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助游法律问题管窥
发布日期:2011-05-25 文章来源:互联网
近年来,自助游性质的户外探险活动方兴未艾,参与自助游活动的人网络称之为“驴友”,发起人称为“驴头”。野外自助游活动都有着一定的危险性,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的报道时有发生。2011年新年伊始,岑溪法院就宣判一起驴友自助游活动返途中因驾驶车辆人驾驶不当,致所驾车辆翻落山沟、造成车上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的交通肇事罪案件,车辆驾驶员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本文粗浅从刑事、民事相关案例入手,对自助游的法律性质作出说明,希望对参与自助游活动的驴友有裨益。
刑事教训案件:地处岑溪市西南部的岑溪黄华河上游的吉太自然生态风景区由天龙顶、石庙、白霜涧等多个景区组成,是广西“桂东北山水精华游”特色旅游精品线路的重要组成部分。这里峰峦起伏,沟壑交错,有许多以山高谷深涧幽石奇著称的天然生态景观,其景致集雄、奇、险、秀、幽于一体,汇峰、谷、洞、瀑、溪共一色。既是天然的旅游胜地,又成为户外运动爱好者从事探险、攀岩、速降等极限运动的天堂。其中以吉太大围村40米悬崖速降活动、大围村登山攀岩探幽活动及大围村休闲、摄影、探险活动在梧州风行、岑溪人家论坛上常有人发贴召集举行。1979年出生的被告人梁某华是贺州市八步区居民,就是慕名参加吉太大围村登山攀岩探幽活动的“驴友”。奈何因之葬送了同伴一驴友唧唧性命,而他也将身陷囹圄一年七个月。2010年8月14日上午9时许,梁某华、黄某河、李某、张某等人相约去到岑溪市吉太大围村搞攀岩等户外活动,16时许,活动结束。梁某华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搭载李某等人从岑溪市吉太大围村出发往梧州市,当车行至吉水公路2.5Km处时,由于梁驾驶不当,致所驾车辆翻落右侧山沟,造成车上人员李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梁某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梁某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并通过家属赔偿被害人亲属丧葬费等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64151元。该案是自助游中被告人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获罪案件,罪责自负;受害人自认倒霉。
民事典型案例--“中国驴友索赔第一案” :2006年7月7日,南宁青年梁某用网名在南宁时空网发帖,召集网友报名到广西武鸣县两江镇赵江进行户外探险;骆某答应与同伴陈某一同前往。7月8日上午,骆某等13名“驴友”在以AA制形式每人交给梁某60元活动费用后,一同前往赵江河谷进行户外溯溪探险活动。7月9日早上近7时,赵江河谷突发山洪,“驴友”们在河谷中安扎的帐篷被山洪冲走,骆某亦被卷走。12名“驴友”在混乱中通过自救或互救脱离危险后,发现骆某已失踪,遂打电话报警。随后,搜救队在赵江下游的河谷石缝中找到了骆某的遗体。事发后不久,骆某父母将“驴头”梁某及其他“驴友”共12人告上法庭,要求他们赔偿35万余元。2006年11月16日,南宁市青秀区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要求“驴头”梁某个人赔偿死者父母16万余元,其余11名“驴友”被告共赔偿4.8万余元。梁某等12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南宁市中院。二审法院认为,包括“驴头”梁某在内的12位自助游“驴友”对本案受害人骆某的死亡已尽必要的救助义务,主观上并无过错”,但按民法通则第132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无过错“公平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7条之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判决每人酌情给受害人家属适当补偿:“驴头”梁某3000元,其余每名“驴友”各2000元,共计25000元,补偿给受害人的亲属。
自助游是一种社会交流方式,自有其存在的意义。况且,勇于向大自然发起挑战,探索人们未曾涉足的天地,这本是一种值得称赞的勇敢行为,也是人类认识世界、改造自然的本能。去亲近和体验大自然,挑战自我,锻炼胆魄,享受刺激,是何等个性张扬的体现。在法律意识和环保意识日渐增强的当下,一般作为自助游“驴头”的召集人在活动发起前都倡导:听从指挥,发扬团队协作精神,倡导自助与必要的互助相结合的户外理念;尽量不携带金属、塑料等不易溶解包装的食品,活动产生的垃圾一律带离,不采摘野外任何植物,不破坏植被,做到“不留下任何东西,除了脚印,不带走任何东西,除了欢乐!”的环保意识;而且,也事先作出“本活动为非营利性质的自助游活动并有一定的危险性,参加者须对自己的安全负责。活动中发生意外事故,组织者有义务组织救援或改变行程,但不承担任何法律和经济责任”的法律免责声明。总而言之,要求驴友在放纵情感,展示与众不同的挑战精神的同时有所自我克制,体现出一份社会责任感,也就是对自己负责,也对社会负责。
就法律而言,自助游 “驴友”户外探险活动具有一定风险性,户外集体探险,各参与人系成年人,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对户外集体探险具有一定风险应当明知。各参与者之间基于对风险的认识而产生结伴互助的依赖和信赖,具有临时互助团体的共同利益。各参与者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作为活动的发起人的“驴头”,并非组织管理者,一般活动费用也是已明确的自助式,所收费用作为集体活动的开支,用到了每个人的活动上,它就不能认定为营利性质,不存在“驴头”通过此次活动营利的行为,“驴头”对“驴友” 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次,“驴头”对他人没有注意义务。大家都是成年人,活动方案大家商议决定,可以提议和提出异议,每个参与者作为一个成年人对自己也有注意义务,而不应该还要别的成年人帮助受害者注意安全、尽安全义务。再次,“驴头”是倡议人而非领导人。在自助游活动中,“驴头”只是发起人、倡议人;驴头和驴友间不是领导与被领导关系。所以,让“驴头”或“驴友”对活动中受伤害的人承担责任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虽然,法律明确自助游驴友间不存在过错不用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我们还是极力倡导互助和救助的。法律是行为底线,是保持社会秩序大体稳定的基本要求;而道德是优良传统,生命的价值高于一切,这是基本的社会伦理,“救人于危难之际”是中华民族的优良美德,也是现代文明社会的基本道德规范。如果自助游中有人处于危难,其它驴友表现出冷漠之举和不作为理应受到道德的谴责。损害后果发生后,量力适当给予一些经济补偿、尽到一份道义责任应该成为驴友们自觉的行为,这对伤、死者及其家属的不幸无疑是心灵的抚慰,体现人类社会的心灵尚有温暖的一角。
是故,自助游不会冒很大风险,冒风险较小。
案例的意义在于可以鼓励驴友想得更细一点:在追求享受旅游的喜悦之前,自己还应准备和关注些什么?
自助游就需要明智的驴友。但亦应看到,户外活动存在盲目无序及监管真空,也是令人担忧的。驴友自行组织过于随意。很多“召集人”、“领队”缺乏野外生存常识,缺乏对气象、地形的了解,不知道如何防范规避危险不了解救助知识,一旦自助游出现意外事故,后果难以想象。我国目前尚无明确法律法规对民间自发组织的户外自助游活动做出专门的规范,一旦发生意外,谁来承担法律上和经济上的责任?户外活动的风险是明摆着的,谁去管理,哪个部门去规范,是留给大家的一个思考。是故,敬请“驴友”自助游参加户外活动时还是请“悠”着点!乐极生悲的滋味能不品尝还是不要品尝为好。
作者:傅小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