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立法方法论及其在刑法完善中的运用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一、我国刑事立法方法论
马克思主义哲学认为,方法论的使命,是引导思维沿着正确的途径认识客体,所以,方法论的正确与否,直接关系到主体对客体的认识程度及准确与否,直接关系到改造客观事物的实效。为此,寻求方法论的正确、完善是认识客体、改造客观事物的关键。正如中国古人所说:“工欲善其事,必先利其器。”而认识的方法论,只有体现认识对象本身发展的客观规律时,才是科学的、行之有效的。
什么是方法论?方法论是关于认识世界、改造世界的根本方法的理论。以前,由于哲学研究的贫困化,方法论的内容被简化为辩证法和形而上学这两种对立的方法论,然而,随着现代科学的发展和对方法论研究的深入,形成了概括程度和适用层次不同的方法论,主要分为:
其一,哲学方法论。探讨一切科学普通适用的方法原理,既指导自然科学的研究,也指导社会科学和思维科学的研究。马克思主义的唯物辩证法是唯一正确的哲学方法,它担负着解决世界观和方法论问题的双重任务。
其二,一般方法论。探讨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共同或分别适用的一些原则和方法的理论,具有跨学科的性质和较高的概括程度、较大的适用范围。传统的逻辑方法和数学方法,以及近年来出现的控制论方法、系统论方法等,都属于这个层次。
其三,专门科学方法。探讨某一学科所特有的、专门的、带有经验性质的具体方法和技术手段。
由三个层次的分类中,我们可以发现,作为一般方法论的系统方法论,是唯物辩证法和专门科学方法论的中介,它一端与哲学方法——唯物辩证法直接衔接,另一端又与各种专门方法论紧密结合,是唯物辩证法的具体化和实际运用。所以,我们可以看出,在刑事立法中,唯物辩证法只能解决整个立法的方向和总体方法(如实事求是等)。但要使刑事立法科学化,只有哲学方法论(唯物辩证法)是远远不够的,科学的刑事立法离不开科学的一般方法的指导;只有哲学方法论,会失之笼统;只注意专门科学方法论,又会使刑事立法缺乏整体性考虑。所以,刑事立法只有将科学方法论体系的三个层次有机地结合起来,才能使刑事立法从总体上得到完善。
由此,本文所说的刑事立法的方法论,并不是指在具体制定刑法时所采用的立法技术,即不是指在刑事立法工作中形成的方法、技巧的总和,不是关于刑法的内部结构和外部结构的形式、刑法的修改和废止的方法、刑法的文体等方面的规则,这些都应当归为部门科学的具体方法。刑事立法方法论,应指在刑事立法过程中,立法者如何认识犯罪及刑罚,如何把握犯罪规律,如何使刑法发挥预防和惩罚犯罪的功能等诸方面的观念及方法的总和。
那么,翻开《刑法》颁布以来刑事立法的发展史,纵观我们在刑事立法上走过的道路,我们就会发现,纵然我国的刑法有许多优越之处,成为新中国成立后产生的第一批社会主义刑事法律,有自己的独特之处;纵然某些条文在立法技术上堪称楷模;纵然某些内容是那么先进、民主、切实有效等等(这都是我们可以引以为荣的),然而,我们的刑事立法基本上仍停留在“经验型”决策方法上,而非“科学型”决策。我们只有唯物辩证法作为哲学方法论,而在一般方法论上却始终是空白,然而正是这种方法论上的欠缺使我们的刑事立法及刑法运行往往在总体社会效益上不尽如意。具体表现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刑事立法没有建立在对犯罪趋势进行科学的预测的基础上,所以,立法常常出现一定的滞后性。
从本质上说,刑事立法属于一种决策活动,这要求立法者对未来的犯罪趋势有个整体性科学的预测。没有科学的预测,就没有科学的决策。然而,由于没有一种科学的方法论的指导,立法者总是无法从社会的深层结构中来把握犯罪规律,无法站在一个制高点上来揭示社会的某些发展,诸如经济、政治的发展,迅速的都市化、工业化,科技发展、道德变迁等与犯罪之间所具有的规律性的联系。即使做一些犯罪预测,也往往囿于较小的时间和空间范围,而正因为如此,我国的刑事立法在社会生产力和生产关系以及违法犯罪现象迅速发展变化的情况下,常常表现出一种滞后性:一方面表现为对有些犯罪,立法上很不完善。比如,我国《刑法》对保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文非常有限,虽然近年来针对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先后作出一些新的规定,但由于缺乏系统的、整体的考虑,立法也一直处于捉襟见肘的被动局面,往往对一些经济犯罪发展趋势反应麻木,以致于在商品经济发展中像垄断牟利、窃取商业秘密、商业欺诈等随着商品经济发展必然会出现的犯罪在刑法中没有相应的规定。这种立法上的不完善不但不能给商品经济的发展提供有力的刑法保护,更重要的是,由于刑法实际上还起着一种引导社会道德发展的作用,刑事立法中对这种行为的忽视会加剧社会道德的逆行。另一方面表现为,自1980年1月1日《刑法》施行以来,我们总是被动“尾随”犯罪情况的变化,但是,犯罪情况的变化与刑事立法的相应反映之间存在着“时间差”,无论被动的“尾随”是多么的及时,在现代社会瞬息万变的条件下,“时间差”存在的弊端被相应地放大,刑法的调节力总是难以达到“时间差”所产生的真空地带。所以,在科学的方法论的指导下,把握犯罪规律,将刑事立法建立在科学的犯罪预测的基础上,有了更为重要的意义。
论证这一点,我们可以举这样的例子:早在1979年底开始,我国东南沿海地区走私、贩私活动就开始有增多的趋势;1980年已较为猖獗。并且,同时有诸如套汇、投机倒把牟取暴利、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盗窃公共财产、索贿受贿等经济犯罪增多。如果我们有科学的方法论作为指导,就会拓展我们的视野,在商品经济发展的历史长河中找到经济犯罪的发展规律,这当然包括以发达国家商品经济发展初期,管理制度尚未健全时经济领域内的犯罪情况作为借鉴。但是,显然,传统的立法方法论无法引导立法者做这样广泛、深层的犯罪预测。直至1982年,经济犯罪在我国已成为十分严重的、关系到整个现代化进程的大问题时,才修改刑法中走私、盗运珍贵文物出口、盗窃、受贿等经济犯罪的有关条文,进行从严打击,然而,经济犯罪已经给国家和人民带来了无法弥补的经济和政治上的损失,并且,国家也承认,对严重经济犯罪存在着打击不力的情况,而刑事立法中对经济犯罪的变化情况反应迟缓,也是打击不力的一个原因。
第二,没有从总体社会效益上来衡量刑事政策的利弊得失。
最好的刑事政策,应同时是最好的社会政策。然而,没有科学的方法论加以指导,立法者会在刑事立法中急求一时功利,追求近期效果,而无法从总体社会效益上来衡量刑事政策的利弊得失,趋长避短,将整个刑法的运行引上良性循环的轨道。自1979年《刑法》颁布以来,刑事立法可以说是贯彻了从重的政策思想,这当然一方面是因为犯罪数量增长的原因,但主要在于决策者的主观认识,相信刑罚加重犯罪就会减少。对加重刑罚的作用到底如何认识,有二种对立的观点:肯定者用“如果不是从重打击,犯罪会更严重”这种既无法证明也很难反驳的假设进行论证。否定说却推出一些犯罪继续增长的统计数据来反驳。但这二者的基本点有雷同之处,即都将犯罪作为评估刑法价值的唯一手段。实际上,简单地说从重政策对控制犯罪未起作用或抽象地说很起作用都是无益的,关键要从总体社会效益来衡量利弊得失。不但要考虑从重的刑事政策在遏制犯罪中发挥的作用,同时,也要看到它的负效应。在社会治安形势严峻的情况下,实行轻刑政策固然不行,对有些社会危害性特别严重的犯罪,如杀人、抢劫、强奸等适用死刑是应当的,但是,现行刑法规定的刑罚从总体上说并不宽和,在这种情况下,是否有必要对这么多罪,甚至像传授犯罪方法这样的犯罪都适用死刑?值得怀疑。既然促成犯罪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那么,只希求重刑来遏制犯罪的想法是不切合实际的,提出从重政策以来,犯罪率仍在上升,有些罪甚至是大幅度上升,我们是否还能提高法定刑,增加死刑的适用范围?显然,我们的刑事立法再也不能深陷于这种恶性循环中了。从总体社会效益出发,坚持罪刑相适应原则,不夸大刑罚的作用,防止重刑主义倾向,严格控制死刑适用范围的目标,只有在科学的方法论的指导下才能达到。
