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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1-05-30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出处】中国环境法网
【摘要】当前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法律制度存在着救济途径单一、救济方式受限、救济请求难以实现等诸多问题,深刻分析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法律制度面临的主要困境,寻求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诉讼法律对策和实体法律对策,从而有效解决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问题成为当务之急。本文分析了环境污染被害人多重诉讼角色的冲突、环境污染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失、环境侵权救济法律选择的二难状态、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行政从属性限制,给出了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诉讼程序法律对策和实体法律对策,以期为我国环境污染法律救济制度的建立和完善提供理论依据。
【英文摘要】  There are some questions in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relief system of our country at present, for example, the relief way is single, the relief pattern is limited, the relief demands are hard to achieve and so on. So it is critical to solve the problem of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relief by deeply anglicizing the dilemma of the victims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relief system, exploring the countermeasures of the litigation law and entity law for the victims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relief. The paper analysis the conflict of the victims of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multiple roles, the deficiency of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litigation rights, the difficult condition to choose the law of relief environmental tort, the administrative subordinate limit of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s relief, and then give the countermeasures of the proceeding law and the entity law for the relief of the victims of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expect to offer theory foundation for the environmental pollution relief system's building and perfecting.
【关键词】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诉讼程序;实体法律;对策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pollution; the relief for victims; proceeding; entity law; countermeasure
【写作年份】2006年


【正文】

  环境污染被害人是指合法权益遭受到污染环境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并参与到刑事诉讼中的自然人、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等,它不仅包括公诉案件中的被害人,也包括自诉案件中的被害人和附带民事诉讼中的环境污染被害人。研究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权利,从而保证刑事诉讼的公正,成为我国当今司法公正的又一新课题。当前,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制度的内容决定,环境污染被害人只能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诉求,再加之诉讼过程的时间消耗,经济负担的增加,诉讼请求的不易实现等因素,许多环境污染被害人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来寻求经济救济的法律现实日益显示出弊端和缺陷。正确认识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存在的主要弊端,完善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法律途径和对策成为当务之急。本文拟从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制度面临的主要困境、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诉讼法律对策及实体法律对策三个方面加以研究,以期为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制度的创新提供可资借鉴的理论主张。

一、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制度面临的主要困境

(一)环境污染被害人多重诉讼角色的冲突在我国目前的法律制度下,环境污染被害人必须通过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程序进行损害赔偿,在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同时,附带解决因被告人的环境犯罪行为而遭受的物资损失的赔偿问题。就环境污染被害人解决问题的性质看,是民事赔偿问题,与民事诉讼中的损害赔偿一样,属于民事诉讼的性质。但由于这种赔偿是与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相联系的,其成立以刑事诉讼的存在和原告的胜诉为前提。而刑事诉讼不仅仅是检察官代表国家追究环境污染犯罪,而且还需要环境污染被害人亲自参与刑事诉讼活动。参与不是指环境污染被害人在刑事诉讼过程中仅仅提供相应的证据,而是指被害人作为当事人进入到诉讼的全过程,通过诉讼过程的深刻体验达到维权的目的。环境污染被害人既要参加环境污染刑事诉讼,承担部分控诉职能;又要以证人身份作证,提供受损害的有力证据;还要在环境污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担任原告,对被告人进行求偿。这使环境污染被害人在顾及一种角色的同时难以兼顾其他诉讼角色,多重主体身份的矛盾和冲突不可避免。

(二)环境污染被害人诉讼权利的缺失。

首先,环境污染犯罪自诉权利处于弱势地位。由于环境污染犯罪具有较高的科学技术含量,要证明污染行为与损害有因果关系,对于调查取证能力有限的环境污染被害人而言是个十分苛刻的要求,并且自行收集的证据在很大程度上难以达到法院所要求的证明标准,与公诉案件的起诉作程序性审查相比自诉条件更为严格。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技术劣势地位决定其丧失了自诉环境污染犯罪的能力,若要维护其权利必须借助公力追诉环境犯罪。例如,常见的因为企业排放污水,致使被害人人身或财产损失的案件,被害人要通过测量介质流量和污染物浓度计算排放总量(一般污染者不会主动提供,甚至提供虚假数据)。

