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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驳回诉讼请求及其立法完善
发布日期:2011-05-09    文章来源:互联网
【论文提要】
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诉方诉讼请求的提出及辩方的抗辩。诉权有程序意义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之分: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权利;实体意义的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或反驳对方实体请求的权利。二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具有形式与内容、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手段,实体上的诉权是目的和内容,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存。诉权的公权性、私权性及其程序性、实体性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诉权的本质属性,但相互之间又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导致驳回诉讼请求理论及实务中的一些不当做法。本文拟结合审判实务,对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的区别、驳回诉讼请求的分类、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等问题粗作探讨,并就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设性意见。(全文7500字)

【以下正文】

诉权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人民法院起诉和应诉,请求人民法院以国家审判权保护其合法权益的权利。具体表现为诉方诉讼请求的提出及辩方的抗辩。诉权是公权和私权的有机结合。诉权的私权性是指民事关系当事人根据意思自治原则决定是否起诉从而发动诉讼程序,或者在诉讼中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调解或撤诉从而调整或终止诉讼程序的可能性。诉权的公权性是指人民法院代表国家行使审判权,对原告的起诉、诉讼请求或被告相应的抗辩进行审查或审理并作出肯定或否定当事人诉权的裁判权力。

诉权有程序意义的诉权和实体意义的诉权之分:程序意义的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起诉和应诉的权利;实体意义的诉权是指诉讼当事人通过人民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或反驳对方实体请求的权利。二者是矛盾的两个方面,具有形式与内容、目的与手段的辩证关系。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是形式和手段,实体意义上的诉权是目的和内容,两者相辅相成,互为依存。诉权的公权性、私权性及其程序性、实体性从不同的侧面揭示了诉权的本质属性,但相互之间又容易发生混淆,从而导致驳回诉讼请求理论及实务中的一些不当做法。本文拟结合审判实务,对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的区别、驳回诉讼请求的分类、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等问题粗作探讨,并就如何完善相关立法提出建设性意见。

一、驳回诉讼请求与驳回起诉的区别

驳回诉讼请求是人民法院对诉方实体权利的否定,驳回起诉是对诉方程序诉权的否定,二者都表现为诉讼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权得不到支持,这种表面的一致性导致了审判实务中的许多不一做法:有的两者错用,在应适用驳回起诉时却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反之该适用驳回诉讼请求时却适用驳回起诉;有的未经实体审理即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有的甚至裁定驳回诉讼请求或判决驳回起诉……。

为了避免审判实务的混乱,有必要厘清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区别。笔者认为,区分驳回诉讼请求和驳回起诉的关键在于区别二者的适用条件:驳回起诉针对的是程序意义的诉权,用于解决起诉资格或审判权限等程序性的问题,一般在实体审理前适用,采用裁定的形式;驳回诉讼请求则是针对实体意义的诉权,用于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的争执,一般在实体审理后适用判决的形式作出。

在立案审查阶段,法官接受当事人起诉后,应审查诉方是否有权提起诉讼,起诉是否符合法定的条件和要求,以决定诉方是否具有程序意义的诉权。这主要表现为对起诉积极条件即诉的实质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08条)和形式要件(民事诉讼法第110条)的审查,如果起诉存在瑕疵(包括经通知补正后仍不合受理条件的)、或存在消极条件或阻却受理条件(民事诉讼法第111条)的,应裁定不予受理。案件受理后,基于审判权的不可放弃性即诉权的公权性质,人民法院应对受理的诉依法作出实体裁判而不能随意转回对程序性问题的审查。但在下列条件下人民法院应中止实体问题的审理而转回对相应程序性问题的审查,并决定是否裁定驳回起诉:1、涉及人民法院的管辖权限的,如人民法院对于不属法院主管的、属于仲裁机构管辖的、存在既判力裁判的(准予撤诉和按撤诉处理的除外)、一事两诉的、本级法院没有管辖权但诉方拒绝移送的、或存在其他影响受案法院管辖权依法应驳回起诉情况的案件,在诉讼的任何阶段都应裁定驳回起诉。因为这些问题直接涉及人民法院审判权的有效性和合法性,人民法院不应审理这类诉争的实体权利和义务,故须适用裁定而非判决。2、诉方在程序方面诉权依法受限制的,这主要适用于依法在一定期间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如男方在女方怀孕期间、分娩后一年内或中止妊娠后六个月内提起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判决不准离婚或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在六个月内又重新起诉等的。

