这时其认识的狭窄使得很难实现符合目的的行动,容易做出不适时的反应。当然在不同的交通肇事中应激的表现并不一致,再加上造成交通事故的责任双方的可责性并不相同,因此肇事的各方责任有很大的区别。

(2) 激情

激情是一种强烈的、短暂的、爆发性的情绪状态[20],也是当今各国刑事立法中体现的最为广泛的一类情绪。在现实生活中,激情主要体现为暴怒、恐惧、狂喜、剧烈的悲痛、绝望等,处于激情状态下,人的认识活动的范围往往会缩小,人被引起的激情体验的认识对象所局限,理智分析能力受到抑制,控制自己的能力减弱,往往不能约束自己的行为,不能正确地评价自己的行为以及其后果。

从各国刑法的立法与司法实践来看,激情情况下行为侵害的多是人身权利,与此同时激情犯罪往往也体现出一定的共性:

与应激状态下导致的犯罪相比,激情下实施的犯罪多是故意犯罪,且集中体现于突发的故意;从行为方式上看多为作为犯罪;在行为手段的选择上行为人的选择往往具有随意性的特点;行为人对行为的后果也具有不可控制性(不可预见性);在行刑效果上激情犯罪人的行刑效果都极好。

龙勃罗梭认为,在行为方式及行为手段的选择上“这类犯罪从来都不是隐秘地实施的,不设置圈套,不借助同伙,也不使用经过精心准备的武器”,“对凶器的选择也很仓促,往往是他们首先摸到的东西”并常常导致行为结果的扩大,“犯罪人在实施杀人行为时都像发了疯一样,往往伤及周围的人”。[21]菲利也认为“情感犯不象天生犯罪人和惯犯,他们一般都是过去表现良好、多血质且易激动并过分敏感的人”,他们“一般是青年时代,在愤怒、被伤害的爱或荣誉等情感的强制下突然失去自制,而犯罪的”。[22]

而正是激情所具有的短暂性、爆发性、强烈性决定了这些特性,也正因为此各国对于激情状态下实施犯罪均在不同的程度上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刑法上情绪的责任评价

刑法上的情绪只存在于特定的犯罪行为之中,那么对于这些特定情况下的由于情绪的介入而实施的犯罪行为我们应该进行怎样的评价呢?此类行为人应该承担怎样的刑事责任呢?在这里情绪的责任评价就显得尤为突出。

(一)情绪能影响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从而减弱了行为的心理可责性。

在刑法上,责任的主要来源是行为的可责性和主观心理的可责性,对于一个已显于外的行为来说,其可责性又可归责于人的心理,因此心理的可责性是刑法上情绪责任的基础,其可责性程度也影响刑法上情绪责任的大小。

对于在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而言,行为人由于情绪的作用使人的认识能力与意志能力减弱或者丧失[23],对其进行正常的归责起基础只能是行为人的情绪,而情绪由于其自身的不可控制性,行为人往往丧失对其的控制,无法将情绪控制在理性的范围之中,因此对犯罪人的情绪进行处罚必然违反人的理性也不符合人道主义的要求。如果将刑法责任的基础置于行为人的“知”和“意”,对于情绪状态实施的犯罪行为中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减弱乃至丧失的情况刑法的责任必然要降低。

(二)被害人或者第三方引发情绪的可责性减弱行为人的可责性。

在前面我们曾经过一个情绪的唤起模式,依据这个模式,从情绪本身来看情绪产生一方面是外界环境的刺激,另一方面是才是行为人已有的心理模式。因此情绪责任一方面可归于外界的刺激另一方面才可责于行为人的心理。如果外界的刺激的可责性越大(如被害人的过错等)则行为人心理的可责性性就越小,反之亦然。俄罗斯刑法规定的“因遭到受害人的暴力、挖苦或严重侮辱,或因遭到受害人其他违法的或不道德的行为(不作为)以及由于受害人不断的违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使其长时间地处于精神受刺激的情势下,从而在突发的强烈精神激动(激情)状态中实施杀人的”较之一般的杀人行为的责任要轻,其原因主要就在于外界刺激(受害人的行为)具有很大的可责性;其次才是情绪(激情)削弱了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使其不能正确地辨认或控制自己的行为。

