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知识
登录        电话咨询
以基层法院为视觉看司法公正
发布日期:2011-05-19    文章来源:互联网
基层人民法院是指在我国行政区域内县(旗)、自治县、不设区的县级市和设区的市所辖城区设置的国家审判机关,它处在全国法院系统的前沿阵地,面临着全国法院受理的各类案件总量的80%的审判工作。因而,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极其重要。本文通过阐述司法公正的内涵、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现状、得出司法公正应有的基本要求,并对如何实现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公正提出自己的观点。
一、司法公正的内涵及对基层法院的基本要求

司法公正是人类迈向法制社会的进程中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各类纠纷而追求的一个永恒的价值目标。随着中国共产党第十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所确立的依法治国方略,司法公正已经成为中国法律界、国家和社会普遍关注的问题。笔者从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角度来探讨司法公正之内涵。这样,司法公正就是指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活动实现对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合理分配。通俗地说,司法作为解决、裁判社会冲突或争议的活动,实际上就是一种在当事人之间分配程序性和实体性权利和利益的活动。程序上公正和实体上公正便成为了司法公正的构成要素。程序公正是指坚持公开、中立、民主的原则,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给予维护并充分体现效率的原则。实体公正是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对当事人的实体权益给予平等保障。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是密切联系的,不可偏废的。那种认为程序是一种形式,必然会导致有无程序无关紧要,只要实体正确就行的“重实体、轻程序”的现象盛行。而如果认为程序至上忽略正确的结果是独立于程序而存在的客观标准,只要在查明真相的基础上正确适用法律,结果就是正确的,那么程序至上的言论显然是荒谬的。笔者认为,程序公正是实现实体公正的措施和保障,实体公正是人民法院追求的根本目标,两者应同等地被视为诉讼追求的目标,才能保障司法的公正。

司法公正对基层人民法院基本要求是:1、诉讼程序依法公开。诉讼程序包含在基层法院处理案件的全过程之中。从立案开始、到审判案件、执行案件无不例外。基层法院的司法活动必须依据公开的法定程序进行,否则,不按程序进行的司法活动便是非法和无效的。这样才能确保诉讼程序依法公开是司法公正的核心。2、审判公开。基层人民法院审判案件,除法律规定的以外,一律依法公开进行。具体而言,是指法院审理案件和宣告判决以及执行案件都要公开进行,应允许公民到庭旁听,允许新闻记者采访报道。因为审判公开一是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把审判活动置于大庭广众之下,就可以减少暗箱操作、幕后操作、徇私舞弊、徇情枉法等现象的发生。二是有利于提高庭审质量,提高法官素质。三是有利于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教育。使人民群众看到什么是合法、什么是违法,以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四是有利于社会和谐、稳定。因为把裁判文书公开,执行案件公开,使当事人和其他公民知晓法院判决案件的理由、依据、执行案件的程序,便于他们明白官司胜诉、败诉原因何在?执行案件难度何在?以便理解、支持法院的工作,达到服判息诉,从而形成社会稳定、和谐。3、法官中立。法官在审判过程中应客观、公正,不偏不倚,持中立的立场与态度。法官中立是司法公正的关键。因为审判活动始终是在法官的主持下进行的,作为裁判者的法官对于司法公正起着决定性的作用。法官中立具体表现在:(1)、法官在履行职责时,应当切实做到程序公正和实体公正,忠实于宪法和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及来自法律规定之外的影响,并注重自己的言行举止以体现出公正。(2)、法官在审判、执行活动中,应自觉遵守法官回避制度,不得审理与自身有切身利益关系的案件;不得私自会见当事人及代理人;不得对任何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或袒护;不得对特定案件的事实采取先入为主的观点。当然,基层法官的中立必须以审判独立为前提,没有审判独立,法官中立便是海市蜃楼。4、法律面前一律平等。我国宪法规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它指的是各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不论民族、职业、性别、政治背景、文化程度、财富和政治地位、社会地位等的差别,其诉讼地位、适用法律一律平等。具体表现在:一是各方当事人均依法享有法律所赋予的各种诉讼权利,并承担相应的义务。二是审判中各方当事人有同等的机会陈述自己的主张和理由。三是裁判案件都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二、基层人民法院司法现状

1、审判独立权得不到真正落实。我国宪法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但从现行的司法体制看,除了最高人民法院外,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特别是基层人民法院,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性是显然的,基层人民法院隶属地方政权,其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质装备及法院工作人员的福利待遇均受制于地方行政机关。基层法院对地方行政的这种依赖性,造成基层法院抗干扰能力差,很多时候不得不按不地方政府的意志行事。