有一种观点认为,驳回起诉是人民法院对不符起诉条件在通知不予受理后坚持起诉的原告,依法作出否认其起诉资格的裁定。与这种观点相应,实务中有些人民法院接到起诉后,对经审查不符受理条件的不是裁定不予受理,而是以通知的形式告诉原告起诉不予受理,只有在原告坚持起诉时才裁定驳回起诉。这种做法不符合法律的规定。理由是:1、与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的规定冲突。该条规定,对于不符起诉条件的应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2、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根据民事诉讼法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于不予受理的裁定,当事人既可以上诉也可以重新起诉,但对于不予受理的通知,法律没有赋予原告相应的救济权利。

二、驳回诉讼请求的分类

根据我国现有法律的规定,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范围非常广泛,几乎涵盖所有涉及诉讼当事人实体权利和义务的诉讼案和非诉案件(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督促程序等因不适用判决而例外),其分类较复杂。笔者试从五个方面对驳回诉讼请求进行分类:

(一)根据诉的目的和内容可分为:1、驳回确认之诉讼请求。如驳回要求确认或否认某种合同之债或特定身份关系等的诉讼请求。2、驳回变更之诉讼请求。如驳回要求解除婚姻关系、收养关系等的诉讼请求。3、驳回给付之诉讼请求。如驳回违约损害赔偿诉讼请求、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请求等。

(二)根据诉的主被动性可分为:1、驳回本诉诉讼请求,即驳回本诉诉方的诉讼请求。本诉诉讼请求既包括原告或上诉方的诉讼请求,也包括诉讼第三人的独立诉讼请求。2、驳回反诉诉讼请求,即驳回反诉方的诉讼请求。

(三)根据讼争的类型可分为:1、驳回诉讼案诉讼请求。具体表现为驳回各类诉讼案中的各种本诉或反诉诉讼请求。2、驳回非诉案诉讼请求。主要指在宣告失踪和死亡、认定无主财产、认定限制行为能力和无行为能力、确认选民资格、公示催告等非诉程序里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狭义上的诉讼请求仅指当事人通过法院向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实体权利要求,不包括非诉案的请求。本文的诉讼请求属于广义的诉讼请求,既包括当事人请求法院以判决形式裁判的所有民事实体权利,也包括上诉人在上诉中提出的撤销或变更一审判决的诉讼请求及检察院的抗诉请求等。

(四)根据审级不同可分为:1、驳回一审的诉讼请求。2、驳回二审的诉讼请求。3、驳回检察院的抗诉。4、驳回再审中的诉讼请求。

(五)根据驳回诉讼请求的范围可分为:1、驳回部分诉讼请求。2、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审判实务中常见的错误是:在支持一方当事人部分诉讼请求的条件下,没有驳回其他的诉讼请求,致使二审法院无法直接裁判后一部分诉讼请求而只能进行调解或发回重审。

此外,当事人为了保障实体权利的实现,往往在起诉前或审理过程中提出一些与诉讼请求相关联的申请,如诉前保全、诉讼保全、先予执行等申请。这类申请由于与诉争的实体权利义务并没有必然联系,属于程序意义上的诉权,故驳回这类请求只能适用裁定而不能适用判决。

三、驳回诉讼请求的适用条件

驳回诉讼请求是在肯定程序意义诉权的基础上对诉讼请求主张人胜诉权的否定,其适用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这主要表现在下列方面:1、争议的有关事实纯属虚构。如诉方伪造、变造、恶意使用各种证据虚构事实以获取不当利益,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后应驳回其诉讼请求。2、诉争的事实没有充分、必要的证据支持。如诉请合同变更却不能提供合同变更的书面证据或其他具有同等证明力的证据佐证;请求确认无主财产认定程序中相应财产的所有权却无法提供有效的产权凭证等。3、诉讼请求与人民法院确认的事实缺乏法律联系性。如在诉请双倍返还定金条件下被人民法院认定为预付货款,单独诉请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而人民法院认定属于一般担保,担保人享有先诉抗辩权等。