其实在某种程度上根据责任的分担性来看,对于犯罪这一个责任整体来说,当被害人和第三方的责任越大时则行为人的责任就越小。如果在实践中不考虑行为人与被害人或者第三方的这层关系则必然导致对行为人的不合理的责任评价。

(三)情绪犯罪的可悔改性减弱了行为人的责任。

从行为人的可悔改程度来看,情绪状态下实施的犯罪,行为人往往更易悔改。龙勃罗梭认为他们是“被判刑人中唯一最有可能悔改的人”,“根据瑞士和普鲁士的统计,他们的悔改率达到100%”。[24] 菲利也认为“这种情感犯在犯罪或被捕之后就即刻认罪,其真诚的自责感很强烈,甚至于会即刻自杀或自杀未遂”。[25]而这种犯罪行为人的可悔改性使得犯罪行为人责任在一定程度上发生了变化。“在适用有效的刑法时,责任的调查意味着论证为了向忠诚于法律的市民确证秩序的约束力而用一个确定的尺度进行处罚的必要性;责任由这种被准确理解的一般预防所确立,并且由这种预防所量定。”[26]责任的大小由预防所量定,而预防笔者以为也应该包括特殊预防,在情绪状态下犯罪的行为人的可悔改性表明其预防可能性较之于一般的犯罪而言更大,因此其责任也应相应减轻了。

所以笔者认为在情绪状态下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应负较轻的刑事责任,包括不负刑事责任、负减轻的刑事责任或负从轻的刑事责任。而我国的刑事立法对于犯罪主观方面的情绪作一个具体而明确的规定也显得势在必行,这不仅是情绪本身的要求而且也是与国外的形势和潮流相适应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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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①] 《现代汉语词典》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1036页;

[②] 郭祖仪《也谈“情绪”、“情感”的定义》载《陕西师大学报:哲社版》1987年第2期;

[③]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下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版第41页下;

[④] 张春兴 杨国枢《心理学》三民书局第160页;

[⑤] 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37页以下;

[⑥]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下册)人民教育出版社1980年版第64页以下;

[⑦] KT斯托曼《情绪心理学》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2、6页;

[⑧] 曹日昌主编《普通心理学》 人民出版社1980年版第69页;

[⑨]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以下;

[⑩]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以下;

[11] 加罗法洛《犯罪学》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版第88页;

[12] 俄罗斯联邦总检察院编《俄罗斯联邦刑法典释疑》中文版第61页;

[13] 关于学者对情绪或情感的重视,可参见姜伟《罪过观的历史沿革和发展趋势》载《刑法新探索》群众出版社1993年版第189页,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页等;

[14] 储槐植 《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以下;

[15] 韩轶《情感因素影响责任的理论探讨》载《河北法学》2000年第1期;

[16] 情绪在这里所发挥的动力性作用与刑法上的犯罪动机是有区别的,虽然情绪有时确实能起到一种动机的作用,但那只是情绪动力性作用的一个方面;

[17] 参见储槐植 《美国刑法》北京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98页,宣炳昭《香港刑法导论》中国法制出版社1997年版第182页;

[18] 叶奕乾等主编《普通心理学》华东师范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353页以下;

[19] 同上;

[20] 同上;

[21]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以下;

[22]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以下;

[23] 在这里情绪对于犯罪行为人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的影响不同于行为人由于患有特定的精神疾病而减弱或者丧失了其应有的认识能力和意志能力,前者所起的只是一种心理上的影响,在生理上行为人使健康的,而后者则是行为人由于一定的生理上的疾病的作用使然,它们分别归责的基础并不相同。虽然一定的生理疾病也要通过一定的心理来表现,但这并不能同等对待;

[24] 龙勃罗梭《犯罪人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05页以下;

[25] 菲利《犯罪社会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32页以下;

[26] 雅科布斯著 冯军译《行为 责任 刑法》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年版第8页。

(袁 彬 北师大刑科院暨法学院讲师、法学博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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