2、地方保护主义不可避免地存在。我国经过三十年的改革开放,综合国力大大增强,已经巍然屹立于世界民族之林。自改革开放中央给地方政府一定的自主权和合理利益以来,沿海、沿边、经济特区大力发展,但内陆、内地、边远老少地区却发展缓慢,这就形成了鲜明的经济对比,造成了地方政府为追求发展而产生冲突。每当纠纷发生时,由于基层法院对所在地区存在人事安排、物质装备、福利待遇等方面的依赖性,再加上人事制度和人情网的牵制,基层法院在审理时难免不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具体表现在:在管辖上,无权管辖而强行管辖或超级别管辖;在审理上,对外地诉本地的案件久拖不结或迟迟不予执行;在判决时或避重就轻、或颠倒事实、或歪曲法律作出对外地当事人不利判决等等。

3、重实体、轻程序造成司法不公。由于我国受中国传统法律文化和大陆法系职权主义的影响,基层法院在司法活动中长期存在着“重实体、轻程序”的观念,认为违反程序法不算什么违法的思想较为普遍存在,因违反程序造成案件司法不公的现象屡屡发生。例如,我国诉讼法中规定的两审终审制,目的在于通过二审程序纠正一审法院的错判,保证案件的客观公正的处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但这一制度在实践中时常被法院内部程序的案件请示制度所置换。许多基层法院在办案中对有难度、有影响的案件,不是自主作出判决,而是向上级法院提出请示报告或亲自前往汇报,要求上级法院作出有关判决的指导意见。这样,如果当事人提出上诉,因二审法院事先已经就案件的处理作出指示,极有可能按照原来的指示作出二审判决,这就无形地剥夺了当事人的上诉权。又如办案期限,我国的三部诉讼法均有明确规定,但超期办案的现象还不断存在。有些案件一、二年才见到判决,有些案件几年也未判决。一些公民起诉后,历经困难,当最终收到判决书后才发现判决的结果对自己已失去实际意义,而一些企业在茫然无期的企盼中,因经不起诉讼而失去发展机遇或宣告破产或宣布改制。这些程序违法现象的存在,使实体上的公正成为一句空话。

4、审判人员素质不高以及对所从事的职业缺乏尊荣感。审判职业是一种有很高专业性要求的职业,它要求审判人员必须具有较高的法律专业知识。目前,我国基层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虽然也有一部分本科以上学历的法官,但大部分法官是通过成人教育完成法学专业的,其学得的真实本领是可想而知的。而又由于地区经济之间的差异,各行各业收入的差异,我国基层法院工作人员的工资并不高于其他行业的公务人员,而又由于政治级别待遇受制于地方,政治待遇与行政部门的政治待遇也不同步,这就造成法院工作人员对本职业缺乏尊荣感、自豪感而对所从事的审判事业得过且过,不能与时俱进。

5、基层法院审判执行不分,难免会对司法公正产生影响。人们在议论法院的执行工作时,有些人认为法院执行工作软弱,没有维护法律的权威;有些人认为法院执行工作难,许多被执行人法律意识、道德意识低。孰不知在讨论“执行难”的原因与对策时,却忽略了体制设计上审判权与执行权同时由法院承担所带来的弊端。因为审理判决是一种司法行为,代表的是国家法律的公正和正义。而执行判决则是一种行政权,代表的是国家强制力,并为审理判决提供坚强的后盾。但现实却是本应由警察、军队为法院提供的国家强制力后盾不得不由法院自身来提供,此“后盾”也就名存实亡了。一些胜诉的当事人赢了官司,因其权利没有得到保护及执行,便认为“赢了官司,输了钱”;而败诉的当事人对法院的执行,会认为“法院是帮着对方讨债的”。基层法院这种审执不分的局面,导致双方当事人对法院的公正执法认为是不公正的,这样法院的公正地位无法保证。

三、实现基层人民法院司法公正的法律对策

1、完善制度,保障基层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

审判权是判决性权力,实现判决的公正和准确,只能通过从制度上真正明确其独立性才能确保。因此,我国法院系统应建立独立、统一的像部队化管理的系统,实行上下级法院垂直领导,由中央政府对法院的人、财、物予以单独立项、单独调整,并制定配套的法律制度,以保障基层法院在人事安排、办案经费、物质装备、福利待遇等方面的相对独立性,按中央军委管理部队的模式管理,以摆脱基层法院对地方和行政的依赖关系,确保审判权真正独立。

2、改革目前的管理制度、设立区域法院。目前,我国现行法院的管辖体制的最大特征就是案件审理的地方性。即甲地与乙地打官司,不是甲地法院审理,就是乙地法院审理,而无论是哪一方所在地法院审理,都难免有厚此薄彼之嫌,其症结便是法院设置本身的弊病,此弊不除,就无法真正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因此,建议最高法院除现有职权外,通过法律程序增加一项职权,即在保留现有法院管理模式的基础上,再跨省市自治区组建区域法院,审理有难度、有影响的案件,其经费由最高法院直接拨付,人员由最高法院统一调遣,像中央军委管理各军区一样之模式。这样,就能从根本上改变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公正带来的危害。

