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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能否依职权裁判房屋使用权?
发布日期:2011-05-23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王某(女)与李某于2000年结婚,生育一子,婚姻期间建造房屋一栋,造价约为20万元且房屋无土地使用证、无房产证。二人自2008年逐渐不和且无法共同生活,王某遂搬迁在外租房居住。嗣后,王某向法院提起诉讼,在主张与李某离婚的同时也主张房屋归其所有。

【分歧】

法院能否依职权裁判房屋使用权?

第一种意见认为,房屋没有产权登记,法院不宜对房产作出处理,原告要求判决房屋诉请不能得到支持,故法院应驳回原告该项诉请。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1条的规定,离婚时双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的归属,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判决由当事人使用。因此,法院在本案中应该依职权对房屋的使用权作出处理。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立法精神在于,房屋作为不动产,离婚时产权不完善,法院不宜确认产权归属,但房屋作为物其存在用益价值。如法官对此不作处理,原告主张房屋所有权诉请落空,那么房屋就有可能由一方使用,另一方无法居住使用。尤其是部分房屋产权不完善,由于政策原因,几年甚至几十年都无法办理证件,而离婚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又比较尖锐,共同居住使用不符现实,这就意味着房产无法分割居住房屋当事人可长期使用房屋,而另一方却长期无法使用,这对另一方而言显失公允。为此,法官可依职权对此进行处理。处理方式体现在程序和实体上,就是对原告行使释明权,告知法院不会确认产权归属,原告可变更诉讼请求,主张使用权,如原告坚持原诉请,法院可予以驳回。如原告同意变更,那么在实体处理上,法院应该根据当事人对房屋的依赖、房屋的构造等情形作出处理,如房屋结构允许当事人共同居住或者当事人同意共同居住,可由当事人共同使用;如当事人不同意共同居住使用,则由居住房屋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进行适当补偿,其补偿数额根据另一方当事人租住房屋租金及当地租房市行情予以酌定。

作者: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李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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