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也谈《结婚证与实际生活伴侣非同一人,离婚谁是适格主体?》
发布日期:2011-05-2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熊某(女)与赵某(男)于2000年在老家按习俗举办婚礼,由于当年赵某尚未满22周岁,借用了赵某的哥哥赵某某的身份证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结婚登记,结婚证上照片为赵某本人,姓名为赵某某。熊某与赵某共同生活十余年,育有一子。后因感情不和,欲解除婚姻关系,熊某以赵某某为被告,诉至法院。

【分歧】

赵某、赵某某谁是熊某的合法丈夫?熊某欲解除婚姻关系,该以谁为被告?

第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属于无效婚姻登记,熊某应以赵某某为被告,向法院起诉撤销其与赵某某的婚姻关系、或确认其婚姻无效。此后再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第二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登记无效,且熊某与赵某某事实上也从未一起生活,不存在婚姻关系。可直接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第三种观点认为:婚姻登记机关审查不严,导致登记错误,可通过行政诉讼途径解决结婚证上登记的婚姻关系。此后再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分析】

徐慧娟、匡小明同意第三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本案不属于无效婚和可撤销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的规定,婚姻无效的情形限于“(一)重婚的;(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四)未达到法定婚龄的”这四种情形。第十一条规定: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可见,在我国现行法上,婚姻无效或可撤销事由具有法定性和强行性,不能作扩大解释,故本案诉讼不属于无效婚姻或可撤销婚姻诉讼。

二、不能直接处理熊某与赵某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本案中,结婚证表明,熊某与赵某某进行了婚姻登记,不管登记是否正确,未经正常的法律途径,任何人都不能确认其无效。另外,若直接处理熊某与赵某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分割纠纷等问题,后又查明熊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婚姻登记合法有效,熊某必然会面临重婚的困境。故必先解决熊某与赵某某之间的婚姻登记关系。

三、离婚诉讼的法律前提是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欠缺成立婚姻关系的合意,登记后双方也未形成事实上的夫妻共同生活,故不能直接起诉离婚。本案中的婚姻登记错误是婚姻登记机关未认真履行审查义务所致。婚姻登记是国家机关的法定职能,婚姻登记机关应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因此,本案中,熊某可先向当地婚姻登记机关如实反映情况,请求其撤销错误的婚姻登记,进行变更,以补正瑕疵,当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处理或构成行政不作为的情况下,可通过行政诉讼方式,向法院提出撤销该婚姻登记的请求。此后,赵某可以就同居期间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向法院起诉。

我们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一、在处理本案之前需要厘清两对关系,即一是熊某和赵某某之间的关系;二是熊某和赵某之间的关系。首先让我们来分析一下熊某和赵某某之间的婚姻是否成立及合法有效。判断一个婚姻是否合法有效首先需要看它是否具备成立要件,其次要看它的要件是否有效而被赋予法律效力。即婚姻成立是婚姻有效的前提,如果婚姻根本没有成立,即无婚,当然也就无所谓婚姻是否有效可言。我国婚姻法第五、六、七、八条对婚姻的成立条件作了明确的规定,包括实质要件和形式要件。实质要件有:1、符合法定婚龄;2、没有禁止结婚的情形;3、男女双方有结婚的合意。形式要件是:要求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本案中熊某的本意是和赵某结婚,只是因为赵某未达到结婚年龄才向赵某某借身份证登记的,因此赵某某和熊某之间缺乏结婚的合意。而且《婚姻法》及《婚姻登记条例》规定结婚的男女双方必须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进行结婚登记,并由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当事人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从本案案情可知到婚姻登记现场的是赵某而非赵某某,因此不符合结婚的形式要件。综上所述,本案熊某和赵某某的婚姻无论从形式上还是实质上都不符合婚姻的成立要件,故他们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成立,更谈不上合法有效。至于婚姻登记机关发给的结婚证的处理问题。1994年2月1日颁布实施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弄虚作假,骗取结婚登记的,婚姻登记机关应当撤销婚姻登记,对结婚、复婚的当事人宣布其婚姻无效并收回结婚证。但因《婚姻登记条例》的实施而被废止,所以现实中存在的这些问题需要相关司法解释予以明确规定。故我们认为尽管熊某和赵某某有婚姻登记机关颁发的结婚证,但也改变不了他们婚姻不成立的事实。所以赵某某不是离婚的合法被告。

二、关于熊某和赵某之间的关系,我们认为可以依照《婚姻法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五条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列》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在案件受理前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按解除同居关系处理。本案中对熊某和赵某之间不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是没有争议的,应该根据第该条第(二)项的规定按同居关系处理。所以熊某可以以赵某为被告就同居期间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向法院起诉。

三、至于是否需要先解决熊某和赵某某的婚姻关系问题,然后才能处理其和赵某的关系所产生的争议,我们认为不需要,熊某可以直接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因为熊某和赵某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没有成立,属于婚姻登记机关登记错误,登记无效,且熊某与赵某某事实上也从未一起生活,不存在婚姻关系。故可以直接起诉赵某要求法院解决其同居期间的孩子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债权债务分割等问题。

综上所述:熊某与赵某某的婚姻不成立,赵某某不是离婚的适格被告。熊某可直接以赵某为被告,处理同居期间的子女抚养、财产纠纷等。

作者:黎川县人民法院 邱爱明 涂志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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