身份犯及其相关概念辨析(上)
发布日期:2011-05-31 文章来源:互联网
身份犯,顾名思义,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关于犯罪主体,在构成要素上,一般是没有特别限定的,凡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基本条件的自然人,都可以成为犯罪主体。但在有些犯罪中,则要求行为人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才能构成犯罪或者行为人因具备一定的身份而影响到刑罚的轻重,这类犯罪即为身份犯。古今中外的刑事立法中都有关于身份犯的规定,但是对于如何界定身份犯,身份犯与其他相关概念如何区别?各国刑法理论界在认识上并不一致。以下笔者对此做一尝试性探讨。
一、身份犯的概念、特征
(一)身份犯的概念
日本刑法理论界一般认为,凡是在构成要件上需要一定身份的犯罪,就被称作身份犯。这在日本是通说。[1]在意大利刑法理论中,学者们也普遍认为,除规定“任何人”都可以构成犯罪的情况外,法律还常常要求主体具有某种资格,……甚至某种状态。……这种情况就是人们所说的身份犯。而与之相应的“非身份犯”则是指可以由任何人实施的犯罪。[2]德国学者纳古拉则从另一角度限制了身份犯的范围。他认为,身份单纯成为刑罚加重或减轻的事由时,必须严格地将之与身份犯区别开来。因为在身份单纯地成为处罚要件时,它本质上属于普通犯罪。[3]在英美等国家,关于身份犯,根据人们提出的定义来看,最为常见的是:身份犯就是“根据是什么而不是根据做什么来确定的犯罪。”在他们看来,身份犯是指具有一定的人身条件或具有一定的特征的人构成的犯罪,典型的例子就是流浪罪。另有一些刑法学权威似乎对身份犯的理解不同。有一位评论家写道:“至于身份犯,即具有无意识或疾病的情况……”。很清楚,这位评论家显然把身份犯等同于无意识的情况了。[4]在我国台湾刑法学界,有学者根据犯罪行为是否需要特殊身份、关系,有无特别加重、减轻或免除其刑,甚至告诉乃论等特殊规定,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两大体系。前者是指某罪之犯罪主体需具备法律条款所明定之特殊的身份、关系之人,方足以成立该罪者,如强奸、贪污等罪;后者则是指任何人都可实施之犯罪,如强盗、抢夺等一般性之罪。[5]另有学者将犯罪分为一般犯和特别犯:一般犯即普通犯罪,乃指在不法构成要件中,对于行为人之资格或条件,未做任何限制,任何人均属适格之行为人而能违犯之犯罪。刑法规定处罚之犯罪,绝大多数为一般犯;特别犯即身份犯,系指唯有具备特定资格或条件之人,始属适格之行为人,而能违犯之犯罪。例如受贿罪、杀害直系血亲尊亲属罪等。[6]但也有学者认为身份犯的外延应缩小。例如,韩忠谟先生就主张:“以一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条件之犯罪谓之身份犯。与之相对者则为常人犯。”[7]以上各种见解的相同点是均认为身份犯是一类犯罪,即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但学者们在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仅仅影响量刑的犯罪是否属于身份犯的问题上认识迥异。
在我国大陆刑法学界,关于身份犯的概念在认识上也不一致,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将身份犯定位为犯罪或犯罪人,认为身份犯即常人犯的对称,是指以一定身份或其他特定关系为犯罪构成要件或刑罚加减免除原因的犯罪或犯罪人;[8]另一种观点则将身份犯定位为一类犯罪,但在具体成立范围上复有两种不同见解:其一,认为身份犯是指以行为人具有法律规定的某种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必要要件的犯罪。[9]其二,认为身份犯是以特殊身份作为主体要件或者刑罚加减根据的犯罪。[10]笔者认为,身份犯就其一般意义而言,只能是一类犯罪,而不是指犯罪人,故第一种观点过于宽泛。第二种观点之两种见解均将身份犯定位为一类犯罪,其立足点是正确的,但在具体界定上都存在着一定的缺陷。身份犯有纯正身份犯与不纯正身份犯之分,前者是指以特定身份为犯罪构成要件的犯罪,后者则是以特定身份为刑罚之从重、加重、从轻、减轻或免除条件的犯罪。故见解一实际上只是给纯正身份犯下的定义,没有将不纯正身份犯包括在内,因此有以偏概全之嫌。第二种见解虽然既包括了纯正身份犯,也包括了不纯正身份犯,但是该见解并未明确身份犯之法定性的特征。综上,笔者认为,所谓身份犯是指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所具有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二)身份犯的特征
从身份犯的概念来看,它具有以下三个特征:
1.身份犯是一类犯罪,不是指犯罪人或一般违法行为
这是身份犯的形式特征。对于犯罪,根据不同的标准,可以分为不同的种类。其中,以犯罪主体的情况为标准,可以将犯罪分为身份犯与非身份犯。[11]这是从犯罪主体的角度出发,说明有一部分犯罪,按照法律规定,其行为主体除具备一般主体的条件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外,还必须具备一定的身份条件,始为身份犯,否则属于常人犯。身份犯的这一特征首先将它同一般违法行为区别开来。一般违法行为同犯罪行为有着根本的区别,更谈不上是身份犯了,因而,即使是有身份的人实施的一般违法行为,也不能称作身份犯。其次,身份犯也不同于犯罪人。身份犯是一类犯罪,而犯罪人一般是指其行为触犯了法律应受刑罚处罚的人。[12]比如累犯、惯犯、主犯或自首犯等。身份犯与犯罪人既有区别,又有联系。身份犯必须由一定的犯罪人实施,故犯罪人是构成身份犯的一个必不可少的条件;但身份犯之犯罪人并非是一般的自然人,其主体必须具有特定的身份。二者具有交叉重合关系。
2.身份犯是以行为人的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