其次就是各种污染物对环境的有害程度、对生物体的毒性以及处理的技术等问题。在环境污染犯罪中,以排污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证明最为主要,而经常出现的多个污染源排污导致一个环境污染犯罪事实的发生,或者是偶尔某种原因造成一种严重的损害结果,这些对于已经遭受到人身或财产损失的被害人来讲是难以证明清楚的。因此丧失了追诉环境污染犯罪的自诉权。其次,环境污染被害人上诉权的失衡。环境污染被害人在诉讼过程中既不是起诉人,也没有上诉权,只有请求抗诉权。而请求检察院的抗诉权利,要受到检察机关的制约,因为人民检察院主要是从法律监督的角度审查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不取决于被害人的主张,可见请求抗诉权不必然导致第二审程序的启动。环境污染被害人是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直接承受者,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遭受身体健康重创,致伤、致残甚至失去生命,有的精神遭到严重伤害,有的物质损失巨大,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其有着直接利害关系。对人民法院的判决和裁定环境污染被害人理应有服或不服并充分表达意见和看法的权利。被害人与被告人都与案件结局有直接利害关系,在诉讼中都是当事人,只赋予被告人上诉权,而不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这显然不符合“当事人诉讼权利平等”的原则。

第三,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诉讼主体地位的偏离。环境污染被害人和公诉人在刑事诉讼中同属原告方或称控告方,具有一致性。但二者之间仍然存在着区别,被害人的独立性是其人格尊严的反应,主要表现在人身和财产不受侵害,获得社会尊重,这就决定了环境污染被害人要积极参与诉讼。环境污染被害人是遭受犯罪行为侵害的人,通过参与刑事诉讼使自己受到的损失得到补偿,被害人有权请求国家利用司法权力为其提供救济,当被害人仅凭自己的力量无法充分利用司法资源时,国家有义务帮助他充分利用国家的司法权,补偿环境污染被害人所受到的损失。但是,在诉讼当中,关于环境污染被害人诉讼地位的法律中绝大多数都视其为证人。作为环境刑事犯罪承受者的被害人,在国家惩罚犯罪的过程中成为手段和工具。在恢复犯罪对被害人的损害时,局限在物质损失,以经济补偿为主,环境污染被害人更加趋向于客体化和工具化。

第四,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追诉权被吸收。环境污染被害人对犯罪的追诉权具有独立性,不能由国家追诉权完全吸收。环境污染犯罪侵害的是国家整体利益和被害人个人合法权利,国家追诉权的行使主要从维护国家和社会整体利益的角度出发,在刑事诉讼过程中难以反映并代表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诉求。被害人必须依附于公诉机关的现实,使其诉权难以充分表达和行使。环境污染被害人的特殊性决定了他们在认为检察机关的公诉不能够代表自己的意愿时,可以行使控诉权,独立、直接地启动诉讼程序,使自身的合法权益受到保护。但从诉讼地位上讲,环境污染被害人不可能与公诉人并驾齐驱,因为环境犯罪性质决定犯罪必然侵害国家、社会的整体利益,在其中国家有能力也有责任承担控诉环境犯罪的主要职能,不论环境污染被害人个人意志如何,环境污染被害人也只能在公诉中分担一部分控诉职能。

(三)环境侵权救济法律选择的二难状态在保护环境污染被害人合法权利方面,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制度却日益显示出其缺陷,主要表现是环境污染被害人是选择民法救济还是刑法救济的问题。在赔偿方面,民法似乎有更大的作为,我国现行的民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环境污染被害人民事权利的实现,因此具有更大的选择倾向。相比之下,环境污染危害行为的犯罪性判断既涉及到环境保护法、环境行政法、环境侵权等对危害行为所做出的价值取舍,又涉及到立法机关对污染物质及环境使用标准的规定,还涉及到犯罪动机即生产行为的合法性评价,在整个社会生产力水平不高、拿不出足够资金治理环境的前提下,对于严重危害环境的行为予以犯罪化并加以处罚,会迫使企业倒闭,失业人口增多,造成社会不安定因素,难以获得普遍的社会认同。环境污染犯罪人还会采用转移资产甚至破产等规避法律的行为来逃避对被害人的赔偿,导致被害人的权利无法保障到位。被害人为了得到有限的赔偿,不得不放弃追究环境污染犯罪人的刑事责任,而多采用谈判方式私下解决,或者通过民事程序只追究环境侵权行为,以期停止侵害、排除危害、消除危险、恢复原状及损害赔偿,这种要么选择民事法律要么选择刑事法律的择一状态,使法律选择的结果具有片面性,难以实现对被害人权利和国家利益的全面保护。