第三,刑事立法方法论的欠缺,致使立法者在修改刑法时过多地强调客观需要而忽视整个刑事法律规范体系的协调、统一,经常地为追求近期功效,修改刑法中属于基本原则、制度的内容,或更改某些法条却不考虑前后的协调统一。这种做法,不但会给执法带来许多困难,不利于执法的统一性,同时,定罪、量刑的不准确又动摇公民对法律的尊重,从而影响到守法的自觉性,这样,刑法的功效就大大降低了。后面将详细论述此问题。
以上是说明刑事立法方法论的不完善所造成的我国刑事立法上的缺陷。那么,如何完善刑事立法方法论?如何使刑事立法拥有科学的方法论,并在这种科学方法论的指导下使刑事立法成为更加科学的决策,而非凭经验而定?首要的是改变以前强调用唯物辩证法这种高度抽象、概括的理论作为立法的方法论,而不运用一般方法论作为立法的指导的状况,在刑事立法领域内大胆地引进系统方法论,并将这种方法论融入到整个刑事立法活动中。
系统方法论,是在唯物辩证法的指导下的一般方法论。唯物辩证法的内容是极其丰富的、完整的理论体系,它揭示了物质世界的普遍联系和运动、变化、发展的总特征,并进一步揭示了物质世界的系统性。系统方法论是以唯物辩证法的诸范畴从理论形态上再现物质世界诸方面的联系、发展以及物质世界系统性的一般规律。
所谓系统,就是由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的若干要素(部分)组成的具有确定功能的有机整体。任何系统都与它存在的环境联系,与环境进行物质、能量和信息的交换。
事物作为系统而存在,非系统的事物是不存在的。人类社会的各方面都可以成为系统,社会本身就是一个庞大的系统,其组成部分又都可以自成系统。社会具有一般系统的基本特点,但是,社会系统又具有复杂性,它是一个复合系统,它以人群为主体,以人与人的关系为纽带,以物质生产活动为基础,又具有一定的经济基础和上层建筑。
系统方法论,是运用系统性原理来研究一般科学方法论,它的基础是把研究的对象放在系统的形式中加以考察。具体来说,是从系统的观点出发,着重整体与部分之间、整体与外部环境的相互关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中综合地、精确地考察对象,以求作出最佳决策的一种方法。系统方法论的显著特点是整体化、综合化、动态化和最佳化。
我们在刑事立法的方法论上引入系统方法论,就是主张立法者在刑事立法中,将现行所有的刑事法律规范本身视为系统的整体(可以称为“刑法系统”)而将社会的经济、政治、科学、社会道德、社会心理等等一切物质性要素及非物质性的人类文化的总和(或者说是经济基础与上层建筑的总和)视为刑法系统的外部环境;要素(部分)即指具体的刑法规范本身。在刑事立法的方法论上引入系统方法论,其实质是将所有刑事法律规范视为一个有机的统一体,一个独立的系统,并在刑事立法活动中将这个系统置于社会大系统中予以考虑。也就是说,是从系统的观点出发,着重刑法系统与社会、刑法系统与具体刑事法律规范之间的相互联系、相互作用、相互制约的关系中,综合地考察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关于犯罪和刑罚的规定,考察刑法的运行情况,从而作出最佳的立法决策。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正是为了杜绝以往刑事立法中把刑法与社会、刑罚与行刑效果之关系割裂开来的情况。
应当指明的是,笔者主张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但是并不主张夸大系统方法论的意义,抹煞其它层次的方法论的作用,也不满足于以时新术语或概念简单置换原有方法论的对应物,而力求通过严谨的研究,站在新的角度使刑事立法的完善在方法论上取得实质性的进展。虽然这样的研究在中国还很少见,但它并不是凭空设想的,也不是没有实际意义的。事实上,从社会政治、经济等因素的变化,全方位地把握犯罪的发展、变化的趋势和规律的研究已经不少,遗憾的是将犯罪学上的研究成果系统地植入刑事立法中却仍罕见,犯罪学的研究与刑事立法活动之间仍是割裂的。而系统立法论在刑事立法中的一大运用正是解决这种割裂状况,当然,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的实际意义远远不仅是这一点。
二、系统方法论在刑事立法中的运用
如前所述,我们在刑事立法的方法论上引入系统方法论,实质上是将所有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视为一个系统,并且将它置入一个更加宽广的领域——社会中进行考虑,而对立法者来说,系统方法论的引入,意味着立法者需要站在更高点,把握犯罪的规律,考虑社会经济政治、道德、社会心理的变化与刑事立法间规律性的联系,考察刑法的结构、体系及运行情况,尤其是刑罚的社会效应等等,从而使刑事立法建立在更为科学的基础上。
系统方法论在刑事立法中的运用,分为三个大部分:
第一,引入系统方法论,全面考察社会大系统中各因素的变化对刑事立法的影响,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
第二,引入系统方法论,将刑事立法与行刑效果结合起来,在刑法与社会的交互作用中考察刑法,从而完善刑事立法机制。
第三,引入系统方法论,立法者就会在立法中重视刑法系统的内部统一、协调性,实现刑事立法的科学性。
(一)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
刑事立法必须密切注意其保护的社会关系的各种情况的变化以及社会上犯罪的变化情况等,并将这种变化情况迅速及时地反映在刑事立法中,将刑法规范的调节力及时传递到这些变化的情况中,以求有力地打击、预防和减少各类犯罪,这就是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刑法的适时性,是刑法的生命力所在,正如马克思所说:“法律一旦不再适应社会关系,就会变成一叠不值钱的废纸。”
然而,作为保护社会关系的法律——刑法,要达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就离不开考察社会,如果不能准确地了解它所面临的社会在目前和将来可能出现的运行情况,那么,它所规定的犯罪和刑罚,不可避免会具有一定的盲目性。鉴于此,西方法学家在他们的研究中,提出了“在社会中研究法,通过法研究社会”的主张,这反映了现代社会与现代法制建设的客观要求。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正是与这种客观要求相吻合的。
所谓社会变迁,泛指一切社会现象的变化,包括经济的变迁、科技的变迁、政治的变迁、社会道德的变迁等等。当我们的刑事立法以系统方法论为指导时,就会将刑事立法与社会变迁联系起来,就会在社会这个大环境中,考察每一社会现象的变化与刑事立法间规律性的联系。尽一切可能使刑事立法适应社会关系发展变化的需要,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
