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环境标志法律问题研究
发布日期:2010-08-26 文章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
【摘要】环境标志是印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宣传环境品质或特性的用语或象征符号。环境标志通过消费者选择购买环境标志产品,进而引导厂商开发、生产环境友好产品,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环境标志是证明商标,需要对其进行商标登记来实现法律保护。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是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特殊种类。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性质应当逐步发展成为独立的中介机构,并享有环境标志的商标所有权。
【英文摘要】Environmental labels are diction and (or) symbols printed on or affixed to the product or its packaging,which are used to manifest the environmental quality or character. Environmental labeling system, through providing reliable messages for consumers to guide them purchasing labeled goods, so that to attract manufacturers to develop and produce the products which are environmentally-friendly, aim to achieve the protection of environment ultimately. Environment label is the certified trademark and needs trademark registration to attain law protection. Environmental label using contract is a special kind of the trademark license contract regulated by the trademark law. Institu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Certification should develop to be an independent agency and have the trademark ownership of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关键词】环境标志;证明商标;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环境标志认证机构
【英文关键词】Environmental label; Environmental Labeling System; Certificate trademark; Environmental label using contract; Institution of the Environmental Label Certification
【写作年份】2007年
【正文】
环境标志作为解决环境问题的新手段在中国已发展十余年。经合组织调查1表明,环境标志的成功实施必须要以公众具有较高的绿色消费意识,并愿意花高于一般商品的价钱购买环境标志产品为前提。虽然我国公民的环保意识有所提高,生活水平得到改善,但要使环境标志成功实施,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还需要政府对环境标志加以更多宣传,树立公众绿色消费理念。除此之外,我国的环境标志还没有完全纳入法律规制的轨道,还存在诸多法律问题没有得到明确规定。笔者试图于本文对环境标志存在的种种法律问题加以探讨。
一、环境标志概述
(一)环境标志的涵义
环境标志,又被称为生态标签、绿色标志、环境选择等,国际标准化组织(ISO)将其定义为,印贴在产品或其包装上的宣传环境品质或特性的用语或征符号。2环境标志是为了表明某一产品不仅质量合格,而且从产品的原材料采掘到生产、使用以及最终废弃物处置的整个生命周期都符合特定的环境要求,对人类的身体健康和生态环境无害。环境标志一般可以分为: I型、Ⅱ型、Ⅲ型环境标志,总的来说,Ⅰ型环境标志多为政府推动的环境标志计划,并且程序较为繁琐、耗时,是比Ⅱ型、Ⅲ型环境标志对产品的环境优越性要求更高的环境标志。世界大多数国家以推行Ⅰ型环境标志为主,Ⅱ型、Ⅲ型环境标志也被使用。我国以Ⅰ型环境标志的实施为主,Ⅱ型、Ⅲ型环境标志虽已推出,但还未得以充分宣传和实施。环境标志制度是指政府、国际组织或非政府组织按照一定标准和程序在其认定的环境友好产品上加盖特定标志的规则。这一制度的实施可以对产品的资源配置、生产工艺、处理技术和产品循环再利用及废弃处理的各个领域所涉及到的环境行为进行有效监管。
(二)环境标志的功能
环境标志通过消费者选择购买环境标志产品,进而引导厂商开发、生产环境友好产品,最终实现保护环境的目的。首先,环境标志为消费者提供产品环境友好信息,引导消费者购买环境标志产品。环境标志将复杂的科学环境信息压缩为一个小小的图形标志,给消费者传递这样一个信息,该产品是一种环境友好型产品,具有普通产品所不具有的环保特性,为消费者选择有利于环境的产品提供了可靠的依据和尺度。消费者通过选购产品影响厂商对产品生产的环境决策,进而意识到环境保护不仅是自己的义务,更是自己的一项权利。通过与消费活动的结合,激发人们通过购买行动来参加和支持环境保护活动,是环境标志制度的首要功能。其次,环境标志引导厂商开发、生产环境友好产品。过去人们总是通过行政权对企业进行管理,然而企业的目的是营利,不可能牺牲自己的利润来保护环境,其环保措施多是由于法律或政策的约束而采取的消极被动举措,环境保护法律的实施效果达不到理想状态。环境标志以市场驱动力促进企业环保技术革新,引导厂商开发、生产环境友好产品。企业为了其产品能够获得环境标志,必须依据产品的环境行为评价标准,对每类产品的环境行为包括从原材料的开发利用、加工制造、流通、消费直到用后处置等全过程都进行评价。通过市场供需原理,企业将尽一切力量满足消费者的需求,并通过增加销售量而获得更多利润。3这样一来,一方面可以促进环境标志产品的销售,另一方面使那些有害于环境的产品越来越没有市场。环境标志以市场为因素,为企业从环境污染者、破坏者转变为环境保护者建立了桥梁。
二、环境标志法律属性