3、确认程序公正原则为宪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基层法院长期存在的“重实体、轻程序”、“程序违法不算违法”等错误观念,已成为司法公正的拦路石。在我国确立依法治国的今天,为使我国真正成为法治国家,就必须特别重视法律程序的作用,确立程序先于权利的观念。因此,建议采取以下措施。第一,在我国宪法中增加一条关于程序公正修正案,在这一修正案中明确规定:“未经依照法定程序,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自由和财产权利”。以根本法的形式确立程序公正原则,以促使基层法院重视程序。第二,与宪法精神相结合,在错案追究制中明确规定,程序违法也是错案,应受到追究,以促使办案人员严格按程序办案。第三,公开并上墙各类案件办案程序,由当事人行使监督权。当事人认为基层法院及其法官违反法定程序,有权向其上级法院申诉,上级法院必须立即予以纠正。

4、提高基层法院及法官的社会地位与权威,实行高薪养廉,防止司法腐败。法治权威来自于法院及法官必要的社会地位与权威。目前,我国政治体制“一府两院”并不平行与并列。同级法院比同级政府低半格。有些基层法院甚至成为同级政府的直属部门,这些与法治国家的要求不能同日而语。我国要成为法治国家,必须改革现状。因此,建议基层法院的法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及其人大常委会任命并受其监督。同时,提高基层法院的政治级别,达到同级政府的政治级别。而又由于法官职业的特点决定了法官应尽量避免以营利为目的活动,因而不可能从其他途径获得收入,薪金几乎是其唯一的收入来源。为使法官过上体面的生活,在法制发达国家,法官的薪金一般较为丰厚,法官的收入高于公务员是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通例。借鉴于此,在我国对享有独立审判权的法官实行高薪制,一是因为审判行为本身是一种复杂的脑力劳动,实行高薪制是对他们劳动成果的肯定;二是因为高薪有助于养廉,对促进司法公正有着特别的激励作用。但由于我国国情情况,目前高薪只适用具有独立审判权的主审法官为宜,不宜将范围扩得太大。

5、改革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的审判体制,建立法官独任审判制。目前基层法院采用的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表面上是共同负责,实际上往往被置换为谁都不负责。在这两种审判体制中,大家集体审案,个人被集体淹没,法官的独立思考能力退化,司法公正的积极性被挫伤。从实践上来看,极可能变成审理案件的法官无权判案,不审理案件的法官拥有判决权。难道这样就会确保司法公正了吗?笔者认为未必。因为审判的案件谁都不负责,一旦造成错案,无法进行错案追究,这怎么能确保司法公正呢?因此,《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一》明确规定:“强化合议庭和法官职责,推进审判长和独任审判员制度。”这就是确立建立法官独立审判制度,法官负责制度。这样,把审判的权力交给法官,由法官根据事实和法律,独立自主、不受任何干扰地裁判案件,这就会给法官以极大的压力和动力。促使法官提高素质,认真负责地审判案件。而对法官独立审判,马克思早就说过“法官除了法律,没有别的上司”,因此,只有法官真正独立,才能确保司法公正。

6、完善监督机制。在法官的权利增强的同时,我们也要意识到任何权力都有滥用的可能。实践证明,仅仅把实现司法公正的愿望寄托于法官良好的道德修养是不可能的。只有借助制度的力量和约束,人们才能对公正的结果有一个相对稳定的预期。首先从基层法院自身来讲,要强化、完善内部监督,增强办案人员公正执法的责任意识,约束执法行为。因为法国名人弗兰西斯·培根曾说过:“一次不公的(司法)裁判比多起不平的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行为只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裁判则把水源给败坏了”。为此,我们要充分利用《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人民法院审判纪律处分办法》、《人民法院执行工作纪律处分办法》对法院工作人员进行教育,在纠正错案的同时,要追究违法违纪行为的责任。其次,从基层法院外部来讲,要在自觉接受党的纪律监督、人大的法律监督、政协的民主监督、人民群众及新闻媒体的舆论监督的同时,大力推进和深化审判公开,增强执法办案透明度,为公正执法打下基础。基层法院要主动向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执法工作,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和人大代表对法院执法工作的监督、检查、评议。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主动依法加强法院监督工作,为人民说话,以促使基层法院公正司法,更好地发挥其职能,提高基层法院在人民群众中的威望。

总之,基层人民法院的司法公正犹如高楼大厦中的基石,基础不牢,会地动山摇。基层法院司法不公正,社会公正便荡然无存。研究基层法院司法现状并找出清除障碍的相关法律对策,我们就会在真正实现司法公正的道路上大大地前进,并为最终成为法治国家作出不懈的努力
 
作者:彭诚
相关法律知识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