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刑事拘留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刑事拘留是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同时也是一项非常重要的刑事诉讼制度,它既关系到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又对刑事诉讼中的人权保障状况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因此,各国刑事诉讼法无不对刑事拘留制度进行了周密、详尽的规定。
正因为刑事拘留在刑事诉讼中起着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的重要作用,在我国刑事审前程序中占据着重要的位置。同时,拘留能够完全限制当事人的人身自由,对当事人的人权产生直接的影响,所以理论界和实践界都比较重视它,但是相对于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而言,对刑事拘留的立法与理论研究是比较落后的,这不仅不能达到法治的要求,甚至连基本的司法实践都难以满足。那么这些刑事拘留制度在适用过程中存在哪些问题;这些问题又是什么原因所导致,以上问题将是本文着重予以探讨和解决的。
一、存在的问题
由于现行刑事拘留制度的基本框架是在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及“重打击、轻保护”的传统司法理念下,仍沿袭了1979年逮捕拘留条例和1979年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这也是当时的立法背景所遵循的“在保持现有框架基本不变的情况下,进行修改补充”的立法指导思想的必然结果。因此,我国现行的刑事拘留制度是一项有着鲜明时代背景和独特精神内涵的诉讼法律制度。它虽然有一定的进步意义,但仍然存在许多实际问题,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刑事拘留适用过于泛滥
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第61条规定了刑事拘留的适用对象和适用情形,在具备七种法定情形时方可以对现行犯或重大嫌疑分子先行拘留。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拘留范围相当广泛,几乎包括了所有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而后两种情形即“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身份不明”、的重大嫌疑分子,原来属于收容审查的对象,把他们纳入刑事拘留对象中来显然更多是考虑案件的处理和侦查破案的需要,忽略了刑事拘留适用上紧急性的要求。从而导致刑事拘留在实体上的惩罚性和程序上的不公平性,偏离了刑事拘留措施应有的功能。而且,我国刑事诉讼法还没有针对现行犯及重大嫌疑分子作出专门立法,因此,在司法实践当中刑事拘留缺乏统一的适用标准,导致各公安机关尤其是各基层公安机关任意扩大拘留对象的适用范围,随意适用刑事拘留、任意剥夺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根据调查发现,几乎70%的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都被拘留;几乎80%的刑事拘留的案件都被报捕。
日本刑事诉讼法中规定,以前已经对同一嫌疑事实申请过拘留令,需要再次申请拘留令时,无论当初是否获得了批准,都必须将已经做过申请的事实通知法院(第199条第3款)。而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规定司法审查制度,因此,司法实践中不免产生反复适用刑事拘留的情形。侦查机关可以不去考虑犯罪嫌疑人是否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也可以不去考虑有无证据表明情况确实紧急,只要符合后这几种情形,即使不紧急也可以对其进行刑事拘留。刑事对象如此广泛,可能会造成罪微、罪轻甚至无罪的人都被拘留的情况,刑事拘留过于泛滥,显然不利于人权保障。
2、刑事拘留的期限过长
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一般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14天,而对有流窜作案、结伙作案、多次作案嫌疑的犯罪嫌疑人最长拘留期限是37天。作为一项临时性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方法,这样的期限规定显然太长。且这种拘留只需侦查机关的负责人就可决定。根据无罪推定原则,法治国家大都认为对犯罪嫌疑人的刑事拘留只是一种例外的诉讼程序上的防范性措施,是限制或者剥夺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暂时性强制方法,是在法定的紧急情况下采取的一种应急短暂的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为了保全证据或者控制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免犯罪嫌疑人毁灭证据、收买或威胁、干扰证人,或逃跑、自杀。然而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实践早已把刑事拘留看作是羁押措施,在这种立法背景下,关心的是拘留后所引起的直接法律后果,使得犯罪嫌疑人遭受长时间的羁押,犯罪嫌疑人的一些正当权益受到伤害就在所难免了。