系统方法论指导刑事立法实现适时性,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具体表现:
(1)根据政治变迁,及时调整刑法的主要功能。
政治变迁的范围非常广泛,但主要是统治阶级和被统治阶级的力量对比的变化等。在我国,剥削阶级已经消灭,敌对双方阶级力量正发生根本改变,党的十三大报告中指出,我国目前正处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这一阶段的中心任务就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这种政治上的变迁,将直接影响到刑法的主要功能,影响刑法的锋芒所向。
现行《刑法》在制定时,“阶级斗争为纲”等极左口号刚被十一届三中全会抛弃,但是,长期形成的极左思想倾向还未完全退出历史舞台,作为刑法母法的1978年宪法还保留着肯定“文化大革命”成果,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等“左”的东西,正是在这种特定历史条件下形成的刑法观,立法者难以预见到改革开放以后的社会关系的发展和刑法调整新的需要,仍将刑法的主要价值归结为实现阶级斗争和阶级专政的工具。具体表现为:一方面,仍把“刑法的主要锋芒指向阶级敌人的破坏。而且首先对准反革命”;另一方面,虽然立法者也提出了“刑法的重要任务之一是保护社会主义的公有财产和个人合法财产。”但现行刑法是在缺乏竞争的合理化的经济体制没有受到根本触动,经济犯罪不很突出的情况下制定的,所以,它对保护社会主义商品经济发展的条文非常有限,虽然近年来针对经济犯罪的严重情况,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一些新的规定,但其无法完全弥补刑法本身的先天不足。
随着政治的变迁,这种打击的重点的确定并非符合我国现阶段犯罪的实际情况,因为:虽然刑法要承担阶级专政的职能,但马克思主义关于阶级斗争的基本学说告诉我们,从历史的总趋势看,阶段斗争趋向于和缓,这一规律反映到司法实践中,像反革命罪这一类政治性
犯罪,虽然仍有发生,但它却随着社会的发展逐渐减少,现阶段司法实践已经证实这一点。据统计,在1983年-1987年共5年间,全国审结的反革命案件仅占审结的刑事案件总数的0.28%;这充分说明,反革命罪不应再成为刑法打击的重点。立法者应从社会的政治变迁中看到,刑法的锋芒应直接指向严重的经济犯罪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同时,刑事立法必须坚持为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服务这一宗旨。但是,刑事立法中始终没有对经济发展中出现的垄断牟利、恶意破产等破坏经济秩序的行为作为犯罪行为加以规定,这种现实与立法者之间的矛盾,反映了立法者没有根据政治的变迁及时地转变刑法的打击锋芒。而只有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才会有助于使立法者看到政治变迁对刑法的功能的转变,及时改变刑法的打击锋芒,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
(2)科学地预测犯罪,圆满实现刑事立法适时性。
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当然是指随着调整对象的变化而及时地相应制定、修改或废止某些刑事法律规范。但是,刑事立法的适时性的内涵又不仅包括这些内容。根据社会关系的变化速度和幅度以及当前我国改革的进展情况,仅仅将刑事立法的适时性理解为刑事立法被动地对调整对象的“尾随”、“跟踪”,已经太狭隘了,它不是现代意义的适时性。现代意义的适时性应当包括具有坚实的科学基础的“超前性”,即刑事立法应当根据现时的犯罪变化情况以及其发展变化的趋势和规律,对未来的犯罪情况作出科学的预测,从而相应地在刑事立法上采取对应措施,以期有效地预防这种犯罪行为,且一旦这种犯罪情况出现,就能够给予迅速、有力的打击。同时,刑法还有引导人们行为的作用,在立法中及时规定某种行为为犯罪行为,可以起行为的向导作用。所以,超前性可以说是弥补了传统意义上适时性的不足。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刑事立法要改变被动地应付犯罪各种变化的局面,必须使刑事立法的内容上具有一定的超前性,而要实现这一点,则离不开立法者把握犯罪的发展规律和对犯罪的发展趋势作出科学的预测。古人曰:“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也是这个道理。
那么,如何把握犯罪的发展规律?如何对犯罪趋势作科学的预测?它要求立法者用动态的观点,深入到社会的深层结构中,即经济、科技、社会道德、生活方式等发展变化中全方位地探索犯罪发展和变化的规律。因为犯罪并不是一种孤立的社会现象,相反,它是一种复杂的社会现象,而且是随着社会政治、经济等诸要素的发展变化而变化的,因此,犯罪总带有历史的和时代的特点;同时,在当今世界里,一国内部的刑事犯罪又总是和国际环境和背景相联系,如果不是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国际背景、不是用发展的观点,就很难把握社会上的犯罪趋势。正因为这样,国外对犯罪趋势的研究具有二个明显的特点:一是着重从个体着手,即根据一个人的思想、生理等特点,所处的具体环境和条件,研究其犯罪的可能性等问题,这对于个体预防价值很大;二是根据社会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人口、就业、生活方式、道德、国际环境等方面的发展变化,综合分析,从整体上把握犯罪趋势,这对于从战略上制定科学决策,从宏观上预防和控制犯罪具有重大意义。这一类犯罪趋势研究,早在几十年前就引起了许多国家学者和政府的重视。70年代末到80年代初,联合国所属犯罪研究机构,曾分别召开欧洲区域、亚太区域、非洲区域的专家会议,对各国和本区域的犯罪情况进行全方位的考察,讨论一些诸如:经济发展(工业化)与犯罪的关系、科学技术发展与犯罪的关系、大众传播工具与犯罪的关系等问题,这些研究对联合国成员国制定预防和控制犯罪的战略提供了有价值的参考依据。
在1970年和1975年举行的第四次和第五次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上,专家们一致认为:“要采用先进的预测技术,以便预测数十年中犯罪的趋势和考虑应采取最佳的措施,包括最佳的刑罚制裁。对于犯罪趋势和与犯罪作斗争的预测是不能与经济和社会发展趋势的总预测分开的。”有专家尖锐地指出:“社会变化速度与犯罪的关系是很明显的,通常,一旦发生犯罪行为,人们不得不应付变化的进程,但是,如果能对问题进行较全面的估价,在更大范围内采取措施,制定能与之相适应的刑事制裁措施,情况就会好些。人们要作好迎接新挑战的准备。”
所以,需要我们从更广阔的社会背景和国际背景,来全方位把握犯罪的发展趋势。而把握犯罪的发展趋势、发展规律,恰恰是刑事立法由经济型向科学型转变的标志,也是系统方法论具体运用于刑事立法的一大意义。
在详细论述刑事立法中依科学的预测达到立法的超前性,从而更加全面地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之前,让我们先来探讨一下,社会变迁和犯罪之间存在着哪些规律性的联系?