这是身份犯的本质特征,也是身份犯与普通犯罪相区别的标志。它包括如下两层含义:其一,身份犯是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的犯罪。换言之,身份犯中之“特定身份”只能是行为人所具有的,而非受害者所具有的。据此,在有些犯罪中,尽管其犯罪对象也具有一定的身份,如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对象必须是“妇女、儿童”,打击报复证人罪的对象只能是“证人”,但这些身份并非行为人所具有,因而它们都不属于身份犯。其二,身份犯是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或量刑情节的犯罪。所谓身份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是指没有这种身份,便不构成犯罪,至少不成立身份犯。如贪污罪的主体只能是国家工作人员或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具备此身份的人自无单独成立此罪的可能,但可以成立普通犯罪,如盗窃罪、诈骗罪等。所谓身份作为量刑情节,是指不以特定身份作为犯罪构成要件,但有此身份却影响到刑罚的轻重。例如,我国刑法第243条诬告陷害罪的主体,不要求以特定身份为要件,任何年满16周岁、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均可实施该罪,但是如果主体具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依照该条第2款的规定应从重处罚。换言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虽不是诬告陷害罪的构成要件,但这种特殊身份却是诬告陷害罪从重处罚的根据,因而由他们实施的诬告陷害罪就属于身份犯。由上可见,身份犯的一个显著特征就在于行为人的特定身份能够影响定罪或量刑,如果某一身份对定罪量刑没有任何影响,即使刑法对其做出规定,也不属于身份犯。如我国现行刑法第438条第2款规定:“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的,依照本法第127条的规定处罚。”即对于军人实施上述行为的,不依盗窃、抢夺武器装备、军用物资罪论处,而构成第127条之盗窃、抢夺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但是该款并未规定对军人应从重或从轻处罚,即军人这一特定身份并未影响定罪或量刑,因而该款不属于身份犯。
理论上需要探讨的是身份犯是否包括单位犯罪在内,即此处的“人”是否也包括法人?笔者对此持否定态度。首先,身份就其本意来讲,是指人在一定社会关系中的地位,包括人的出身、资格或人身状况等。这种个人要素当然只能属于自然人所有,单位不可能具有这种身份。因而我国刑法理论界均将身份犯限于自然人犯罪。其次,犯罪主体的特殊身份必须对定罪量刑有影响,而从各国刑法的规定来看,对单位犯罪采用的处罚方法主要有代罚制、法人责任或双罚制,在具体对单位处罚时只笼统规定:“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13]而没有刑罚加减之规定,也就是说,单位犯罪不符合身份犯的特征,因而不能归入身份犯的范畴。
3.身份犯是由刑法规定的,不是由判例和刑法理论所认可的
这是身份犯的法律特征。也就是说,哪些犯罪必须由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实施,哪些犯罪因行为人具有特定的身份而使刑罚加重、减轻或者免除,完全取决于刑法的规定,否则不能称其为身份犯。例如,在我国刑法规定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之前,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支出即使超过其合法收入且差额巨大,而本人又不能说明其真实来源的,也不属身份犯。在刑法规定以后,该行为就属于身份犯。这也是罪刑法定原则的根本要求和体现。
至于如何理解身份犯的“法定性”这一特征,笔者认为,除刑法条文明确规定外,还应包括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中有关身份之规定。这是因为,在我国,法律解释对定罪量刑往往具有一定的影响,特别是刑法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就其效力而言,属于法定解释,是对刑法条文含义的进一步明确,以指导司法适用,因而它们同被解释的刑法条文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其中涉及到的有关主体特定身份对定罪量刑有影响的规定当然应视为身份犯。概而言之,身份犯之法定性分为两种情况:对于以主体特定身份作为构成要件的犯罪,只能由刑法明文规定;对于以主体特定身份作为量刑情节的犯罪既可以由刑法明文规定,也可以由刑法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加以明确。至于学理解释以及从司法实践中概括出的一些酌定量刑情节,例如犯罪分子因具有领导干部身份或者具有执法人员身份而应从重处罚的,则不能视为身份犯的范畴,否则会使身份犯的范围无限扩大,以致于失去对身份犯研究的意义。
--------------------------------------------------------------------------------
[1] [日]福田平、大塚仁著、李乔等译、:《日本刑法总论讲义》,辽宁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44页。
[2] [意]杜里奥·帕多瓦尼著、陈忠林译:《意大利刑法原理》,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89-90页。
[3] [日]佐伯千仞著:《共犯理论的源流》(日文版),东京成文堂1987年版,第151-152页。
[4] [美]道格拉斯·N·胡尼克著、谢望原等译:《刑法哲学》,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88-93页。
[5] 黄村力著:《刑法总则比较研究》台北:三民书局1984年版,第242页。
[6] 林山田著:《刑法通论》(上),台大法学院图书部2001年版,第175页。
[7] 韩忠谟著:《刑法原理》(最新增订本),雨利美术印刷有限公司1981年版,第397页。
[8] 杨春洗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437页。
[9] 孙膺杰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延边大学出版社1989年版,第534页。
[10] 张明楷主编:《刑法学》(上),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170-180页。
[11]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6-44页。
[12] 杨春洗主编:《刑事法学大辞书》,南京大学出版社1990年版,第135页。
[13] 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303页。
李希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