(四)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行政从属性限制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行政从属性来自于环境污染犯罪的行政从属性。环境犯罪的成立对行政法规范及行政命令的依附就是环境犯罪的行政从属性。表现在环境刑法中将行政法的义务性规范与刑法的其他要件相结合,成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如果行为主体在环境行政法规定的标准内行为,仍然造成环境严重危害的结果,在环境刑法上依然应当做出否定评价,但过分的行政从属性却限制了诉权的实现。同时也削弱了刑法的权威性和刑罚的功能。环境犯罪似乎只关心环境行政法的管理、分配与秩序,使环境刑法的独立性地位受到了侵害。可见,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权利的行使也受到了行政违法是否先行的限制,这使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范围大大缩减,权利的过分限制不利于保护其正当救济权利的实现。

二、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诉讼法律对策。

首先,应当确定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特殊的自诉救济权。一般的自诉制度主要是体现对被害人意志的尊重,而环境污染被害人提起的自诉案件并不是与国家无关的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纠纷,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自诉权是国家公诉权与受害人自诉权的中间介入因素,是独立的第三种诉权。在环境污染案件中,追究犯罪、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本是国家的职责,如果将国家追究环境污染犯罪的职责完全转嫁到环境污染被害人身上,由于其自身能力的有限性,调查取证、向法院递交诉状和提供证据,乃至出庭控诉和辩论等都会遇到困难,使其实体权利无法得到实现,无形中再次伤害了被害人。如果将启动环境犯罪公诉程序的决定权交给环境污染被害人,一旦被害人因种种顾虑不愿行使控告权,必将放纵罪犯。如果将诉权完全给予国家,当有些犯罪行为只对个别被害人的权益造成损害,对公共利益的危害并不突出时,公诉机关就有可能不予起诉。加之环境污染犯罪的特殊性,即行为和结果之间间隔时间较长,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很大程度上涉及到科技知识,目前科技的极限也给追究犯罪带来困难,从环境执法和司法机构角度看缺乏足够的资金支持。对环境执法者来讲问题来自于政府与企业间的经济上的复杂关系,影响其对环境犯罪的追究。因此,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控告权是一种请求国家追诉机关追诉侵害其合法权益的环境犯罪行为的权利即独立的第三种诉权十分必要。与环境污染被害人直接向审判机关控诉犯罪的自诉权相比,两者在客体、对象、程序和权利内容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环境污染被害人在受到犯罪行为侵害后,向司法机关告发犯罪,请求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并要求惩罚犯罪,是被害人一项最基本的权利。一般情况下,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控告行为只是国家专门机关启动刑事程序的原因之一而非前提,换句话说即使被害人没有行使控告权,侦查、检察机关发现环境犯罪事实也有权自行决定启动刑事程序,开始追诉行为。

其次,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量刑建议权。环境污染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权是指受害者在涉及其自身利益的问题上,于诉讼的适当阶段出庭陈述其观点和有关建议以供检察机关和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参考的权利。在行使该权利时不能损及被告并符合有关国家刑事司法制度。具体内容包括:

其一,庭审中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发表自己的看法是被害人当事人地位的基本要求。环境污染被害人对案件情况最为了解,对损害后果感触最深,被告人在庭审时的态度(认罪态度以及对待犯罪行为所造成损失的态度)会直接影响被害人对被害后果的重新认识和感受,被告人态度好并积极、主动承担赔偿责任的,被害人受伤的心灵会得以适当修复,相应的对被告人的仇视和憎恨也会有所减轻。

其二,环境污染被害人量刑建议权的行使可以使被害人的意见更多的受到人民法院和被告人的重视,可以实现诉讼权利对等的要求。对被害人来说,其量刑建议受到充分重视,被采纳或被部分采纳时,这种间接行使惩罚权的做法,也有助于他及早从被害状态中解脱出来。对被告人来说,被害人的量刑建议,有利于敦促其认罪、悔罪。法律为了切实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赋予了被告人最后陈述权,相应地,法律也同样应当赋予被害人这一权利。因为经过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阶段的诸多活动后,被害人对案件有了更多的了解和更深的理解,对诉讼后果也有自己的看法,所以,应当允许被害人获得这一和被告人对等的诉讼权利,在最后阶段也有机会表达其对整个诉讼过程的评论。