第一,经济的变迁对犯罪的影响。
经济的变迁是社会变迁的主要内容之一,它给整个社会的变迁以决定性的作用。在这里,我们主要讨论经济发展、工业化引起的城市化对犯罪数量和种类的影响。
在许多发达国家,刑事犯罪数量的增加曾作为经济起飞和工业化和城市化的代价而出现。城市化和工业化在过去二百年对社会主义国家和资本主义国家的犯罪率和犯罪方式都发生影响。国际上,犯罪类型和数量的这种历史性转变乃是社会经济发展的结果。大量的证据证明,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对犯罪率和犯罪方式都有明显的和普遍一致的影响。
从社会学的角度,揭示城市化、工业化进程对犯罪率、犯罪类型影响仍是个较新的领域,在这个研究领域中作出显著贡献的当属美国犯罪学学者路易斯•谢利。虽然,作为资产阶级犯罪学家,她的世界观一定存有阶级局限性,但是,谢利在占有大量统计资料的基础上,揭示社会各种可变因素(诸如工业化进程、人口流动、社会家庭结构变化等)与犯罪之间的复杂关系,并对发展中国中国家的犯罪情况进行了预测。她认为,在经济起飞、工业化、城市化初期,暴力犯罪和财产犯罪都会有显著的增长,今后,在发展中国家毒品犯罪和财产犯罪将增长,发展中国家的犯罪类型正在向发达的国家的模式接近。不过,谢利同时也承认,工业化、城市化、社会变革等多种因素对各国犯罪的影响程度是不同的,造成这种差别的诸因素是:历史和文化的传统,政府对城市化进程的控制等。
据联合国关于世界犯罪类型的一份研究报告断定:“发展中国家的盗窃罪和抢劫罪的增长是‘大量的和严重的’。从1970年到1975年的6年间,这两类犯罪都增长40%以上。在这期间,侵犯财产的犯罪和侵犯人身的犯罪几乎各占犯罪总数的45%。”资料表明,谢利的结论具有一定的可信性。工业化进程、人口流动、社会家庭结构变化等与犯罪的类型和数量间确实存在着客观的联系,发达国家犯罪变化的历史应成为发展中国家的前车之鉴。
第二,科技的发展对犯罪的影响。
在现代社会中,科技发展对整个社会变迁产生越来越大的影响。科技发展在社会经济发展中占有越来越重要的地位,所以,从某种程度上说,科技发展本身意味着经济的腾飞。但这里之所以单独来研究科技发展对犯罪的影响,是因为要研究科技发展与过失犯罪的联系以及利用科学技术进行犯罪的情况。
当然,无论从社会意义,还是从道德意义上来说,科学技术本身是中性的,不可能引起犯罪,但它与犯罪之间存在着一些规律性的联系。随着科技的发展及新技术的日渐普及,致险源已渗透到诸如生产、运输、服务、日常生活和休息等各个方面,过失犯罪成为越来越严重的问题。尤其象交通肇事案件,随着汽车工业的飞速发展,汽车运输 急剧增加,这类案件也急剧增加。就日本为例,1978年——1983年五年中,因交通方面业务过失所逮捕的人数自1978年一直持续增长,而在我国,仅1986年,全国交通事故的残废人数为其它案件残废人数的3.1倍。并且,由于科技发展,使许多过去不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的社会关系,如环境保护、水及地下资源的开发和利用;动植物生存环境等要求列入刑法的保护范围;科技发展还使大批人开始操纵现代化设备;科技发展要求人们具有更强的责任心,因为在科技革命条件下,过失行为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也较以前大为增长了。
科技发展条件下,也产生了利用新技术进行犯罪的情况。如西方国家,随着电脑的广泛运用,已经出现了令人不安的“电脑犯罪”问题,至于利用新的医药技术、利用窃听技术、信用卡犯罪,更是层出不穷,在欧洲,每年因计算机进行诈骗活动、破坏活动及其它事故造成的损失高达33亿美元。在美国,利用计算机进行犯罪活动已成为每年获利3亿美元的行业。因此,计算机与信息安全引起了世界上许多国家的重视,已成为直接关系到国家和社会安全的重要问题。目前,在我国,至1989年1月,已破获的银行计算机犯罪案就有13起之多。应当看到,随着计算机运用的进一步普及,计算机犯罪案件还将进一步增多,并且,预计还会出现非法盗用计算机网贮存的大量资料的犯罪。
第三,社会道德观念的变迁对犯罪的影响。
伦理道德是一定的社会向人们提出的应当遵循的行为准则。随着急剧的社会经济等因素的变化,社会道德也会产生很大的变化。任何新道德在它产生的初期都会有旧道德与它并存,同时,传统道德受到猛烈的冲击,这种观念的失调将带来人们行为的失调,带来个人与社会、个人与个人之间关系的失调。
事实证明,在政治、经济等社会因素急剧变迁的时期,许多犯罪与伦理道德的失调、价值观念的畸形是紧密相联的。例如日本1963年《犯罪白皮书》表明:“1952年财物犯罪占刑事犯罪总数的67.1%,1961年减至 43.3%相反,凶杀、抢劫、强奸等暴力犯罪却从19%增加到39.5%,这种恶性犯罪在1958年至1959年达到高峰,直至1963年几乎没有减少。”日本犯罪学学者间庭充幸在分析这些犯罪情况时指出:“这时期犯罪增多的原因,不仅仅是经济贫困和社会混乱,过去维持下来的传统集团规范由于战败导致的价值观转变而一举崩溃也是一个原因。而由于个性解放导致的私欲膨胀和冲突以及由此而发生的道德混乱的蔓延也构成了犯罪的原因。”
在我国,与对外开放、技术引进相伴随的西方文化和伦理道德大量涌入,使中国传统文化和道德受到极大的冲击,民族感和集体主义精神减弱。然而,有人将这种偏移引入极端,成为极端个人主义,而极端个人主义恶性膨胀的程度以及在这个社会蔓延的范围,跟犯罪的上升、强奸、流氓、杀人以及盗窃、贪污、诈骗、受贿、投机倒把等类型的犯罪数量的增加是紧密相联的。
有调查表明,“近年来上海市发生的绝大多数犯罪是循着‘财’、‘色’两字的轨迹进行的。仅青少年犯罪,1985年围绕着‘财’字进行的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杀人等案件竟占青少年案件的81.3%;1986年,该市发生的谋财害命,抢劫杀人的恶性案件竟比1985年增加了约三倍。性犯罪主要是强奸和流氓两种犯罪行为。”
同样,有学者对天津市的青少年犯罪情况作调查时发现,天津市青少年犯罪中财产犯罪和性犯罪有上升的趋势。据统计,在1985年,由青少年所犯的盗窃、抢劫案件占全市全部盗窃、抢劫案件总数的68.3%,而青少年实施的盗窃、抢劫犯罪共占天津市青少年犯罪的47.9%。这种发展趋势,很大原因是因为随着物质水平的提高和价值观念的改变,青少年(也包括成年人)不正当的需求随着对金钱作用的“体验”而被强化,拜金主义、利己主义、享乐主义等腐朽思想、意识又在一部分人的头脑中恶性膨胀起来,这种强烈的欲望得不到控制,必须会导致财产犯罪的增加,使犯罪的侵犯目标集中到商品、货币流通的领域。
在天津市,性犯罪同样主要包括流氓、强奸。据统计:在天津市流氓、强奸案件占全部案件的39.5%,其中,从1985年来看,62.1%是由青少年实施的。流氓、强奸等性犯罪的增长与资产阶级的“性解放”、“性自由”有着不可分割的内在联系。
应当指出,我们论述社会经济变迁、科学发展、社会道德变迁等因素与犯罪的联系,并不是像犯罪学研究的目的那样,只限于对犯罪和犯罪原因的研究。我们在这里研究社会诸因素与刑法的关系,是试图揭示社会诸因素的变化与犯罪之间存在的那种潜在的规律性的联系,从而从理论上证明:立法者若想使刑事立法真正做到及时反映社会关系的变化情况,并在科学的犯罪预测的基础上保持刑事立法一定的超前性,圆满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就必须真正掌握犯罪规律、把握犯罪趋势,而真正要把握犯罪趋势,就离不开立法者以系统方法论为指导,承认社会诸因素的变化与犯罪之间存在的这种潜在的、规律性的联系,并在刑事立法过程中全方位地考察社会诸因素的发展、变化情况及当时的犯罪情况。