(二)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这主要表现为诉讼当事人对于审查中的民事关系没有争议,但因没有相应的实体法调整,法院对此无法提供司法救济:1、诉讼请求超出法定救济的限度。如在违约之诉中要求赔偿间接损失或故意扩大的损失、在借贷关系中请求超出法定利息的高额利息等。2、不是法定的民事责任方式。诉讼请求必须符合法定要求,如在违约之诉中不能提出侵权之诉的诉讼请求。3、处于民事立法的真空。因法律的不周延性,任何国家都存在一些立法真空(灰色领域)由人们自由发挥,人民法院不能提供强制性的司法救济。如我国法律虽然暂时无法对未来债务的确定、未成年人亲权的解除、未注册的非知名商标的保护等争议提供救济,但人民法院也不宜因此否定当事人程序意义上的诉权而裁定驳回起诉,只能适用判决驳回相应的诉讼请求。4、不正当的民事利益。法律仅保护合法的、正当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对于当事人之间合意设立的非法的或不正当的民事利益不予保护。如赌债等债中债权人的请求权不受法律保护。值得注意的是,对不正当民事利益与不当得利应加以区分:在不当得利条件下,得益方与受损方对于权益的转移不存在合意,不当得利作为一种法律事实,产生不当得利之债,受损方可依不当得利之债请求对方返还。

有人认为,因人民法院无权救济立法真空条件下的不正当民事利益,对此应裁定驳回起诉。笔者不敢苟同,理由是:1、该观点没有法律依据(见民事诉讼法第140条关于裁定的适用范围),相反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1款第2项、第179条第1款第3项、第185条第1款第2项等都间接规定,对于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该观点与审判经济原则不相符,把经审理查明的争议事实以判决的形式确定下来,可以作为一种司法认知事实供当事人、人民法院或其他组织直接确认,但裁定一般没有这种功能作用。3、该观点缺乏逻辑性,同样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诉讼请求,仅对其中的一种适用裁定而对其他适用判决,这不符常理。

(三)诉讼主体错误。主体错误可分为诉方主体错误和辩方主体错误:1、诉讼主体法律资格丧失。如自然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法人组织依法解散等。2、诉讼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主体错误,即诉讼当事人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在双方之外或其中一方与第三方之间。

有观点认为,诉讼主体错误应裁定驳回起诉,理由如下:1、诉讼双方不存在实体权利义务的争议,诉方没有诉权,应裁定驳回起诉,以提高审判效率、减少辩方诉累。2、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139条明确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起诉。由此可引申出,凡诉请经实体审理确认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都应裁定驳回起诉。3、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1款第1项明确要求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但对被告无此要求,意味着凡原告主体错误都应裁定驳回起诉,被告主体错误可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笔者以为上述观点值得商榷:1、根据公权限制下一般诉权的原理,凡具有诉讼权利能力和诉讼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主体和法律拟制主体均有权对任何人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无权放弃或拒绝行使审判权,它应受理任何形式上符合受理条件的起诉,并根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裁判。人民法院适用裁定和判决的根据是审理对象的性质,如果受理起诉后实体审理前发现诉讼主体错误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如果已进入实体审理阶段,应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举证方若无法证明其对诉争利益的实体权利,或者依法定的举证倒置规则,举证方能证明存在法定或约定的免责事由的,应判决驳回诉方的诉讼请求,此时区分诉方或辩方主体错误已没有实质性意义。2、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的起诉条件没有涉及实体审查问题,不能依据该条确认诉讼当事人是否与本案具有直接利害关系而裁定驳回有关诉讼主体错误条件下的起诉。因为:(1)该条的前三项起诉条件属于程序审查条件,对“有明确的被告”、“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等起诉条件没有实体审查价值。至于“原告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起诉条件和“被告须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这一条件,都必须经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如果对不符前者的诉裁定驳回起诉而对不符后者的诉却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难以想象的。(2)该条的第四项条件属于人民法院内在权限的审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进行,不涉及诉争的实体权利义务。3、该观点不符合审判实务的要求。如某甲对某乙、某丙提起共同诉讼,经查某乙与本案无关(属于被告主体错误),某丙依法可免责,人民法院是否应在裁定驳回某甲对某乙起诉的同时又判决驳回某甲对某丙的诉讼请求呢?4、判决驳回错误方(错误方与错误主体不等同)败诉比较公正,这使败诉方获得比裁定驳回起诉更长的上诉期限以备上诉,若诉方确属滥用诉权,辩方可对诉方另行提起侵权诉讼,人民法院也可对滥讼方采取相应制裁措施。

在诉讼主体不适格条件下,如自然人主体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或无行为能力人,或法律拟制主体是法人或其他组织设立的不具有独立诉讼地位的职能部门或非法成立的分支机构时,除非经变更或增加诉讼主体使之合格,否则将因其缺乏诉讼行为能力在诉讼任何阶段都应裁定驳回起诉。