其三,应将被告人对待其犯罪后果的态度作为一个法定情节在对其量刑时加以考虑。司法实践中,对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确有悔罪表现的,能对环境污染被害人做出最大限度的经济赔偿的,可以适当从轻处罚,但只是将它作为一个酌定量刑情节。因此,这一情节在法官对被告人量刑方面所起的作用并不很大。由于被告人不能切实感受到这一情节对其自身利益的影响力,所以,司法实践中,被告人很少用主动赔偿这一悔罪的方式去换取刑期的减免,尤其是环境污染导致侵犯财产权利,能退赃也不退,有能力赔偿也不赔,如果被告人在判决前能积极、主动的承担赔偿责任,或能积极有效的减轻损害后果,应视为有悔罪表现,在量刑时应当作为法定的从轻或减轻情节予以考虑。对于一些主观恶性不深、犯罪性质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如法定条件之一,在被告人减刑、假释问题上,也应把是否履行民事赔偿义务作为重要参考条件,对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应不考虑对其减刑或假释。由此可见,无论是从保障被害人权益的角度考虑,还是从保障被告人权益的角度考虑,都有必要赋予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量刑建议权。

第三,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附条件的上诉权。附条件的上诉权是指环境污染被害人作为诉讼当事人,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前提下,通过上诉或申诉获得复审该案的权利。在检察机关不抗诉的情况下,环境污染被害人通过上诉独立表达自己的诉讼意愿。这种活动不会改变诉讼结构,因为从性质上讲,案件二审的性质,不是由检察机关的抗诉或被害人的上诉而决定的,作为一审程序的继续,与一审程序是一个完整的整体。案件在一审是公诉案件,一旦二审程序启动,检察机关公诉任务就不能视为完成。换句话说,环境污染被害人上诉后,检察机关即使不抗诉也应该出庭继续完成公诉任务,这是由公诉具有义务性所决定的。国家作为社会的保卫者,承担维护社会生存条件的任务,所以国家具有优先追诉犯罪的权利。同时,国家应当提供被害人独立表达上诉意愿的空间和条件。在法律赋予被害人起诉权的情况下,检察机关的这种职责在行使方式上有所不同,即在被害人愿意追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应积极帮助被害人行使追诉权,在被害人不愿意追诉的情况下,除了不告不理的案件外,检察机关应该主动承担起追诉责任。有些环境污染被害人得不到上诉,就成了专业上访户,既给政府增加负担,又使被害人长期难以从犯罪造成的痛苦中解脱。如果仅仅考虑国家在法院审判中的直接投入而限制环境污染被害人的上诉权,其结果不仅适得其反,而且会使法律本身不顾及当事人的基本权利而陷入非正义。

第四,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保证求偿权。刑事诉讼立法应当提供相应的保障措施,以保证被害人求偿权得以顺利实现。这是因为:其一,环境保护立法应明确规定告知环境污染被害人享有求偿权是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实践中,有些司法人员忽视对被害人求偿权的及时告知,使得附带民事诉讼常常失去调查取证的良机,以致给审判时正确解决赔偿问题造成困难。在当前普通公民对法律规定还知之不多的情况下,将告知被害人享有求偿权作为司法机关的一项义务,是非常必要的。其二,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侦查、起诉机关有义务附带调查有助于解决附带民事诉讼的有关情况,以弥补环境污染被害人调查收集证据的力不从心并防止被害人收集、调查证据与侦查、起诉工作发生冲突。其三,为防止环境污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赔偿责任,可借鉴民事诉讼财产保全制度的作法,赋予环境污染被害人申请先行扣押被告人有关财产的权利。在被告人有赔偿能力有可能转移、隐匿财产的情况下,经被害人或相关权利人申请,可在立案阶段对被告人财产进行预防性的扣押,从程序上保证被害人求偿权的落实。如果被告人努力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判处缓刑或免于刑事处罚。同时也应当把有能力赔偿但拒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行为,作为不适用缓刑的条件。