社会诸因素的变化与犯罪之间存在着潜在的、规律性的联系绝不是抽象的,在立法工作中考察这种联系,从而把握犯罪趋势,将立法建立在科学预测的基础上,避免盲目、被动,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也并非理论上的空想,相反,它们对于在刑事立法工作中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具有实实在在的功效。以下,我们就将揭示这种规律性的联系的作用如何具体用于实现我国刑事立法适时性中去。
(1)上述研究可以表明,各国在工业化、城市化、经济起飞初期,犯罪类型存在着一定的相似性。笔者认为,在承认这一现象时,要求我们对传统的犯罪学和刑法理论来一点突破。虽然,我们承认,犯罪是有阶级性的,社会背景、制度、道德观念、习俗的不同,会使各国的犯罪情况各有所异。但是,我们毕竟应该承认,社会发展的原动力是生产力,决定上层建筑的也是生产力,所以,经济发展等因素可能引起的失调是共同的。社会主义制度虽然优于资本主义制度在犯罪控制上显示出比资本主义制度具有更大的潜力,虽然社会主义国家不可能像资本主义国家那样制度的腐朽导致道德的堕落,犯罪是作为“社会病”而存在原,但是,不能否认,经济的增长、传统道德的削弱和崩溃、城市化以及商品经济的发展,的确会伴随着一些消极的后果,我国的犯罪率的增长及财产犯罪和暴力犯罪的增长都是一个例子。
有资料表明,1988年上半年与1987年同期相比,法院受理的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杀人、抢劫等案件上升了36.4%,其中,图财为目的的暴力犯罪案件显著增加,经济案件中大案、要案上升;1989年头几个月,重大刑事案件仍然大幅度上升,重大盗窃、抢劫和故意杀人案件不断发生;在上海,1989年一季度,重大刑事案件比上一年同期增加近九成,其中以图财为目的的重大盗窃、诈骗、投机倒把等案件猛增。“经济增长的同时供需矛盾突出、社会分配不公等不可避免地导致社会矛盾的激化,大量的流动人口使外来人员犯罪成为影响上海治安的突出问题。”
所以,我们不应回避这种相似性,而应采取一种积极的方法。就刑事立法而言,积极的方法就是在刑事立法中,充分注意发达国家在社会经济发展的不同时期的犯罪情况,并在刑事立法中相应地制定防范措施。例如,毒品犯罪在我国刑法上原来仅规定有制造、贩卖、运输毒品等行为,然而,在西方国家,有关毒品的犯罪像瘟疫一样蔓延,毒品不仅毁灭了许多年轻人的肌体,同时致使许多人为吸毒而铤而走险,进行杀人、抢劫、盗窃等犯罪活动。通常认为,经济繁荣后形成的享乐风气、家庭和社会关系中人与人感情的日益疏远、生活状况的不稳定、信仰危机等因素有助于滥用毒品(包括麻醉品)犯罪的产生,那么,随着西方价值观冲击中国传统道德、社会竞争的激烈、传统的家庭关系的变化等,我们的刑事立法要从社会诸因素的发展变化中,把握这种犯罪的发展趋势,对无正当理由持有毒品、滥用毒品、向他人(特别是未成年人)提供毒品、教唆他人吸毒等有关毒品的行为规定为犯罪,并规定相应的刑事制裁就很有必要。一则可以引导人们认识滥用毒品的危害性,严格控制毒品犯罪在我国蔓延,同时,有利于依法及时打击这类犯罪。
(2)在当今社会犯罪具有某种跨国度的共同特点。
由于生产方式内部矛盾运动的规律普遍存在于一切社会中,这就决定了犯罪具有某种程度的跨国界的共同特点,有学者称这种现象为“犯罪趋同”现象。这种趋同将日趋明显,并且在犯罪的质和量上都有表现。
一方面反映在犯罪的量上。尽管各国的司法制度、犯罪控制因素和犯罪控制程度不同,这些都会影响犯罪率,但是,商品经济发展过程和人口结构的变化(各国可能出现的相似形态)等情况,也必定影响犯罪率。所以,犯罪率上升,从总体上说,有超国界的趋同。近年来,虽然经过对严重破坏经济的犯罪分子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进行了严厉打击,但是,犯罪率,尤其是破坏经济秩序和侵犯人身的犯罪数量仍然上升,青少年犯罪人数上升等事实,说明了犯罪超国界的趋同。
另一方面反映在犯罪的质上。虽然,我们承认,我国的犯罪类型和发展趋势与发达社会城市化、工业化初期犯罪的状况有相似之处。但是,我们应该注意城市化、工业化、经济起飞时犯罪的发展、变化状况,如果象有的西方犯罪学者所说的那样,我国的犯罪将重现西方19世纪出现的犯罪趋势,却是非常不实际的,并且,这也无法描述当今社会中国犯罪的全貌。这不仅因为社会制度的根本差异,并且是因为犯罪总带有时代和社会发展状况的特征。况且,随着社会开放度的提高,国际交往关系日益密切,尤其重要的是,现代社会中,各国经济、科技、价值观、生活方式甚至是政治制度之间互相渗透,现代化交通工具、现代化技术的运用,使当今我国的犯罪在质上与其它国家有了某种跨国界的趋同。
如果不是从社会的深层结构中把握犯罪规律,是不会认识到犯罪在质上的这种跨国界的趋同的。例如,1980年,外国一位新闻记者发出消息和评论,认为随着中国的开放和特区的设立,西方国家所流行的卖淫、赌博、吸毒等犯罪活动和社会病态现象可能在大陆蔓延,当时,有的同志对此不以为然,甚至认为这是向社会主义国家脸上抹黑。于是,我们对这类犯罪估计不足。实际上,事实证明,近年来,有些地方赌博成风,聚赌和以赌博为常业的违法犯罪行为以及由赌博引起的偷窃、抢劫、伤害、凶杀犯罪日渐增多,而我们的刑法因为赌博罪法定刑过低而显得对特别严重的赌博行为遏制无力,而对日益严重的卖淫、吸毒行为,刑法一直就没有规定为犯罪,给对这类行为的打击和防范带来一些不利。
像某些西方国家一样,我国还出现了多种新型犯罪,如电脑犯罪、劫持飞机、国际贩毒、绑架劫持人质、抢劫出租汽车和预谋持枪抢劫、劫机、劫船等也不少;②而我国《刑法》对普通刑事劫机、劫船、绑架劫持人质等犯罪却无明文规定,这和我们在立法时没有把握犯罪规律、认识犯罪的趋同性很有关系。同样,现在许多东西方国家都被交通肇事罪的数字惊人的增长所困扰,各国都在刑事立法中力求详尽的规定来防止和惩罚这类犯罪,而在我国,对交通肇事罪规定的过于笼统,以致于非交通人员无正当理由擅自驾车,违反交通规则,造成事故,却跟职务上犯交通肇事罪的交通人员适用相同的法条,不但达不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标准,并且,也不利于预防和控制交通肇事罪的发生。
认识到犯罪趋同性,立法者就会在刑事立法中,拓展自己的视野,在更大的空间范围内预测犯罪的发展趋势,不仅掌握本国或本地区的犯罪情况,并且要了解外国,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犯罪发展的历史及目前的犯罪动态,研究其犯罪控制的经验和教训,从而最大限度地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
(3)依据社会新道德,重新评价行为的社会危害性。
历史表明,社会道德观是随着社会生产力的发展等因素而相应变化的,社会道德观总是处于不断的发展、变化中。道德观是具有直接现实性的心理因素,属于意识中决策观念及其表现。
在道德变迁过程中,虽然常常夹带着旧道德的历史沉淀,但是,应当看到,任何随着经济的变迁而产生的社会新道德总是存在着与新的生产力相适应的、进步的成分。新的社会道德观促使人们对行为的善恶有新的评判标准,而这种新评价、新标准影响着人们的刑法观,从而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有较以往不同的认识。刑事立法中要考察社会新道德,目的正是为了使立法者在立法中吸取这种尚未形成的道德观念中一些与先进生产力相适应的、进步的成分,从而对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作新的评价。以求在刑事立法中及时、全面地反映社会关系的发展、变化,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同时,将符合社会先进的生产力的新道德形成的新的善恶标准灌输到刑事立法中,这样制定的刑法,本身对社会新道德的健康发展起着很大的作用。