刑事诉讼法第69条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刑事拘留的人,认为需要逮捕的,应当在刑事拘留后3日内提请人民检察院审查批捕,在特殊情况下,提请审查批捕的时间可延长1至4日,对于流窜作案,多次作案,结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请批捕的时间可延长至30日,但在司法实践中却是将特殊情况一般化、一般情况个别化,公安机关能在3日内提请审查批捕案件的十分稀少,总能寻找一些特殊原因将提请批捕的时间延长至7日。在7日将至时,又填表申请公安机关领导将时间再次延长至30日,基于公安机关的工作需要,领导也会签字同意,这样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时间一般都会达到37日。
以上情形,使得刑事拘留的时间在很长的基础上又人为的延长,不利于人权保障,也不利于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树立。期限是人制定的,但规定多长的期限才能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需要调研实证。
3、刑事拘留期间犯罪嫌疑人的权利没有得到应有的保障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辩护权的保障规定过于保守,缺乏鲜明的态度,使得司法实践中,犯罪嫌疑人在刑事拘留期间的权利得不到应有的重视和保障,犯罪嫌疑人的辩护权受到限制、侵犯的不在少数。主要表现在:(一)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几乎都要经过批准或变相批准,不经过批准实际上律师是不可能直接前往看守所会见犯罪嫌疑人的。(二)限制律师会见的次数与时间,而且不管是否确有需要,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侦查机关通常派员在场。(三)受委托的律师为在押的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时,只允许犯罪嫌疑人向律师提问,不允许律师向犯罪嫌疑人提问。如果律师依照法律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情或者犯罪嫌疑人向律师就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与法律问题要求解答时,通常被在场人员制止。于是所能做的就是解释犯罪嫌疑人所涉嫌的罪名的犯罪构成要件或者特征。在另一方面,律师帮助权利形同虚设。根据现行刑事诉讼法第96条的规定,律师可以在侦查阶段介入诉讼,在犯罪嫌疑人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可以向其提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对于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可以为其申请取保候审。从法律规规定的内容来说,律师在侦查阶段享有的权利是极其有限的,并且由于律师本身在行使这些权利时受到公安机关许多人为的限制,导致律师的诉讼地位直接受到严重影响,不仅不能监督和制约公安机关机关任意侵犯犯罪嫌疑人的权利,并且限制律师有效的履行职责,其结果必然是犯罪嫌疑人缺乏律师充分有效的法律援助。对于处于限制人身自由的犯罪嫌疑人来说,面对强大的公安机关失去律师的有效介入,而且相当一部分犯罪嫌疑人不懂法律,其权利的保障可想而知。
二、存在的原因
刑事拘留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当中所产生的一系列弊端除了法律制度本身存在的原因外,还与我国刑事诉讼中的理念密切相关。我国古代民刑不分,民事法律行为呈现出刑事化特征,这促使了国家公权力渗入到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导致我国国家权力和国家观念异常发达。一个社会的国家集权观念愈发达,其刑事立法也必然发达。其个人独立存在的价值与利益就变得无足轻重或基本丧失,国家代表了个人,其全部法律必然表现为刑事外表化的法律。刑事司法的强势地位则导致了个人权利被忽略不计。保护人权和打击犯罪,是任何一个法治国家所必须承担的双重任务,二者不可重打击犯罪而放弃人权保护。偏重任何一方都不可能使社会得到健康发展。如果注重打击犯罪,忽视人权保护,国家就可能沦为一个公权国家;如果要求国家注重保障人权,而削弱打击犯罪力度,公民所渴望的人权也就不可能得到有效保障。刑事拘留要严格依照法律进行,不仅是一个法治国家的基本要求,更是现代刑事诉讼中正当程序的要求。正当程序要求遵守程序法定原则,所谓程序法定原则是指凡是实施对公民基本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的措施,都要有法律的授权,并且要按照法定的程序行使,以保证社会公正的实现和法律权威的树立。随着国外正当程序、人权保障思想的引入,我国的刑事司法在近代有了很大的发展,公民程序性保障在刑事诉讼中得到体现。但是,在刑事诉讼领域中存在重实体轻程序、重国家轻个人、重打击轻保护等理念,这些原因都对公安机关适用刑事拘留产生一定影响,具体原因将在下文中详细分析。
1、传统观念的影响