第五,应当确立环境污染被害人具有合并之诉权。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基于刑事案件而产生,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是相互统一的。刑事诉讼中赋予被害人赔偿请求权,可以使案件更为集中的审理,对同一事实行为的结果,通过一个程序解决,有利于提高诉讼的经济效益,被害人在事实查证上,可借助公诉人的力量获益,因为公诉机关为查明事实真相可以采取强有力的手段,相对于民事诉讼程序更有利于自身利益的保障。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加强了对被害人的权利保护,但当环境污染被害人无法从环境污染行为人处获得赔偿时,法律并没有特殊规定对他们的补救措施。这种缺陷是使环境污染被害人在没有实际物质保障而陷入极端困境的情况下,可能会发生被害人放弃追究环境犯罪人的刑事责任,无形中给国家环境利益造成损害,使环境污染犯罪人免除刑罚,增加环境犯罪黑数。同时,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赔偿兑现问题、片面强化刑事优先问题和把环境污染犯罪人的赔偿能力作为赔偿依据问题,这些都使环境污染被害人的诉权难以实现。通过两种程序的合并,可以有效解决上述问题。

三、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实体法律对策。

首先,对环境污染被害人提供精神损害赔偿。环境犯罪被害人不但对被害人的精神损害是客观存在的,表现为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无论是从惩罚犯罪还是从保障人权的角度,其精神损害都应得到赔偿。将精神损害赔偿纳入环境污染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之列,是现代被害人学的发展趋势所需,体现了公平原则。环境污染被害人精神损害的形成,除了因为直接暴力造成中枢神经器质性损害导致精神损害外,在大多数情况下是由于环境污染被害人人身、人格、财产等被害经历,对大脑产生刺激而形成的非器质性精神障碍、精神病变或精神痛苦,最终导致被害人精神利益的减损,造成健康损害。环境污染犯罪人因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损害即产生赔偿责任,虽然这种责任性质上更接近于民事法律责任,但它是基于环境污染犯罪事实或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害,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决定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内容,除了一般意义上的人身和财产损害赔偿责任,还应包括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仅能够有效保护被害人的人身非财产权益,而且还可与其他民事责任相结合,共同构成现代环境侵权法人格权保护的完整法律机制。同时,环境污染被害人通过附带民事诉讼的法律途径,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从而得到心灵的抚慰、心理的安慰,有效地消除民法规范与刑法规范在立法上的背离和冲突,使我国环境犯罪与环境侵权赔偿制度实现平衡和协调,更有利于调节社会矛盾,使被害人在获得相应的物质补偿的同时,获得客观公正的心理慰籍,缓和或解除其精神上、心理上的痛苦,减少或避免报复行为或过激行为。

具体立法建议如下:

其一,确定境犯罪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在请求赔偿物质损失的同时,提出精神损失。明确环境污染被害人因环境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害的赔偿范围、责任构成、确定赔偿数额的因素等。

其二,严格规定适用条件。精神损害赔偿是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由环境污染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所引起的精神损害提起的赔偿之诉,它毕竟与民事诉讼中的精神损害赔偿有不同之处。可以规定有权提起环境犯罪精神损害赔偿诉讼的主体只能是环境污染被害人、己死亡被害人的近亲属、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请求赔偿的对象只限于环境污染犯罪被告人,如果犯罪嫌疑人在逃,即使犯罪证据确凿,受害人或其近亲属也不能提起;被害人精神上遭受环境污染犯罪行为的损害;诉讼必须在环境犯罪刑事诉讼的过程中进行。

其三,确立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由于精神损害是无形的,赔偿金只具有抚慰的性质,无法真正补偿环境污染被害人精神上的痛苦。所以无法也没有必要以法律明文规定精神损害赔偿的上下限,而应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来确定数额。遵循法官自由裁量原则,根据环境犯罪被告人行为的过错程度,环境行为手段、经济承担能力、环境污染发生地点、被害人人数、被害人所地在的平均生活水平等综合因素,由法官自由裁量,确定赔偿数额。