社会新道德对刑事立法的冲击力,在西方刑法发展史上有典型的例子,只是因为西方社会在总体上无法把握社会道德中朽堕与进步的成份相混杂。所以,社会新道德对刑法的冲击没能完全实现笔者以上所说的吸收道德观中进步的成份的设想。19世纪末,在西方形成了寻求绝对自由、享乐、纵欲、不干涉个人私生活、不干涉追求个人利益等新的道德观,它们和60年代产生的生命伦理学构成资本主义刑法中实行非犯罪化的真正动力。诸如同性恋、乱伦、堕胎、赌博、公共场所酗酒等曾被称为“无被害人犯罪”或“自愿被害人犯罪”的行为,现在被视为属于私人间的事,不受法律的干涉。例如在美国,“……进行着一场法律的改革运动。该运动导致了刑法调整某些日常行为的作用的削减。所涉及的法律首先是那些与公共道德调整有关的法律,是制裁卖淫、堕胎、同性恋、酗酒和流浪的法律。在这种法律革命中提出的观点是,只要不伤害另一个人,该人行为的自由就不应受到刑法的干涉。”这正是追求绝对自由的新道德观在刑事立法中的反映。
虽然,西方资产阶级在立法中吸收了新道德中进步的因素,从而将带有宗教、保守成分的堕胎、决斗等犯罪行为从刑法的禁止中解脱出来,但是,他们对卖淫、赌博、甚至有些包括吸毒等行为的非犯罪化则又使西文社会道德进一步堕落。
在我国,随着改革、开放、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变,产生了许多新的道德观。其中,有的社会新道德观是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要求相一致的,是进步的。它们主要包括:
——破除平均主义,强调平等竞争,真正实现“按劳分配”;
——改变传统的重义轻利的道德观观念,强调义、利并重,强调既追求物质利益,又遵守道德、法律;
——反对以贫为荣,强调劳动致富;
——要求更加实际的平等和尊重个性自由。
立法者若在刑事立法中吸收社会新道德中这些先进的成分,对一些行为有无社会危害性重新作出评价,必要时改变一些罪的犯罪构成,更新一些罪与非罪的标准,这对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是有极大的现实意义的。
新的道德观对刑法观的改变影响甚大,由此,近年来,要求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重新评价某些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标志着社会新道德对原有刑法的挑战。主要表现有:
其一,在计划经济条件下,必然有着与之配套的平均主义分配原则,“吃大锅饭”,在实行这种分配原则时,技术是无法作为一种商品来得到法律保护的,企业与企业间也无专有技术可言,到处宣传“传经送宝”,要求技术无偿转让。而在市场经济条件下,破除平均主义,强调竞争,真正实现“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新的道德观,要求刑法将技术作为一种商品来保护,由此,近年来,我国刑法补充规定了对专利的保护。
其二,摒弃“为富不仁”的道德观,保障劳动者正当的合法利益。以前,常将长途贩运、居间中介等活动视为犯罪行为,现在,这些行为已得到法律的保护。然而,事实证明,无论是刑事立法,还是司法实践中,新、旧道德观的交锋还是很突出的,尤其是司法实践中,“为富不仁”的观念还常常使某些司法人员混淆罪与非罪的界限。例如,某市一科技人员为一个企业提供技术服务,创造约五百万元的财富,而他本人获取报酬五千元,就被司法机关当作受贿罪而判刑二年。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情况呢?主要是因为有些人认为该科技人员既拿工资,又额外得钱,有点“冒富”了,是“不义之财”。类似这样的情况在全国许多省、市都有发生,尤其是近年来,出卖技术、信息等智力成果而被错定为诈骗罪、贪污罪、受贿罪的有不少。许多司法人员不能用新的道德观、刑法观来审视这些行为,而究其原因,最终是因为立法者没有将平等竞争、致富光荣、义利并重等新道德观在立法中作相应的、详尽细致的反映的缘故。
其三,要求更加实际的平等和尊重个性自由的新道德观,要求刑法更为民主,同时,给公民的行为以更大的自由度。民主、自由的呼声是随着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而日渐高涨的,这种观念要求刑法更多地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更多地尊重个性自由,同时,利用刑法同各种凌驾于法律之上的特权行为作斗争,并以此来保障公民民主权利的实现。然而,我们的刑事立法却与近年来逐步展开的政治体制改革以及社会主义民主的发展不相适应。由于刑法的不完善,使许多滥用职权、亵渎职务而给国家造成严重损失的行为,我们除了以官僚主义予以斥责或给予行政上的处理外,还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如对于严重破坏国家财经制度,大肆挥霍浪费公共财产的;有些滥用职权,严重损害公民利益的行为等等,我们都还无法使之受到刑法的制裁。
综合以上三个部分的论述,我们可以看到,立法者只有在刑事立法工作中运用系统方法论,才会全面考察社会大系统中诸要素的变化与犯罪之间的规律性的联系,从而把握犯罪趋势,并及时在立法中反映这种趋势;同时,注意随着政治变迁而调整刑法的功能;在立法中适应社会新道德对刑法的挑战等等,以求圆满地实现刑事立法的适时性。
(二)完善立法机制和刑罚体系
我们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就会将刑法系统的内容和该系统的运行视为一个系统中不可或缺的二个方面,而不会只注意前者。我们说,刑法系统的最优化是这个系统的目标,但是,衡量“最优化”的标准是什么?我们认为,衡量的标准应当是该系统在惩罚犯罪、预防犯罪的效果。具体地说,是行刑效果,而同时,行刑效果到底如何,又绝对离不开刑法系统内容的完善,所以,刑法系统的内容和这个系统的运行,是系统不可分割的二个方面。
然而,在很长时间里,我们在刑事立法中,对刑法进行修改只受犯罪情况单方面的制约,即犯罪→刑罚。这是有缺陷的机制。健全的刑事立法机制应当是双向制约:犯罪情况→刑罚←行刑效果。刑事立法不仅应该根据犯罪情况的变化,并且要受行刑效果的制约。
在刑事立法中,考虑刑法系统的运行效应,及时调整刑罚,是使刑法系统的整体效应达到良好运行的重要手段。并且,后果制约行为是行为科学的一个基本原则。刑事立法应当接受行刑效果的信息反馈,不考虑行刑效果的刑事立法不可避免的带有盲目性。刑事立法被犯罪情况牵着鼻子走,是不利于惩治犯罪的。接受行刑反馈,才可能摆脱被动局面。
行刑效果主要包括哪些内容,刑法理论界有不同的观点。有的论者认为,行刑效果就是:“受刑人(死刑除外)认罪服法的态度、受刑人的反映、社会舆论、刑罚执行人员的理解程度、刑罚执行完毕后重新犯罪率。”笔者认为,作为理论研究,行刑效果的范围当然可以包括宽泛一些,以便使研究更加深入、详尽。但是,作为在刑事立法过程中考虑行刑效果,不宜搞得过于宽泛而使立法者无所适从,而应当采用一种能反映实际行刑效果的主要标志,或者说是反映行刑效果的综合指标。重新犯罪率的高低,可以说,正是能够客观反映行刑效果的综合指标,并且,迄今为止,把重新犯罪率作为衡量行刑效果的主要标志,仍然为国际刑法学界所公认。
那么,近年来,我国对《刑法》作了几次较大的修改,行刑效果怎样呢?有些资料证明,我们近年来对罪犯的改造效果并不是很理想的。刑满释放者重新犯罪率上升。由于重新犯罪率在统计技术上的复杂和困难,目前我国还没有这方面完整的统计数字,所以,缺乏全国的重犯统计数。但是,一些抽样调查数据表明,重犯率在上升。拿我国最大的城市上海为例,1989年第一季度,重大刑事案件比上一年增长了九成。……而外来人员和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重新犯罪的情况比较突出。重犯率上升,固然有其十分复杂的社会原因,还有改造条件不好,改造机构经费不足,改造不力等原因,但是,从刑事立法角度来看,应当从行刑效果检验和分析我国刑罚体系的得失。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各罪的法定刑大部分并不宽和,并且,对刑法的几次修改中又加重了一些罪的刑罚,并扩大了死刑的适用范围,我国的刑罚制度相对于现代世界多数国家而言,是比较严厉的。我国刑法和单行刑事法律中,可以判处死刑的罪名的数量在全部罪名中所占的比例,比许多保留死刑的国家都高。但是,无论是犯罪率、还是重新犯罪率都在不断增加,行刑效果的不理想,应当促使立法者对我国刑罚的规定进行总体上的反思,改变过去那种只凭犯罪情况,尤其是犯罪率的升降而修改刑罚的做法,完善立法机制。