在我国古代法制发展史上,程序法始终依附于实体法,仅仅在有助于封建专制皇权统治、有助于实现实体法目的前提下才有存在的空间,而自身没有任何独立于实体法的目的和价值。程序性规定往往被实体法所吸收而不存在现代意义上的独立的程序法,不是为了权利的充分保障和权力的正当行使而制定程序法。由于,我国没有通过程序保障权利的文化传统,又深受西方绝对工具主义程序理论的影响,致使我国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都存在一种重结果、轻程序的倾向。这种倾向与功利主义价值观念有着内在的联系。按照这种观念,只要是为了实现某一高尚的目的,任何活动都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至于用于实现这一目标的手段和程序是否合法,似乎并不十分重要。公安机关为了达到“服务社会,稳定秩序”的崇高目的,可以牺牲一小部分人的利益,“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在公安人员头脑中深深扎根,只要能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或者已证明犯罪嫌疑人是有罪的,无论采用怎样的手段都是于法有据的。基于这样的理念指导,公安人员习惯于在将犯罪嫌疑人羁押起来的情况下展开调查活动。一方面可以弥补办案期限不足的问题,另一方面可以彻底控制犯罪嫌疑人,避免出现嫌疑人不能及时到案、干扰证人或其他情况的发生;从而为犯罪证据的收集赢得更多的时间。在此理念影响下公安机关任意拘留、强制拘留、以拘代侦成为常态。
2、刑事拘留立法的缺陷
由于我国立法规定过于粗疏,导致司法实践中公安人员对法条存在着不同的
理解,现实操作性差。如:刑事拘留时间的期限,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内容,与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的内容有所不同,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的内容“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侦查羁押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而公安部发布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内容在刑事诉讼法的128条的基础上做出了如下规定:“犯罪嫌疑人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在30日内不能查清批准逮捕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拘留期限自查清其身份之日起计算”,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的内容来看,它明显混淆了拘留羁押期限和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的界限,延长了拘留的最长期限,因为刑事诉讼法第128条规定的侦查羁押期限是指刑事诉讼法第124条规定的对犯罪嫌疑人逮捕后的侦查羁押期限,而不是指拘留后的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期限,也就是说这一规定并没有延长提请审查批准逮捕的拘留期限,而是延长了逮捕以后的羁押期限。对于拘留的期限而言,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得超过14天或者37天。而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12条却显然忽视了两者之间的区别,这种无限制地延长拘留期限的规定同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明显不一致,在我国,刑事拘留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并执行,逮捕由公安机关提请检察官批准后由公安机关执行,拘留和逮捕并不分离,拘留被认为是逮捕的必然过程,犯罪嫌疑人在被侦查机关宣布拘留后并不会被带至法官面前接受询问,刑事拘留的适用是在侦查阶段由侦查部门自行决定和执行,并不存在审查一说。另一方面,被告人或嫌疑人没有任何能够向中立的机构申辩和声明的权利和寻求救济的途径。遭受刑事拘留已是一项极其严重的事项,追诉机关虽然按照法律履行了法定手续对嫌疑人或被告人采取刑事拘留,但这些法定手续除了在形式上具备了采取刑事拘留所必须符合的条件外,在实质上对公安机关并无多少拘束力,因为如果发现刑事拘留的适用具有任意性或扩张性,被告人并没有任何抗辩的机会和途径。刑事诉讼法规定拘留只是逮捕的过渡措施,只要符合逮捕条件就应当提请审查逮捕,至于不讲真实姓名、住址、身份不明的,可以在逮捕后查明,更重要的是只有逮捕后,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才有一个侦查羁押期限从查明被捕人身份之日起计算的问题。在这种立法混乱的情况下,法律的不同规定影响公安机关的正确适用,急需立法部门作出明确的规定,修改相冲突的法条,以便公安机关正确理解适用。
另外,立法上规定刑事拘留的主体也太过广泛,不仅公安机关、检察院可以行使,军队内部的保卫部门也可以行使,国家安全机关在侦破有关国家安全方面的犯罪时也可以行使,还有海关侦查走私犯罪是也有权利行使,如此广泛的权力主体和如此宽泛的刑事拘留条件,在现有执法环境和执法者素质下难保刑事拘留措施的精确启动,有一些执法人员为了达到个人非法目的,滥用手中权力,对一些本来不够刑事拘留条件的犯罪嫌疑人甚至是还没构成刑事违法的普通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措施,不仅严重侵犯了公民的合法权益,也使得我国刑事拘留的权威性受到民众的怀疑。这不利于和谐社会的构建,将严重影响我国法治的进程。
作者:申超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