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能否依职权解除企业破产前设定的房产抵押登记
发布日期:2011-04-08 文章来源:互联网
司法实务中,破产企业在破产前大多都有以企业厂房、机器设备等资产为抵押物与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形。企业宣告破产后,设定抵押的企业房产在处置变现的最后环节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时,政府职能部门却以抵押未解除不能办理,要求由抵押权人提出解除申请解除,或由人民法院发出予以解除抵押的协助执行解除后才予办理。
针对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司法实务中存有争议。一种意见认为,设定抵押是对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特别保护,对抵押登记的解除,只能由抵押权人在其抵押权所保证的债权得到清偿后由抵押权人来行使,法院不可依职权解除;另一种意见认为,破产程序是一种涉及多方利益的特别执行程序,案件中别除权的行使不能阻碍破产程序的进程。人民法院是破产案件的居中裁判者,是破产案件中各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衡平者,从有利于破产案件审理出发,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
笔者更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即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根据案件需要可依职权解除抵押登记。理由如下:
首先,从抵押权的核心和实质讲抵押权是一种优先受偿权。在债务人届期不履行债务时,抵押权人可以抵押物折价或从该抵押物的变价中优先于一般债权人而获得先位清偿,抵押物的所有权并不发生转移。不转移抵押物之占有是抵押担保的最显著特征,由于不转移占有,抵押人可继续使用、受益、处分抵押物。在破产程序中,抵押物的所有人因法定原因由原抵押人破产企业转换为破产管理人,则继续使用、受益、处分抵押物的权利,当然归由管理人行使,不能因抵押权人怠于行使对抵押登记的撤销权而影响所有权人对抵押物的处分,无非是处分后获取的价款要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
其次,处分抵押物一般涉及的是抵押权人及抵押人的利益,但在破产程序中,这种关系则演变为破产当事人几方之间的利益关系:(一)演变为抵押权人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在抵押关系中,抵押物的价值不当然等于其担保的债权价值。二者的价值除基本相当外,大部分情况下二者的价值不等。在企业已破产情况下,当抵押物的价值小于债权价值时,其变现的价款就难以全部清偿其担保的债权,对未清偿部分抵押权人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向人民法院申报;当抵押物价值大于债权价值时,其变现的价值就能完整地清偿担保债权,并有余额存在,余额并入破产财产,分配给全体债权人,这样,处理抵押物原本涉及到的是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利益的关系在破产程序中就演变成了抵押权人与破产企业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关系。(二)演变为抵押权人与破产企业职工之间的一种利益关系。根据《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破产人在本法公布之日前形成的未清偿职工债权,在按照正常清偿顺序无法实现时,以设定担保的特定财产受偿,也就是说,在破产程序中,担保债权的行使不能完全对抗职工债权。因此,对抵押物处置变现后的价款,抵押权人并非享有绝对优先受偿。在特殊情况下,职工债权更优于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
从以上就处分抵押物涉及的利益关系的纵深演变,决定了破产程序中抵押关系的特殊性。如何充分保护抵押权人、其它债权人和企业职工合法权益的正确实现,人民法院做为审理破产案件的居中裁判者,衡平各方利益的主导者,应积极发挥司法的职权作用,从而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各方利益的合法实现。
再次,破产程序中债权受偿的顺序存在两个特点:一是破产案件的成立是因企业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所以才通过破产程序对企业实施破产清算并处置变现后还债,这种先变现后还债的特点决定了破产案件的债权受偿须在企业资产处置后,即先处置后受偿;二是《破产法》第132条的规定,显然限定了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需在该条规定的债权额分配实现后行使,即特殊劳动债权受偿在先,抵押权的优先受偿在后。以上两种顺序特点,都不允许抵押权人怠于行使对抵押登记的撤销而影响企业资产变现,然而,司法实务中抵押权人债务未受清偿不会主动解除抵押与其不行使撤销抵押登记反过来又影响资产变现不能清偿债务的矛盾并不好调和,若任由矛盾存在,处置变现就会卡壳,整个破产案件审理进程就会停滞,这种因一方当事人对自身利益得失考量而导致整个破产程序停滞的情形绝不符合破产法在相关方面的立法原意。因而人民法院亦应积极发挥司法职权,解除抵押登记,从而排除梗阻,顺利推进破产进程。
最后,司法实务中抵押物处置变现中遇到的对抵押的解除其实质仅是对在抵押合同之外由法律规定的相关部门实施的一种抵押登记环节的解除,而非抵押合同的解除,更非对抵押效力的否定。抵押登记是抵押权特定性的表现,通过登记这个公示方式确定特定抵押物和担保债权的具体范围,一经登记该特定性即已实现。而抵押合同的合法性及抵押权的有效性并不因有抵押登记而必然确立。破产程序中,抵押债权的债权额及债权性质是要经债权人会议核查通过的。对债权无异议的,最终还要经由人民法院以裁定确认债权后受偿;有异议的,可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经由诉讼程序确认后受偿。所以,在破产程序中人民法院的确认裁决是决定抵押合同效力及抵押权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有效法律保障,远远高于抵押登记在优先权行使中的作用,完全可以替代抵押登记环节的作用。此外,经法院确认的无效抵押,在无效抵押权人不行使对抵押登记的撤回时,更需人民法院依职权解除。
当然,抵押权毕竟是一种法定优先受偿权,是依法应得到充分保护的特殊债权,设定抵押的目的就是要保证抵押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因此,人民法院在依职权解除抵押时应充分注意对抵押权的司法保护,譬如资产处置变现后可对抵押债权额予以提存,待《破产法》第132条规定的对抵押权人优先受偿权的限定条件消失后,由抵押权人对特定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 付新 肖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