对刑罚总体上的反思,包括两个方面:一是我国刑罚的目的到底是什么?其二是如何完善我们的刑罚体系。
(1)刑罚的目的
固然,在惩办与教育相结合的政策指导下,总结实践经验,现行刑法形成了一个有中国特色的刑罚体系。现行刑法主要包括8个刑种,有些刑种和刑罚制度还是中国的首创,这些刑种在一定程序上接受了时间的考验。从我国刑事政策出发,我国刑罚的目的旨在惩罚和预防犯罪。预防犯罪又包括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我国的刑罚体系应当将二个预防辩证地寓于整个刑罚体系中,然而,我国现行的刑罚仍然带有惩办主义的阴影,较严厉也较封闭。其具体表现为:
首先,我国现行刑罚体系是以徒刑为中心的。
在我国刑法中,刑法分则凡有法定刑的条文均规定了有期徒刑。但是,实践证明,有期徒刑有其本身的局限性,尤其对判处短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往往很难起到特殊预防的作用,反而会适得其反,使有些服刑者的品质更加恶化,再犯率很高。
近年来,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特别重要的共同动向也就是“采取将被宣判有罪的人置于附有监视为自由状态之中进行考验的办法,用缓刑或者罚金来代替原有刑罚的方法”,“对比较轻微的犯罪,或者中等程度的犯罪,采取自由刑或剥夺自由的处分,要在最后阶段才勉勉强强地加以考虑。”虽然,中国自有中国的国情,但是,注意世界上刑罚发展的趋势,认识到有期徒刑的弊端,吸取国外一些切实有效的改造犯罪的方法,却是有益的。
其次,死刑的增加趋势不正常。
固然,在打击重大经济犯罪和严重破坏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过程中,死刑发挥了不可否认的作用。在中国,死刑是必不可少的刑种,对社会危害性其严重的犯罪,就应该规定有死刑。但是,在立法如何使死刑的适用把握在一个最适量的“度”中,却是个复杂的问题。
近年来,有一种看法认为,刑罚量同犯罪率成反比,所以,只要加重刑罚,就能减少犯罪。犯罪不降、刑罚则升。这种看法虽然反映了在短时期内就遏制住犯罪的良好愿望,并且,近年来的刑事立法似乎在某种程度上也反映了这种思想。但是,如果我们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我们就不会无视刑罚规定与犯罪情况、行刑效应之间的这种恶性循环,并且反过来重新审视我们近年来刑罚的修改情况,这当然包括对死刑的扩大使用。
的确死刑会产生一定的威慑心理效应,从而达到一般预防的目的,然而,任何事物都有其自身的限制,刑罚也不例外。只有当刑罚作用足以抵消或制止促成犯罪的因素的条件下,刑罚才能够预防犯罪。由于刑罚作为遏制犯罪的因素本身是单一的,而社会上促成犯罪的因素是复杂多样的,因此,刑罚预防犯罪的功能是有限度的。并且,这种旨在提高惩治效能而扩大刑罚适用范围的办法,本身并无法使刑法的运行进入良性循环轨道,还背离了尽量减少刑罚适用范围这种历史发展的总趋势。
鉴于以上两方面,我们可能看出,我国现行刑罚体系仍带有惩办主义的阴影。虽然我们刑罚的目的是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但我们并没有辩证地将它们结合在刑罚体系中,所以,如果我们要真正实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相结合的目的,就要抛弃主观上带有惩办主义,完善我们的刑罚体系。
(2)如何完善我们的刑罚体系。
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应该看到,我们的刑罚体系有些地方越来越不能与之相适应。商品经济发展中,会出现许多经济犯罪,然而,短期自由刑有许多固有的弊端,这就为扩大罚金刑的运用提供了条件及必要性。在国外,现代刑罚体系中罚金刑的作用日益增加,“虽然以短期自由刑作为刑事制裁中心的国家比以罚金刑为中心的国家要多,但是,向罚金刑方面发展的倾向是巨大的。”“这种情况不仅发生在资本主义国家,甚至在社会主义国家的苏联。”“1960年苏俄刑法典有49个条文的法定刑把罚金作为主刑,而到1979年,罚金刑增至82种,实践证明,它们是非常得力和有效的。”我国的刑事立法完全可以吸收国外随着经济发展适当扩大罚金刑适用规模的经验。
同时,我们在刑种上还可以吸收国外一些新的制裁方法,如资格刑,即在一定时期剥夺罪犯某种资格的刑罚种类。诸如禁止从事特定职业或担任特定职务等。在世界性刑法改革运动过程中,还有的国家采取对被害人进行补偿与为公众进行劳动这种积极的社会效果结合起来的新的制裁方法等等,我国刑事立法中对这些新的、开放度较高的刑罚,有些是可以借鉴使用的。
所以,我们只有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才会不断完善立法机制,经常透过行刑效果来评估、审视我们的刑罚体系以及功效,不断吸收新的、有效的刑罚方法,将我们刑罚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目的辩证地融于整个刑罚体系中,从而建立一套更为完善、科学的刑罚体系。
(三)保证刑事法律规范系统的科学性
系统的显著特征是其整体性、有机关联性、动态性、有序性和预决性(或称目的性),系统的最终目标是系统功能的最优化。我们用系统原理作为立法的一般方法论,将所有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视为一个独立的系统,就会自觉地在刑事立法中赋予刑事规范以系统所具有的特征,以达到刑事法律规范系统的科学性。
所谓刑事法律规范系统的科学性,是就刑事法律规范系统内部各要素而言的。它含三层意思:一是指系统各要素——刑事法律规范本身的内容、结构合理、功能输出正常、排列有序;二是指各刑事法律规范之间内容的协调、统一、互不抵触、矛盾;三是指单个刑事法律与整个刑法系统之间相互协调,互为依托。下面,我们就三层意思,分别阐述于下:
(1)刑法系统(即刑事法律规范系统)各要素的科学性。
组成刑法系统的要素——刑事法律规范——从外部表现和内容上看,可以将它看成是由一定的语言文字组成的外部要素和具体的社会关系为内容的内部要素组成的。内外要素各有不同的要求。
作为刑事法律规范外部要素的语言文字,务必要求简明扼要,合乎逻辑,无歧义,通俗易懂,并且,最重要的是精确。然而,我国现行刑事法律规范中许多用语存在着一定的问题。一方面,立法者对具体犯罪构成规定得极为简单,并且用了大量的“模糊语言”来表述作为区别罪与非罪,罪轻罪重的标准。诸如“情节严重”、“数额较大”等等。不能否认,这种“模糊语言”作为一种综合标准,在定罪量刑中并非没有意义,但它必须以执法者良好的法律意识为前提,否则,就会成为立法与执法者任意解释的遁词。而在当今中国,执法队伍素质不高的情况下,用这种“模糊语言”规定的综合标准是不利于执法的统一性的。
还有的法条在用词上不合逻辑。如我国《刑法》第15条第2款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这里在“过失”之后又使用“犯罪”一词,就不合逻辑。因为我国对过失行为法律不规定,也就不属于犯罪,不存在法律没有规定的过失犯罪,而该条文由于用语上不合逻辑,却令人产生误解。关于用语上的立法失误,还有很多,本文不一一列举。