其次,为环境污染被害人制定环境犯罪国家补偿法。环境犯罪国家补偿,是指国家对于受到环境污染犯罪侵害的被害人或其一定范围的近亲属给予适当经济补偿的一种法律制度。环境犯罪国家补偿只有在环境污染被害人无法从犯罪人或其他途径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适用,也就是说,尽可能让犯罪人为自己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国家一般不主动提出补偿。但为使环境污染被害人尽快能够维持生活,也可由国家先予补偿,然后再由被害人向犯罪人追索。确立这一法律制度能够有效解决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真空状态,弱化社会矛盾,缓解被害人的经济危机。环境犯罪国家补偿法可以对环境污染被害人国家补偿的条件、范围、适用对象等有严格的限制,对补偿组织、补偿对象、补偿范围、补偿方式、补偿标准、数额计算、补偿程序,资金来源及其管理规定补偿的宗旨和性质、申请的接受、获得补偿的条件和金额及领取办法等进行规定。补偿的范围不区分人身损害或是财产损害,只要环境污染被害人及依靠其生活的人因为环境犯罪陷入生活困境即可作为申请补偿的条件。具体包括:环境污染被害人因伤残花费数额较大的医疗费用,为达到居住地平均生活水平的;环境污染被害人致伤,丧失劳动能力,生活没有着落的;主要家庭财产遭受侵害灭失生活陷入困境的;因环境犯罪造成其他损失,致使被害人生活极端困难等情形。环境犯罪国家补偿金应根据国家的刑事政策,从一般预算中所支出,因而数额也不宜过高。我国可采取最高限额制,具体由确定补偿金额的机关视情况来决定。国家环境犯罪补偿金的来源,可以考虑以下途径:由国家财政拨款(国库支出),将刑事被害人的补偿列入每年的财政预算;从对犯罪人收取的罚金和没收财产中提取或是社会捐助。

再次,为环境污染被害人建立法律援助和社会援助保障体系。对环境污染被害人提供的法律援助,是指在免费或收费很少的情况下对需要专业性法律帮助的遭受环境污染的人所给予的帮助。鉴于环境犯罪被害人遭受的危害具有特殊性,如环境犯罪行为人和被害人的经济实力比例悬殊,环境污染的科技含量被害人处于弱势地位等,对其提供法律援助势在必行。我国的法律援助是以诉讼为中心的,法律援助仅局限于诉讼援助是不全面的,特别是仅限于审查起诉阶段。完善环境污染被害人当事人地位就必须切实保障其诉讼权利行使,而法律援助是有效措施,它能平衡被告人、被害人权利,加强对刑事程序中被害人的保护。

拓展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法律援助措施应当包括:

其一,拓展环境污染被害人法律援助的阶段。建立与被告人法律援助制度相对应的援助制度,使受到环境污染犯罪侵害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能够及时获得司法救济。提供信息咨询服务,帮助被害人了解案件进程。

其二,拓展为环境污染被害人提供的法律建议。在提供法律建议和诉讼援助之间设立一种例如提供代写诉状和其他法律文书等的法律服务。帮助被害人与对方当事人就赔偿等问题进行协调、谈判。环境污染被害人的法律援助具有特殊性,即不仅需要法院、律师的帮助,还需要具有环境科学机构和具有环境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的帮助,因此,在考虑对被害人提供法律援助时,应该将有环境检测能力的科研所和具有环境保护职能的行政机关纳入环境污染被害人法律援助之列。

其三,拓展为环境污染被害人提供的社会服务功能。各级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对待环境污染被害人如被害人的人身安全受到严重威胁,有生命危险的,应当给予挽救其生命的援助。为了抢救被害人的生命,医疗机构对于司法机关和信访机构要求抢救的,必须予以及时抢救,所产生的费用可采取先由国家支付,而后依法从犯罪人支付的赔偿费中扣除的方法。提供适当的经济援助包括紧急经济援助和帮助申请补偿,或是环境污染被害人的基本需要,如暂时的食物、交通、医疗等。综上所述,通过对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存在的法律问题的分析,明确了我国现行法律存在的弊端和不足;指出了解决问题的总体思路和办法,即完善环境污染被害人救济的诉讼法和实体法;阐释了加强该方面立法的必要性及可行性。在我国环境污染被害人法律救济系统研究尚属空白的情况下,此文的成就必将对该领域的研究起到开辟先河的作用。
 
【作者简介】
刘文燕,黑龙江省人民检察院铁路运输分院挂职副检察长,东北林业大学教授。高路,东北林业大学人文学院2005级环境与资源保护法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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