(四)不可抗力或其他法定的、约定的免责。对不可抗力免责是各国立法的通例,如我国民法通则第107条和合同法第117条等都规定了不可抗力条件下的免责。不可抗力以外的其他免责一般是法定的,如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行为等。也可以是当事人约定的,这主要表现为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辩方若能证明其违约或侵权是不可抗力的结果、或者存在其他法定或约定的免责规定或事由的,诉方的诉讼请求将被驳回。

四、我国驳回诉讼请求立法的特点、困惑及出路

(一)我国现行驳回诉讼请求立法的主要特点是比较零散、不完备,审判实务中驳回诉讼请求有时引用实体法的规定,有时引用程序法的规定。具体表现为:1、实体法对于不可抗力及其他免责范围的规定较明确。如民法通则第107条、合同法第117条等关于不可抗力免责范围的规定,民法通则第128关于正当防卫、第129条关于紧急避险行为人的免责规定、《产品质量法》第29条第2款关于无过错原则下生产者的免责等规定。2、某些实体法规直接或间接地排除了当事人责任。如合同法关于合同无效、解除或变更条件下无过错当事人不承担相应责任的规定,民法通则第63条第2款关于代理人责任由委托人承担的规定、第126条关于建筑物及其搁置物悬挂物伤人但所有人或管理人没有过错时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第127条关于第三人过错导致动物伤人由第三人承担责任的规定等。3、民事诉讼法中关于驳回非诉案件诉讼请求的立法比较全面。如宣告失踪和死亡、认定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公示催告等特别程序中,都明确规定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条件;但对如何在选民资格案件中判决驳回要求确认选民资格的申请以及如何在认定无主财产案件中驳回认领财产的申请,暂时无法可依。4、在一审普通程序中驳回诉讼请求没有诉讼法依据,二审程序中对于驳回上诉诉讼请求可以适用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项的规定,但在改判条件下也与一审普通程序一样无诉讼法可依;审判监督程序由于适用原审程序,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适用困难同原审程序一样;在企业破产程序中虽然不适用判决,但对于确认破产企业对外债权债务、破产费用、破产企业所欠职工工资、劳保费用以及所欠税款等实体问题,如果也一味适用裁定显属不当,但适用判决来否定或确认这些实体权利又没有法律依据。

另外在一些司法解释中还有一些关于适用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操作性规定,如民事诉讼法实施意见第153条关于超过诉讼时效的诉讼请求应判决予以驳回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9条关于担保人对新增加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等。

(二)驳回诉讼请求判决的困惑及出路。民事诉讼法第138条第一款第2项明确规定,判决应载明所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依据。但是,由于我国立法的成熟程度、立法技术等方面的缺陷,致使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难以操作:1、实体立法与程序立法不配套。根据实体法应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但诉讼法中没有一条概括性的关于驳回诉讼请求的条文。2、立法中关于责任承担的规定往往表现为积极的规定,由法律明确规定责任方应承担何种责任,而对于不应承担或可免除所诉责任的消极责任规范很少,这有利于作出肯定性判决而不利于否定性判决。现行立法的不足及法官司法能力不高等方面的原因,导致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实务中的很多困难:如有的虽然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却找不到相应的法律依据;有的在判决中仅涉及一部分诉讼请求而忽视另一部分诉讼请求;有的判决仅涉及一方当事人诉讼请求而对另一方的诉讼请求不了了之;有的判决理由决定驳回某方的诉讼请求却又在判决主文中支持该方一部分或全部诉求;有的案件移送函中甚至出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移送某某法院审理”之类的用语。

针对驳回诉讼请求现有立法的特点及其缺陷,除了加强法官司法能力建设外,还应利用先进的立法技术完善有关实体与程序的立法工作,增强适用法律的可操作性程度。具体可从下面两方面着手:1、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将导致部分或全部审理程序的终结,应属于程序性问题,所以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应规定在程序法中。笔者建议,应在民事诉讼法第二编第十二章第五节“判决与裁定”中增加一条为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而适用的概括性规范,具体可表述为“经实体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1)诉讼主体错误的;(2)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的;(3)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的;(4)诉讼请求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5)依法应当免除民事责任的;(6)超过诉讼时效的;(7)其他依法不能支持的诉讼请求的。”2、驳回诉讼请求判决针对的是实体权利和义务,必须以实体法为基础,实体立法应明确规定各方责任的分担规则,尤其应加强关于消极责任方面的立法。
 
作者:揭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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