刑法所保护的具体的社会关系,是刑事法律规范的内部要素。每一条刑事法律规范都应当将需要刑法保护的某种具体的社会关系全部包容在该条规范中,并与其它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容相协调。
例如,公民的生命权利是杀人罪这一条款所保护的社会关系,也即是该条规范的内容。刑事立法的内容的科学性要求每个刑事法律规范都必须将需要保护的某种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完整地包容在该条规范中。例如,我国1979年《刑法》第114条重大责任事故罪,通常保护的厂矿、林场、建筑企业或其他企业事业单位的生产安全。但是随着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发展,近年来,群众合作经营组织和个体经营户,由于忽视安全生产同样会发生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重大事故,所以,群众合作经营、私营或个体的生产安全同样应得到刑法的保护。1979年《刑法》第114条所包容的内容显然不够完整,只能用1986年6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刑法第114条规定的犯罪主体的适用范围的联合通知》的司法解释来弥补这一内容上的缺陷。
(2)刑事立法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
刑事法律规范的内、外部要素的统一、协调,力争达到最优化,还不能保证整个刑法系统发挥最佳效能,要使整个刑法系统发挥最佳效能,还要求注意系统的有机关联性、协调性和有序性。
系统论学者认为:“系统的诸因素之间处于一种有机的关联中,这个系统不仅其增长不是机构的汇集,并且诸要素(部分)之间的联系也是协调的,不可分割的”,并且,系统在动态中还同样注重有机关联性,从而保证系统的整体性。在谈到有序性时,系统论学者指出:“系统从无序到有序,标志着系统的组织性或组织度的增加,而系统的组织性既与系统内部要素的有机关联性有关,又与动态过程有关。”所以,系统学者强调,只有将有机关联性、协调性、动态性、有序性四者相联,才能使系统保持整体性,发挥整体最佳效应。这种深刻的系统论思想,对我们的刑事立法达到科学性是有极大的方法论意义的。
只有在刑事立法中以系统论为一般方法论,才会注意刑事法律规范间要有机结合、互不矛盾、协调统一,尤其重要的是,当某些刑事法律规范随着其保护的社会关系发生变化时,仍要注意规范之间的协调统一性,以求刑法系统的整体性效应不受破坏。同时,又要做到刑事法律规范排列、组合的有序性。这些是系统方法论具体运用在刑事立法力求科学性的过程中的关键一环。
近年来,我国刑事立法在这方面有些缺陷,有些规范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在对有些条文作修改时,没有注意该条文与其它刑事法律规范、该条文与整个刑法体系之间的协调、统一性。例如,1981年《关于处理逃跑或者重新犯罪的劳改犯和劳教人员的决定》(以下简称1981年《决定》)规定:“劳改犯……刑满以后又犯罪的,从重处罚。”而我国现行《刑法》早已对累犯有了规定,那么,《决定》中的规定与累犯制度的关系如何?累犯制度有无取消?对此法律无名文规定。但是,很显然,这二者并不可能并行不悖地存在。《决定》中规定“从重处罚”的对象包含了累犯又不限于累犯,但处罚原则又与累犯相同。这又怎样体现累犯的社会危害性大于再犯?又怎样符合罪刑相适应和区别对待的原则?这种立法上的不协调必然会影响累犯制度和1981年《决定》的执行,对保持刑法的科学性和统一性也有害无益。
又如,1983年《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以下简称1983年《决定》)中有关具体犯罪的有关规定也不尽完善和统一。该《决定》对《刑法》中的伤害罪作了修改,提高了该罪的法定刑,但是,该《决定》没有同时考虑修改《刑法》第143条的非法拘禁罪。没有提高非法拘禁中又重伤他人的行为的法定刑。结果,立法中就有了这样的矛盾:有些人非法拘禁他人,又殴打致人重伤、死亡的,即使情节很恶劣,也不能判无期徒刑或死刑。这种矛盾使刑法体系的完善、协调性受到损害。
再如,1983年《决定》在溯及力问题上采用了从新原则,“这使我国刑法的罪刑法定主义原则黯然失色。”可以说,该项修改与整个刑法系统之间是不相协调的。这不仅仅是对一个条文加以修改的问题。因为罪刑法定主义是刑法的基本的原则。为追求一时的打击犯罪的需要而损害整个刑法系统的协调、统一性,是很不明智的。
在注意协调、统一性时,还要注意刑事法律规范的排列、组合,它会影响刑法系统效能的发挥。所以,要依据一定的标准,将刑事法律规范进行科学的排列,组合。我国现行刑法典依同类客体将犯罪进行科学的分类,依社会危害性大小进行排列。这种科学的排列、组合,不仅对刑法典在司法实践中发挥功能有极大的影响,并且为以后刑事立法的科学性树立了楷模。
(3)刑事法规与整个刑法体系之间的协调。
《刑法》颁布以后,各种单行的刑事法规相继问世,一些经济法规、行政法规也相继补充了不少刑法规范,这些新的刑法规范在打击犯罪中起了一定的作用,但是,许多行政法规、经济法规中的刑法规范,存在着许多明显的缺陷,立法者在制定这些刑法规范时,没有将它们视为刑法系统中的有机组成部分,没有注意这些规范与整个刑法系统的协调、统一。
例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4条规定了污染损害环境的犯罪,但是,刑法典中却没有相应规定。实践中,对违反海洋环境保护法,污染损害环境,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致人死亡的,司法人员即使想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仍无法条可依。又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第32条第2款规定:“对严重污染和破坏环境,引起人员伤亡或者造成农、林、牧、副、渔业重大损失的单位的领导人员、直接责任人员或其它公民,要追究行政责任、经济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同一种行为,执法者可以有三种不同性质的法律责任方法选择,罪与非罪的界限模糊不清。总之,目前在行政管理法规中,任意设立刑法规范,却不注意其与刑法系统间的协调、统一,会使刑法从总体上给人以杂乱之感,很难形成了一个和谐完美的体系。
总之,只有在刑事立法中引入系统方法论,立法者才能在修改、制定刑法时,不图一时需要,而是从整体角度对有关法条进行修改,保持整个刑法系统的协调、统一,发挥刑法系统的最佳功能。
到这里,我们也就完成了对系统方法论在刑事立法中具体运用的全部论述。刑法只有同时具有适时、科学的特点,其刑罚也真正具有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双重功能,能够通过适用刑罚真正达到适用刑法的目的,我们说,这样的刑法才是能发挥最佳效应的刑法,而这一切目标的实现,离不开系统方法论的指导。
既然系统方法论引入刑事立法,对立法的适时性和科学生以及完善立法机制都有极大的现实意义,那么,我们当然极为关心这种新的方法论运用于刑事立法的前景问题。马克思在清算黑格尔法哲学的时候曾经深刻地指出:“理论在一个国家的实现程度,决定于满足这个国家的需要的程度。”虽然,笔者将系统方法论引入刑事立法的研究只是一个尝试,但是,系统方法论到底在刑事立法中有无发展的潜力,将直接取决于这种方法论能否成为推进刑事立法科学化的巨大潜力。
桑红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