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损保险是否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理赔?
发布日期:2011-05-17 文章来源:互联网
【案情】
2009年3月,付某为自己的轿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双方约定:机动车发生碰撞、倾覆、坠落,保险人依照合同赔偿;因第三方对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保险期间,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轿车定损为70000元。后经当地法院判决,付某应承担20%责任。付某诉至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赔偿轿车损失70000元。
【分歧】
车损保险是否约定按交通事故责任比例理赔?
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仅应承担20%的车损。因为双方在保险合同中对保险责任、责任免除及保险金赔偿等进行了约定,符合保险法规定,双方均应履行。该合同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轿车损失也应执行该约定。
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应赔付70000元车损。依照保险法及双方约定,被保险人付某有权选择索赔方式, 既可依照约定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依法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付某选择了向保险人索赔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在保险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合同虽有“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容,但该约定含隐性免责内容,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管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一、机动车损失保险是一种财产保险合同,保险法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即保险事故是由于第三者造成的,被保险人可以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赔损失。该规定赋予了被保险人因第三者损害向保险人索赔的权利,这是一项法定权利,不能合同的形式予以剥夺。本案保险合同也有相应的约定。被保险人可以依法依合同选择对自己最有利、最便捷的方式实现权利。因此,付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既可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保险人索赔,也可依法要求第三者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在付某选择了向保险人索赔后,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即取得在保险金范围内的代位求偿权。
二,双方在合同虽约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内容,但该约定含隐性免责内容,应当认定为无效条款。保险法第17条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双方的上述约定的免责内容未作为免责条款予以明确约定,且未依法提示或明确说明,不发生法律效力。同时,依据双方约定,被保险人对因第三者造成的保险标的的损失,对第三者应承担的责任部分不得向保险人索赔,实际上,免除了保险人的主要义务,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即要求理赔的权利。根据保险法第19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免除保险人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或者加重投保人、被保险人责任的,或排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
三、本案保险标的是机动车,是对机动车发生了约定的保险事故产生损失的补偿即被保险人的对机动车的保险,而不同于责任保险中对被保险人应(对受害人)负担的责任的保险。也即被保险人机动车发生了保险事故产生了损失即应依法赔偿,该项赔偿并不以被保险机动车存在过错责任或其他责任为条件。如以有责任作为理赔条件,则必然产生全责全赔,多责多赔,少责少赔,无责不赔,这样无疑会使机动车驾驶人有意扩大自己的责任从而纵容交通违法违章行为,直接导致对法律精神和秩序的违背。
最后,保险合同产生的保险理赔是合同责任,依合同及相关法律及产生的对被保险机动车损失的保险而非责任保险,其与交通事故中的被保险人或第三者侵权责任之大小无直接关联,仅仅当保险人依法理赔后获得代位求偿权向第三者追偿时才与交通事故中责任大小发生关联。
作者: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剑波