环境标志是一种典型的证明商标,对于环境标志的这一法律属性学术界和实践中都已没有争议。大多数国家实施环境标志制度都将环境标志登记注册为商标,并建立后续法律制度进行保障。我国也将环境标志界定为证明商标,并对其进行了商标登记。我国I型环境标志于1994年正式出台,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作为注册人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我国Ⅱ型、Ⅲ型环境标志于2002年推出,由中国商品学会作为注册人在国家商标局进行了注册。将环境标志进行商标登记是保护环境标志的最有力也是首要的法律手段。证明商标是由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所控制,而由该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务,用以证明该商品或者服务的原产地、原料、制造方法、质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质的标志。4普通商标的所有人就是商标的使用人,而证明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相分离。证明商标的所有人,同时也是证明商标的注册人,是对某种商品或者服务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证明商标的使用者是除了证明商标注册人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也就是说,注册人注册证明商标并不是为了自己使用,而是为了许可他人使用。具体到环境标志这种证明商标而言,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是我国I型环境标志的注册人,也是其所有人5;中国商品学会是Ⅱ型、Ⅲ型环境标志的注册人,也是其所有人。二者都是对环境标志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第三方组织,只有经第三方机构检验认证符合特定的条件和要求后,厂商的某种产品才能获得环境标志。获得环境标志的厂商是环境标志的使用人。
三、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职能设置
(一)认证机构职能转变
我国I型环境标志最初是由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作为注册人申请注册的,该机构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授权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设立,代表国家对环境标志产品实施认证的机构,其性质属于国家行政机关。然而,自2003年环境标志的管理机构发生了变化。国家环保总局于 2003 年 10 月 15 日发布公告,对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职能进行调整。调整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及秘书处的产品认证职能转由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即中环联合认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担。该公司的成立标志着中国环境标志在认证机构、体系两个方面都形成了与国际全面接轨的态势。在机构上,国家环保总局政策支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技术指导、公司管理标志的使用,形成了两个政府组织与一个非政府组织共同管理的形式。由于我国环境标志最初是由政府推行实施的,环境标志注册人是行政机关,如果由其直接与使用人签定合同,政府机关与企业直接发生权利的让渡关系容易滋生腐败。公司的成立减少了政府干预,使环境标志制度更加公正透明。虽然,公司目前还不是环境标志的真正所有者,但是其承担了环境标志的具体管理职能。也就是说,厂商在签定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时,直接与公司进行协商,而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主要进行技术指导。尽管该公司还带有一些“行政色彩”,在机构职能的转变上还有某种不彻底性,但是依然体现了我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逐渐走向中立的发展趋势。2002年推出的Ⅱ、Ⅲ型环境标志的注册人——中国商品学会,是全国商品科学工作者的群众性学术团体,性质属于民间自治组织。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成立,和Ⅱ、Ⅲ型环境标志的出台,标志着我国民间组织参与环境标志计划的开始,是我国环境标志制度走向更加公开、公平发展轨道的良好开端。
(二)认证机构职能转变引起的环境标志所有权归属问题
尽管2003年的机构职能调整将I型环境标志的认证职能转由独立的中介机构承担,但是,这种职能转变在某种意义上是不彻底的,对I型环境标志的所有权归属并未明确规定,这对环境标志的实施和保护非常不利。2003年《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第16条规定:申请转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的,受让人应当具备相应的主体资格,并符合商标法、实施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按照此规定,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职能的转变本质上是商标所有权的转让,受让人也就是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主体资格应当经过有关部门的审查,并在商标局登记才能发生法律效力。另外,国家环保局在《关于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工作有关事项的公告》中指出“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对产品认证中使用环境标志,如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依法自行承担责任”。也就是说,在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中,使用方如果对环境标志使用权的授予,以及使用过程中发生争议,如果是许可方有责任,最终应当由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如果I型环境标志的所有权仍由原认证机构即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享有,发生纠纷以后却由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是不合法理的。所以,应当将环境标志的所有权转让给该公司,只有权属明晰,才有利于解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所产生的纠纷,同时也有利于淡化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行政色彩”。
(三)以法规形式明确认证机构职能
尽管I型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职能发生了改变,但是这一改革并没有以法律的形式将其确定下来,仅以一纸公告作出了规定,这种部门规章的内容应该尽快通过法律或法规的形式加以确认,规范环境标志制度的机构设置,明确各个机构的职能权限,工作内容等。具体的规范内容应该包括:明确国家环保总局负责政策支持,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负责技术指导,中环联合认证有限公司负责环境标志的认证管理、使用管理以及监督管理等。将这种机构模式加以法定化,既体现政府对环境标志计划的引导职能,也体现了多方面共同参与的法定权利,明确了环境标志的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同时也确保了环境标志制度的权威性、独立性以及可靠性。其次,进一步明确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的性质为独立中介机构,脱离国家环保总局环境标志认证中心的属性。这样,在实践中才能更加确保机构的透明度,突出认证中心的法律属性。最后,应当明确规定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享有环境标志的所有权。
四、环境标志使用合同
(一)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法律属性
关于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性质的认定非常重要,直接关系到在环境标志使用过程中出现纠纷时应该如何解决的问题。目前学界不少学者认为应当将该合同定性为行政许可合同。笔者对此有不同看法。
如前所述,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职能转变和Ⅱ、Ⅲ型环境标志的出台,体现了我国环境标志认证机构的性质发展成为独立中介结构的趋势。对环境标志使用合同法律属性的界定不应当忽视这一发展趋势,在这种趋势的影响下,将其定性为行政许可合同不利于环境标志的发展和完善,笔者认为应当将其性质定性为《商标法》所规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之特殊种类。《商标法》中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然不是行政合同,而是单纯的由“商标权人准许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被许可人在规定范围内使用该注册商标并支付使用费的协议”6,其性质应当属于民事合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与普通的商标使用合同本质上是相同的,也是商标的所有人与使用人之间签定的合同。因此,关于该合同的法律适用应援引《商标法》中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则性规定。当然,环境标志由于其证明商标的特性,使得其使用合同与普通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存在个体差异,比如,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同时也是商标的注册人,必须是对申请环境标志的产品具有监督能力的组织。
(二)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主体权利义务
现行法律关于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并没有作出具体规定,笔者根据证明商标的有关法律规定,以及普通商标许可使用合同的有关规定,结合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特性,对合同双方在环境标志使用过程中应当享有和承担的权利义务作出了归纳。
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应当为环境标志的所有权人。待法律明确规定了I型环境标志所有者为中环联合认证中心有限公司后,I型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则为中环联合认证有限公司;Ⅱ、Ⅲ型环境标志使用合同的许可人为中华商品学会。环境标志使用合同中的被许可人,则为环境标志的使用人。环境标志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是相对应的,许可人的义务即是被许可人的权利,被许可人的义务也就是许可人的权利。许可人的义务:第一,当事人提供的产品符合环境标志使用管理规则规定条件的,许可人不得拒绝其使用该商标,应发给使用人环境标志产品认证证书。第二,许可人不得在自己提供的产品上使用该环境标志。第三,保证被许可人能在法律规定和约定的范围内自由地使用环境标志,并监督被许可人对该环境标志的使用。第四,许可方不得将被许可方经营、生产及技术信息以任何方式泄露给第三方,但法律规定允许的情况除外;第五,许可方应当协助被许可方进行产品公告和宣传活动。被许可人的义务:第一,按照要求提供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申请材料,供许可方进行文件审核,并为许可方检验产品提供方便,积极配合审核工作。第二,使用方有责任在其获得环境标志认证产品上使用环境标志;第三,保证被许可使用环境标志的产品符合特定的环保特性,维护环境标志的信誉,接受许可人的监督;第四,在相关的认证技术要求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新的技术要求进行整改,并接受许可方的监督检查;第五,未经许可人的认证检验,不得擅自将环境标志的使用权转让给第三人;第六,按照合同规定交纳管理费用,许可人收取费用不得以盈利为目的,应专用于其环境标志的管理。
五、环境标志实施的法律救济
环境标志的成功实施需要对其提供法律救济进行权利保障,一方面要保障环境标志使用人对环境标志所享有的各种权利;另一方面要确保环境标志产品所具有的特定环境特性,使消费者权益得到保障。消费者是环境标志产品的最终购买者和享受者。环境标志制度的成功推行不仅要依靠消费者较高的环保意识,而且要充分保证环境标志产品的质量,对其进行严格监管,如果大量不合格产品流入市场,造成对消费者的欺骗和损害,最终将导致消费者对环境标志的不信任,这将是阻碍环境标志制度成功实施的最大障碍。但是由于环境标志具有证明具有证明商标的特性,所有权人与使用人相分离,对其商标权进行保护时,与普通商标有一定区别。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笔者认为应当考虑以下两个问题。
一是,在实践中如果出现环境标志被侵权,应当由谁主张权利;二是,由于使用环境标志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害,消费者应当向谁提出救济。对于第一个问题,在实践中如果发现环境标志被侵权,由所有人还是使用人来主张权利?笔者认为,使用人取得一个环境标志,即表示着该产品拥有较高的信誉,是来之不易的。如果他人假冒,受损害的首先是使用人,侵犯了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欺骗了消费者。环境标志作为一种证明商标,其使用人对商标享有的权利几乎相当于普通商标的所有人。因此,如果出现《商标法》第五十二条商标侵权的行为,使用人即厂商可以对侵权行为进行阻止。当然,商标注册人作为环境标志的所有权人也享有阻止商标侵权行为的权利。对于第二个问题,使用人取得环境标志的使用权后,如果因为其使用不当,比如没有继续保证产品的环保性能,对消费者构成了欺骗、造成损失,理所应当承担责任,并对消费者进行赔偿。环境标志的所有人不以盈利为目,所以不可能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如果由于其对环境标志的管理不力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环境标志立法层级问题
(一)环境标志法律保护现状
目前对环境标志的法律保护仅停留在将环境标志作为证明商标给予一般性的保护。首先,《商标法》以及《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的规定为环境标志的系统保护提供法律渊源。2001通过的《商标法》第二次修正案,在第3条中首次明确提出了该法所保护的商标中包括证明商标,并给出了证明商标的概念。2003年颁布的《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也对证明商标作出了新的规定。《商标法》第40条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规定,为环境标志制度的建立提供了许可使用合同方面的法律依据。在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方面,《商标法》第51条致62条列举了五种商标侵权行为,并规定了对商标专用权的民事保护、行政保护、刑事保护、司法保护等。其次,《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广告法》、《刑法》中对商标的使用的相关规定,为环境标志的分散保护提供法律渊源。《产品质量法》第 5 条规定: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第 31 条规定:生产者不得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在第 51 条也规定了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法律责任。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第 5 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包括了在商品上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伪造产地,对商品质量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同时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广告法》中也有对冒用认证商标进行相应规定。《刑法》对环境标志的保护也是通过对认证商标的保护来实现的,主要体现为刑法的 213 条-215 条关于侵犯商标权益的法律责任来加以规范。
(二)环境标志立法层级有待提高
尽管上述法律都是环境标志法律保护所必须援引的法律渊源,但是其只能作为上位法。目前我国还没有直接规制环境标志的法律或法规,一直以来,我国环境标志运行的直接依据是《中国环境标志产品认证委员会章程》、《环境标志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等文件。这些文件即非法律,也不是行政法规。在我国环境标志制度建立初期,这种实验性的做法是合理和必要的。但随着我国和世界各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发展,目前的这种状况需要改变。应当明确环境标志制度在环境法体系中的地位,使我国环境标志制度走到法律的轨道上;提高环境标志制度的法律层次,建议以《环境标志管理条例》这种行政法规的形式对环境标志制度进行立法。
在研究环境法中的任何一项法律制度时都必须既要意识到环境法的独立性,又要重视其与整个法律体系的衔接,这是环境法的综合性特征要求我们特别注意的问题。在制定有关环境标志的申请条件、环境标志使用合同、合同违约责任、假冒环境标志者的法律责任等方面的法律规定时,应当遵循环境标志的本质性特征,即按照其证明商标的本质属性来进行制定法律法规:充分吸收《商标法》以及其中关于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的原理,并符合《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有关证明商标的规定。最后,再结合环境标志的特殊性,对环境标志的审查标准和程序、使用要求、使用期限、管理制度、等方面作出具体规定。
【作者简介】
张显云,女,贵州省贵定县人。重庆大学法学院,环境与资源法学硕士研究生。
【注释】
[1]任欣:中外环境标志的比较[J].中国环境科学.1999(2).189
[2]万劲波:试论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实施与完善[J]环境科学动态.1999(4).13
[3]马可秦鹏:产品环境标志制度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99
[4]2001年《商标法》修正案第三条第三款证明商标定义
[5]关于I型环境标志认证机构职能转变带来的环境标志所有权归属变化在下文论述
[6]林刚: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6月第一版.346
【参考文献】
1.吴汉东:知识产权基本问题研究[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
2.夏青:中国环境标志[M].北京: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 2002年版
3.林刚:知识产权法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
4.马可 秦鹏:产品环境标志制度研究[J].重庆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6(6)
5.徐淑萍:环境标志制度的实施与市场准入原则的关系探讨[J].江淮论坛,2002(3)
6.蔡守秋:论当代环境资源法中的经济手段[J].法学评论,2001 年第 6 期
7.谢乐军:证明商标保护中的几个问题[J].中华商标, 2001,(6)
8.万劲波:试论我国环境标志制度的实施与完善[J].环境科学动态,1999(4)
9.任欣:中外环境标志的比较[J].中国环境科学,1999(2)
10.夏友富:论环境标志制度与国际贸易发展[J].世界经济,1995,(10):
11.兰建洪:论我国环境标志的商标保护[J].知识产权,1994(4)
12.陈秀萍:论我国环境标志法律制度的建立和完善[J].2002年中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